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59號
TPHV,98,重上,559,201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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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乙所示G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廠,提供被 上訴人邱鏡明之子即訴外人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使用,而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部 分:
(一)經查原判決附圖乙所示G部分之工廠與H部分之工廠係屬同 一間鐵皮屋工廠,分跨系爭801及814地號土地一節,經原 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事件赴 現場勘驗明確,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71、130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邱鏡明在相鄰之81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25巷2號建物旁搭建前 開鐵皮屋工廠供訴外人即其子邱從光使用,為被上訴人邱 鏡明在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號事件赴現場履勘時所自 認(見原審卷第1宗169頁),並經邱從光在本院93年度上 字第485號事件證述屬實(見該卷第3宗15頁),本院93年 度上字第48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因被上訴人邱鏡明將其與 被上訴人邱聲明共同承租之814地號土地提供其子邱從光 經營建隆工業社,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奇宏蔡文彬 、訴外人蔡宗錦蔡宜宏蔡泓書間,就811、814地號耕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開2筆土地返還 上訴人蔡奇宏蔡文彬、訴外人蔡宗錦蔡宜宏蔡泓書 明確(見該判決書第12-14頁)。嗣上訴人蔡奇宏、蔡文 彬、訴外人蔡宗錦等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 前開鐵皮屋工廠業經全部執行拆除完畢,經本院赴現場勘 驗明確(見本院卷82-83頁)。
(二)次查前開鐵皮屋工廠係被上訴人邱鏡明所搭建,並提供其 子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使用,已如前述;該鐵皮屋工廠總面 積為64.98平方公尺,其中絕大部分面積即56.02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相鄰之814地號土地上,僅有小部分面積即8.96 平方公尺係坐落在被上訴人邱聲明向上訴人蔡文彬所承租 之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堪認該鐵皮屋工廠所占用系爭801 地號土地應僅為該鐵皮屋工廠之牆面部分而已,本件上訴 人蔡文彬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邱聲明事前同意提供其所 承租之系爭801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乙所示G部分)供 被上訴人邱鏡明搭建鐵皮屋工廠,以作為被上訴人邱鏡明 之子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使用;參酌該鐵皮屋工廠占用被上 訴人邱聲明所承租801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微,倘被上訴人 邱聲明事先同意搭建,亦難想見被上訴人邱聲明僅同意提 供極小面積之牆面部分,此顯與常情事理相違;再參以被



上訴人邱聲明向上訴人蔡文彬所承租系爭801、802、815 地號其他全部土地均仍作為耕作使用,此為上訴人蔡文彬 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邱聲明就所承租之系爭801、802 、815地號土地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尚無從僅執被上訴 人邱鏡明在搭建前開鐵皮屋工廠時占用被上訴人邱聲明所 承租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G部分面積 8.96平方公尺土地,即遽認係被上訴人邱聲明所同意或提 供,亦無從執此即認定被上訴人邱聲明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上訴人蔡文彬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邱聲明間之耕地租賃 契約無效,亦屬無據。被上訴人邱聲明就系爭801、802、 815地號土地仍有承租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上 訴人蔡文彬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邱聲明間之耕地租賃契 約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邱聲明返還系爭801、802、815 地號土地,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 訴人就各所承租之土地,均仍有承租權,即非無權占用各所 承租之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蔡奇宏與被上 訴人間,就799、800地號旱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 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蔡奇宏;確認上訴人蔡文彬 與被上訴人間,就801、802、815地號旱地之耕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蔡文彬;確認 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與被上訴人間,就803、809地號旱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吳咨蓉等6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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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