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紀凱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李金澤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莊雪玉
霍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紀凱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紀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王紀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王紀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86 年8月14日就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6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市○○區○○路○段000號0樓,所有權全部,前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 定為無效,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並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 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塗銷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
㈠確認兩造間於86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將房地登記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 ㈡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上訴後,將其聲明第二項部分變 更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應於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王紀凱給付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同時,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並撤回 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 房地部分,而追加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信託物(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 178 頁背面及第211 頁背面);此項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所不同意。但核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王紀凱追加前後,均係主張訴外人張淳對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莊雪玉負有480 萬元借款債務,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為免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拍賣,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莊雪玉債權無法受償,乃於86年由兩造及張淳間合意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 瑞華,作為債權擔保等為基礎事實。又其訴之追加前後相關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亦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 開說明,應准許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下稱王紀凱)起訴主張:王 紀凱與張淳原係夫妻,張淳曾開設倚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倚風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下稱莊雪玉)曾任 職倚風公司,嗣於83年間因該公司欠缺資金,莊雪玉遂與張 淳商議以利息2 分5 至3 分調票,期間張淳陸續向其借款約 5 、6 百萬元,後倚風公司於83年間遭員工捲款而倒閉,莊 雪玉即前來催討借款,並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以便向 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張淳對伊之部分債務;惟王紀凱與張淳 赴約後,有3 位不知名人士與莊雪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霍 瑞華(下稱霍瑞華)一同前來,並告稱「伊是海線的」、「 南北都會通」、「去打聽清楚」,恐嚇要脅王紀凱籌款,王 紀凱遂當場連絡籌款,於交付數十萬元後,渠等又脅迫王紀 凱交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在脅迫當天將之轉交莊雪玉、
霍瑞華,莊雪玉、霍瑞華翌日並逼王紀凱辦理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再隔日王紀凱遂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予代書辦理過 戶手續。系爭房地當時有設定抵押權予臺北中小企業銀行( 現為永豐銀行),已向銀行借款約700 萬元,莊雪玉即脅迫 王紀凱再向銀行借款5 、6 百萬元以清償張淳之債務,惟莊 雪玉、霍瑞華取得上開貸款後,又以此筆款項不足清償該債 務,要求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至伊二人名下,以保障其等之 債權。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每月6 萬6,500 元,均由王紀凱 或張淳繳交;且霍瑞華於98年間積欠信用卡債未清償,致系 爭房地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亦係由張淳代為 清償8 萬6,200 元。故莊雪玉、霍瑞華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 意思,僅將房地作為債權之擔保,兩造間依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載86年8 月14日及莊雪玉、霍瑞華所提86年7 月 30日買賣債權契約,及86年9 月5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無效。又王紀凱係為張淳積欠莊雪玉480 萬 元債務之擔保,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莊雪玉、霍瑞華, 使其二人享有房地之擔保利益,兩造間買賣實隱藏信託讓與 擔保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可因王紀 凱清償債務而終止;茲張淳尚欠莊雪玉480 萬債務未清償, 則於王紀凱清償該債務後,莊雪玉即已失去繼續持有系爭房 地以資擔保之原因,是王紀凱自得於清償債務後為終止信託 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莊雪玉、霍瑞華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王紀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及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為無效;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及追加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莊雪玉、霍瑞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登記與王紀凱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 認兩造間於86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莊 雪玉、霍瑞華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房地登記返還王紀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則以:
㈠系爭房地於86年9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王紀凱 遲至102 年2 月4 日始起訴求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 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王紀凱不當得利請求權迄其起訴時, 已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經莊雪玉、霍瑞華為時效抗辯,
是王紀凱所提確認之訴部分,無確認利益。
㈡莊雪玉於83年6 月間交付借款612 萬元予張淳,惟張淳所交 付之數紙還款票據,經屆期提示僅部分兌現,尚有473 萬元 遭退票。王紀凱與張淳乃於83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本票9 紙 、面額共計480 萬元予莊雪玉收執,同日王紀凱並提供系爭 房地為莊雪玉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王紀凱與張 淳未依約清償欠款480 萬元本息,莊雪玉遂於84年9 月27日 對其二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嗣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 莊雪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免無法受償,兩造乃於86年 7 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由王紀凱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莊雪玉 、霍瑞華,約定價金以⑴王紀凱、張淳對莊雪玉所負480 萬 元債務抵償,⑵莊雪玉、霍瑞華為王紀凱、倚風公司代為清 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企銀貸款本息債務801萬4,419元, ⑶莊雪玉代王紀凱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32萬9,873 元,概估 為1,350 萬元,其後於86年9 月5 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張淳跪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伊與王紀凱繼續居住 ,莊雪玉遂答應出租,使王紀凱等免於搬遷;由於莊雪玉向 永豐銀行貸款9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每月應付本利6 萬2 千多元,故兩造約定租金自86年10月8 日至88年1 月8 日, 每月6萬3,000元,88年間銀行房貸利率調漲,故自88年2月8 日起調漲為6萬6,500元迄今,由王紀凱按月匯至莊雪玉永豐 銀行房貸還款帳戶中,此自88年至今14年期間房貸利率多次 調降,每月應付本息均有調降,但王紀凱均仍給付6萬6,500 元定額租金至莊雪玉帳戶,亦可得知王紀凱並非為莊雪玉繳 付房貸,實則為繳納房租。至於霍瑞華積欠中信銀行卡債8 萬6,200元,致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7日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 查封,王紀凱係在未通知莊雪玉之情況下逕自代償,與兩造 間買賣是否真正無關。加以,莊雪玉在受讓系爭房地後,歷 年均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如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莊雪玉豈有繳納稅款而不向王紀凱請求 之理。故兩造間之買賣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信託讓 與擔保契約。
㈢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但 擔保之債務除480 萬元本息外,亦應包括由莊雪玉以系爭房 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餘額750 萬元債務。且王紀凱應實際 為清償後,始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王紀凱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另駁回王紀凱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紀凱並撤 回原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追加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紀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莊雪玉、霍瑞華應於王紀凱給付480 萬元同時,將 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6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0樓,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王紀凱。對莊雪玉、霍瑞華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莊雪玉、霍瑞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雪玉、霍 瑞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紀凱在第一審之駁回。 對王紀凱上訴及訴之追加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
㈠莊雪玉於83年6 月間交付借款612 萬元予張淳,張淳則交付 莊雪玉數張還款票據,經屆期提示僅部分兌現,尚有473 萬 元遭退票。王紀凱與張淳遂於83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共 計480 萬元之本票9 紙予莊雪玉收執;翌日王紀凱並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莊雪玉,擔保債權額為 473 萬元。
㈡王紀凱與張淳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莊雪玉於84年9 月間本 於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其二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9 月27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20 152 號支付命令,裁定命王紀凱及張淳應向莊雪玉連帶給付 480 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確定。
㈢倚風企業有限公司為張淳所經營;莊雪玉於86年8 月1 日、 同月20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解款單位為新竹企銀、 收款人之戶名欄上載「倚風企業有限公司債務暫收款」;其 後又於86年9 月8 日電匯751 萬4,419 元(含匯款手續費等 )至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匯款人欄上註記「北企大安代償倚 風企業債務,如無法取得塗銷證明則請退匯」。 ㈣莊雪玉除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代王紀凱繳付土地增值稅32萬 9,873 元外,其後有繼續繳交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 。
㈤系爭房地自73年4 月16日起登記為王紀凱所有,於80年9 月 20日、83年12月28日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新竹企銀及莊雪玉。系爭房地於84年6 月9 日遭其他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後,莊雪玉於86年9 月1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 書,用以於翌日塗銷其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 於86年9 月5 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雪玉、霍瑞華,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王紀凱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莊雪玉、霍瑞華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86年9 月 5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 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 9 月5 日至126 年9 月4 日、債務人為莊雪玉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㈦王紀凱除87年1 月及6 月外,自86年10月8 日起至88年1 月 8 日止均按月匯款6 萬3,000 元、自88年2 月8 日起至今按 月匯款6 萬6,500 元至莊雪玉永豐銀行帳戶。 ㈧霍瑞華積欠中信銀行信用卡款共8 萬6,200 元,致系爭房地 於97年11月7 日遭該銀行聲請查封,經張淳於98年3 月13日 代為全數清償後,於98年4 月7 日塗銷查封登記。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 院卷第215頁),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莊雪玉、霍瑞華抗辯系爭房地於86年9 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不當得利請求時效為15年,至101 年9 月4 日滿15年 ,王紀凱遲至102 年2 月4 日才起訴,莊雪玉等為時效抗辯 ,王紀凱之訴已無確認之利益,是否可採?
㈡王紀凱主張兩造間於86年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之合意 ,求為確認兩造間於86年8 月14日、86年7 月30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契約及86年9 月5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讓與,是否存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 而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⒈如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擔保之債務額為多少?是否為 480 萬元?
⒉王紀凱主張於起訴時及本院103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斯時王紀凱尚未現實清償,是否發生終 止之效力?
⒊王紀凱主張在其清償480 萬元債務與莊雪玉、霍瑞華同時, 得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及行使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莊雪玉、霍瑞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 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莊雪玉、霍瑞華抗辯系爭房地於86年9 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不當得利請求時效為15年,至101 年9 月4 日滿15年 ,王紀凱遲至102 年2 月4 日才起訴,莊雪玉等為時效抗辯 ,王紀凱之訴已無確認之利益,是否可採?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足稽。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謂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 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 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 人名義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王紀凱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並有異動索引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茲王紀凱 主張與莊雪玉、霍瑞華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原審訴訟標的除本於不當 得利外,另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而為請求,依上開 說明,後者即所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又莊雪玉、霍瑞華既已否認兩造間所為買賣及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王紀凱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兩造間上開 意思表示無效,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莊雪玉、霍瑞華抗辯 王紀凱之訴已無確認之利益,尚非可採。
㈡就如五之㈡、㈢所列本件爭點,即兩造間於86年8 月14日、 86年7 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86年9 月5 日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抑隱藏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而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析論如下:
⒈王紀凱就此主張:莊雪玉於83年間前來催討張淳借款,乃要 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以便另覓銀行辦理增貸,可先清償 部分張淳對伊之債務,伊為配合辦理貸款,遂同意辦理過戶 手續,對於移轉登記之手續皆由莊雪玉辦理,除交付所有權 狀及印鑑證明外,餘均不知情,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 買賣之合意;尤以霍瑞華與張淳債務無關,何來買賣關係。 至於莊雪玉、霍瑞華所提86年7 月30日買賣契約,並未提及 王紀凱出售系爭房地係在抵償張淳積欠莊雪玉之債務等約定 內容,莊雪玉並未全依契約所訂付款條件履行,是兩造間所 為買賣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信託讓與擔保, 而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
⒉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本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 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 ,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亦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 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 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 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 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 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 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判決參照)。
⒊王紀凱固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他項法律行為,有民法第87條 第2 項規定適用等語。惟查:
⑴信託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 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 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 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 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 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 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 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 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 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 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
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參照)。因之,王紀凱此 項所為主張,既謂兩造所為買賣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復謂其所隱藏者為「信託擔保行為」,顯將信託讓與擔保與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混為一談,而有矛盾之 處。
⑵又莊雪玉、霍瑞華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7 至 182 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王紀凱就此陳稱其係被迫交 出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由莊雪玉辦理過戶,相關 手續其並不知情等語。但查:
①王紀凱對於前開文書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乙節,未予爭執( 本院卷第113 頁、第265 頁背面至第266 頁);且上開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 為公證,業經本院調閱該院86年度公字第232146號公證卷查 對無訛(本院卷第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自推定該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為真正。
②又王紀凱雖主張其係遭脅迫後將印鑑章交付莊雪玉,前開買 賣契約書等文書相關內容其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張淳( 即王紀凱之前妻,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載㈠、㈡項債務 之共同債務人)固證稱其與王紀凱遭脅迫之時間係在86年間 ,而非82年間。惟依時任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之證人 陳俊誠於原審證述:「原告(王紀凱)82年間與他太太有來 派出所報案,大致原因是他們房子有問題,被黑道恐嚇…( 問:有無說被何人恐嚇)……原告應該是有告知被何人恐嚇 ,有紀錄在工作紀錄簿,但工作紀錄簿已經沒有留存……我 已經忘記原告講的人是誰,但好像有提到是員工」等語(原 審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卻證稱王紀凱所指遭脅 迫之時間係在82年間,非兩造為系爭房地買賣時之86年間, 且脅迫王紀凱之人與莊雪玉、霍瑞華是否關涉,自證人陳俊 誠證述情節,亦無從查得。是以,證人張淳與陳俊誠所證情 節,已互有出入,尚無從因之遽認王紀凱、張淳確有遭脅迫 之情事。
③次查,證人施秉森(原名施金火),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公證程序之代書,到場證稱:「……王 紀凱簽了買賣契約後交付印鑑證明給我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法院公證書上所蓋王紀凱的章是他的印鑑章,公證書是事先
完成蓋好章以後才帶去法院辦理公證的,公證請求書是在法 院當場製作,由我簽王紀凱名字,沒有蓋章。」「(問施: 買賣契約書上王紀凱的章是何人所蓋?)是王紀凱自己蓋的 ,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我寫好交給王紀凱簽名及蓋章,當 時有王紀凱、莊雪玉、張淳及我四人在場。」「(問施:你 有無取得王紀凱的印鑑章?)印象中沒有。」等語(本院卷 第113 頁背面),而已證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係在經王紀凱簽署後,持之辦理公證(原審卷一第177 至 180 頁)。
④證人施秉森前開證述內容,雖為王紀凱所否認,並主張其係 遭脅迫後將印鑑章交予黑道而為他人所蓋用等語(本院卷第 133 頁背面)。但查,王紀凱對其與張淳確曾受莊雪玉等人 脅迫之相關事實,僅以上開證人陳俊誠證詞為據,而證人陳 俊誠並未能證明對王紀凱為脅迫之人,是否確為莊雪玉、霍 瑞華,且脅迫時點亦顯與王紀凱主張相左,既王紀凱迄未再 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所為受脅迫而為買賣之主張,自不 足取。
⑶莊雪玉、霍瑞華再抗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兩造間 確有買賣之合意,就價金之交付,則係以王紀凱與張淳所負 480 萬元債務抵付,另由莊雪玉於86年8 月1 日、同月20日 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予新竹企銀,同年9 月8 日電匯751 萬 4,419 元(含匯款手續費等)至新竹企銀楊梅分行,以代償 張淳、倚風公司之債務方式抵付價金等情。就此王紀凱則指 稱:莊雪玉、霍瑞華就該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約定均未履行 ,亦未約定如何抵銷張淳之債務,另王紀凱大可放任由法院 拍賣,何需大費周章辦理移轉登記與莊雪玉、霍瑞華,此舉 顯與社會常情迥異等語。兩造就此各執一詞,自有釐清之必 要。經查,兩造業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 價金為1,350 萬元(本院卷第38頁)。而如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及㈡所載,王紀凱與張淳於83年12月27日曾共同簽發面 額共計480 萬元之本票9 紙予莊雪玉收執;翌日王紀凱並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莊雪玉,擔保債權 額為473 萬元,後因王紀凱與張淳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莊 雪玉遂對其二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稽( 原審卷一第115 至120 頁)。參之在兩造於86年7 月30日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莊雪玉先於86年8 月1 日、同月20 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予新竹企銀,以清償張淳所經營之倚 風公司對銀行所欠債務;再於同年9 月1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 明書,於翌日塗銷伊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復在同年9 月5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霍瑞華後,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後為永豐 商業銀行)貸款950 萬元,就所貸得之款項於同年9 月8 日 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伊以代償貸款方式,電匯 751 萬4,419 元(含匯款手續費等)至新竹企銀楊梅分行, 以代償倚風公司之債務;更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代王紀凱繳 付土地增值稅32萬9,873 元,上述抵銷債權480 萬元、代償 銀行債務801 萬4,419 元及伊為王紀凱繳納土地增值稅32萬 9,873 元,合計1,314 萬4,292 元等情,有匯款回條、匯款 委託書、莊雪玉存摺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 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21 至129 頁、第234 頁)及永豐商業銀行103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30530102號 函所附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 卷足參(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徵諸前揭莊雪玉塗銷第二 順位抵押權、代償銀行債務等時間,與系爭房地86年9月5日 移轉登記時點緊接;及莊雪玉同意抵銷之480萬元債權、代 償銀行貸款及代繳土地增值稅等數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之價金總額1,350萬元相近等情狀,足認莊雪玉、霍瑞 華上開所辯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尚非虛妄。 ⑷況查,莊雪玉於受讓系爭房地後,有繼續繳交系爭房地歷年 房屋稅及地價稅,此節俱為兩造所肯認者,復有房屋稅及地 價稅繳款書足資參佐(原審卷一第130 至131 頁,見四之㈣ ),足悉,其確有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終局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⑸王紀凱在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對此莊雪玉則抗辯王紀凱除87年1 月及6 月外,自86年10月8 日起至88年1 月8 日止均有按月 匯款6 萬3,000 元、自88年2 月8 日起至今亦按月匯款6 萬 6,500 元至莊雪玉永豐銀行帳戶,而為租金之給付等語,並 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一第231 至289 頁)。王紀凱固不爭 執其確實至今仍有按月匯款之事實,惟主張此係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本息云云。經查:
①觀諸上開莊雪玉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莊雪玉自86年起每月償 還永豐銀行貸款本息數額為6 萬餘元,後於92年間僅還利息 而還款2 萬餘元,97年間每月應還本息調升為5 萬餘元(原 審卷一第234 、247 、279 頁),核與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相符(原審卷一第224 至230 頁)。倘王紀凱每月固 定匯款之6 萬3,000 元、6 萬6,500 元款項,係為償還銀行 貸款,何以未能與莊雪玉及永豐銀行間借款契約約定之每月 攤還本息數額一致。職是,王紀凱此部分所陳,已難遽信。
②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31.8 平方公尺,折合約39.87 坪(本院 卷第269 頁建物登記謄本),與其面積相近、鄰近地區臺北 市安和路二段之租金行情,自96年起至103 年間大抵落在4 萬餘元至6 萬元左右,有莊雪玉所提出租金成交行情可資參 佐(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可見,莊雪玉向王紀凱每月 收取6 萬餘元之數額,與鄰近地區租金行情相較,尚稱合理 。
③王紀凱再以:莊雪玉於90年8 月22日親筆書信,及98年4 月 29日回覆其委託代為協調系爭房地事宜之許君祥簡訊內容中 提及:「…你也極力想挽回你的房子,我只想要回欠我的錢 …無論如何請每月固定還50000 元…莊雪玉2001.8.22 」、 「…王先生夫婦要展現誠意和愧咎嗎?他的病,跟你倒了錢 有絕對關係,急需醫藥費50幾萬你先還我吧!…餘額面談… 」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302 至303 頁),顯係 催討欠款之用語,未言及王紀凱每月應付之系爭房地租金, 而否認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但就此莊雪 玉則辯稱,上開書信及簡訊乃針對王紀凱與張淳除前述支付 命令中所列本票480 萬元債務外,另尚積欠莊雪玉183 萬 8,000 元債務所為,而提出支票予以佐證(原審卷一第189 至193 頁)。王紀凱對於確實依此等支票對莊雪玉負有債務 不爭執,僅陳稱此係為擔保支付命令所載480 萬元債務而簽 發(原審卷一第196 頁)。然參之前述莊雪玉於支付命令聲 請中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以王紀凱、張淳於83年12月 27日及84年8 月30日共同簽發之9 紙本票為依據(原審卷一 第119 頁支付命令裁定附表);至於上開183 萬8,000 元支 票中,票面總額159 萬元之支票7 紙,雖係在84年8 月30日 前所簽發(原審卷一第189 至192 頁),倘確屬為擔保前開 480 萬元債務而簽發,王紀凱或張淳何以未向莊雪玉換票取 回,此舉顯有違常情。況且,莊雪玉上開書信要求王紀凱按 月還款之數額為5 萬元,亦與王紀凱實際上自86年10月8 日 起至今按月所匯6 萬3,000 元或6 萬6,500 元,數額有別, 則所催討之債務是否即為永豐銀行貸款,亦有疑義。足見, 莊雪玉抗辯其對王紀凱等另有183 萬8,000 元債權,前開書 信係在催討該筆欠款,應可信取,王紀凱以此而否認其係基 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難謂可取。
④綜此,王紀凱於讓與系爭房地後,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應係基於與莊雪玉等間租賃關係而為占有,洵堪認定。 ⒋至於證人許君祥、李政賢及莊雪露,就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 之原因、買賣契約締結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過程均未親自 參與聞見,僅係分別自兩造轉述而得知(原審卷一第154 頁
背面、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所為證詞即無足取。如 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債權行為部分,已簽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於物權行為部分,則訂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 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已然有一買賣行為存在。且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既均由莊雪玉、霍 瑞華繳納,莊雪玉並塗銷其原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進而為 張淳所經營之倚風公司代償貸款債務,而王紀凱均未表示異 議,堪認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雪玉、霍瑞華, 係基於真實之買賣合意而來,非屬通謀虛偽或買賣隱藏信託 讓與擔保行為。此外,王紀凱對於兩造間有互相故意為非買 賣真意之表示,並莊雪玉、霍瑞華知其非真意,而就其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事實,亦未為完足之舉證證 明,僅以該買賣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 虛偽,自無可取。
⒌至於王紀凱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惟為莊雪 玉、霍瑞華所否認。就此王紀凱對於兩造間所謂信託讓與擔 保,所約定之擔保目的、債務數額,及讓與系爭房地後,王 紀凱應如何繼續清償所負債務,另將來莊雪玉就其債權得依 如何之方法取償,得否逕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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