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58號
TPHV,103,上更(一),58,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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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租約不存在,有如何致上訴人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情 事,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清富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於 103年3月31日屆滿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6頁),固可採信。但,被上訴人陳報租期屆 滿後,清富公司繼續使用系爭耕地並繳付租金,事實上雙 方已同意續租,租金亦已收至103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清富公司間就系爭耕地仍存有 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單純與原承租人清富公司續約,仍 供為廠房使用之行為,何以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成就,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怠於 將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清除,將土地交還伊耕作;故意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為可採信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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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