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4年度,46號
TPHV,104,上更(二),46,201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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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新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力豪律師
被上 訴 人 蘇添發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訴 外人郭柏山(下稱郭柏山)於民國84年1月13日與訴外人陳 盈守(下稱陳盈守)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就郭柏山所積欠陳盈守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 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895號 (下稱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101年1月13日具狀就此部分本 息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規定為請求(見本院上訴審卷〈下 稱本院上字卷〉第167頁反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7、73頁反面至7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新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柏山於84年1月13日,分別以362 萬4,000元、543萬6,000元,向陳盈守買受其所有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盧新丁(下稱盧新丁)名下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陳 厝寮段304-10、304-86、304-87、304-88、304-89、304-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15%,並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至6頁)。嗣系爭土地未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遭徵收,被上訴人業於87年11月2日 連同其受讓郭柏山部分,領取25%應有部分權利之徵收補償 費(下稱補償費)共992萬7,575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 賣價金362萬4,000元予陳盈守郭柏山亦積欠陳盈守43萬6, 000元價金未付,以上計406萬元,而陳盈守業於98年7月6日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第29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萬元 及自8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人之上 訴駁回;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本院上訴審判 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㈠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 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6萬元及自8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中之101年1月13日復具狀主張(見本院上字卷第 167頁反面、本院卷第67、73頁反面至74頁),倘被上訴人 未承擔郭柏山陳盈守之系爭土地價金43萬6,000元債務, 而與陳盈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有買賣關係存在,即無 權受領系爭土地就該應有部分之補償費,則其領取該部分補 償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陳盈守既將該43萬 6,000元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該部分價金本得以應給付 予郭柏山之補償費抵充,故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所領 取之郭柏山部分補償費其中43萬6,000元返還上訴人,爰就 此部分金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盈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祥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近千萬元,並



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作價抵償債務。其中陳盈守向被上 訴人借款407萬2,000元(400萬元為借款本金、7萬2,000元 為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係以陳盈守之妻即訴外人陳高美 惠(下稱陳高美惠)所有之臺北市○○街00號5樓之2房地( 下稱景福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妻弟即訴外人 陳逢培(下稱陳逢培)作為擔保,陳盈守並交付由其背書、 富祥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84年7月19日之票號GX0000000、 面額407萬2,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於84年12月4日與盧新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即將系爭支票交予盧新丁作為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之憑證,被上訴人已未積欠任何買賣價金,而陳盈守嗣後亦 追認系爭協議書。又被上訴人僅係受讓郭柏山之系爭土地補 償費債權,並未承擔其買賣契約債務,而陳盈守亦未證明郭 柏山尚欠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3萬6,000元;且被上訴人既 係合法受讓郭柏山之系爭土地補償費債權,被上訴人領取郭 柏山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補償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非不當得利。另縱認被上訴人仍須支付此部分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曾以其女即訴外人蘇黛莉(下稱蘇黛莉)名義借款 500萬元予陳盈守,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7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蘇黛莉業 於98年10月9日將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債權即嘉義地院91年 度民執實字第510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500萬元 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27、64頁)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對陳盈守系爭500萬元債權亦得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 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被上訴人104年9月10日所提辯論意旨(續)狀之陳述 ,已有駁回追加之訴之意,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㈠被上訴人與郭柏山於84年1月13日分別以362萬4,000元及543 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盈守購買其借名登記為盧新丁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15%,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4日與盧新丁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嘉義縣政府於84年9月5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為國立中正大學 用地,盧新丁於87年11月2日領訖全部補償費,並於當日將 其中之補償費992萬7,575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債權為397萬1,030元,受讓郭柏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債權為595萬6,545元)交付被上訴人。 ㈣陳盈守於98年7月6日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 郭柏山之價金連同利息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並以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四、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受讓陳盈守對被上訴人、郭柏山之系爭 土地價金債權362萬4,000元、43萬6,000元,並以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 7條、第2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共406萬元 ;又倘被上訴人未承擔郭柏山陳盈守之系爭土地價金43萬 6,000元債務,則被上訴人領取原屬郭柏山之該部分補償費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且陳盈守既將該43萬6, 000元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範圍即包括陳盈守原應 給付郭柏山之同額補償費,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萬6,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上訴人業已受讓陳盈守對被上訴人、郭柏山上開價金債權 ,並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仍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所受讓之陳盈守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債 權362萬4,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陳盈守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作價抵償 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欠債務,而系爭支票乃陳盈守向被上訴人 借貸系爭借款所交付,嗣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4日與盧新丁 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將系爭支票交予盧新丁作為抵償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之憑證,被上訴人已未積欠任何買賣價金,且陳 盈守嗣後亦追認系爭協議書云云,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協議書、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3日簽立予盧新丁之收據(下 稱系爭收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盧新丁100年5月4 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4至6頁、第 10頁、第25至26頁,本院上字卷第126頁)暨證人盧新丁陳盈守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162頁 反面、198頁反面至199頁)為據。然查: ⑴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記載(見原審卷第4至6頁),係約定 被上訴人向陳盈守買受系爭土地10%、價金為362萬4,000元 ,並未有何敘及陳盈守為抵償被上訴人債務而出售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或被上訴人免於支付買賣價金之旨。至系爭 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頁),則僅得認係盧新丁於84年12月



4日與被上訴人及郭柏山等人所簽立,為協議系爭土地因遭 嘉義縣政府徵收所發給之補償費應如何分配之事宜,其中被 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含郭柏山讓與被上訴人之 15%)比例分配,雖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及郭柏山等人)於受讓上述全部補償地價之70%,抵銷 陳盈守對乙方之債務,如有不足求償之債權,概與甲方(即 盧新丁)無涉,不對甲方個人財產主張任何權利要求補償。 」等語,惟盧新丁亦證述:伊並不清楚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 要用來抵償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當時是陳盈守之債權人要拿 伊名下之補償款,伊要留證據,故債權人才將支票給伊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堪認此約定係盧 新丁本於保護自身權益而與被上訴人及郭柏山等人所簽立, 對陳盈守自不生效力;而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上 字卷第126頁),亦不過為盧新丁再度重申其業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約定辦理,並已將系爭支票影本交予陳盈守,陳盈 守亦知悉被上訴人欲以系爭支票債務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乙事,即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均無從逕以推 認陳盈守確曾同意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償系爭支票債務。 另系爭收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亦僅可認被上訴人已收受盧新丁所交付被上訴人就買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債權、受讓郭柏山就買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5%債權之補償費283萬6,450元,被上訴人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盧新丁收執,而系爭支票則於84年11月6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事實而已,尚無法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
⑵至證人盧新丁雖證述:是被上訴人後來來找我,找出這張4 百多萬元的票,陳盈守後來來找我,我把票拿給他看,問他 是不是他開的,他說是,並有將支票影印回去等語(見本院 上字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證人陳盈守則證述:我確認 系爭支票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惟上開證述 固得證明盧新丁有將被上訴人交予其收執之系爭支票,向陳 盈守確認真偽,而陳盈守就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並無異議等情 ,尚無從資以認定陳盈守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債務 作為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另陳盈守固於本院上訴 審時曾證述伊要追認系爭協議書(見本院上字卷第162頁反 面),然系爭協議書為盧新丁自己與被上訴人及郭柏山等人 所簽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盧新丁係以代理 人身分為陳盈守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何追認之餘地;況陳 盈守亦已陳明並不承認系爭協議書(見本院上字卷第191頁 ),故並無從因陳盈守上開證述,遽認系爭協議書均對陳盈



守發生效力。
⑶而依證人陳逢培證稱:我不認陳盈守陳高美惠,是被上訴 人告訴我說朋友要用他太太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故借用我名 義借錢給朋友及設定為抵押權人,錢是被上訴人的,我有同 意用我的名義借錢給他的朋友,也用我名義設定抵押權,並 授權被上訴人申請設立支票帳戶及由被上訴人辦理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另證人 陳高美惠則證述:我是請被上訴人幫我調400萬元,並用我 在景福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抵押權人為陳逢培是因被 上訴人跟我說他的錢是跟陳逢培調的,是在設定抵押時才知 道借款的來源是陳逢培,我沒見過陳逢培,要調多少錢跟利 息都是我先與被上訴人談好,延期換票也是打電話拜託被上 訴人跟陳逢培講,系爭支票是換票時我開的,我當時是管祥 富公司內帳,每次都是開407萬2,000元,7萬2,000元是利息 ,30天利息1分8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 、80頁);參酌陳高美惠並以債務人身分於79年11月19日與 陳逢培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書), 將其所有景福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陳逢培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及景福街房地他項權利證明等件影本 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陳高美惠亦於系爭支票背 書,並以陳逢培在合作金庫景美支庫支票帳號0000000之帳 戶交換提示(見原審卷第26頁),嗣景福街房地經原法院執 行處85年度執字第450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拍定後,陳逢 培仍以抵押權人身分列於分配表之第4順位,惟因不足額而 未受償,亦有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影本可按(見本院上 字卷第54至56頁)。綜參上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陳逢培確 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高美惠亦知悉系爭借款之 債權人為陳逢培,並以自己為系爭借款債務人而提供所有之 景福街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逢培,復於系爭支 票上背書,即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乃存在陳逢培與陳高 美惠間;且依上說明,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固應有金錢之 交付,惟就其來源究係何人提供要非所問,縱陳逢培證述系 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要無礙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係 存在於陳逢培陳高美惠間之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 票乃陳盈守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所簽立云云,即不足取。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依陳逢培之證述可知,系爭借款並非陳高 美惠向陳逢培所借貸;而陳高美惠證述借貸情節不符經驗法 則,復與事實未符;且陳盈守亦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云云。惟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



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致意思表示之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陳逢培固證述伊不認識陳高美惠、陳 盈守,該2人亦無向伊借錢,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等語,惟 陳逢培復證述係被上訴人告訴伊要借用伊名義借錢給朋友及 設定為抵押權人,錢是被上訴人的,伊有同意用伊名義借錢 給被上訴人朋友及設定抵押權等語,堪認陳逢培確有同意擔 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業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借款之借 貸意思合致,並不限於借貸雙方即陳逢培陳高美惠直接為 之,而係透過被上訴人從中媒介傳達而達成,即非不可;又 陳高美惠前揭證述其因欲借款400萬元而請被上訴人調取資 金,復將其所有景福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陳逢培供作 擔保等語,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之記載及陳高美惠於系爭 支票背書等情相佐,均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 與事實未符之處。再者,系爭支票不惟由陳盈守1人背書, 陳高美惠亦同為背書人,則僅以陳盈守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 事實,顯非得憑以認定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陳盈守與被上 訴人間,其理至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⑸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盧新丁陳盈守之證述 ,均無從憑以證明陳盈守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作價抵 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欠債務,且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係存在 於陳逢培陳高美惠間,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將 系爭支票交予盧新丁作為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憑證,被 上訴人已未積欠任何買賣價金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曾以其女蘇黛莉名義借款500萬元予陳盈 守,並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蘇黛莉業於98年10月9日將 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陳盈守 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亦得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雖提 出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憑證、蘇黛莉債權讓與書等件(見 原審卷第27、64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蘇黛莉為據(見本院 上字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惟查:
⑴依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憑證所示(見原審卷第27頁),債 務人固為陳盈守,惟債權人乃蘇黛莉;雖蘇黛莉到庭證述: 系爭500萬元借款係陳盈守向被上訴人所借,錢是被上訴人 的,僅係被上訴人用我名義借給他,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 就是借我的名字給被上訴人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10頁 反面至111頁),然此僅得證明蘇黛莉同意以其名義擔任系 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並無法逕以認定系爭500萬元借款 之借貸意思合致係存在陳盈守與被上訴人間。
⑵又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 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 ,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 9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陳盈守業於98年7月6日將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郭柏山之價金連同利息債權及其 他權利讓與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9月24 日(見原審卷第19頁)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上訴人主張蘇 黛莉係於98年10月9日將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已受讓陳盈守對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價金債權時,對於陳盈守並無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依上說明,自不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⑶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所提證據及證人蘇黛莉之證述,均 無法證明系爭500萬元借款契約係存在於陳盈守與被上訴人 間;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已受讓陳盈守對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價金債權時,尚未取得蘇黛莉所讓與之系爭500萬元借 款債權,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對陳盈守系爭500萬 元借款債權得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其向陳盈守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之補償費,惟迄未給付價金,上訴人已合法 受讓陳盈守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362萬4,000元債權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9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其所受讓之陳盈守郭柏山系爭土地價金債 權43萬6,000元?
⒈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 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即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並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 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受讓人 未同時承擔債務,僅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至於當事人之一方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於他 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盈守業將對郭柏山系爭土地價金債權43萬6, 000元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價金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受讓郭柏山就請求陳盈守給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補償費債權,並未同時承擔其系爭土 地價金債務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與郭柏山等人)持有上開全部土地之70%【其中蘇 添發(即被上訴人)持有25%(含郭柏山讓與蘇添發15%)…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自堪採信。而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業已承受陳盈守郭柏山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地位,或有承郭柏山陳盈守之系爭土地價金債務,並未提 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郭柏山既僅將其對陳 盈守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補償費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對陳盈守自無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之義務,縱 上訴人已合法受讓陳盈守郭柏山系爭土地價金債權43萬6, 000元,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 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承擔郭柏山陳盈守之系爭土地價 金債務,即無權受領系爭土地就該應有部分之補償費,則被 上訴人領取該部分補償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自應將該部分補償費返還陳盈守,由陳盈守將該部分補償 費扣除未付價金43萬6,000元後之餘額付給郭柏山,未付價 金43萬6,000元則給付上訴人,而陳盈守既將該43萬6,000元 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範圍自包括應給付郭柏山之同 額補償費,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所領取之郭柏山部分補償費,其中43萬6,000元返還上訴 人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郭柏山僅將其對陳盈守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陳盈守自 得於郭柏山未履行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前,拒絕給付該部 分補償費予被上訴人,惟此部分補償費,業經盧新丁為陳盈 守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陳盈守即不得再為前揭同時履 行之抗辯,上訴人亦無從自陳盈守受讓此部分抗辯權,是被 上訴人以郭柏山之系爭土地補償費債權受讓人地位受領郭柏 山對陳盈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補償費,自屬有法律 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郭柏山亦積欠陳盈守43萬6,000元土地價 金未付,上訴人業已合法受讓陳盈守郭柏山此部分價金債 權;又倘被上訴人未承擔郭柏山陳盈守之系爭土地價金債 務,即無權受領系爭土地就該部分之補償費,則被上訴人領 取43萬6,000元補償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3萬6,000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讓系爭土地價金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起 算日,應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3次付款之最後時間即87年1 1月3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起算依據固予以否認, 惟業已同意以被上訴人拿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時為其應給 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義務之時間(見本院上字卷第91頁正、 反面),易言之,被上訴人就以87年11月3日為本件利息起 算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則上訴人上 開利息起算日之主張,自屬可採。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 萬4,000元及自8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萬4,000元及自87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000元及 自87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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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