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93號
TPHV,105,重上,693,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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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查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發 函予陳興全,兼具借名登記契約權利讓與之通知,已如前 述,而陳興全係於96年2月26日收受律師函(見原審卷一 第105頁收件回執),故債權讓與通知,於斯時對陳興全 發生效力。而依律師函文內容,均係在表明上訴人與陳振 華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之旨,請陳興全辦理移轉,及陳振 華協同辦理之意(見原審卷一第92頁),尚難遽認上訴人 亦併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21 日向陳興全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5 頁),應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請求權於斯時始得行使, 陳興全即負有返還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陳隆紸等6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自89年1月間土地法刪除 自耕能力之限制,即得行使,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8日提 起本件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洵無可取。又 系爭13筆土地非99年和解契約之範圍,則陳振華自仍應依 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負保證借名人不違借名本旨及負責配 合借名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協助之責,不因99年和解契 約而解免,陳繹天因繼承亦有履行之義務。依上說明,侵 權行為於此並無適用。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所定 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乃在代替不能之給付。 換言之,係以損害賠償代替給付,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 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 ,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 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105年1月8日訴請陳興全移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 ,陳興全則於同年3月3日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繹天,亦有新竹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 院卷一第239至264頁),且移轉並非無效或得撤銷,陳興 全繼承人即陳隆紸等6人對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13筆土地 所有權之給付,即屬不能,則上訴人主張陳隆紸等6人應



負連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陳繹天 應負前開協助義務而未履行,應協助而不為,遽依系爭和 解筆錄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 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系爭13筆土地在上訴人請求時 即105年1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100元,上訴人 主張以105年1月間系爭1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所受損害 金額合計12,183,384元(詳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 3、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 定甚明。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繹天給付自準備書 一狀繕本送達即105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翌 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陳隆紸等6人連帶給付自105年10月25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 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本件陳繹天陳隆紸等6人間係分別基於繼承、系爭 協議及借名契約而應負責,並無約定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 責任,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 該部分之損害,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陳繹天陳隆紸等6人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第507條 之1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為不合法,備 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先位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先位及 第一備位所為之變更及追加,請求陳繹天塗銷系爭13筆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陳隆紸等6人應辦理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將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塗銷 系爭13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第二備位依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繹



天給付12,183,384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陳隆紸等6人連帶給付12,183,384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繹天陳隆紸等 6人就前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先位及第一備位追加及變更 之訴均無理由,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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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損害金額(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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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2338│4分之3 │1,928,850元 │
│ │南打鐵坑小段285-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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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466 │51分之5 │50,255元 │
│ │南打鐵坑小段28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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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369 │51分之5 │39,794元 │
│ │南打鐵坑小段28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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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529 │51分之5 │57,049元 │
│ │南打鐵坑小段288地號 │ │ │ │
├──┼───────────┼──┼────┼─────────┤
│ 5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2056│4分之3 │1,696,200元 │
│ │南打鐵坑小段28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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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2842│4分之3 │2,344,650元 │
│ │南打鐵坑小段29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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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194 │51分之5 │20,922元 │
│ │南打鐵坑小段29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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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757 │51分之5 │81,637元 │
│ │南打鐵坑小段29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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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805 │51分之5 │86,814元 │
│ │南打鐵坑小段299-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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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475 │51分之5 │51,225元 │
│ │南打鐵坑小段30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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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999 │51分之5 │107,735元 │
│ │南打鐵坑小段30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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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606 │51分之5 │65,353元 │
│ │南打鐵坑小段31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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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6852│4分之3 │5,652,900元 │
│ │南打鐵坑小段47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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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183,384元 (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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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