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41號
TPHV,95,重上,41,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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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丁○○
      戊○○
      丙○○
      癸○○○
      辛○○
      己○○
      壬○○
共   同 陳井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輝三(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共   同 王福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因參加所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聰和、子○○、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即祭祀 公業鄭乾元管理人,經該公業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7 日 95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改選鄭聰和鄭輝三為祭祀 公業鄭乾元管理人,有大會會議記錄可稽,鄭聰和鄭輝三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 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 張上訴人請求確認「祖漢」以下繼承系統之派下子孫就系爭 「觀謂」及「觀說─先武」、「觀說─先興」、「觀說─先 吉」部分之財產分配並無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參加人乙○○



與被上訴人甲○○攸戚與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 訟在使被上訴人甲○○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參加人自己 之私法上利益等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
鄭乾元公業多筆土地經政府徵收,台北市政府將徵收補償費 新台幣(以下同)1,121,744,516 元提存於法院。鄭乾元公 業當時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於89 年3月23日與伊等簽立承 諾書,約明:鄭乾元公業之鄭傳景公部分共980 丁,伊等共 有58.5丁,應受分配金額為48,786,075元,且不必分擔鄭乾 元公業委任律師解決公業處理財務糾紛之費用,鄭乾元公業 應於領回國庫支票當天提示兌現後2 日內給付分配款。但被 上訴人公業管理人卻未依約履行,經伊等訴請原審以89年重 訴字1022號受理後,雙方再簽立協議書,同意鄭傳景公部分 從980丁增為985丁,每丁之分配款為799,000 元,並先行發 放無爭議46丁部分之36,754,000元,伊則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惟伊事後無法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與被上訴人甲○○就爭 議丁數達成協議,始起訴請求鄭乾元公業所剋扣之12.5丁分 配款9,978,500元(即799,000×12.5=9,987,500)及自89年 5月6日(即國庫支票兌現日5 月3日之第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伊等雖已收到鄭乾元公業撥付無爭議46丁之徵收補償費共36 ,754,000 元(即46丁×799,000=36,754,000元),惟其他 派下員早於89年5月18 日領取徵收補償費,鄭乾元公業卻遲 至91年2月27 日撥款予伊等,故請求其遲滯撥款期間之銀行 活期存款利率共2,039,943元,及自91年2月27日翌日起併計 法定遲延利息。
㈢按承諾書第3條約定伊等無須負擔支付10%提存款予律師處理 鄭乾元公業對外糾紛費用。故鄭乾元公業於89年5月3日匯付 129,378,393 元予王昧爽律師,則伊等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 免負擔部分之5,598,265元(即129,378,393×102/140×58. 5/985 =5,598,265)及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甲○○以「祖漢」曾撥予「先吉」為嗣,認其得代 表先吉柱房對觀謂派下11丁有1/4 權利;觀說轄下先武、先 興之7丁有1/2權利。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公業原管理人凍結該 部分分配款。惟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財產分配,係先以傳景派 下102/140、傳恩派下38/140分配。其後傳景部分,再由7柱 房即觀齊、觀諸、觀謂、觀說、觀謀、觀許、觀順並分。伊 之子孫系統表係傳景─允靈─煌院─觀說─先授─祖載─基 溪泉─尊港─顯東─受益紫。而被上訴人甲○○之子孫系統



則為傳景─允道─煌棟─觀齊─先業─祖漢而來。是被上訴 人甲○○對於允靈─煌院─觀謂以及觀說─先武、觀說─先 興、觀說─先吉部分之財產分配並無請求權。而其先祖「祖 漢」雖曾撥予「先吉」為嗣,惟依鄭乾元公業規約及繼承慣 例,嗣子並無派下權。是被上訴人甲○○對傳景─允靈─煌 院─觀說、觀謂─先武、先興、先吉部分,自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
㈤聲明求為判決:
鄭乾元公業應給付上訴人9,987,500元,及自89年5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乾元公業應給付上訴人2,039,94 3元,及自91年2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乾元公業應給付上訴人5,598,265元,及自89年5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確認被上訴人甲○○就「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 武」、「先興」、「先吉」派下之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等語。
四、被上訴人鄭乾元祭祀公業則以:
祭祀公業鄭乾元所屬11筆土地,因被徵收而獲得4筆共計1,1 21,744,516元徵收補償款,於89 年5月10日,從當時擔任祭 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之帳戶轉出299,044,940 元至祭 祀公業鄭傳恩(下稱鄭傳恩公業)之代表人鄭火木設在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以及轉匯802,699,576 元 入祭祀公業鄭傳景(鄭傳景公業)9 位管理人設在台北銀行 市府分行之共同帳戶內。是依照被上訴人公業之慣例及87年 1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除將徵收補 償款扣除保留款後,於89年5月10 日將餘款依序按38/140、 102/140 比例,撥入鄭傳恩公業及鄭傳景公業之管理人帳戶 ,上訴人既屬鄭乾元公業下之鄭傳景派下子孫,且具有鄭傳 景公業派下員身分,則當受鄭乾元公業慣例其所屬鄭傳景公 業之規約書暨其慣例或決議之約束。如認其所屬鄭傳景公業 未依前揭規定按入丁人數給付其所應得分配丁款,實屬上訴 人與其所屬鄭傳景公業之糾葛,上訴人不得向鄭乾元公業請 求已分配而不復存在之徵收補償款。
㈡又鄭乾元公業之前任管理人鄭顯成於89 年5月16日以中和十 支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同年5月18日至台北 市政府內台北銀行領取無爭議之丁款。但有爭議丁款則保留 。上訴人本可就無爭議部分先為受領,然卻因個人主觀認為 鄭乾元公業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拒絕領取無爭議之丁款 ,鄭乾元公業自無可歸責之遲延給付情事。反觀上訴人執意



領取主觀上所認定之全數丁款致拒絕受領,鄭乾元公業就無 爭議丁款部分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
㈢再依本院91年上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已詳載85年派下員 開會授權管理人鄭顯成委任王昧爽律師,以提存款總額10 % 為處理糾紛過程之費用。並於87年1月4日召開87 年第1次派 下員大會追認前開委任契約及協議書。王昧爽律師為順利辦 理領回提存款而於88年9月30 日與11名管理人簽訂備忘錄, 將提撥部分剩餘款項,交由11名管理人疏通其他派下員之用 ,終獲得派下員共識而陸續撤回異議,順利取回提存款,鄭 乾元公業實未將提存款之利息分配予派下員,且依承諾書第 4條:立承諾書人及丁○○等4人均同意全部提存款所生利息 ,全部作為本公業之祭祀費用、行政事務費及相關費用開支 ,不得再行分配。上訴人不得事後臨訟反悔主張分配提存款 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子孫繼承 系統係「鄭乾元─(四男)傳景─(次男)允靈─(六男) 煌院─(次男)觀說─(長男)先授─(長男)祖載─(次 男)基溪泉─(次男)尊港─(長男)顯東─(次男)受益 紫─(上訴人等人」。足見凡係「傳景」子孫繼承系統之派 下員者,當然同係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 而伊之先父鄭萬和業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確 定係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矧上訴人所提87 年11月5日祭 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名冊編號126 亦記載:鄭萬和,可見伊 自係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又依玉田本宗鄭氏族譜(下 稱鄭氏族譜)係於清朝道光18年(1838年)作成,其中關於 「觀齊公─先業─長祖拔(─長基灝、次基虎「出嗣」、三 基津、四基海、五基廉)、次祖瑤(─基虎)、三祖漢「出 嗣」、四祖燁(─長基印、次基力)、五祖淮(─長基註) 、六六萊」之子孫繼承系統記載,其中載明「祖漢」出嗣及 「基虎」出嗣(出嗣於「祖瑤」)之事實;另於「觀說公─
先吉─長祖漢(─長基水、次基樹、三基意、四基輅、五基 湖)、次祖居」之子孫繼承系統記載,參照上述「祖漢」出 嗣之事實,足見「觀說公」之下「先吉」有收養他同宗「先 業」之三男「祖漢」為「先吉」自己長子,且其後又生有「 次(男)祖居」之事實。而鄭氏族譜詳載「先吉」其妻「王 氏妹娘」卒年(1837年)月日時,並無「先吉」卒年月日時 之記述,且「先吉」於28歲時即1800年生有長子「祖漢」, 之後復有「次男祖居」,再對照「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 簿」(下稱鄭氏歷年帳簿)於「觀說」部內記載「先吉」、 「庚申年(按即嘉慶五年,1800年)先吉長男名江漢此男先



業撥過」、「辛酉年(按即嘉慶六年,1801年)先吉次男名 祖居」等情,以及先吉猶向鄭乾元公業告貸銀錢,並陸續還 款至「道光辛丑年(按即1841年)」冬至日,最後尚欠去銀 四角等記載,益見「先吉」於1838年「鄭氏族譜」作成時仍 然在世且持續生存之事實,可見「祖漢」撥過與「先吉」為 嗣之出嗣情形,係「先吉」尚生存時即收養「祖漢」為自己 長子,其係生前收養為養子,並非死後立嗣。上訴人否認伊 對於祭祀公業鄭乾元子孫繼承系統之系爭「觀謂」一房及「 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派下有財產分派 請求權,殊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 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聰和鄭輝三(即祭祀公業鄭 乾元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7,625,708元 正,及其中9,987,500元自89年5月6日起,2,039,943元自91 年2月28日起,5,598,265元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上訴人甲○○祭祀公業鄭乾元 「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 」派下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參加人乙○○參加之訴駁 回。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鄭乾元公業獨自享祀者為鄭乾元,其派下員、繼承慣例、公 業財產,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68.8.7北市民三字第6694號公 告可證(見上證7 )。又案外人「傳景公業」獨自享祀者即 鄭傳景,其派下員、繼承慣例、公業財產,亦有台北市政府 民政局公告63年1月19日北市民三字第902號公告可證(見上 證9 ),由此足見兩業為各自獨立之公業。而非被上訴人「 乾元公業」所稱其底下為「祭祀公業鄭傳恩」與「祭祀公業 鄭傳景」兩小公業。
㈡被上訴人「乾元公業」87年1月4日派下大會決議明載:除保 留祭祀基金2,000萬元外,依傳恩公 (38/140)可先行發放予 派下。並非其所辯稱發放予「傳恩公業」之代表人鄭火木; 該決議並載明傳景公 (102/140)部分,保留1,500 萬元作祭 祀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9 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入派 下員指定之帳戶。故被上訴人匯入所謂之「傳景公業」之帳 戶而非傳景公9 人代表帳戶,均有違前揭被上訴人「乾元公 業」87 年度第一次派下大會決議,殊屬非是。且前揭87年1 月4日派下大會決議第七項所規定「直接撥入傳景公9人代表 帳號」,該9 人姓名「鄭顯成」、「鄭乞來」、「鄭金郎」 、「鄭雨順」、「鄭恩福」、「鄭聰和」、「鄭秋」、「鄭 進忠」、「鄭舜鴻」(參見上證27)。該記載文義明確,並 非撥入案外人「傳景公業」。但被上訴人「乾元公業」卻撥



入案外人「傳景公業」,即屬違法且不符被上訴人「乾元公 業」87年1月4日派下大會決議。另被上訴人「乾元公業」抗 弁系爭分配款,均已匯入案外人「傳景公業」帳戶,經查該 帳戶原為配合前揭被上訴人乾元公業派下大會決議以「傳景 公」「9 人代表」帳戶,卻遭移花接木,為「傳景公業」帳 戶。而依銀行開戶之規定,應派負責人(即管理人)開戶( 見上證38)。但該帳戶名稱雖為「傳景公業」,另依台北市 大安區公所祭祀公業登記資料,案外人「傳景公業」之管理 人為「鄭慶堂」(見上證39),但開戶之代表人卻為「鄭顯 成」(見上證40),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乾元公業」所辯不 足採。
㈢被上訴人「乾元公業」乃於89年3月23 日出具「承諾書」。 上訴人前依揭承諾書起訴(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22 號)請求,嗣經雙方溝通簽立「協議書」。但被上訴人「乾 元公業」除委由「傳景公業」匯款36,754,000元外,其餘亦 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甲○○又無法與上訴人協商,惟有提 起本件訴訟。
㈣關于請求被上訴人「乾元公業」應補發12.5丁之分配補償款 9,98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之派下權,依被上訴人「乾元公業」派下系統所載 「報丁」之「丁數」,被上訴人「乾元公業」系統組編製 歷年統計上訴人丁款分配表、及前揭乾元公業出具之「承 諾書」與兩造「協議書」均為58.5丁。被上訴人「乾元公 業」主張被上訴人甲○○爭議之12.5丁,並無依據。被上 訴人甲○○主張其先祖「先吉」應得公丁之繼分6.25丁( 參見上證15)並無依據,且非事實。則不論依上訴人舉證 被上訴人「乾元公業」傳景、先靈、煌院房下系統表、被 上訴人「乾元公業」系統組歷年製作之入丁明細表、承諾 書及兩造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乾元公業派下「 報丁」之「丁數」應為58.5丁。而被上訴人「乾元公業」 辯稱被上訴人甲○○爭議12.5丁,被上訴人甲○○主張其 「祖漢」房下6.25丁,均無理由。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乾元公業」派下數應為58.5丁,而之 前已受領46丁,則尚餘12.5丁。依前揭各節所述並無爭議 。故被上訴人「乾元公業」尚欠上訴人9,987,500(每丁7 99,000×12.5丁),依承諾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依 法請求,為有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為被上訴人甲○○對 前述12.5丁要求平分,「乾元公業」亦應先給付上訴人4, 993,750元(即9,987,500 元÷2),併予敘及。至於前揭 12.5丁計9,987,500 元丁款之法定利息,依前揭「承諾書



」第5 條規定,被上訴人「乾元公業」承諾於補償款領回 兌現後二日內給付上訴人(參見上證13)。經查該公業於 89年5月3日領回(參見上證21),應付上訴人日期應為89 年5月5日。故應自89年5月6日起算計付法定利息,被上訴 人「乾元公業」在原審抗辯協議書第3 條已有排除規定, 殊無理由。
㈤關于請求被上訴人「乾元公業」就已領兩造無爭議丁款36,2 54,000元存放銀行利息2,039,943元部分: ⒈依「協議書」第2條前段規定,無爭議部分46 丁同意先行 撥付36,254,000元及其存放於銀行所生之利息(參見上證 14)。即自89年5月18日至91年2月27日于台北銀行市府分 行之存款率計算共為2,039,943元 (參見上證22)。 ⒉被上訴人「乾元公業」在原審辯稱,其前已於89 年5月1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于同年月18日領取無爭議之丁款 。然兩造協議書第2 條前段為公平起見,明訂被上訴人「 乾元公業」對無爭議之丁款及其存放於銀行所生之利息, 由銀行核算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㈥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乾元公業」委任律師解決債務糾紛分攤 費用5,598,26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依承諾書第3條,承諾 上訴人等就系爭公業派下大會決議,以提存款百分之十給付 王昧爽律師解決公業糾紛費用,不必負擔其分攤額。 ㈦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就「觀謂」一房及「觀說」一 房「先武」、「先興」、「先吉」派下之財產請求權不存在 部分:
⒈「乾元公業」派下資格僅以「直系血親屬男性冠鄭姓」, 除婚生子、養子、庶子、螟蛉子外,「嗣子」即無派下繼 承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甲○○先祖「祖漢」為「先吉 」之「嗣子」,依文理及論理解釋,被上訴人甲○○對「 先吉」房即無派下權。
⒉被上訴人甲○○以兩造所不爭之「鄭氏族譜」,主張其先 祖「先吉」育有長男「祖漢」、次男「祖居」之記載,而 主張有派下繼承權。並非「嗣子」以為置辯。另舉證「玉 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簿」主張「祖漢」撥與「先吉」為 嗣,係「先吉」生前收養,進而推論「觀說」、「先吉」 有收養同宗「先業」之三男「祖漢」為「先吉」之自己長 子。且其後又生有次男「祖居」之事實云云。惟查前揭歷 年帳簿並非「族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被上訴人甲 ○○先祖「祖漢」與「先吉」戶籍,原審無法查證,上訴 人請渠舉證亦不予置理。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原則,應為 其敗訴之判決。況且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迄今



未舉證其先祖「祖漢」究為「嗣子」、抑或「婚生子」、 「養子」,依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 170 號判例意旨,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⒊縱如被上訴人甲○○之先祖「祖漢」為「先吉」之子,而 有派下權。但本件系爭分配補償款係以入丁之丁數計算, 被上訴人甲○○從未提出其本身或所代表柱房派下,有為 「觀謂」一房及「先武」、「先興」報丁入丁之實證,自 無權請求系爭公丁之分配款。則前揭原訴之聲明縮減為「 確認被上訴人甲○○祭祀公業鄭乾元「觀謂」一房及「 觀說」一房「先武」、「先興」派下公丁之分配補償款請 求不存在」。
⒋另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有兩造公丁「12.5丁」之一半「 6.25丁」,與被上訴人「乾元公業」指稱上訴人等「58.5 丁」中「12.5丁」有被上訴人甲○○異議。但該爭議之「 12.5丁」已有證人子○○、庚○○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統組 所公告上訴人等之丁數58.5丁,確為渠等按「報丁簿」製 作而來,更顯見被上訴人甲○○對於12.5丁之二分之一, 並無分配請求權。
㈧關於參加人乙○○參加訴訟部分:參加人「乙○○」為「鄭 厚」之子,「鄭厚」為「鄭研」與「鄭林桃」之子,惟「鄭 研」與「鄭林桃」均無派下繼承權,故「鄭厚」亦無派下權 ,「乙○○」當然無派下繼承權。參加人「乙○○」既非系 爭公業派下,則其所舉證為系爭公業派下名冊列名(參被證 2 ),但因派下名冊僅為行政上核備,並非司法裁判,即屬 非實。則參加人既非系爭公業派下子孫,自無權利保護要件 甚明。
七、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乾元請求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 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件祭祀公業從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玉田本宗鄭氏派下之歷年 帳簿所示,可知自清朝道光年間即區分為傳恩公暨傳景公兩 大柱房。歷年收益均按慣例依38/140、102/140 比例分配交 付傳恩公業及傳景公業,從未直接分配與派下員個人。是故 有關公業應分配予派下子孫之財產或派下子孫應分擔公業之 稅金或其他費用,在未有歸約行諸於明文之前,公業慣例上 即以處分公業所屬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依傳 恩派下比例140分之38、傳景派下比例140分之102 分配行使 ,無直接且無可能將分配款發放給所屬兩小公業之派下員個 人。故系爭徵收款屬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子孫全體所公同共 有,並無專屬於自己的應有部分,上訴人亦不能以個人名義 向被上訴人請求對其給付特定金額之分配款。




祭祀公業鄭乾元並非依據委任關係,委任祭祀公業鄭傳景代 為發放分配款,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更何況祭祀公業鄭傳景 就其辦理及審核入丁資格暨所收受的入丁費用,皆是由其自 行認定收取而未交付予祀公業鄭乾元,此由前述收支決算表 所示,祭祀公業鄭傳景除依102/140 之比例負擔義務外,並 無繳交其所收受之任何收入予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紀錄。職此 ,祭祀公業鄭乾元實非依據委任關係委任祭祀公業鄭傳景代 為發放分配。從而,祭祀公業鄭乾元將款項交付祭祀公業鄭 傳景管理人(或派下員所選出之代表人),即生清償效果, 其效力及於全體派下員,上訴人不得個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
祭祀公業鄭乾元十一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有四筆提存款項 (提存書號碼分別為:80年度存字第1970號;80年度存字第 4116號;83年度存字第1327號;83年度存字第2994號),本 金及利息共計為12億9378萬3933元整。四筆本金提存款總額 計有11億2174萬4516元整,依祭祀公業鄭乾元87 年度第1次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7 項及祭祀公業鄭乾元領款 業務協調會會議之決議記錄,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自始並無分 配提存款利息給派下員之慣例。因此,扣除2000萬元作為被 上訴人公業之基金(存於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外,剩 餘11億2174萬4516元整,依38/140、102/140比例,於89年5 月10日,以轉帳方式,分配予傳恩公業之管理人鄭火木(299 ,044,940) 及傳景公業 (802,699,576 )之管理人鄭顯成。 嗣後,傳景公業再保留1500萬元整,而剩餘7億8769 萬9576 元整,則按照在祭祀公業鄭傳景紀念堂舉辦之座談會(原審 被證十一號)決定,就傳景公派下子孫之丁款分配,依當時 入丁人數計為985 丁作為計算基數,以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 作分配,所剩餘款項則歸入傳景公業之帳戶內。 ㈣另就「九人代表帳戶」部分。是按照祭祀公業鄭乾元87年度 第1次派下員大會中所通過會議紀錄, 而由底下兩小公業, 為監督系爭分配款而推選共計11人代表中之屬於傳景公派下 之9人代表,且該9人代表亦是由傳景公派下各房所自行推選 之人,並無違法之處。傳景公派下自行推選出9 人代表,到 當時台北銀行市府分行開戶,當是受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 員的委任,以便監督屬於該公業之相關款項分配額之支付情 形。故不得由乾元公業之派下子孫逕自主張請求,此乃當然 之理。至於為何嗣後未去將帳戶更改為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 人鄭慶堂之名義,乃是該公業內部之事,此與被上訴人又有 何關?更何況,上訴人既身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亦 曾參與歷年所召開派下員大會,如有疑問,為何不在當時開



會時提出質疑,反而在事隔八年後才提出?且從未見有其他 派下員有提出類似之質疑?
㈤上訴人所提出上證33號所示,該九人代表之一鄭舜鴻,曾向 祭祀公業鄭傳景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而藉故質疑該「 九人代表帳戶」是屬非法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上證33號所 示並非確定判決書,顯然無法據此即認定鄭舜鴻未具有派下 員之資格。又鄭舜鴻是由祭祀公業鄭傳景之四房煌棟公派下 所推選出來;且觀遍祭祀公業鄭傳景之規約,或是慣例皆無 規定其所選出來的代表,須一定要具備何種資格才能擔任。 因此,上訴人之質疑,顯屬無據。即使鄭舜鴻至最後經確認 其不具派下權,其餘八人仍然是屬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 ,頂多在嗣後由祭祀公業鄭傳景將其除名為更名之聲請。上 訴人欲藉此而否認「九人代表帳戶」的正當性,洵屬無據等 語。
八、參加人就被上訴人甲○○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 訴,其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甲○○同為「祖漢」以下繼承系統之派下 子孫,若上訴人就此部分勝訴,將影響參加人分配請求權之 權益,有法律上之訴利害關係。
㈡本件被上訴人甲○○先祖「祖漢」撥過與「先吉」為嗣之出 嗣情形,係「先吉」生前收養「祖漢」為養子,並非上訴人 所謂的「死後立嗣」情形。縱令係為先吉「死後立嗣」即所 謂「死後養子」;惟本件「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繼承 慣例,所謂的「死後立嗣」之出嗣為嗣子之情形,仍得繼承 其所後父祖而為派下員,並享有該所嗣子孫繼承系統之派下 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祭祀公業鄭乾元「 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 派下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九、上訴人主張鄭乾元公業所有之土地被政府徵收,經台北市政 府將1,275,894,389 元徵收補償款,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 ,鄭乾元公業於89 年4月10日領回,除保留2,000萬元作為 基金外,餘款依序按102/140、3 8/140比例,分配鄭傳景公 業及鄭傳恩公業。其中鄭傳景公業應分得部分,於89年5 月 10 日匯入至鄭傳景公業9人代表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復有鄭乾元公業.鄭顯成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明 細表(見原審1卷第29 頁),鄭傳景公業管理人鄭顯成台北 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明細表(見原審1卷第255頁),堪 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對鄭乾元公業與鄭傳景公業之關 係,上訴人依承諾書、 協議書及鄭乾元公業87年第1次派下 員決議,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12.5丁分配款、遲延發放46丁



之利息損失及免分擔律師處理費用;及被上訴人甲○○有無 派下之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情,則為兩造之爭點,茲就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鄭乾元公業與鄭傳景公業之關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鄭乾元公業獨自享祀者為鄭乾元,有其派下員 、繼承慣例及公業財產,鄭傳景公業獨自享祀者即鄭傳景 ,亦有其派下員、繼承慣例、公業財產,分別經台北市政 府民政局公告成立,足見兩公業為各自獨立之公業。非被 上訴人「乾元公業」所稱其底下為「祭祀公業鄭傳恩」與 「祭祀公業鄭傳景」兩小公業等語。
⒉被上訴人鄭乾元公業則辯稱,「乾元公業」之下有「祭祀 公業鄭傳恩」與「祭祀公業鄭傳景」兩小公業,土地徵收 補償款,除保留者外,按102/140、38/140 比例,分配予 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公業等語。
⒊查上訴人主張鄭乾元公業獨自享祀者為鄭乾元,有其派下 員、繼承慣例及公業財產,鄭傳景公業獨自享祀者即鄭傳 景,亦有其派下員、繼承慣例、公業財產,分別經台北市 政府民政局公告成立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公告可稽(上證7、9,外放),固非無據。但鄭乾元 公業所有被徵收土地之補償款,按102/140、38/140 比例 ,分配予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公業,為上訴人所自認。如 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公業,非鄭乾元公業下之公業,則鄭 傳景公業及鄭傳恩公業,憑何權利及關係,對鄭乾元公業 之財產(補償款)參與分配;鄭乾元公業有何義務,將其 所有之補償款,分配予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公業?鄭乾元 公業何以不直接將補償款,分配予其派下員?證人即鄭乾 元公業管理人子○○亦證稱各房作各房之系統,做好後再 交給(鄭乾元公業)系統組整合,各房推選一人當系統組 組長;證人即鄭傳景公業派下員系統組組長庚○○亦為相 同之證述,是被上訴人鄭乾元公業辯稱鄭傳景公業及鄭傳 恩公業,為其下設之小公業,所有補償款,按慣例以102/ 140、38/140 比例分配予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公業,由各 該公業再分配予其派下員,核屬可取。而祭祀公業須經主 管機關公告成立,係便於行政管理,至於公業與公業間之 關係如何,則非主管機關所過問,上訴人之主張,非有可 採。
㈡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鄭乾元公業,應直接給付尚未發放之徵收補償 款云云;鄭乾元公業則抗辯並無直接分配財產予鄭傳景公 業派下子孫慣例,本件鄭乾元公業徵收補償款分配性質,



屬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等語。
⒉查上訴人主張應依75年11月18日鄭乾元公業規約書約定, 固據提出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75 年11月18日北市民3字第 39790號函同意備查之鄭乾元公業規約書為據(見原審1卷 第101頁)。然該規約係派下員丁○○於75 年間所草擬, 於75年10月24日提出鄭乾元公業管理委員會討論時,因與 事實不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暫時保留。但管理委員鄭顯 成等12人卻仍將之呈報民政局備查。嗣經鄭乾元公業於76 年3月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決議予以廢除,並代之以 「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該規約第24條明訂傳 恩派採歷年慣例之房數分享權利義務,傳景派則採慣例依 入丁之丁數分享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及組織規約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4卷第306頁至 第316 頁)。是鄭乾元公業抗辯應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 組織規約為分配派下財產依據等語,自堪採信。 ⒊再者, 縱依已失效之鄭乾元公業規約書第7條而觀,亦未 曾改變鄭傳景公102/140 之分配比例,且鄭氏歷年帳簿, 自清道光年間即區分傳恩公及傳景公,分別依38/140、10 2/140 比例分配(見原審1卷第257 頁至第260頁),而鄭 乾元公業66至85年度收支決算表支出部分之分配款欄註明 「交付傳景公102/140 土地租金、傳恩公38/140土地租金 」(分見原審1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原審3卷第29頁至第 37頁),鄭傳景公業66年至69年度、71年度、72年度、77 年度收支決算表收入部分之租金收入欄註明「102/140 比 例」(見原審1卷第215頁至218 頁),可見鄭乾元公業辯 稱向無直接分配財產予鄭傳恩公業派下子孫之慣例等語, 亦非無據。
⒋次查鄭乾元公業所屬11筆土地,因被國防部徵收而所獲得 之徵收補償款,其中有4筆提存款項,本金1,121,744,516 元、提存利息為172,039,417元,合計1,293,783,933元。 依鄭乾元公業87年1月4 日召開87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 記錄討論事項第7 項:「領回之提存款在乾元公內分配( 分配表應先繕造完成)。其中留2,000 萬元作為基金外, 餘款依38/140、102/140比例分配,傳恩公(38/140 )可 先行發。傳景公(102/140)部分,則再保留1,500萬元作 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9 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 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內。若有爭議,則另行召開會議協商 決議。」(見原審1卷第118頁),顯係依循鄭乾元公業慣 例所為之財產分配,亦即鄭乾元公業將財產分別依38/140 、102/140 比例,分配予鄭傳恩派下與鄭傳景公業。基此



鄭乾元公業扣除2,000萬元作為基金外,剩餘1,101,744 ,516 元,分別依38/140、102/140比例於89年5月10 日以 轉帳方式分配予鄭傳恩公業之管理人鄭火木(1,101,744, 516×38/140=299,044,940 )及鄭傳景公業之管理人鄭顯 成(1,101,744,516×102/140=802,699,576),此有上開 公業管理人存摺明細表可參(見原審1卷第265 頁、第255 頁),益見鄭乾元公業已依公業慣例,將徵收補償款分配 予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派下甚明。
㈢關於請求鄭乾元公業發放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請求鄭乾元公業再行分配有爭議之 12.5丁款項共計9,987,500 元;以及遲延發放46丁款部分 之利息2,039,943元云云。
⒉查鄭乾元公業下屬之鄭傳景公業派下子孫之權利義務,依 上述鄭乾元公業102/140 比例分配慣例定之。是鄭乾元公 業依該比例分配予鄭傳景公業,再由鄭傳景公業依其規約 再行分配予其派下員,有如前述。本件鄭乾元公業已於89 年5月10日,將系爭徵補償費依102/140比例匯入鄭傳景公 業,是補償款係按分配比例之慣例分配,與上訴人發放丁 數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丁數之爭議,逕向鄭乾元公業請 求給付,致違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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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