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瑕疵」(Defects in Design)不在本保單承保範圍內。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台灣高鐵工程專案設計文件、圖說及報告 等僅為設計、建議、顧問、諮詢等性質之無形資產,不具有 實體價值,在其尚未實現於高鐵之具體工程或工作物,而造 成實體損害之前,不屬於系爭保單所稱之「被保險財產」。 ㈥系爭保險事故係於90年5月12日發生,同年7月12日,保險公 證人出具初步報告(Preliminary Report),保險公證人註 明「其他類被保險人:顧問-亞新公司」(Others: Consultants-Moh &-Association, Inc.。),「理賠保 留數目:待補」(Reserve: NT$TBA);「保單責任:請見 報告正文」(Policy Liability: Please see body of report);「復原狀況:待補」(Recovery: TBA)。同年 11月5日,保險公證人出具「第二次亦最終報告」,該份報 告之封面上,項目,保險公證人註明「理賠保留數目:無- 保險責任不明顯」(Reserve: Nil-Liability not apparent);「保單責任:不明顯-見報告正文」(Policy Liability: Please see body of report);「復原狀況: 無」(Recovery: None),即保險公證人於90年11月5日, 並未確認上訴人有理賠義務。
㈦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理賠項目,亦不在承保範圍內: ⒈系爭保單「第一節附加條款」第10條「計劃與文件」明確揭 示,保險人雖應為計劃、圖樣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重寫、重劃 或重製之必要成本負賠償責任,但毋庸為該等資料內含之價 值負責(...not for the value of information contained herein)。上述條文明文排除無形價值之支出, 而所謂設計文件之「實體價值」充其量只有紙張成本,至於 工程師投入之設計理念、軟體運用及執行之成本、及為此支 出之直接費用等所謂「重製費用」,實為創造或增加設計文 件「無形價值」或「知識價值」之成本,依前開條文規定, 自不在承保範圍內。且依被上訴人證人黃建忠證詞,被上訴 人並未實際支出金額高達15,349,105元之「所生工程設計費 用」,且利用加班時間趕工復原,亦非每個員工皆然。被上 訴人就其列於「工程設計費用」中之工作時數,依性質大體 可分為二類:第一類為文件之單純蒐集複製,即被上訴人之 員工所從事之該部份工作,係至各業主處,蒐集、取回被上 訴人先前已交付之工作成果,再加以複製,第二類為文件之 還原,即重新製作先前已製作之文件,惟文件及圖說本非被 保財產。備忘錄第10點對「文件與圖說」之涵蓋,係屬極例 外情形,且「不賠償該等計畫或文件所內含之資料內容」。 由於絕大多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設計費用屬於第二類型
,性質屬於運用時間及智慧,創造具一定價值之資料內容, 故依備忘錄第10點之但書規定,不應予以賠償。又被上訴人 所承包之台灣高鐵各標案設計工作係採「總價階段性付款」 ,即完成特定階段工作後,即可收取固定比率之報酬,如果 逾時不能完成全部或部份之工作,一般依合約會有罰則。而 依前述證人證言,被上訴人歷經半年之補救,就其所承包之 各標案,事實上已趕回原合約進度,故就其標案合約義務言 ,並未蒙受任何金錢上之損害。於此一前提下,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高額損害,絕大多數純屬虛構。被上訴人於復原期間 持續支付員工薪資;而該等薪資非另外再行支出,致造成被 上訴人之額外損害,支付薪資既係被上訴人本份義務,自無 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理。縱被上訴人調動原未應於正常工時內 工作之員工,暫停手邊工作,開始著手復原工作,惟此係被 上訴人為復原工作所進行之調度工作,縱造成被上訴人困擾 或損失,仍與保險契約無涉。另本件為保險理賠,被上訴人 加計營業稅,非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求償項目「㈡所生軟體 成本」,惟被上訴人既係從事設計、顧問工作,前述之軟體 係其必備之基本「生財設備」,用以製作一切標案之設計文 件,且可適用在別的工程,並非本件「文件及圖說」損害之 一部份,系爭保險合約亦無任何條文明示其係理賠之涵蓋範 圍。焉有僅抽象主張其重寫、重繪、重製文件所必須發生之 費用,即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理?另「㈢所生直接成本」項目 ,雖其中「文具、影印、影印紙」較為合理,惟其他絕大多 數金額,包括人員差旅費、電腦耗材、辦公桌椅租金…等, 皆非文件之直接「重寫、重繪或重製成本」。依備忘錄第10 點「文件與圖說」明白約定:「不賠償該等計畫或文件所內 含之資料內容」,簡言之,一張A4紙之文件,若影印重製之 代價為一元,則依備忘錄第10點「文件與圖說」之約定,上 訴人僅能賠償一元。其他為重寫、重繪,或重製文件所支出 之其他軟硬體費用(如前述「人員差旅費、電腦耗材、辦公 桌椅租金」…等部份),固可能增加文件所內含之資料價值 或資料成本,但亦在不賠之列。
⒉另系爭保單「第一節附加條款」第13條「額外工作成本」規 定:「在承保財產發生毀損滅失或損害以致遲延完工之情形 下,保險人應賠償被保險人為預防或減少本工程完工之干擾 或阻礙,而額外支出之必要、合理成本。」,而依上開附加 條款第13條之文義,「額外工作成本」之請求自應以高鐵工 程確已發生毀損滅失或損害以致遲延完工為要件,倘僅有遲 延完工之虞者,尚嫌不足。此乃鑒於綜合保險概括承保之方 式,為衡平保險公司所承擔之高度風險,保險人本應於保險
合約規定之條件成就時,始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起陸續與台灣高鐵公司之承包商 EVERGREEN-SHIMIZU JOINT VENTURE等公司分別簽署設計服 務契約(DESIGN SERVICES AGREENMENT),承攬台灣高速鐵 路土建工程(THSR Project Contract No.)C220標、C291 標、C295標、C296標、D301標等標案之工程設計、C260標、 C270標之獨立審查工作、以及車站工程S320標之工程設計等 工作。而上訴人等四家保險公司,各依其承保比例,即上訴 人富邦保險公司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百分之十 五、上訴人東泰保險公司百分之十、上訴人日商三井保險公 司台北分公司百分之五,由富邦保險公司全權代表於90年2 月12日與台灣高鐵公司簽訂「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 保險契約」(OCIP);及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 止市○○○路○段112號東方科學園區A棟22樓辦公室,於90 年5月12日遭大樓火災延燒,被上訴人所有之樓層設備連同 「台灣高鐵專案設計成果及半成品」全毀,被上訴人即依 OCIP第29頁第3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即保險公司,並自90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9月7日間,分別依約提交理賠請求書共七件 予上訴人所指派之理賠單位 (Loss Adjuster)香港商根寧瀚 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計求償2,956萬4,743元 ,並於91年8月27日分別催告上訴人等理賠,上訴人等亦分 別回函表示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速鐵路幹線 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理賠請求書、Loss Adjuster於91年5月 23日傳真、亞新公司91年8月27日亞新02(鐵專)字第1773 號、日商三井保險公司台北分公司91年9月26日三井(北) 字第910034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30日富 保業發字第299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1日 新產工發字第910457號、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 年11月14日火字第50074號函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即系爭保險契約 之第C款所指之被保險人,其汐止總公司辦公室為保險契約 所定義之工地及其所限定之區域性限制範圍,被上訴人因上 開火災事故全部滅失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財產,其所請求之項目及費用為保險契約 應理賠之範圍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保險制度,為「風險分散」及「大數法則」。被保險人欲分
散特定之風險,向保險人投保。保險人調查風險發生之機率 等因素,依大數法則計算收取保險費,故當特定意外發生時 ,該意外是否屬保險契約所涵蓋之風險,須保險契約規定之 保險標的種類,不得任意擴張。
㈡系爭保險風險種類分別於保險契約Section 1- Construction Material Damage(即「營造工程險」)及 Section 2-Third Party Liability(即「第三人責任險」 )規定至明(見保險契約綱要表,原審卷1第43頁),次依 系爭保險契約於第4條「承保財產」(Insured Property) 規定「The whole of "the Project" whether Permanent Works and Permanent Plant and Core System and spare parts incorporaed or to be incorporated therein or Temporary Works materials(including free-issue) materials and all temporary buildings and/or contents(other than temporary buildings and contents of Taiwan HighSpeed Rail Corporation)and all other property(other than construction alplant and equipment belonging to or the responsibility of Contractors)of the Insured or for which they are responsible.(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2第197頁),即「 承保財產包括「本工程整體,包括永久性工作、永久性廠房 、核心系統、已添附,將添附前述物體之備用零件或暫時性 工作物之材料(包括free-issue材料)。所有臨時性建物及 / 或內容物及一切其他財產,但不包括台灣高鐵公司之暫時 性建築及內容物(台灣高速鐵路公司臨時建物及內容物除外 ),及被保險人所有或由被保險人負責之其他所有財物(承 包商所有或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除外)」,參諸保險契約 一般備忘錄於第2點規定(Definition)「定義」,並於2.2 規定「Permanent Work」(永久性工作)規定「Permanent Works shall include without limitation all permant structure or work intended to perform a continuing function after completion and any other work contractually required to be executed and mainta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contract(s)」,即 「永久性工作物包括,但不限於所有計畫於完工後發揮持續 性功能之永久性結構或工作物,及其他依相關合約規定,要 求須被完成及維護之任何其他工作」,另於2.3點規定 Temporary Work(暫時性工作物)規定「Temporary works shall mean all temporary works of every kind(other than Major Temporary Works)required in or about the
performance of the Project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ll shuttering,formwork,scaffolding,cofferdams ,sheet steel piling,temporary bridge(s), supports and the like」,即「臨時性工作物意指所有於 系爭工程,或與系爭工程有關所需之任何種類之臨時性工作 物(但不包括『主要臨時性工作物』),包括但不限於遮板 、模板工作、鷹架、圍堰、鐵板椿基、臨時性橋樑、支撐物 ,及其他相類者」,故承保財產範圍本應以保險契約一般備 忘錄定義為契約文義之解釋(見原審卷第49頁),已無庸參 酌其他契約,如高鐵公司土建工程契約第3冊一般條款( Gener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簡稱GCC)等而為解釋 之必要。而保險契約被保財產中之"Temporary Works materials"中之"Temporary Works",既係指「臨時性工作 物」,前已敘明,系爭保險契約定義為:「臨時性工作物意 指所有於系爭工程,或與系爭工程有關所需之任何種類之臨 時性工作物(但不包括『主要臨時性工作物』),包括但不 限於遮板、模板工作、鷹架、圍堰、鐵板椿基、臨時性橋樑 、支撐物,及其他相類者」,此類臨時性工作物為台灣高鐵 工程,亦即任何工程所需要之輔助性工程,而依前述臨時性 工作物之定義,則"Temporary Works material"所指者,自 應解釋為「臨時性工作物之材料」,如所用之遮板、模板、 鷹架材料…等。故被上訴人主張"Temporary Works materials"為「臨時性工作實體物」,包括設計文件等實體 物云云(見本院卷1第137頁、卷3第133頁),並非可採。且 「臨時工作物」定義明示不包括「主要臨時工作物」( Major Temporary Works),系爭保險契約一般備忘錄第2.4 則就「主要臨時工作物」定義「Major Temporary Works shall mean those Temporary Works identified as a design unit and disclosed to Company」,為意指列為設 計單元,並經揭露予本公司之臨時工作物。則永久性工作物 既指永久性結構或工作物,而臨時性工作物則包括不限於「 遮板、模板工作、鷹架、圍堰、鐵板椿基、臨時性橋樑、支 撐物,及其他相類者」,則「其他相類者」自應解釋為工程 本體以外性質類似前述硬體遮板等之結構工作物,而不及於 性質不同軟體或文稿等紙張至明。另揆諸保險契約被保財產 中規定(all temporary buildings and/or contents( other than temporary buildings and contents of Taiwan HighSpeed Rail Corporation)即所有臨時建物及/ 或內容物(高鐵公司之臨時性建物,及/或其內容物除外) ,亦明示係高鐵工程本體之臨時建物等類似硬體設備,且縱
連與高鐵工程無關之如高鐵公司之臨時性建物,及/或其內 容物除亦明示不在保險契約範圍。故台灣高鐵公司對其位於 台北市○○路○段100號公司地址及其他各營運處所之所有財 產皆須另外投保,亦有商業火災保險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1第273至276頁)。可證被保財產解釋上係限定於硬體設備 或類似性質之工作物。另被保財產下文中規定(all other property(other than construction alplant and equipment belonging to or the responsibility of Contractors of the Insured or for which they are responsible),「被保險人所有或由被保險人負責之其他 所有財物(承包商所有或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除外),亦 明示承包商所有或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除外不保,故被保 險人之「其他財產」,應係「臨時性工作物」相關之「其他 財產」,類似「承包商之營造廠房及設備」等與臨時性工作 物相關之本體及材料(但為限縮被保財產之範疇,系爭保險 契約明文排除「承包商之營造廠房及設備」為「其他財產」 而已),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係工程本體或材 料,並不包括無形服務及文件等財產,故文件類物品不屬於 「其他財產」之列。被上訴人雖主張保險契約Section 1- Construction Material Damage中「"material”一字乃係 『本體、本質或物質』…將"material damage"譯為『重大 損害』或『物質損害』,非但符合字面文義,更與締約始意 相通……將"material"譯為『材料』者,僅可能適用於『物 理學或材料力學』等學術上之用語,實與法律上用語(見本 院卷3第16頁)大異其趣」云云,惟保險實務上並未有「重 大損害險」、「物質損害險」等類型之保險,且「重大」與 「物質」意義相去甚遠,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以證明之, 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保財產,包括本工作之全部,有關於本工 作執行之全部財產,原則上均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財 物,不限於工程本體工程及材料之其他財產云云,並無依據 而無足採。
㈢又,保險業係受主管機關所嚴密監控之金融產業,故保險契 約皆須依循主管機關所核可之既定保險類型,保險人始得承 保。而保險依大數法則,集合所有欲規避特定風險之被保險 人,以繳交保險費之方式來分散風險,為便於計算及分散風 險,須將風險類型化,而參諸財政部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 見原審卷2第121至12 3頁)「基本條款」第1條、第2條分別 規定「工程財物損失 」、「第三人意外責任」,而基本條 款第17條規定名詞定義第1款規定:「承保工程:工程承攬 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
或臨時工程」。而「臨時工程」,於第6款規定:「臨時工 程:為建造或安裝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之輔 助性工程,並得於該永久性工作物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 拆除或移作他用者」。而「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 項」於第8條第1項第5款亦特別規定「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 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㈤文稿、證件、圖說 、帳冊、憑證、貨幣及各種有價證券之毀損或滅失」,前述 基本條款之規定可知,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分 為永久性工作物及臨時性工作物二種。「永久性工作物」包 括工程之「結構物、工作物、工作」,即指工程完成後會繼 續存在之工程本體,而「臨時工程」則為永久性工作物之輔 助性工程,於永久性工作物完工後就會因被「廢棄、拆除或 移作他用」而不繼續存在。此二者共同構成之「工程本體」 即所謂「承保工程」。而不論是「永久性工作物」或「臨時 性工作物」,皆明顯不包括無形服務、文件,無形服務、文 件並非工程本體或材料。由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可知,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即被保財產為「系爭工程之整體」 ,如同基本條款第1條所定,分為「永久性」工程及「臨時 性」工程二大類。永久性工作物即未來台灣高鐵工程完工後 ,將繼續存在之永久性工作物本體,包括永久性工作物、廠 房、核心系統、零件等。而臨時性工作物即指輔助性工程, 包括臨時性工作物、臨時性建物及其內容物、及臨時性財產 等(類似「營造廠房及設備」者,但「營造廠房及設備」被 明文排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約定明文排除不保之相 關標的,如台灣高鐵公司之自身財產及工程臨時建物,非不 具重要性,且與台灣高鐵工程本體亦相關。惟因系爭保險契 約嚴格界定保險標的範圍,皆予以排除,系爭保險契約包括 之風險不得無限擴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風 險種類為「營造工程險」(Construction Material Damage )及「第三人責任險」(Third Party Liability),被保 財產為工程本體及工程材料,包括永久性及臨時性工作物及 與臨時性工作物相關之本體工程及材料之其他財產,不包括 無形財產等語,自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高鐵公司在「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七 冊保險第2頁之說明,高鐵公司在OCIP保險之外將另外提供 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倘設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 圍係「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則台灣高鐵公司 又何須另外提供一份性質及效果完全相同之保險契約?依台 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7冊保險第6頁第7.2.5 項規定,保險契約包含「全部的設計物品及必需的人工費用
」(第6點)及「文件及工程圖說」(第10點),足以說明 被上訴人所有之台灣高鐵工程專案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 等相關資料之實體本身係屬於設計之物件及文件工程圖說, 均為系爭保險契約(OCIP)第4條所規定之「被保險財產」 (Insured Property)無疑云云,惟查,台灣高鐵公司土建 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7冊「保險」第2頁第3.0項(原文譯文 參見原審卷1第412至419)規定:(Without limiting the obligation of the Employer or the Contractor,the Employer shall take out and maintain the following policies of insurance for the befenit of and in the joint names of the Employer, the Contractor and subcontractors of every tier.),即「雇主的保險:為 了雇主本身,契約承攬人及各層次契約承攬人的利益,雇主 應在其共同名下提供及維持以下保險的契約條款,而不受雇 主或契約承攬人其他職責的限制」,則從3.0項之前述譯文 可知,其文字重點在於「雇主應在其共同名下提供及維持以 下保險的契約條款」,所謂「以下保險」即指3.1項及3.2項 分別具體規範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要之 ,3.1項及3.2項係用以補充3.0項,從3.0項、3.1項及3.2項 之規定,反足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屬「營造綜合保險」。 被上訴人主張3.0項所指為系爭保險契約,而3.1項及3.2項 分別指「營造工程險」、「第三人責任險」云云(見本院卷 4第119頁),自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其曾正式提送索賠之相關文件進行索賠,且 Loss Adjuster乃為上訴人等四家保險公司之理賠代理人, 因此Loss Adjuster就本案理賠所為認賠等表示,即當然屬 於上訴人等四家保險公司對於本案為認諾(債務之承認)之 表示,並為被上訴人所當場同意,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保險 金請求權實已成立在案,並經上訴人等確認無誤。又高鐵公 司委任之保險經紀承攬體IBC之倫敦及台北之分公司,亦證 實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之部分應給予賠償(IBC/London said that the MAA's claims should be paid,and IBC/Taiwan also agreed)。惟按系爭保險事故係於90年5 月12日發生,同年7月12日,保險公證人出具初步報告( Preliminary Report,見本院卷1第429頁)。初步報告之封 面上,保險公證人註明「其他類被保險人:顧問-亞新公司 」(Others: Consultants-Moh &Association, Inc.。) ,「理賠保留數目:待補」(Reserve: NT$TBA);「保單 責任:請見報告正文」(Policy Liability: Please see body of report);「復原狀況:待補」(Recovery: TBA
)。同年11月5日,保險公證人出具「第二次亦最終報告」 ,該份報告之封面上,保險公證人註明「理賠保留數目:無 -保險責任不明顯」(Reserve: Nil-Liability not apparent);「保單責任:不明顯-見報告正文」(Policy Liability: Please see body of report);「復原狀況: 無」(Recovery: None)(見本院卷1第444頁)。亦即保險 公證人並未確認上訴人有理賠義務,另保險公證人於前開「 第二次亦最終報告」第8頁「保單責任」項下,進一步 說明:("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olicy, Moh & Associates, Inc. is deemed a "consultant" since it does not carry out the construction building works that is synonymous to the work carried out by a sub-contractor."),即「就系爭保險契約觀之,亞新公司 被認為係顧問,因其並未從事等同於次承包商所從事工作之 營造/建築工作」、"Although Moh & Associates, Inc. by definition is an Insured party under the OCIP programme nonetheless it is covered in respect of Project Site activities only. Since the site of loss is it's prinicipal office that is not construed as one of the "Project Sites",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Moh & Association, Inc.'s loss does not attach under the policy.")即「雖然亞新公司依定義,屬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之一,然而其僅限關於工程地點之活動方可受賠 償。既然事故地點係其總辦公室,而非可解釋為『工程地點 』之一,對亞新公司損失之理賠責任並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所 涵蓋」(見本院卷1第444、451、452頁),而保險公證人即 實際執行本件理賠公證事項之林福泉,亦到庭證稱因為被上 訴人屬保險契約第五類被保險人(即製造商或供應商或顧問 及/或其他參與本工程之其他個人或單位,但僅限於其工程 地點之活動。),所以沒有進入審核損害之單據等語(見本 院卷1第409頁),故理賠公證單位從未同意就被上訴人損失 予以理賠,被上訴人主張理賠公證單位原已同意理賠,嗣因 台灣高鐵公司董事蔡明忠先生稱不必理賠被上訴人,致理賠 結果逆轉云云,自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內容及範圍,共分為 Documents and Plans(文件與圖說)及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額外工作費用)之A、B二部分: A部分係為:Documents and Plans(文件與圖說,亦即被上 訴人從事復原工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費用之總額: Incurred Engineer fee (工程師費用:即被上訴人指派工
程師前往統包商處收集並整理被上訴人前已設計交付之相關 文件、藍圖及報告等資料,以回復該等資料支出之費用) (15,349,105元)+ Incurred Software (軟體費用:即為重新 回復資料之需要,而就該高鐵工程設計部分重新購置之各項 設計工作上所需要之軟體費用)(5,190,798元)+ Incurred Direct cost(直接費用,即為避免影響本件工程之執行,而 除「增聘人員趕工費用」 (Engineer fee)外所支出之直接 費用。)555,573元=21,095,475元。 B部分係為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額外工作費用): 亦即被上訴人因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前述復原工作以致原本設 計工作進度落後,而另外必須加班及加派人力以趕上進度之 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其中包括 (S320標並未求償此部分費用 ,⑴Engineer fee(工程師費用)各標費用總計:7,681,767 元。⑵Direct cost(直接費用)本項Direct cost之費用,係 為避免影響本件工程之執行,而除「增聘人員趕工費用」 (Engineer fee)外所支出之直接費用。各標費用總計787, 500元,惟查上開費用均非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僅限於工 程本體及工程材料,包括永久性及臨時性工作物及與臨時性 工作物相關之本體工程及材料之其他財產,不包括無形財產 ),故其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112號東方科學園區A棟22樓之總公司辦公室,承攬「台北與 高雄間之台灣南北連接路段之高鐵工程」之「設計」等工作 ,嗣因總公司辦公室火災,導致全部滅失之「針對台灣高鐵 專案所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屬系爭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財產」即系爭工程本體及材料範圍,其依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賠償總金額各依承保比例(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東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十、上訴人甲○○○○○○○○○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五)分別給付如原判決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未於91年3月1日通知上訴人之翌日起算15日內,即至 91年3月16日止未給付保險金之翌日即91年3月17七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內,非有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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