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陳天來等18人本件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之主張並不可採,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是於陳維甸當選系爭 公業之管理人之際,業經當時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而未違反祭祀公業條第16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是陳天 來等18人及陳信雄主張陳維甸當選系爭公業管理人未經過半 數之派下現員同意而訴請確認陳維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 存在云云,即無可採。至陳天來等18人及陳信雄援引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女系 子孫亦享有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義務云云,然前述判決固認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然其亦敘明「上開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 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 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受影響。」等語,可知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 如未列為派下員,仍以自請求之日起始享有派下員之權利及 負擔義務,要無溯及陳維甸101年至102年間經選任為系爭公 業管理人時,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不影響陳維甸經派 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適法性,是陳天 來等18人及陳信雄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天來等18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存在,及與陳信雄請求確認陳維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 在,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所為陳偉恩等12人及陳信雄 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系爭公業、陳維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為陳天來等6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陳天來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天來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系爭公業及陳維 甸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天來 6.5% 2 陳睿杰 6.5% 3 陳珠貴 6.5% 4 陳清德 6.5% 5 陳力士 3.25% 6 陳資門 3.25% 7 陳偉恩 6.5% 8 陳添燈 6.5% 9 陳賢得 6.5% 10 陳上春 6.5% 11 陳惟濱 6.5% 12 陳洪玉裕 6.5% 13 陳洪玉桂 6.5% 14 陳洪玉明 6.5% 15 陳志勇 2.5% 16 陳宗勝 2.5% 17 陳甫威 2.5% 18 陳天欉 6.5% 19 陳信雄 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