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566號
TPHV,103,上,1566,201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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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 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 在仍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並 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許文鼎等4 人雖持系爭決議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變更董監事公司登記遭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惟 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之效力仍然存在,則鼎甫公司 於系爭決議董監事任期期間,以賴健治召集等相續股東會、 董事會之效力是否合法成立,仍有受否認之可能,是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非僅事實而已,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雖係過去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然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成立,仍不失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許文鼎等 4 人以其持系爭決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遭駁回,被上訴人 已無確認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請求為擇一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已足 使達到確認之利益,就其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部分,爰不另予審究。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雖無理由,但備 位之訴有理由,應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應由上訴人 負擔訴訟費用;另視同上訴人鼎甫公司並無上訴之意,與上 訴人許文鼎等4 人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令由 許文鼎等4人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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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