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廠縱間隔6至20餘日測量水質,焉有未於持續之水質監 測時測得此大量沙石含量之理,是Dr.Neubert之立論既無 水文資料支持,復與水質監測紀錄不合,則其於調查報告 稱銅管洩漏係因異常之高載沙量所產生之嚴重固體沖蝕導 致云云,應屬臆測,要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就此雖提出 照片證明帥臘河旁有卸沙之事,並舉證人朱堅騰、Dr. Neubert於原審之證言主張:系爭銅管確有沙粒之情形, 進而主張帥臘河因卸沙活動造成意外出現大量沙粒,致系 爭銅管遭大量沙石磨蝕造成管漏云云,惟越南協孚電廠之 冷卻水中縱含有沙粒,其沙石含量亦須達一定比值,且持 續一段時間,始能使系爭銅管破漏,已如前述,證人朱堅 騰、Dr.Neubert於原審雖證稱系爭銅管於渠等調查時確有 沙粒存在其內,惟水中存有懸浮固體不必然使系爭銅管破 損,而依渠等所為系爭銅管內於調查時存有沙粒之證述, 尚無從判認事發前後沙石含量比值及持續時間久暫等事實 ,自難執之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照片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未記載日期,無從證明該駁船卸 沙工程之確實日期,亦無從據以認定駁船卸沙對河水懸浮 固體含量之影響。又依越南協孚電廠副總經理林立於PB Power公司調查時稱:伊於協孚電廠冷凝器發生問題開會 時即提出該廠週邊的帥臘河旁有道路興建工程,伊不記得 卸沙工程何時開始,但可能於1999年間持續了數個月等語 (本院保險上字卷㈣第228頁)」,而參諸兩造不爭執之 越南協孚電廠1、2號機組冷凝水之水質硬度陸續於88年11 月初出現異常,88年11月7日1號機組暫停運轉,88年11月 13日1號機組灌水找漏後,首次封塞338根冷凝器銅管之事 實,則依林立之記憶推算,帥臘河旁道路興建工程及駁船 卸沙於88年11月初(即冷凝器發生問題)之前當已開始進 行,惟88年11月初之前帥臘河之水質監測紀錄中之懸浮固 體含量並無異常增高之情形(原審卷㈠第186、187頁), 是上訴人所提件證亦不足以證明帥臘河旁道路興建工程、 駁船卸沙確有使該河懸浮固體含量持續增高數月之情形。 (4)另Dr.Neubert依據其所觀測之銅管內沙粒太大,作出其報 告結論。然其於90年11月15日製作之第三份報告,僅記載 「可看到很多直徑0.1mm或更小的沙粒,尤其在編號一二 二的銅管內壁上 (A lot of sand particles with a diameter of 0.1mm or less could be observed especially on the inner surface of tube 122)」(原 審卷㈡第370頁),而無看到2.4至2.5mm大小的沙粒之記 載,嗣其於原審雖證稱在其所看過的數百根管子大概是三
分之二的管子有大尺寸沙粒,惟未記錄下來或是寫入報告 內(見原審卷㈡第264、271頁)云云,惟上開觀測結果屬 重要事項,且於調查時即有上開情事,焉有於報告中未加 記錄之理,是Dr.Neuber由此推論系爭銅管確實受到嚴重 磨蝕才導致破漏,亦無可採。
(5)綜上,Dr.Neubert報告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財產毀損係因不 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執之稱本件災損應歸因帥 臘河水大量沙石之意外事故云云,自有未足。
3、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1號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於88年11 月2、3日即異常增加,於88年11月13日塞封該機組338根 銅管,灌水找漏,故該機組銅管最早發生破漏時點是88年 11 月2、3日。2號機組第一次冷凝水水質硬度也於88年11 月5、6日可疑增加,前100根管子於12月30日封塞、3號機 組銅管也接著破漏封塞等情,業據其提出MPT公司、PB Power及GAB公司第五份報告、越南協孚電廠檢查與修理 記事等件為憑(本院保險上字卷㈢第2、59、188、214頁 、同卷㈠第291頁、原審卷㈢第112、143頁),且有水質 硬度資料可參(本院保險上字卷㈣254-284頁),並經Dr. Neubert於原審證稱屬實(原審卷㈡第267頁),洵堪認定 。而越南協孚電廠自88年5月間至88年11月4日止,冷卻水 中並無含大量沙石之情形(原審卷㈠第186頁),惟其第1 號機組銅管已於88年11月2、3日發生破漏,據此,該廠冷 卻水之載沙量之高低,與鍋管破損是否有關,即非無疑, 是上訴人以越南協孚電廠第1、2、3號發電機之冷凝器銅 管及冷油器銅管係遭駁船卸沙所生大量沙石磨損,始生破 漏現象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銅管經其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認銅 管係受含泥沙之水嚴重沖蝕作用而破損云云,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送鑑之銅管採樣未經兩造會同確認, 鑑定中復未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是送鑑定之標的物是 否為本件受損機具之管件已有不明,再者,工業技術研究 院未至越南協孚電廠現場勘驗,就系爭銅管機組配置、使 用之環境、電廠之營運歷史、冷卻水資料及前此各機構調 查報告之意見等俱未審酌評估及論斷,結論是否允當,無 從憑斷,被上訴人就此既有爭執,即難執該院對上訴人單 方委任檢測之銅管之報告,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 上訴人聲請調查MPT公司91年1月9日之報告初稿(下稱MPT 公司初稿)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稱該文件為初稿,現已 找不到,二份文件結論並無不同,且MPT公司報告(最終 )更為詳細(本院卷㈠第194 頁)等語。而參酌
Dr. Neubert第4份報告第3-5頁引述MPT公司初稿39、60、 62頁之記載,均稱系爭管件損害模式都是沖蝕-腐蝕,核 與MPT公司報告之結論並無不同(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302 、303頁、同卷㈢59頁)。另Dr. Neubert上開報告引用 MPT公司初稿第3頁所載與MPT公司報告第3頁記載之內容, 均為MPT公司調查發現帥臘河在至少某些時間(at least some of the time)、間歇性的出現0.1- 0.2ppm之硫化物 (本院保險上字卷㈢第3、54、60、131頁),可見二文件 對硫化物之存在及數據,不因所載協孚電廠何時開始檢測 冷卻水有別,而調查報告本以最終報告為定論,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提出MPT公司初稿,以查明二者差異及有無其 他資料,無礙於MPT公司調查結果應以最終報告為其結論 之事實;再者,上開初稿及最終報告就GAB公司報告援用 判斷之系爭管件損害模式、帥臘河冷卻水硫化物含量之記 載既無不同,而GAB公司報告就越南協孚電廠第發電機之 冷凝器銅管破漏原因之判斷,除MPT公司報告外,尚參酌 越南協孚電廠所提相關文件資料、現場勘驗所得、Dr. Neubert報告、PB Power公司報告等相關資料綜合為之, MPT公司初稿縱經提出,其關於系爭管件損害模式之判斷 既為沖蝕-腐蝕,另參酌Dr. Neubert91年2月25日報告引 述MPT公司初稿關於管漏原因評論之記載為「管子損壞最 可能的原因是鋁黃銅管不適用於溫暖的硫化物污染河川」 (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302頁背面、54、60、131頁),而 硫化物持續出現在源於河水之冷卻水中並非不可預期或是 非故意之偶發事件,是MPT公司初稿縱經提出,仍無法據 之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管件係意外遭沙磨破漏一事為真, 是上訴人請求調查MPT公司初稿核無必要。
(四)據此,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財產毀損係因不可預料之意 外事故(保險事故)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 險契約就伊之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予以理賠,自嫌乏據, 要難准許。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既因未能證明保 險事故已發生而經駁回,則越南協孚電廠之機械損害及營 業中斷所生損害是否屬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上訴人所營 電廠因此所生財產毀損數額如何等項,即無另行論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因保險事故受有機械損害及營運中 斷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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