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交易行情及當初約定之預售價格進行銷售,不得偏離行情 太多,否則即屬越權代理,且伊嗣於100年11月16日已委託律 師發函威丞公司及李鴻昱表示終止授予代理權,被上訴人竟以 偽造文書之方式,倒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即載為99 年9月5日),亦屬無權代理。故威丞公司無權、越權代理伊, 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呂思辰,伊已拒絕承認,因本件係委 建房屋銷售,買賣雙方所訂土地及建物預定買賣合約之履行具 有不可分性,其契約效力應相同,系爭房地買賣均應屬無效云 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應受正常行情價 格之限制,雖引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6款約定,及威丞公 司銷售系爭建案預定金額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 第24、109頁),惟前揭約款並未約定及此,且威丞公司應不 受該委售之預定價格表之限制,已詳如前述(見前揭理由㈡ ⒉⑴所載),故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予呂思辰之 價格較低,就代理伊為系爭土地持分買賣部分,即屬越權代理 云云,並無可採。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係於伊100年11月 16日終止授予威丞公司及李鴻昱代理權後,始以偽造文書方式 倒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即載為99年9月5日),而為 無權代理,然上訴人所引伊與李鴻昱間之101年2月17日簡訊內 容,並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詳如前述(見前揭理由 ㈡⒉⑵③所載),且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其所稱倒填日期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乃無權代 理伊為前述契約之簽訂,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已拒 絕承認,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屬不可分割,均屬無效云云 ,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呂思辰間就系爭土地持分 所有權所簽訂其上日期記載為99年9月5日之二份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威丞公司與呂思辰間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所簽訂其上日期記載為99年9月5日之二份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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