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3號
TPHV,105,重上更(一),3,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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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章義教授有就紙張顏色、有無騎縫章及司法書士黃漢和 用印位置詳加檢視,其鑑定意見即無足採。從而,上證3 祭 祀公業調查書雖係司法書士黃漢和所製作,然委託人不明、 製作目的不明,其上又無派下員用印(同上卷第178 頁), 復未經公家單位或其他人士之認證,難認其上記載之內容為 真實。
⒋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提出上證10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 其上載明因管理人林合死亡,改選何勝珠為管理人,並記載 派下62人之姓名及用印(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302 頁),連 金標、葉榮十雖列名62名派下之列(林溢滋未在其內),然 所載62名派下並無林合之子孫,顯與前述祭祀公業管理人係 派下之原則不符,上訴人雖抗辯林合為非派下擔任管理人之 例外云云,然上訴人之先人連金標、葉榮十、林溢滋均肯認 林合之子林耀烠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業如前述,上訴 人於訴訟中空言否認林合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已屬無據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林合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則上證10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所列派下無林合之子孫,難認為真 。又上訴人辯稱曾委任代書許鼻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 並提出被證2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祭祀公業垂遠堂管理人變更之官方紀錄,且系爭土地 迄今仍登記在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管理人仍為林合,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1-13 頁),顯見許 鼻無法以上證10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記載資料辦理祭祀 公業垂遠堂管理人之變更。上證10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 既不為當時日本政府所接受,即代表其真實性存疑,則難以 此來證明連金標、葉榮十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 ⒌上訴人雖以上證3-28來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 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76頁背面),然被證1、上證3、上證10 等有記載連金標、葉榮十為派下之文書,除有前述不可採之 原因外,亦未如原證6、7有立場不相同之人於其上簽名認證 (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與垂遠堂株式會社成員),難憑以 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即得認其內容為真正。而上證4 財產目錄 、上證5決算書、上證7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垂遠堂捐贈行為、 上證13清明節祀祭等費用公簿(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97-21 1頁、第214-219頁、卷二第18頁),未有派下員之記載,且 因祭祀公業垂遠堂有將文件交予垂遠堂株式會社保管,亦不 得以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即謂其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 ;上證6選任書、上證7設立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 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12、213 頁)與被證1內容相同,難認真 正,業如前述;上訴人以上證8 辯稱林合親自書寫「林合換



何勝珠」(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20 頁),惟其上未有用印, 難認真正,且如林合在世時如有表示祭祀公業垂遠堂管理人 換何勝珠,何以林合死亡前均未決議更換,死亡後亦未辦理 變更,自無法憑此而認上證10實質內容之真正;上證9 為簽 到簿(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80-287 頁),然未見祭祀公業垂 遠堂等字樣,難認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簽到簿;上證11 決議書、承諾書(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4-309 頁)上不動產 非系爭土地,其上「垂遠堂」究指兩廣垂遠堂或垂遠堂株式 會社有所不明,且所列「垂遠堂關係者」為何勝珠、林仰初 、連永茂、葉榮十,亦與上訴人主張派下為8人或62 人不同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證12為和田邦彥(程煥堂日本 名)寫給連金標之信(本院重上字卷一310 頁),信內並無 承認連金標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之文字,與祭祀公業垂遠 堂派下之認定無涉;上證14會葬芳名錄(本院重上字卷二第 19 -21頁)未有記載祭祀公業垂遠堂等文字,難認與祭祀公 業垂遠堂有關;上證15、16為何勝珠之印鑑證明(本院重上 字卷二第22頁),上證人迄今無法就祭祀公業垂遠堂管理人 未變更為何勝珠提出合理說明,縱印鑑證明與被證1、上證 10之印文相符,仍無法認定被證1、上證10 之實質內容為真 正;上證17為拆除何哲雄何勝珠之孫)房屋照片(本院重 上字卷二第23頁),上訴人係用以證明上證3-12之文件為其 拆除房屋時發現,然此亦未能證明上證3-12實質內容之真正 ;上證18為何哲雄房屋遭竊盜之刑事判決(本院重上字卷二 第24-26 頁),與本件無關;上證19、26容閎來臺灣時間與 次數之蠡測(本院重上字卷第68-69頁,第228-231頁),上 證25 容閎代理人所提訴願書(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22-227) ,均未有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之記載;上證20、21 為論文文獻參考資料(本院重上字卷二第70-72)、上證22 為程煥堂戶籍(本院重上字卷二第73頁),要與證明上證人 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無關;上證23士林兩廣垂遠堂共同墓 地照片、上證24基隆市高砂町廣東山莊廣東義地照片(本院 重上字卷二第218-221頁),上證27、28為最高法院判例( 本院重上字卷三第61-63 頁),均不能證明上證人為祭祀公 業垂遠堂派下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能使 本院產生其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之確信,則被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 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追加原告訴請確認追加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 存在,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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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