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受清償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具體內容,均未詳為主張, 更未就此予以舉證,所述顯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於86年8 月14日、86年7 月30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契約及86年9 月5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確屬基於買賣之真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隱 藏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而無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情形,均堪認定。
七、從而,王紀凱求為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 ,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莊雪玉、霍瑞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 返還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判決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 莊雪玉、霍瑞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他不應准許即上訴 人王紀凱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為返還登記部 分,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王紀凱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王紀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王紀凱追加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信託物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紀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莊雪玉 、霍瑞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2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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