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48號
TPHV,102,上更(一),48,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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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新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柏山於民國84年1月13日 ,以新台幣(下同)362萬4,000元、543萬6,000元,向訴外 人陳盈守買受其所有、但借名登記為訴外人盧新丁所有之嘉 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段304-10、304-86、304-87、304-88、 304-89、304-9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15%,雙方並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徵收,而由被上訴人連 同其受讓郭柏山部分,領取25%即992萬7,575元徵收補償費 。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郭柏山亦積欠43萬6,000 元未付,陳盈守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9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406萬元及自87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請求84年12月5日起至87年11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後,減縮其利息之請 求如上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聲明 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萬元,及自87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盈守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祥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近千萬元, 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作價抵償債務。被上訴人與郭柏 山等人嗣於84年12月4日與訴外人盧新丁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已將富祥公司於84年7月19日簽 發之407萬2,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盧新丁抵償 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未積欠任何買賣價金。且郭柏山僅將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單獨讓與被上訴人,屬於單純 的債權讓與,並未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僅受讓郭柏山之補償金債權,非承擔其買賣契約 債務,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另陳盈守對訴外人郭柏山並無43萬6,000元買賣價金債權 存在,自無從讓與債權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仍須給付買 賣價金,被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蘇黛莉名義借款500萬元 予陳盈守,得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柏山於84年1月13日分別以362萬4,000 元及543萬6,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盈守購買其借名登記 為盧新丁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段304-10、304-86、 304-87、304-88、304-89、304-9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及15%,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4日與盧新丁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嘉義縣政府於84年9月5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為國立中正大學 用地,盧新丁於87年11月2日領訖全部徵收補償費,並於當 日將其中之補償費992萬7,575元(被上訴人10%債權為397萬 1,030元,受讓郭柏山15%債權為595萬6,545元)交付被上訴 人。
陳盈守於98年7月6日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 郭柏山之價金連同利息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並以原 審起訴書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訴外人陳盈守讓與其對訴外人郭柏山之價金餘款債權43萬 6,000元予上訴人部分:
陳盈守是否對郭柏山有43萬6,000元買賣價金債權?是否 已讓與上訴人?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已證明為真正,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 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郭柏山陳盈守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5%,約定價金為543萬6,000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主張:郭柏山僅給付陳盈守買賣價金500萬元,尚餘43萬 6,000元未給付,嗣陳盈守98年7月6日將出售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予郭柏山之價金連同利息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 人,並以原審起訴書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讓 與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足證陳盈守已將其對 郭柏山43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陳盈守之價金債權已因郭柏山清償而 消滅,故應認為陳盈守郭柏山之43萬6,000元買賣價金 債權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⑶嗣因系爭土地遭嘉義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與郭柏山等人 遂於84年12月4日與訴外人盧新丁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盧新丁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發給補償地價,按約定比例分 配予被上訴人與郭柏山等人;並於第7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與郭柏山等人)於受讓上述全部補償地價70% ,抵銷陳盈守對乙方之債務,如有不足求償之債權,概與 甲方(即盧新丁)無涉,不對甲方個人財產主張任何權利 要求補償。」固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且證人盧新丁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當初陳盈守因 為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買農地,故拜託伊擔任人頭購買系 爭土地,但後來陳盈守對外欠錢避不見面,債權人推派代 表來協調處理徵收補續費,伊才簽署系爭協議書,債權人 表示陳盈守欠錢,要向伊領取徵收補償費,但伊要求債權 人拿出證據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 197至199頁)。則綜合觀察系爭協議書第7條文字與盧新 丁之證言,應認為盧新丁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盧新丁、被上訴人與郭柏山就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盈守並不發生效力。且系爭土地遭徵收後,盧新丁所受領 之補償費,係陳盈守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與郭柏山 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一種代替利 益,故盧新丁將該等補償費給付被上訴人與郭柏山等人, 係為陳盈守履行契約義務,具有第三人清償性質。從而被 上訴人與郭柏山等人受領該等補償費,即為實現依系爭買 賣契約對陳盈守之債權。故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雖稱「 抵銷」,衡情其真意係指陳盈守於該等補償費之範圍內, 對被上訴人與郭柏山所負有之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即 因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辯稱:陳盈守郭柏山並無價 金債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郭柏山是否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 概括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



地價金?
⑴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 三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即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 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 與,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僅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 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至於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 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於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666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郭柏山已將其向訴外人陳盈守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並由郭柏山與被 上訴人等人於84年12月4日與訴外人盧新丁訂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盧新丁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發給補償地價,按約 定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與郭柏山等人;並於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與郭柏山等人)於持有上開全部土地 之70%﹝其中蘇添發(即被上訴人)持有25%(含郭柏山 讓與蘇添發15%)……﹞。」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第10頁)。則依系爭協議書文義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應認為郭柏山係將其對陳盈守之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 讓與被上訴人,屬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未同時承擔債 務,雙方亦未約定由郭柏山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承受,並非契約承擔。
⑶從而訴外人郭柏山既僅將其對訴外人陳盈守之買賣標的物 給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屬於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本於郭柏山陳盈守間之買 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業 經訴外人盧新丁陳盈守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盈 守於98年7月6日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郭柏山之價金 連同利息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書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已如前述,故陳盈守對被上訴人 之價金請求權,已讓與上訴人。惟因郭柏山並未將其因與 陳盈守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 人承受,從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 價金餘款43萬6,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得否另行向郭柏山請求給付價金餘款,則屬 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訴外人陳盈守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362萬4,000予 上訴人部分:
⒈經查訴外人陳盈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價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陳盈守於98年7月6日 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價金連同利息債權 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書繕本送達為債權 讓與通知,已如前述,故陳盈守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 ,已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 價金餘款362萬4,000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對 陳盈守有借款債權500萬元、支票借款債權407萬2,000元 ,並據以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相抵銷而消滅等語。 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 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 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 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 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從而被上訴人於受系爭債 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訴外人陳盈守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合先敘明。
⒊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對陳盈守有借款債權500萬元,並據 以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相抵銷而消滅;其情形則為借用被 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蘇黛莉名義借款予陳盈守,並以蘇黛 莉名義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而證人蘇黛莉業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 這500萬元是陳盈守跟被上訴人借錢,只是被上訴人用我 的名義借給他,事後也是以我名義向嘉義地院取得債權憑 證;我當時剛剛從國外回來,有收些學生教鋼琴賺自己的 生活費用,沒有這麼多錢借給陳盈守等語。且陳盈守亦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到庭證稱:500萬元嘉義地院債權憑證 ,非常可能是我83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作工地,當時向其預 支的款項,但我不認識也未向蘇黛莉借500萬元等語,有 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27、44至45、96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93、110頁反面 )。至於陳盈守雖表示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云云,惟查 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經嘉義地院以該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核發債權憑證,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 一效力,是陳盈守此部分所言,並不實在。從而被上訴人



辯稱對陳盈守有借款500萬元債權,並據以與上訴人之價 金債權相抵銷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據。
⒋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盈守並無上開500萬 元借款債權,惟被上訴人辯稱仍對陳盈守有支票借款債權 407萬2,000元,並據以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相抵銷而消滅 。其情形則為借用被上訴人之妻弟即訴外人陳逢培名義借 款予陳盈守,復以陳盈守之妻陳高美惠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又陳盈守為訴外人富祥公司之負責人,陳盈守並 以富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以陳逢培名義,於抵押物經強制執行拍賣時聲明參與分配 ,並未受清償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逢培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告訴我說朋友 要用他太太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故借用我名義借錢給朋友 ,並設定為抵押權人,我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申請設立支 票帳戶,並由被上訴人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 ⑵且證人陳盈守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當時是我太太把房子拿 去設定第二胎,跟被上訴人借錢,借款是400萬元,貸款 尾數7萬2,000元為30天的利息,此即系爭支票上所載金額 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 ⑶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富祥公司,發票日為84年7月19日 ,以陳逢培在合作金庫景美支庫支票帳號0000000之帳戶 委託合作金庫景美支票提示交換,於84年11月6日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第26頁)。另臺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4507號債權人台 灣省合作金庫與債務人陳高美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中,陳逢培聲明參與分配未受清償,有分配表影本可按 (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
⑷從而綜合證人陳逢培陳盈守之證言,及系爭支票、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情形等一切情狀,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對陳 盈守有借款債權407萬2,000元,並據以與上訴人之價金債 權為抵銷等語,應屬實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 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6萬元本息,尚非正 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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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