⒊再者,鄭傳景公業於89年5月14日與鄭乾元公業9名管理員 舉辦座談會,會中決議就鄭傳景公派下子孫丁款分配依當 時入丁人數計為985丁作為計算基數,以每丁799,000元分 配(見原審3卷第268頁至第273 頁)。鄭乾元公業依據上 開座談會決議,於同年5 月16日寄發中和十支郵局通知上 訴人上開座談會決議,並發放暫無爭議之46丁款(見原審 1卷第37頁)。惟上訴人於91 年2月7日自鄭傳景公業管理 人丁○○帳戶領取46丁款,此有丁○○台北銀行文德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1卷第166頁 )。縱認有上訴人所謂給付遲延情形,亦係鄭傳景公業所 致,與鄭乾元公業上開撥款無關。則上訴人請求鄭乾元公 業給付發放丁款遲延利息部分,自無可取。又鄭傳景公業 因派下員對丁數有所爭執,上訴人僅得暫領取無爭議之46 丁款,惟此部分既係鄭傳景公派下權爭議問題,並不影響 鄭乾元公業依102/140 分配比例,自應由鄭傳景公業內部 ,依規約或訴訟予以確認派下權,概與鄭乾元公業無涉, 則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鄭乾元公業發放尚有爭議之12.5丁 款部分,非但悖離鄭乾元公業分配款項慣例,亦與協議書 內容有違,自無可採。
㈣關於律師費用負擔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鄭乾元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以提存款總額10 %為律師辦理提領提存款之費用, 經鄭乾元公業管理人承 諾上訴人免負擔該項費用,故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免負擔 律師處理費5,598,265元云云。
⒉依鄭乾元公業87 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之記錄討論事 項第6 項:本公業亦遵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將領回之提 存款總額10 %交付律師作為和解協議及提領提存款之費用 。而鄭乾元公業於89年5月3日,支付給王昧爽律師之處理 和解協議及提領提存款之費用計為129,378,393 元,有鄭 乾元公業管理人丁○○管理人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存摺明細 在卷可參(見原審1卷第29 頁),顯係以提存款的本金及 利息總額10 %計算,而非單以提存利息計算而來。再者, 依上訴人提出鄭乾元公業於88 年9月30日與王昧爽律師簽 訂之備忘錄第2 條:「甲方(即新任管理人)對87.1.4派 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第6項規定,領取之提存款總額10%,交 付律師作為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及律師酬金之費用,絕 無異議」、第3條:「乙方同意前項提存款利息部分10%( 不包括提存款本金10 %)。於甲方撥交乙方王昧爽律師領 到後,乙方就已開出承諾之款項逕為扣除支付外,所剩之 餘款,乙方願無條件全部交由甲方指定之人收受處理,絕
無異議」(見原審3卷第143 頁、第144頁)。茲對照備忘 錄前後條文,即知鄭乾元公業將提存款本利和之10 %撥付 王昧爽律師處理和解等費用,並非只有提存款利息甚明, 只是王昧爽律師事後同意,將提存款利息10 %部分扣除處 理費用後之餘款,願再交由鄭乾元公業處理而已。故上訴 人主張鄭乾元公業交付王昧爽律師處理費用只限於提存款 利息部分,顯有誤會。
⒊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上訴人與鄭乾元公業 前11位管理人於89年3月23日簽立之承諾書第3條約定:「 立承諾書人同意丁○○等4人對本公業87 年1月4日派下員 大會決議通過,以提存款10 %給付律師,授權律師解決公 業對外之財物糾紛之費用,不必負擔其分擔額」等語,其 真意無非係再次取得上訴人同意鄭乾元公業87 年第1次派 下權大會決議而已,由補償之提存款中10 %交由律師處理 公業對外財物糾紛,上訴人無需再額外負擔處理此部分糾 紛所衍生費用,非謂上訴人無須分擔上開10 %提存款,並 得再從所提撥之提存款10 %中取回其自行計算之分擔額, 否則既同意提存款10 %處理費用在前,事後卻能再從中取 回所謂之分擔額,豈非矛盾至極,亦與全體管理人之權限 不合。上訴人曲解承諾書文意,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5,59 8,265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㈤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
⒈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 合於民法上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 而稱為嗣子,亦不得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生前收養他人之子,自 應探求是否符合收養情形,據此定其性質,不因稱謂嗣子 遽認其非為養子。
⒉上訴人主張依鄭氏族譜節本「耀基公諱先業字耀基」記載 「生六男三祖漢幸三男祖漢撥與先吉為嗣」,主張「祖漢 」係「先吉」死後立嗣,對於「先吉」子孫繼承系統派下 員應無派下權,確認被上訴人甲○○對於「煌院」(按即 「先吉」之祖父)以下派下子孫繼承系統之系爭「觀謂」 及「觀說─先武」、「觀說─先興」、「觀說─先吉」部 分之財產分配並無請求權存在云云。
⒊依鄭氏族譜序文之末載明:「昔道光拾捌年戊戌(按即18 38年)之秋8月望日姪孫昭瑙拜書」等語(見原審4卷第56 頁至第69頁),是鄭氏族譜係於清道光18年(1838年)作
成,依鄭氏族譜記載「耀元公諱先吉字耀貞乃華云公之五 子也生乾隆癸已年(按即1773年)12月30日酉時媽王氏閨 名妹娘號勤慈生乾隆戊戌年(按即1778年)10月20日酉時 生二男長祖漢次祖居幼卒媽卒于道光丁酉年(按即1837年 )4月14 日未時」、「彩汝諱祖漢字彩汝乃耀貞公之長子 也生嘉慶庚申年(按即1800年)花月24日」等語而觀,「 先吉」其妻「王氏妹娘」在族譜有卒年(1837年)月日時 記載,而「先吉」並無卒年月日時之記述,「先吉」在族 譜製作時尚仍生存且「先吉」於27歲時即1800年生有長子 「祖漢」,復生有「次男祖居」,益見「先吉」生有以「 祖漢」為自己長子時,「先吉」顯尚未死亡之事實。雖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甲○○提出之鄭氏歷年帳簿,惟該帳簿 記載之年代已有百年之遙,且為鄭乾元公業歷任管理人交 接而來,依其記載內容觀察,並非被上訴人甲○○所杜撰 ,應認為真正。是觀諸鄭氏歷年帳簿於「觀說」部內記載 「先吉」、「庚申年(按即嘉慶5年,1800 年)先吉長男 名江漢此男先業撥過」、「辛酉年(按即嘉慶6 年,1801 年)先吉次男名祖居」及先吉猶於「道光已亥年(按即18 39年)」冬至日向祭祀公業告貸銀錢,並陸續於「道光庚 子年(按即1840年)」冬至日、「道光辛丑年(按即1841 年)」冬至日分別清償還款,最後「尚欠去銀四角」等記 載(見原審4卷第70 頁至第73頁),益見「先吉」於1838 年鄭氏族譜作成時仍然在世且持續生存之事實。 ⒋另觀諸「觀齊公─先業─長祖拔─次基虎出嗣」於「祖瑤 」之出嗣情形,鄭氏族譜記載「彩瓊諱祖瑤字彩瓊乃耀基 公(按即先業)之次子也生乾隆乙卯年(按即1795年)閏 2月初8日寅時娶蔡氏敏娘生嘉慶甲子年(按即1804年)12 月日時公卒嘉慶戊寅年(按即18 18年)7月17日酉時.. .媽蔡氏卒嘉慶丙子年(按即1816年)5 月25日已時.. .並無生育祖拔撥過次男基虎為嗣」,又鄭氏歷年帳簿於 「觀齊」部內記載「先業」、「道光辛已年(按即按道光 元年,1821年)瓊瑤長男名龍虎此男祖拔撥過」等語,可 見「基虎」係生於1821年,足見「基虎」之撥過與「祖瑤 」為嗣即所謂的「死後立嗣」,顯與本件「祖漢」撥過與 「先吉」為嗣,係「先吉」生前收養為長子不同,更何況 「先吉」生存育有次子「祖居」,應無以嗣子為長子,亦 無須立「祖漢」為服喪、祭祀之嗣子。是上訴人所主張「 祖漢」係「先吉」死後立嗣云云,顯無足採。
⒌又查被上訴人甲○○係鄭萬和之子,而鄭萬和已經原審88 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確定係「祭祀公業鄭傳景」子孫繼
承系統之派下員,且上訴人所提87 年11月5日祭祀公業鄭 乾元派下員名冊中亦載明:「編號126 :鄭萬和」無誤, 此有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及派下員名冊在可參(見原審 2卷第256頁、第26 4頁、第316頁、第318 頁,原審1卷第 93頁)。是被上訴人甲○○既為鄭萬和之子,依祭祀公業 派下員繼承慣例,自當係鄭乾元公業之派下員,並享有派 下權甚明。上訴人依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繼承慣例及祭 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所定派下繼承資格,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甲○○對於「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 先興」、「先吉」派下無財產分派請求權,為無可取。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諾書、協議書及鄭乾元公業87 年第1 次派下員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7,625,708元正,及其中9,987,500元自89年5月6日起,2,0 39,943元自91年2月28日起,5,598,265元自89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 ○就祭祀公業鄭乾元「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 、「先興」、「先吉」派下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