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明暘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坪差找補款項,其中628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9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個別契約時,其中第4條第4項約定 :「甲方同意按工務局核准建造設計圖說之整戶為準。甲乙雙 方間或合建地主間就所分得之房屋面積,於分配房屋時以戶為 單位,並以協調、抽籤及找補方式公平分配處理,如有差額應 以互相協調價購,於交屋時互相找補,或持以持分登記共同出 受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雙方合意以乙方銷售(第一次銷售底 價)時之每坪單價九折為計算基礎,以現金互相找補。(找補 面積以伍坪以內計算之)」;附件四土地所有人各樓層可分得 面積明細表,其中許金文部分:土地面積7.43坪、建物門牌51 號2樓、原有-建物面積24.49坪、分得-權狀面積38坪、分得-B 2F機械式停車位1部(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約定,許金文應 找補之款項分述如下:
⑴許金文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於98年5月15日簽署選屋單(圖 )遴選B棟15層面積50.5坪、車位B2-114號(見不爭執事項㈣) 。
⑵系爭合建案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99年建照, 惟嗣後遭訴外人楊偉琦等訴請撤銷系爭99建照確定,明暘公司 始另行申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19日核發系 爭102年建照,其中許金文選定之15樓建物即系爭房屋,其房 屋(不含車位)坪數為57.24坪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 ㈨)。
⑶依上述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緣由及歷程觀之,系爭合建契 約為許金文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明暘公司建築系爭合建 案之建物,並約定許金文於系爭合建案之建物興建完成後,可 分得面積38坪之房屋,是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對價為許金文 負有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明暘公司建築房屋之義務,明暘 公司負有將38坪房屋移轉予許金文之義務,應堪認定。其後許 金文於98年5月15日選定面積50.5坪之房屋時,就超過其原應 分得面積38坪之12.5坪部分,因非在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前揭 對價範圍內,衡諸交易常情,許金文自應向明暘公司價購此超
過之12.5坪。又因本件許金文選定之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 未興建完成,而選定之房屋面積與興建完成後房屋之面積,常 有一定範圍之誤差,乃眾所周知之事,此核與預售屋買賣之性 質相似,且參諸預售屋買賣交易,買賣雙方就預選房屋與興建 完成房屋之誤差面積,約定找補之方式,並訂定找補之上限, 於交易上所在多有。故系爭個別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於此情 形下,找補面積以5坪以內計算之,核與交易常情無違,則許 金文選定面積50.5坪之系爭房屋,明暘公司興建完成之系爭房 屋面積為57.24坪,明暘公司自僅能在5坪範圍內請求找補。準 此,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 目的,係許金文負有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明暘公司建築房 屋之義務,明暘公司負有將38坪房屋移轉予許金文之義務,就 許金文選定系爭房屋超過其原應分得面積38坪之12.5坪部分, 非在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前揭對價範圍內,許金文本應向明暘 公司價購此超過之12.5坪部分,及系爭房屋為明暘公司所設計 、興建,就誤差超過5坪部分,約定其不得向許金文請求找補 ,應屬公允。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 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之找補面積以 5坪以內計算之,係指許金文選定後之房屋,與明暘公司其後 興建完成之房屋,兩者面積之誤差,明暘公司僅能在5坪之範 圍內依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之方式請求許金文找補,超過5坪 之範圍即不得請求許金文找補。至許金文選定面積50.5坪之系 爭房屋,就超過其原應分得面積38坪之12.5坪部分,因非在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前揭對價範圍內,亦不屬第4條第4項後段因 興建誤而約定之找補面積以5坪以內計算之範圍,自應依同項 前段之找補約定辦理。
⑷從而,許金文依系爭個別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應找補之面 積分別為選定面積50.5坪之系爭房屋,而就超過其原應分得面 積面積38坪之12.5坪部分,及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誤差5坪 部分,兩者合計17.5坪(計算式12.5+5₌17.5),既如前述, 則明暘公司請求應找補面積17.5坪,按兩造同意之每坪35萬9, 200元計算找補(見不爭執事項),而請求許金文給付找補款 項628萬6,000元(計算式:17.5×359,200=6,286,00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⒉雖許金文辯稱系爭合建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而無效云云。然查:
⑴系爭全體契約簽約人為全體地主,系爭個別契約簽約人則僅有 兩造(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互核系爭全體契約、系爭個別契 約各條文之內容,除系爭個別契約內尚有經兩造協議以手寫方
式填、刪相關內容外,其餘契約內容均相同,足見兩造就同一 之系爭合建案,因許金文對於系爭全體契約內容有不同之意見 ,而與明暘公司另行協議後,始依兩造協議之內容另行簽署系 爭個別契約,是兩造對於系爭合建案之相關條件應依系爭合建 契約之內容定之,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⑵兩造簽定系爭合建契約時,已表明許金文提供合建之土地,明 暘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及有關技術,合作興建大樓。嗣在系爭合 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乙方負責共同提供前條所列之 土地所有權全部作為建築基地,並負責按前條第2項規定之最 高面積,申請建造執照之可建容積率及建蔽率規定,取得建造 執照,提供予乙方,以乙方名義作合建使用。興建地面14層以 上,地下2層以下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設計圖樣以前條 第二項規定之最高面積為準,興建之大樓所需之規畫、設計、 監造、管理、材料、工資、水電所有工程進行至完工所需之工 程費用,由乙方支付,視為乙方之投資,建材規格與設備說明 如附件三…」,第4條第1項約定:「一、房屋部份:依據第1條 第2項之容積率未實施前申領建造執照之可建容積率及建蔽率 規定計算之可建面積,甲方分得房屋面積(詳如附件四),其 餘房屋面積為乙方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以前揭約 定之內容係以最高面積之可建容積率、建蔽率申請建造執照, 而許金文除負擔土地之成本外,其餘興建、銷售成本及風險均 由明暘公司負擔。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以上土地上,在容積率法規未實施前,甲方曾有委託他人(或 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但因故駁回未辦,甲方負責按照未實施 容積率法規前之可建最高面積規定,以乙方名義辦領出合法建 造執照交乙方建築」(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許金文在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之前,既已曾與其他建商合建而申請建造執照, 此觀訴外人文普建設有限公司之申請書自明(見本院卷三第7- 17頁);則許金文對所有之系爭土地參與合建而可得分得之建 物面積,於系爭合建契約締約時,當已知之甚詳,因此,兩造 考慮各種成本、利益與風險後,始同意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磋 商系爭個別契約時,兩造並同意將系爭全體契約第4條第1項有 關許金文應分得房屋,由原28.1坪變更為38坪等情,自難認系 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 而對許金文顯失公平之情事,亦未對許金文有何重大不利益之 情形,因此,許金文抗辯前揭約定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 第247條之1第4款而無效云云,尚無足採。⒊又許金文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其可分得38坪,即分配 比例應為0.0054,明暘公司實際上所興建之系爭合建大樓總樓 地板面積為10,765.99坪,伊應分得之房屋面積應為58.136坪
,而伊實際分得之房屋(不含車位)坪數為57.24坪,短少0.8 96坪,其無找補之義務云云。惟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 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 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個別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許金文應分得房屋 ,已明確約定由原28.1坪變更為38坪等情,已如前述,另系爭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亦約定「…興建地面14層『以上』、地下2層 以下之大樓…」,而非約定僅限為地面14層、地下2層,且系爭 合建契約並無無效之情事,亦如前述,兩造自應受系爭合建契 約之拘束。準此,許金文在系爭合建契約已明文約定分得之房 屋為38坪之情形下,自不因其後明暘公司興建14層以上、地下 2 層以下之大樓,而得請求變更原約定分得之房屋面積,故其 抗辯應按明暘公司實際上所興建之系爭合建大樓總樓地板面積 計算,其應分得之房屋面積應為58.136坪,短少0.896坪云云 ,自不足採。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增值稅41萬7,061元部分,為有理由:⒈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土地 增值稅:合建土地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土地增值稅,移轉 登記前由甲方負擔;移轉登記後按甲乙雙方持分比率負擔之」 、第6條第5項約定:「於本大樓第六層結構體工程完成同時, 甲方應負責由信託之受託人將有關土地移轉登記證件及印鑑證 明書交予乙方指定之地政士,就乙方應分得土地持分辦理移轉 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前揭 約定,系爭合建案所興建之大樓於第6層結構體工程完成同時 ,許金文應負責就明暘公司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明暘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土地增值稅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由許 金文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則依持分比例各自負擔之。明暘 公司依此約定請求許金文給付土地增值稅41萬7,061元,是否 有據?分述如下:
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扣除汽車停車位應分攤之土地 持分後,按本大樓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分配土地持分,則許金文 分得之建物依比例保留土地持分,其餘之土地應移轉予明暘公 司。本基地如因分割、合併,雙方同意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 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又許金文原為惠國段644地 號土地共有人(面積98.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而系爭 99年建照、系爭102號建照後將惠國段641-652、661-666、669 、670等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面積為2,274.72平方公尺, 許金文之應有部分為124/10,000,後於106年7月17日塗銷信託
後登記,許金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7/10,000),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181 頁、卷二第64-6 5頁),是系爭合建案土地既經合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 5項約定應以合併後面積計算應移轉之面積。據此,許金文在 合併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4/10,000 ,而於106年7月17日 塗銷信託登記後應有部分為77/10,000,則許金文移轉土地所 有權予明暘公司之面積即為10.69平方公尺〔計算式2,274.72平 方公尺×(124/10,000-77/10,000)=10.69平方公尺,四捨五 入計至小數點以下2位〕,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下稱新店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土地面積、移轉持分 、移轉持分面積等各項相符,新店分處並據此核定土地增值稅 為60萬4,897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又許金文已預付18萬7,83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扣除許金文已繳納之18萬7,836元後,明暘公司請求許金文 給付土地增值稅41萬7,061元(計算式:604,897-187,836=417 ,061),為有理由。
⒉雖許金文抗辯:本件土地增值稅有移轉面積計算錯誤、未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云云。惟查:
⑴許金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面積為10.69平方公尺 ,核與新店分處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移轉持分面積相符,已 如前述,(見本院卷卷一第138頁),是許金文抗辯土地增值 稅有移轉面積計算錯誤云云,不足為採。
⑵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 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 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財政部77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 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售前1年內之認定標準,拆除改建中出 售之土地,應以核准拆除日起前往推算之1 年期間為準,有新 店分處105年8月2日新北稅店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84頁)。準此,遍觀系爭合建契約內容,僅在第1 條第1項後段約定兩造應共同負責將土地及地上物全部騰空交 明暘公司拆除整地、合建大樓;第8條第5項約定分屋完成後3 個月內,明暘公司應拆除整地興建,其拆除費用由明暘公司負 擔,明暘公司於通知住戶搬遷7日前,每戶補貼3萬元作為拆遷 補貼;第9條第1項就土地增值稅規範移轉登記前由許金文負擔
,移轉登記後按雙方持分比例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 未約定明暘公司負有通知許金文核准拆除日之義務,亦未負有 通知許金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要件義務;甚且,依前揭約定 許金文亦須履行將土地及地上物全部騰空交明暘公司拆除,及 明暘公司在拆遷系爭合建案之地上物前,依約定應通知許金文 搬遷,並給予拆遷補償,堪認許金文於斯時應知悉參與系爭合 建案之基地於何時拆遷。則許金文對於合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應自行查明,而非課以他人義務。至許金 文提出明暘公司105年3月28日通知函固記載土地增值稅暫依確 認產權過戶土地增值稅率表勾選自用稅率計算,足額部分會匯 款返回給所有權人,不足抵扣的金額部分,請於105年5月20日 前匯款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然該函說明四、 五亦記載差額的金額請盡速繳納,若逾時造成無法符合使用土 地增值稅自用稅率,只能用一般稅率時,恕與明暘公司無責; 待實際稅額(由稅捐機關人員核定後的稅單金額為準),屆時 明暘公司將以此核定稅單金額於交屋時做找補核算等語,足見 明暘對於是否適用住用住宅稅率僅以暫定方式計算之,並約定 多退少補,顯非據此可認明暘公司負有使地主參與土地依自用 住宅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本件許金文移轉部分系爭 土地予明暘公司,因未於核准拆除日起前往推算之1年期間,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而遭新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60萬4,897元,自與明暘公司無涉。⒊又許金文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其應於系爭合 建案第6層結構體完成之同時配合辦理移轉土地予明暘公司或 其指定之人,若明暘公司依系爭99年建照興建,依該工程進度 早可依約將土地移轉,然系爭99年建照遭撤銷致延宕建造期間 長達3年,導致其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時程順延,致公告現值 一再調高需負擔較高之土地增值稅,其自得扣除因明暘公司遲 延完工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許金文依前揭約定負有繳 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已如前述,此項義務之履行與明暘 公司是否逾時完工無涉。至許金文抗辯因明暘公司逾時完工致 其因此增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請求明暘公司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此核屬其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成立 ,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詳後述 ),尚無從據此作為許金文得以扣除其依前揭約定應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數額。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契稅(含車位),其中10萬5,697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 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
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 ,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納稅義務人應 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 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 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本大樓完成後, 建物所有權總登記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費、代辦手續費、房屋 稅、瓦斯裝置工程費、水電費、管理費等,均應按照甲乙雙方 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又建物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系爭合建案之契稅、房屋稅等均由地主負擔,中國建經公司收 到繳稅通知時,即應通知明暘公司於一週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交由中國建經公司繳付,或依信託專戶之約定資金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是以明暘公司請求許金文給付因移轉 系爭房屋所生之契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本件關於契稅之申報係由明暘公司準備資料申報一節,為明暘 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又新店分處依明暘公司 提供之系爭房屋申報資料,核定106年之契稅,其契別為買賣 、稅率6%、核定契價335萬8,000元、原所有權人明暘公司,並 據此核定本款為20萬1,480元,有該處106年契稅繳款書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5頁)。
⑵原審就有關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有關契稅課徵疑義,函詢新店 分處之結果,該處覆稱:參照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二章特殊案 例稽徵作業四、(二)⒉(2)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興建人 合建分屋者;建築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除出資興建人合建分屋 者,尚有其他起造人,該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經向建商訂 有合建分屋契約者,此種契約,地主分配取得房屋,係以持有 土地部分與建商交換取得,實質上屬交換行為,地主得就取得 房屋申報繳納全額之交換契稅等語,有該處106年11月15日新 北稅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6頁)。⑶原審函詢新店分處估算原所有權人明暘公司坐落系爭房屋交換 契稅一事,該處覆稱:如以106年為核定年度,房屋評定現值 為335萬8,000元(持分全部),土地公告現值239萬4,560元( 持分47/10,000),其交換現值239萬4,560元核以稅率2%計課 ,另差額現值96萬3,440元按買賣稅率6%課徵,經估算建物移 轉契稅共10萬5,697元〔2,394,560×2%+(3,358,000-2,394,560 )×6%=105,697〕等語,有該處106年11月23日新北稅店二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0頁)。⑷兩造與中國建經公司簽訂之建物信託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委託 人為甲方(即包括許金文在內之地主)及乙方(即明暘公司)
,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第3條約定 :「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本專案建物完 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甲、乙方……依合建分屋將甲、乙 方各自分得之建物辦理歸屬登記或將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復 」(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
⑸綜上,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建物信託契約之約定,係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許金文提供土地與興建商即明暘公司出資興 建房屋而合建分屋,許金文分配取得系爭房屋,係以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明暘公司交換取得,許金文就依系爭合建 契約取得之系爭房屋,自得申報繳納全額之交換契稅,新北市 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前揭函釋之內容亦同此旨。準此,明暘公 司於辦理本件契稅時,就許金文依系爭合建契約取得之系爭房 屋,自負有申報繳納全額之交換契稅,而填具契稅申報書表, 並檢附系爭合建契約及建物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供參之義務。 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本件合建分屋乃是甲方以 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予之房屋互易辦理等情,益證明暘公 司負有按互易辦理申報系爭房屋交換契稅之義務。因此,如明 暘公司按互易辦理申報系爭房屋交換契稅,依前述許金文就取 得系爭房屋以申報繳納全額之交換契稅,據此計算之結果,其 應繳納之契稅金額為10萬5,697元,則明暘公司於此範圍內請 求許金文給付,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契稅,應係明暘公司 違背上開義務而未按互易辦理申報系爭房屋交換契稅所致,屬 可歸責於明暘公司之事由,其自不得請求許金文給付。 ⒉雖明暘公司主張:可適用交換契稅者限於地主為建照執照起造 人,本件許金文非系爭建照起造人,不能以互易方式辦理云云 。惟查,兩造與中國建經公司簽訂之建物信託契約,第1條約 定委託人為甲方(即包括許金文在內之地主)及乙方(即明暘 公司),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已如 前述;又第6條第1項約定:甲、乙應依合建地主選屋單將起造 人名義變更完畢後,於本專案建築融資動撥前辦妥本專案建造 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信託為丙方(即中國建經公司)。參 以,系爭建案之進程、相關行政程事項之辦理、成本及費用之 控管,實際均由明暘公司所掌握,許金文無從介入參與,因此 ,明暘公司於許金文依選屋單選定系爭房屋之時,自有與中國 建經公司依前揭約定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許金文, 然明暘公司未履行是項義務,致許金文無法適用交換契稅,顯 屬可歸責於明暘公司之事由,其自不得請求許金文給付超過前 述之契稅。
㈣如附表編號7所示合建信託費部分,其中12萬2,037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許金文應按其應有部分124/10,000之比例負擔合建信託費:⑴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後段固約定:有關信託管理費用由甲方(即 全體地主)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惟全體地主應如何負擔 並未具體約定。本院審酌明暘公司與全體地主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係全體地主負有提供系爭土 地之全部予明暘公司建築房屋之義務,明暘公司負有興建系爭 合建案之建物,並依約將各地主應分得之房屋移轉予各地主之 義務,就各地主參與合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不相同,應有 部分之比例復涉及其等應獲分配建物之比例,如全體地主就因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所生之信託費用預為考量而約定時,衡情 當以按各地主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信託費用,始為公允。此在 參與合建之各地主間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懸殊之情形下,猶應 如此約定,方屬公允。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 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應認第3條後段約定之信託 管理費用由全體地主負擔,係以各地主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是明暘公司主張應按地主之人數52人平均分擔云云,尚不足 採。
⑵系爭合建案之信託費用總計為984萬1,667元,系爭合建案之24 筆(即○○段000-000、000-000、000、000等筆土地)合併為系 爭土地後,許金文應有部分為124/10,000(見不爭執事項) ,是信託費用按由許金文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據此計算其應 分擔之費用為12萬2,037元(計算式:9,841,667元×124/ 10,0 00=122,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雖許金文抗辯信託費用中信託費展延費用乃係因可歸責於明暘 公司事由導致系爭99年建照撤銷,重新申請系爭102年建照所 生之費用,應由明暘公司自行負擔云云。然依前述,許金文依 前揭約定負有分攤信託費用之義務,此項義務之履行與明暘公 司是否逾時完工無涉。至許金文抗辯展延費用係因明暘公司逾 時完工所致,此係許金文得否就明暘公司逾時完工所生之損害 請求賠償之問題(此部分損害已於許金文請求逾期違約金中審 酌,詳後述),尚無從據此作為許金文得以扣除其依前揭約定 應分攤信用費用之數額。
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築物房地互易營業稅59萬9,078元部分,為 有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 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並非買受人。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 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
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 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是買受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 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參照營業稅法第32條於77年 5月2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此等立法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 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議。故在買受人非 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買受人應支付契約價金 並負擔該契約價金之營業稅予營業人外,應認買受人於支付契 約價金予營業人時,所給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營業人 自不得另請求買受人額外給付未約定之營業稅。⒉經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係於96年1月10日訂立,可見兩造就系爭建案簽約 約定合建條件時,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計徵,已由「外加型 」改為「內含型」,依上說明,契約當事人自得特別約定由買 受人負擔營業稅。
⑵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第5項約定:「甲方(即許金文 ,下同)因出售、贈與、交換或繼承等所產生之稅費由甲方負 擔;及有關合建之稅捐,皆由甲方負擔」、「本件合建分屋乃 是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即明暘公司)換予之房屋互 易辦理。雙方應按稅賦規定開立等值憑證交付對方收執。房地 互易營業稅由甲方負擔;印花稅由立據人負擔」(見不爭執事 項㈡⒐),堪認兩造已特別約定房地互易營業稅由許金文負擔。⑶明暘公司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及第5項約定,許 金文應按所分配建物以評定現值每坪31萬5,304元計算總價後 ,以5%計算其應繳納營業稅為59萬9,078元一節,核與其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3頁)。是明暘公司請 求許金文負擔59萬9,078元之營業稅,即屬有據。 ㈥如附表編號2、3、6、8、9、10、11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如附表編號2、3、6、8、9、10、11所示金額,為許金文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明暘公司請求許金文給付上開各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如附表編號13、14、15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如附表編號13、14、15所示金額,明暘公司尚未支付,其於本 件暫不請求,業據明暘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0頁) ,是明暘公司請求許金文給付上開各項,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
㈧從而,明暘公司請求許金文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合計802萬1,71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 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 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許金文所 為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許金文抗辯明暘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賠償其 逾期完工違約金227萬3,815元,為有理由: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 ,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可參)。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本工程自地下室開挖日起900個工作日完工,並以領得 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超逾時限,每逾1日以甲方應分得建 物未完工部分,依建造執照規定之法定工程造價千分之1計算 罰款作為甲方之損失賠償…………」(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既未 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自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 ,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本工程自地下室開挖日 起900個工作日完工,並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超逾 時限,每逾1日以甲方應分得建物未完工部分,依建造執照規 定之法定工程造價千分之1計算罰款作為甲方之損失賠償………… 」、「前兩項之工程期限,如因下列事由,致乙方延遲開工、 施工及完工時限者,延遲之時間不計入本約合建工程期限內: …………因可歸責甲方之因素,如地主遲延或阻撓辦理土地合併過 戶手續…等或本合建土地發生糾紛,包括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法 院查封或損害鄰房關係,尚未解決釐清期間;因政府主管機關 行政之延誤及法令變更等情事;因甲乙雙方同意進行變更工程 之情事;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許金文依前揭約定請求明暘公司賠償違約金227萬3,815元 ,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系爭建案總計工期為1,508日一節,為明暘公司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474號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3頁 ),扣除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900個工作日,其逾期 日數為608日,應可認定。
⑵系爭建案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99年
建照,嗣因事涉系爭99年建照並非由86年間共同申請建照之起 造人一同申請變更建照申請案,而僅是由明暘公司及部分起造 人以原建築基地之一部變更原建築設計申請變更原申請案而來 ,系爭99年建照之合法性即為其他未參與申請之起造人即楊偉 琦等三人,提起系爭撤銷建照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認定系爭99年建照確於法有違,予以撤 銷,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所維持。嗣明 暘公司另申請建造執照,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2月1 9日核發系爭102年建造執照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㈨), 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80-132頁),且 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亦認明暘公司就系爭99年建照,顯有明知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違法之情形,其取得系爭99年建照及動工 興建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等節,亦有前揭確定判決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97-98頁)。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包括許金文在內之地主、明暘公司負責共同提供第1條所列之 土地所有權全部作為建築基地,並負責按第1條第2項規定之最 高面積,申請建造執照之可建容積率及建蔽率規定,取得建造 執照,提供予明暘公司,以明暘公司名義作合建使用(見不爭 執事項㈡⒉);另兩造簽訂之系爭個別契約第1條特別約定「其 中甲方另一地主違約,不相互負連帶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㈡⒈ )。足見依上開約定許金文固負有配合明暘公司辦理系爭99年 建照申請之義務,但其對其他地主有違約不提供土地作為建築 基地之用,並不負連帶責任。而明暘公司應與全體地主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並由全體地主提供原建築基地之全部土地所有權 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則明暘公司未與包括原申請之起造人即楊 偉琦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即未經全體起造人同意,逕自以部 分起造人、原建築基地之部分另行申請系爭99年建照,嗣經系 爭行政訴訟認定系爭99年建照確於法有違予以撤銷,自堪認系 爭99年建照遭撤銷係因明暘公司未遵循相關法令所致,顯可歸 責於明暘公司。
⑶系爭99年建照經系爭行政訴訟撤銷確定,明暘公司另行申請建 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19日核發系爭102年建照, 並於105年9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發系爭105年使照(見不爭 執事項㈦、㈨)。又明暘公司自系爭99年建照遭撤銷確定後之10 1年6月28日起,至核發102年建照而復工之前一日即103年7月2 3日止,合計756日係處於停工狀態,已據明暘公司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15、133頁)。準此,因系爭99年建照遭撤銷而 停工之756日,顯屬可歸責於明暘公司所致,應可認定。⑷從而,系爭合建停工之756日既屬係可歸責於明暘公司所致,並
因此使系爭合建逾期608日,此逾期自亦係可歸責於明暘公司 ,則許金文請求明暘公司就逾期日數608日,按上開約定給付 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許金文分得系爭房屋之工程造價為351 萬3,736元(見不爭執事項),並以明暘公司逾期日數608日 按上開約定計算,其應賠償許金文之逾期違約金為213萬6,351 元〔計算式:3,513,736×0.001×608=2,136,351〕。⑸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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