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968地號土地自105年2月2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上 訴人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得對陳佩印、陳益隆 請求返還受領該款項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全體對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二者主體不同,自非林重光等6人得 為上訴人全體同意扣抵之方式,自應由該2項債權之債權 人另行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未經扣抵之金額,而僅請求 其自行扣抵後金額,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為林阿達之繼 承人,林阿達就899、968地號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283元、5238元(即附表三㈠、㈣欄部分),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於繼承林阿達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依上計算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依被上訴人各自享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林阿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 ㈠、㈣欄所示金額,及林重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㈡、㈤ 欄所示金額中1/9,暨均自107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另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㈢ 、㈥欄所示金額之1/9,均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既屬有據,且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被 上訴人就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6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見原審 士林卷一第44、45、26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林阿達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林阿達與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均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向汐止區公所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因繼承取 得之如附圖二編號C、附圖一編號D、E、F、H所示地上物;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阿達所得遺產為 限,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㈠、㈣所示金額、林重光給 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㈡、㈤所示金額之1/9,均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以及請求林重光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㈢、㈥ 所示金額之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扣除被 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拆除附圖一編號C部分 逾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範圍,及命林重光給付附表二、三㈣、 ㈤之差額本息,暨林重光按月連帶給付附表二、三㈥差額部分 ,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