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01年度,31號
TPHV,101,重上更(三),31,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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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凱創公司之貸款項目告知威立公司乙節非實。是上訴人徒 以威立公司人員曾至中國商銀,或中國商銀人員曾至威立公 司,即遽謂威立公司訂約時已知悉協毅公司用以作價入股之 系爭動產,業經凱創公司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云云,自非 可採。
⑶由系爭鑑價報告內容觀之,除於後附標的物鑑價表有一欄動 產前題標示「租賃資產」等字外,其餘就相關資產評估之「 調查情形」及「鑑定價值」等說明欄位,均未提及部分資產 係向中租公司承租或有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情。而證人王成福 (即製作鑑價報告者)亦於96年7月5日結稱:關於系爭鑑價 報告鑑價表第6頁項次128以下到148「租賃資產」(見原審 卷第77頁)係委託人協毅公司給的分類,其不會去瞭解「租 賃資產」是租的還是抵押的,亦不清楚鑑定之標的有無動產 抵押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28頁反面、29頁)。足徵即 令負責鑑價之專業人員王成福亦不知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狀態 及有無設定動產抵押情形,自未將之標示於系爭鑑價報告上 ,其又不知「租賃資產」之定義,更遑論未委託鑑價之威立 公司如何能得知系爭動產之權利狀態及「租賃資產」之涵義 。則證人蕭海濤(即向邦公司派在威立公司之董事)所述: 我們有去工廠看動產,因進出口正常,我們就不認為有何糾 紛存在,況簡源松他們提供固定資產鑑價報告上亦未記載有 設定抵押或糾紛,入股協議書沒有包括不動產,都是動產部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反面),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 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表列有「租賃資產」乙欄,即遽謂威立 公司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動產有時值18,262,000元之機械設 備係屬租賃物,非屬協毅公司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⑷尤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動產時值101,119,000元,扣除凱 創公司有設定租賃清單54,108,000元、12,797,750元,剩餘 34,213,250元,為未設定抵押之動產機械等語(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312、325至330頁,卷二第72頁),及證人簡源松所 述系爭鑑價報告其中5,400多萬元有向中國商銀借款,1,200 多萬元係向中租公司租的,合計6,800多萬元有借款,3,000 多萬元無借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97頁),倘若屬實 ,益證協毅公司及簡源松於威立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時,隱 瞞系爭動產有部分設定抵押貸款及租賃之情事,以價值34,2 13,250元之機械設備偽充時值101,119,0001元,再作價1億 元入股威立公司,並於入股協議書中保證該資產未設定抵押 權或有其他設定或債務糾葛,堪認協毅公司故意以不實之事 項通知威立公司,而影響威立公司對於協毅公司入股資產價 值及核發新股數額之評估。是被上訴人所辯威立公司訂定入



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協毅公司詐欺陷於錯誤所為等語, 為可採信。
⒍威立公司已於94年6月29日合法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入股協 議書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 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 有明文。觀之合作協議書及其附件二、入股協議書或系爭鑑 價報告內容,均未記載協毅公司作價入股之系爭動產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部分屬中租公司所有,部分未付清 價款有債務糾紛等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威立公司於93年5 月25日與協毅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時已知系爭動產之權利狀 態,應認威立公司於簽約時確實不知系爭動產之權利狀態, 而威立公司在93年5、6月間與中國商銀接洽承接凱創公司債 務過程中,中國商銀亦未告知凱創公司之債務內容。則被上 訴人所辯威立公司直到93年10月18日系爭動產部分機械設備 遭中國商銀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後,經威立公司於 93年11月16日向宜蘭地院聲明異議及委任律師於93年11月24 日至宜蘭地院閱覽強制執行案卷宗,經逐一比對後,始確認 凱創公司早於90、91年間將所有機械設備,包含系爭動產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0、56、57、60至65、69、71、81號所 示部分,設定合計9,8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中國商銀,復 因中租公司於94年3月14日發函主張系爭動產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51至55、58、59、67、68、70、72至80、82至87所示部 分為其所有,請求威立公司返還,威立公司始悉該部分動產 非屬協毅公司所有,又有西螺汽車貨運行、亨運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陸續於93年12月間發函表明系爭動產中車號000-00、 947-HA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型號HT S-34NAUSR全自動新型伺服 背心袋製袋機未付清價款而要求取回,威立公司始知該部分 動產有債務糾紛等語,並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經濟部工 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 契約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明細、中租公司聲明 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4日宜院生民執94執溫字第 1092號函、取回所有物明細表、西螺汽車貨運行傳真函、存 證信函、亨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西螺明田貨運行 出具收回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據、名片、尚允法律事 務所函、宜蘭地院93年度執字第5813號聲明異議狀、閱卷聲 請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46、159至162頁, 本院更㈡字卷一第90至94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已如 上述。
⑵是以威立公司不論係於93年11月24日經由閱卷而確認系爭動



產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或收取中租公司94年3月14日催告函 、西螺汽車貨運行93年12月2日傳真函、94年1月25日存證信 函、亨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而得知系 爭動產有部分屬於租賃物或債務糾紛,則自其發見詐欺後, 於94年6月29日以受詐欺簽訂入股協議書為由,發函協毅公 司撤銷該訂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未超 過前揭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人所稱 威立公司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取 。故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間之入股協議書,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自前揭94年6月29日撤銷函到達協毅公司時,視 為自始無效。
⒎雖威立公司已撤銷入股協議書,然協毅公司依該協議取得之 股份行為並未隨同撤銷而失效:
⑴按股份屬於股東個人所有,股東有處分其股份之絕對權,資 本屬於公司所有,法律禁止公司將其資本給付股東,但不禁 止公司發行及分派股票給其股東,擁有股份之股東,不過享 有盈餘分派,或公司清算時請求剩餘財產分派之權,故股份 與資本不同,即股份乃用以表彰股東之權利義務,故股份屬 於無體財產權之一(參梁宇賢,公司法論,95年版,第312 至316頁)。又負擔行為,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 律行為,亦稱為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處分行為,指直接使 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 物權行為。而物權行為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準物權 行為,則指以債權或無體財產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參王 澤鑑著,民法總則,103年2月版,第286至287頁)。股份既 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 權行為,而為處分行為之一種。
⑵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 產為出資而認購者,依公司法第7條、第268條、第272條及 第274條之規定,固應由公司依認購者出資之財產核定應給 之股數,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連同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定。惟該認購協議之負擔行為與認 購者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與繳足股款同)而取 得股東資格之處分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法律 上之評價,應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此與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新股 股份行為與認購協議行為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 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之影



響。因此,洽由特定人認購新股之協議,該意思表示縱有瑕 疵而屬無效或經撤銷時,認購者取得公司新股股份之處分行 為仍不因而當然無效或失其存在。
⑶查威立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協毅公司現仍登記為威立公司股 東,既有威立公司函(見本院更㈡字卷一第192頁)及該公 司股東名簿(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卷第126頁 )可憑,可認協毅公司已取得威立公司股份,至於威立公司 之入股協議意思表示縱有瑕疵而經撤銷,認購者協毅公司取 得威立公司新股股份之處分行為仍不因而失其效力。僅生協 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威立 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協毅公司請求返還股份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抗辯協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之物權行為(按 應為準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協毅公司自始未取得威立公司 之股份乙節,並無可採。
㈣協毅公司以公司資產作價一億元入股威立公司,取得威立公 司一億元股權,該股權是否為協毅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 ?如是,協毅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該股權轉讓予被上 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 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 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發回意旨可參,又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亦認:「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 ⒉次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 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4、5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 202條亦有明定。故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至於僅讓與部分或非主 要營業或財產者,則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 辦理即可。而董事長之職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⒊協毅公司資本額僅有500萬元,其於93年5月25日處分價值一 億元之公司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而取得威立公司之一億 元股份,乃協毅公司全部資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更㈢字卷一第30頁)。協毅公司處分其所稱價值一億元 之公司資產,即為該公司之全部財產,自屬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所規定「讓與公司全部財產」之行為,此等議案對於 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應由董事會審慎討論,並以特別決議 通過後,提請股東會同意始為適法。上訴人未能提出協毅公 司就本件讓與公司全部財產之行為,曾依法召集董事會表決 通過之證明,遑論股東會對此有何特別決議。協毅公司處分 其全部資產之行為,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4、5項規 定而無效,惟該無效之範圍僅止於處分協毅公司全部資產之 行為,協毅公司基於作價入股協議書而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之 行為,則因非屬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之行為,而無公司 法第185條之適用,僅生威立公司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協毅公司請求返還股份之問題。
⒋另協毅公司以固定資產入股威立公司而取得之威立公司一億 元股份,係協毅公司之全部資產,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更㈢字卷一第30頁),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協毅公司依第三(二)持有威立公司之股份分配予鍾 煥龍及盧新春按50/86及36/86之比例,其中鍾煥龍部分作價 5000萬元讓由向邦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承受,…」然協毅公 司係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於轉讓股權時需經 公司法所定之法定程序為之,非公司負責人可單獨決定。另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應由協毅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股 份,經協毅公司由負責人盧新春代表於94年3月14日出具同 意書(本院更㈢字卷一第37頁),載明「…依鍾煥龍與向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1月14日之協議,協毅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同意將其所持有、屬於鍾煥龍所享有之威立環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佰分之參拾,轉讓與向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即移轉1億元股份中之百分之30,價 值為3000萬元,相較於協毅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亦可 認係讓與協毅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而應踐行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之法定程序。縱認該價值3000萬元之股份尚不構成主 要財產(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亦不得由董事長直接 處分,而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經董事會(依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記載,協毅公司當時之董事有3人,分別為盧新春張萬福嚴美雲,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97至199頁)決議行 之,始為合法有效。上訴人雖主張由93年7月19日之協毅公 司股東名簿(見本院更㈢字卷一第125頁),可知上訴人家



族所占股份為22萬4千股、盧新春家族(含盧乙仁)為22萬1 千股,楚瑞苓之富德利公司亦持有4萬5千股,以上三大部分 合計49萬股,占協毅公司全部股份之98%,由系爭協議已有 上訴人及盧新春之簽署、而楚瑞苓之富德利公司事後亦將其 間接持有之威立公司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崇鈺公司 ,可證各該股東確已獲致共識,而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之要件云云。然查,上訴人未能提出協毅公司曾經董事會特 別決議提議、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證明文件,且自承:「協毅 公司本身已名存實亡停擺多年,先前有關之各項會議通知、 紀錄等文件及諸多書面文件,皆已不知去向,無法提出予鈞 院」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二第50頁反面),縱使系爭協議上 已有上訴人及盧新春之簽署,仍不足以證明占協毅公司98% 股份之股東,均已同意出售協毅公司對威立公司之持股。上 訴人既對其家族與盧新春家族均同意出售乙節未予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真正。
⒌上訴人又主張協毅公司董事長盧新春縱未依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以協毅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同意 書,該行為僅係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另參酌民法第170條第1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自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訂約 時發生效力云云(見本院更㈢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然上訴人既未提出董事會、股東會確有事後予以承認之證 據,系爭同意書自屬無權處分而對協毅公司不生效力。 ㈤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若否,上訴人就威立公司股權 之移轉是否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債權或其他 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48條 第2項、第3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 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353條規定自明。再者,股 份之轉讓,係指股東將其基於股東資格而對公司享有之股東 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法律行為。有關股份之轉讓,公司法就股 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未設明文規定,其股份轉讓應由 轉出及受讓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 ,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86年版, 第219頁、第231頁)。此外,股份屬於無體財產權,非民法 第66條、第67條所稱之物,故股份之買賣,性質上屬於民法



第348條第2項所定之權利買賣。
⒉又買賣並非處分行為,並不以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有處分 權為必要,出賣他人所有之物,固毋須於訂立買賣契約時, 即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惟給付期限屆至時,出賣人即須 取得該物所有權,或有使所有權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 否則即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 照)。換言之,出賣他人之物者,其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 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買受人後,方得謂已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出售者為協毅公司持有之威立公司股權,即以他人 (協毅公司)之權利作為買賣標的。則上訴人應先行合法、 有效取得威立公司股權後,再將完整無缺之股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或由協毅公司依法定程序直接將威立公司股權移轉予 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既自承協毅公司並未將其名下之威立公司股份轉讓予 伊及訴外人盧新春(見本院更㈢字卷一第28頁),而未曾取 得威立公司股權,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至於上訴人 雖於94年7月25日提出協毅公司94年3月14日同意書影本(見 原審卷第46頁),然被上訴人既未自上訴人處收受上開同意 書正本,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上開同意書正本予 被上訴人或威立公司,使被上訴人得向威立公司辦理過戶, 自難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
⒋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人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 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 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至 於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雖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 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 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 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43號判決參照)。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在權利買賣 之場合,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本旨,對 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應依約移轉之協毅 公司名下之威立公司股份,存有威立公司可能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及未經協毅公司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或第202條 規定程序之瑕疵,雖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瑕疵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上訴人亦於101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更 ㈢字卷一第183至184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且始終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乃在 由被上訴人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以便行使股東權,惟威立公司 既於101年10月8日廢止登記(見本院更㈢字卷二第127頁)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上 訴人實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當 初締約之目的,則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月11日送達上 訴人(見本院更㈢字卷一第185至186頁),而系爭協議書區 分六大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僅止於第5條,應可獨立 於其他條項,故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不合,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第5條所為之買賣契約, 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
⒌系爭協議第5條所生之債權債務,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溯及 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 另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全部消滅 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同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參 照),是楊克誠對向邦公司之保證責任,亦隨同系爭協議之 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向邦公 司給付價金及楊克誠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㈥兩造間就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 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則有關協毅公司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該股權全部轉讓是否違背雙方代理之規定 而無效?及系爭協議書就分成12期給付之系爭5千萬元價金 ,究應如何分期?各期款項之清償日為何?等爭點,均不影 響結論,已無庸審酌。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向邦公司給付其 5,000萬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如對向邦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克誠 給付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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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仰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