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所指之公厝,其為清代補墾佃批字中所指之公厝,亦絕無可能;山腳二六 四番,其地目為「建物敷地」,業主氏名則登記為「楊合興」之共業,衡諸 來臺開墾先人之習慣,祖厝或祭祀公業多有命名「合興」、「家興」之情形 ,足見山腳二六四番地之建物實即為補墾佃批字中,楊軒派下楊家祖厝之「 公厝」無誤,此與被上訴人祖先楊國裕所編祖譜中有關「祭祀公業楊開倫沿 革」部分所述「又開倫公之長房謫孫振軒公亦於清乾隆年間攜眷來臺,卜居 臺灣....內湖『二六四番地』....,遂於內湖購地置產,作為祭田 。」之記載完全符合。職是,系爭補墾佃批字中所稱「公厝」,自上述臺帳 登記簿及族譜記載情節,且由何氏立給補墾佃批字予楊軒派下之情形觀之, 該「公厝」即為山腳二六四番地,已然甚明。按第二筆土地既在「公厝地週 圍」,而「公厝」即為山腳二六四番地楊氏祖宅,則公厝地週圍之地即為山 腳二六六地番本件公業之土地,已得而確定。茲再依「補墾佃批字」所載公 厝地週圍該段地四周界址分述如下:
⑴西界:
系爭補墾佃批字中所載三筆楊軒派下所有土地其西界為「厝面前田崁上」 ,而依上證三之地籍圖所示本件公業山腳二六六番地之上方,既有山腳二 六四番地之楊氏祖厝,補墾佃批字「西至『厝』面前田崁上」之敘述,即 與此相符矣。
⑵東界:
本件公業山腳二六六番地,其東界依目前地籍圖所示,於西側古厝對面之 東界雖為山腳二七四之四番地,但於日據土地登記時,山腳二六六番地係 合併山腳二六七番地而來,依山腳二六六番地及山腳二六八番地之鄰位置 觀之,山腳二六七番地必在二六六番地及二六八番地之中間,而位於山腳 二六六番地之下方、右方或右下方,或位於山腳二六四番地之正對面,而 不論山腳二六七番地,係位於山腳二六六番地之下、右或右下方,本件公 業山腳二六六番地之東界土地,於前代時期,應係山腳二六七番地而非二 七四之四番地,應得推認。而查,山腳二六七番地,確係楊家所有之地, 則本件公業山腳二六六番地,於前代東界之土地為楊家田,與補墾佃批字 之記載,亦相吻合無誤。
⑶南界:
本件公業山腳二六六番地之西界既為楊家古厝,則其南界應在上證三地籍 圖山腳二六六番及山腳二六四番地之左下方,而查山腳二六六番地之左方 土地地籍圖為二六二之二番地,其當係山腳二六二番地又係楊氏田地(其 業主氏名楊合興,依上述有關公厝一節之陳述,應即為楊軒派下共業之意 ),即與補墾佃批字第三筆土地南界「南至楊家田」之記載相符。 ⑷北界:
山腳二六六番地之北界土地不論係屬山腳二六八番地或山腳二六一番地, 其於日據登記之業名稱或為陳氏田地或為郭家田地,雖均與補墾佃批字「 北至張家田」之記載不符,然土地業主更迭頻繁,乃常見之事,本件公業 山腳二六六番地北界之山腳二六一番或二六八番地,於日據登記前何氏出
具給補墾佃批字之清朝年代,原屬張家田亦不無可能,實已難考據。且遍 觀馬路埤附近土地或公厝週圍之土地,於日據登記時,亦已無張氏人家擁 有田地之情形,則本件公業山腳二六六番地北界之張家田,於日據辦理土 地登記時,應已變更業主姓名,尤可推認。不論山腳二六四番地北界果否 為張家田,補墾佃批字中所載第三筆楊軒派下所有位「公厝地週圍」之地 ,應即為山腳二六四番地下方,亦即山腳二六六番地應甚明。 ⑥事實上參加人經多方查證尋找資料,亦由多個角度發現本件公業於日據時期 編為洲子四十四及山腳二六六番地號之二筆土地確實均在清朝土名洲子之地 理區域範圍內與補懇佃批字所載土地地理區域相同。 ⑴參加人將台北市○○段地籍圖四十四幅之內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 十八、三十九號及台北市○○段地籍圖四十三幅之內第二、三、四、十一 、十二、十三、二十、二十一號予以整理出接合圖,再將本件相關位置之 台北市電子地圖予以整理接合圖,將上述台北市地籍圖、台北市電子地圖 二接合圖予以對照,做出標示有內湖高工、洲子街位置之台北市地籍圖接 合圖,再將該台北市地籍圖接合圖縮小為一:五000,做出一:五00 0之台北市地籍接合圖之縮小圖;另一方面上訴人又將珊如圖書出版有限 公司出版之台北縣市地圖第四七頁內湖區全圖劃出紅色框框部分,再將紅 色框框部分放大為一:五000做出一:五000台北縣市圖放大圖,再 就上述一:五000之台北縣市地圖放大圖做出投影圖並與參證六即同比 例一:五000之台北縣市地籍圖接合圖對照,發現被上訴人爭執之本件 祭祀公業日據時期編為山腳二六六地號之土地,亦仍確係在洲子之地理區 域內。
⑵另參加人又將前台北市地籍接合圖縮小為一:九000做出一:九000 之台北市地籍圖接合圖,並另就七星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圖畫出紅色框框 部分,並將之放大為一:九000,做出一:九000之七星農田水利會 灌溉區域圖,再就一:九000之台北市地籍圖接合圖做出投影圖與同比 例一:九000之七星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圖對照,亦發現本件祭祀公業 日據時期編為山腳二六六地號之土地亦確實坐落於洲子之地理區域內。 ⑦依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編印之台北市區里界說第七二四頁, 內湖區洲子里簡介洲子里係日據時期為北勢湖之洲子,若稱洲仔,係基隆河 曲流之三面環繞之地,有如沙洲而一囿名其貴界,東至洽醫比山街側天然渠 溝與港墘里為界,其地理區域位置可參考第七一七頁內湖區區界圖、第七二 五頁內湖區洲子里界圖;另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編印之台北 市區里界說第三四九頁,雖已將洲子里併入西康里,惟其地理位置亦可由上 述台北市區里界說內湖區各里界界圖,西康里與港墘里相接暨上述台北市區 里界說內湖區港墘里里界圖里界為內湖高工可以參考,參加人將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之台北市區里界說圖予以放大,做出一:五000之放大圖,並再據 之做出投影圖,就同比例一:五000之投影圖與台北縣市地圖放大圖上下 對照,發現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日據時期編為山腳二六六地號土地亦確在洲子 里(洲仔)範圍。
⑧參加人另整理本件祭祀公業及附近相關地號於日據時期相關資料,亦發現除 本件祭祀公業洲子四四地號、山腳二六六地號之地理區域位置與補墾佃批字 所敘述土地相同外,再無法找出其他能與補墾佃批字所敘述可以符合之其他 地號土地。
⑨補墾佃批字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歸屬:
⑴依「補墾佃批字」記載,上訴人先祖楊軒於清朝時向其時業主何氏(內湖 開墾始祖之大租墾首何士蘭)所承佃之土地,於清光緒十年十一月時,由 楊軒公之派下楊建宗、楊建尚、楊建雲、楊建林及其侄I○○等備得禮儀 銀購得小租權,故補立該字契予佃人楊軒派下永遠存炤。 ⑵依據台灣省通誌及台灣土地制度考查報告書所載,清代土地制度有所謂大 租與小租之分。緣前清來台報墾者,因清代鼓勵移民,故皆給與墾照,由 其承攬包墾,並分配予佃戶開墾。嗣墾首之權日漸衰微,原佃戶亦成業主 ,又有轉佃他人收租租金之情事,此種轉佃之情形即形成由現耕佃人納租 於原佃戶,即稱為小租,而稱原佃戶為小租戶,小租戶復納租於墾首(亦 有向台灣原住民招墾納租者),是為大租,而稱墾首為大租戶。及至日據 時期,日人以徵收方式,收購大租權,將大租權消滅,該等小租權即成為 日據後日人清理土地大租權後今日之所有權(參臺灣省通誌及台灣土地制 度考查報告書節錄影本)。職是,系爭字契中所指土地,屬上訴人祖先楊 軒派下所有,著無庸疑。
㈤由算約簿亦可證明本件祭祀公業確為上訴人先祖楊振軒派下所設立: 本件祭祀公業確為上訴人先祖楊(振)軒派下所設立,不僅於原審時已有被上訴 人父祖楊國裕所編族譜、補墾佃批字、𣱹耕約字之記載可供認定,另楊軒五房子 孫以給補墾佃批字中之三段土地出資設立本件祭祀公業當時,亦立有「算約簿」 之合約字,為其收取田租祭祀先祖之根據。此亦得為楊軒派下設立本件公業,僅 楊軒派下之上訴人得列為本件公業派下,非楊軒派下之被上訴人不得列為本件公 業派下之證明。該合約字中已明白記載,楊軒派下五房,於丙申年桂月(農曆八 月)二十四日穀旦(吉日之意)立約,以補墾佃批字中之三段田地𣱹耕予族人楊 建尚及楊建不,早晚分二季面會收取田租,並置祭祀公業(祖公會)之母銀(本 金之意)以收取利息供作為祭祀使用。由此可知,本件祭祀公業係由楊軒派下五 房所共同出資設立,已無疑義。該合約字之記載與補墾佃批字中所載楊軒派下設 立祭田之情形互相切合。職是,本件祭祀公業由楊軒五房立合約字設立一節,顯 然已可認定。
丙、被上訴人E○○、P○○、辰○○、辛○○、子○○、S○○、T○○、巳○○ 、己○○、卯○○、癸○○、庚○○、未○○、K○○、地○○、Y○○、X○ ○、I○○、B○○、F○○、A○○、N○○、D○○、宇○○、f○○、天 ○○、L○○、b○○、V○○、Z○○、e○○、d○○、c○○、午○○、 戌○○、戊○○、寅○○、壬○○、宙○○、乙○、亥○○、J○○、G○○、 U○○、a○○、M○○(下稱E○○等四六人)、丑○○、C○○、丙○、O ○○、Q○○、申○○、酉○○、H○○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由來,係於清乾隆二十年間由被上訴人祖先宗(炳) 琛(三十二世)、振圭、振仕(三十二世)以及上訴人等之祖先振軒(三十三世 )『四人』結伴來台,共聚芝蘭一堡所購地開墾之遺產。爾後被上訴人祖先於清 乾隆四十三年間北移至今汐止另購地墾耕,當時為感念先主,被上訴人祖先鴻興 (三十四世)等把汐止之土地設立為炳琛、振仕公業。而經當時上訴人先祖鴻連 公等人同意,始把當初兩造祖先來台在內湖公同開墾之土地,設立為本祭祀公業 楊開倫(三十一世:兩造在大陸最末之共同祖先),上訴人主張本公業由他房祖 先I○○(三十七世)所出資設立絕非事實。
㈡上訴人於本訴訟中舉證之贌耕約字,補墾佃字以及楊軒五房算約簿等字契中之土 土地實則非為本公業之土地。若說I○○當初想將他之先祖楊軒遺產或本身私產 設立祭祀公業之當時,已明知汐止房系已設有不為他房所共有之炳琛、振仕公業 ,而自己欲設立祭祀公業,此享祀人為何未用『添丁』『振軒』公當之,而卻偏 須要選用遠差七代且足讓添丁公遺忘之兩造共同祖先楊開倫(如僅為要懷念他房 在大陸之祖先,應該是楊振軒之父三十二世楊宗翼)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絕非 事實。同時上訴人舉證之字契也並未有記載是祭祀楊開倫。既然未記載祭祀楊開 倫,那當然沒有理由把字契中之土地,確定為祭祀楊開倫。再說以楊軒五房算約 簿中記載觀之。雖然曾有出租而欲置銀元而立『祖公會』但立約後卻僅記載一次 ,就沒有下文,由此字契中土地顯然是立約設立後便隨之更換之可能。因此如今 續存之本公業絕無可能是楊軒派下以算約簿中之土地而設立。更何況字契中又是 以「楊軒」具名之『祖公會』設若算約簿中之土地有祭祀而留存至今,當然其名 稱該是祭祀公業『楊軒』根本不可能是祭祀公業『楊開倫』,上訴人竟張冠李戴 欲將先年虛有之「楊軒祖公會」拿來朦混充當「祭祀公業楊開倫」。 ㈢另據上訴人等在諸狀中稱,贌耕約字,補墾批字中土地坐落位置和本公業二筆土 地之坐落完全吻合。此等實荒唐透頂!據贌耕約字中土地,係坐落於土名「馬路 埤頂港仔底」。而依據上訴人在原審自稱「港仔底」係指基隆河邊之「渡船頭」 。即是如此,明顯可知本公業之兩筆土地(漆黃色部分)根本和基隆河差之千里 ,因此怎有可能以基隆河邊之渡船頭來當坐落界標?而補墾佃字中之第一筆土地 坐落土名「馬路埤墘」:〝墘〞字即邊之意,據此此筆土地係應緊臨馬路埤旁邊 才對。而第二筆土地其坐落土名「公厝後埤頭」。據上訴人之解釋:字契中所指 之「公厝」即為山腳二六四番地(地籍圖中以紅線框示)故其所謂「公厝後埤頭 」應指公厝(山腳二六四番地)後方之馬路埤頭(圖中漆藍色並有註馬路埤)即 可確認,試問以本地籍圖中觀之,本公業之二筆土地之坐落,根本無一筆可以吻 合上訴人此之比喻?(字契所示土地坐落「公厝埤頭」此之土地不但要近公厝, 同時也該緊鄰馬路埤正確。)另就第三筆土地示坐落「公厝地周圍」:依上訴人 指稱本筆是為山腳二六四公厝地旁邊之二六六番地。設若真是即為此筆土地,也 該稱是在公厝地前方或南邊而不該視為公厝地之周圍。再說第一筆是坐落「馬路 埤墘」而第二筆地坐落「公厝後埤頭」無疑是近公厝也靠近馬路埤,此第三筆又 是坐落再「公厝地周圍」,其所示之公厝,當然即是同為地二筆所示緊鄰馬路埤 之公厝。因此本第三筆土地,絕無可能係在遠離馬路埤之山腳二六六番地。
㈣另查字契中之土地係位在北勢湖庄土名「洲仔」而本公業四分之三土地係在內湖 庄土名「山腳」即然兩者土地為在不同地名,自然為不相干之土地。雖然上訴人 呈送多項證物圖,以求證明兩者土地同在「洲仔」境內。實無法證實上訴人主張 為事實。
⒈「光緒時期台北地區相關地名及其隸屬關係一覽表」中,明載清光緒時代土名 「洲仔」係屬北勢湖庄。而土名「山腳」係為內湖庄所屬。據此本公業位在「 山腳」係為四分之三土地,當然和位在「洲仔」境內之字契中土地為不相干土 地。
⒉「各區區理封域、地名由來」地一五二頁以及台灣堡圖集中第二十八頁此之兩 份文件中載明,內湖庄包括有山腳、港墘等地。據此可證「光緒台北堡莊示意 圖之投影片比對現代內湖區地圖」之結果不正確。 ⒊「七星農會水利灌溉區域圖投影片比對現行內湖區域地圖」而由其對照圖中可 發現上張投影片圖中之港墘和洲仔都大舉東移而和下張內湖區域地圖中之港墘 和洲仔完全不吻合。
⒋「台灣堡圖投影片與內湖區地圖」比對圖,雖然本投影片圖,上訴人是以台灣 堡圖,但實際僅是上訴人取光緒台北堡莊示意圖中之北士湖莊界線,透過台灣 堡圖之投影片而來比對內湖區地圖而已。其可觀圖中北勢湖庄之庄界線(黃色 部分)和「光緒台北堡示意圖」之比對圖中是出一模樣的錯誤,因此比對之求 證當然不可能說是正確。
⒌「內湖區地圖投影片與台北市電子地圖」比對圖,上訴人以此證述,清代舊地 名北勢湖庄「洲仔」地理區○○○○○路圓環」以西為界,即含及現今內湖高 工西側本公業山腳二六六番地所在。且以當地現今命名之「洲仔街」充當百年 前此處地名為「洲仔」之依據。此等係錯誤之論證,「港墘」據前之證述確實 在內湖庄境內。而本公業位在山腳二六六番地據本圖中(黃色部分)觀之,即 在「港墘」內,港墘北端一帶。
㈤據前諸多證述和上訴人所呈字契中之土地確為相干之土地尚且更由台灣堡圖中證 實「洲仔」係在北十湖庄境內之「基隆河道區流三面環繞」即成『U字』型之三 角地貌處(漆橘紅色)此等也證吻合「洲仔」,今洲仔里,昔稱洲仔,係為「基 隆河道區流三面環繞」之土地。
㈥再以台灣堡圖投影片與內湖區街道圖比對便可確認現今湖高工西側之本公業「山 腳」二六六番地,係在內湖庄內,而確非屬北勢湖庄「洲仔」。同時再以「七星 農會水利灌溉區域圖」之投影片與內湖地區地圖之比對,也可證實本公業山腳二 六六地確實位在內湖庄之「港墘里」內而並非如上訴人所捏造係在洲仔境內。 ㈦本公業絕非為贌耕約字,補墾佃批字中土地所設立。上訴人等均非為字契中出資 人楊建宗、尚、雲、林及添丁之繼承人。設若真由補墾佃批字中土地設立,那其 派下員當然是為前述出資五人之繼承人。但本公業之派下至今為何是如今之兩造 ,其理由當然本公業不是由補墾佃批字中土地設立,而是當初大陸來台之兩造早 期祖先在內湖共同開墾之遺產所設立。
丁、被上訴人W○○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戊、被上訴人玄○○、黃○○、丁○方面:
被上訴人玄○○、黃○○、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住桃園縣中壢市(原判決誤植為八德市)之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死亡 ,其繼承人申○○、酉○○、H○○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玄○○、黃○○、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楊開倫係其祖先I○○、楊交、楊潭兄弟以其所有家 產即贌耕約字所指土地出資所設立,而以大陸來台楊氏之共同祖先楊開倫為享祀 人,依法I○○、楊交、楊潭兄弟之子孫方為派下,被上訴人等人並非I○○、 楊交、楊潭兄弟之子孫,即不得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而享有派下權。又按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並無限制。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 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為有效。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選任, 以其係經過已過繼他人之楊萬裕遊說設立,而以楊萬裕為管理人,當不為過。被 上訴人等人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為楊萬裕,並非上訴人祖先I○○、楊交、 楊潭兄弟之子孫,以否定上訴人祖先I○○、楊交、楊潭兄弟為設立人,已有未 當。又祭祀公業楊開倫自楊萬裕以下,即未再選任管理人,因祭祀公業楊開倫尚 未向區公所申報全體派下員,在無法得知何人為派下之情形下,以原管理人之子 孫或其他可得送達之人為稅單收受人,亦係便宜之法,不能以何人收受稅單繳納 稅款,即謂該人或其子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乃當然之理。因楊炳琛及楊振仕祭 祀公業設立人乃鴻興公與鴻漢公,而其所傳子孫有八大房,故其派下及祭祀事宜 向來即以八大房稱之,故所謂八大房,僅指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之房份而言 ,非關祭祀公業楊開倫房份。添丁公所贌出田地,其中最大者位於北勢湖洲仔庄 馬路埤頂港仔底,而祭祀公業楊開倫土地坐落位置位於北勢湖洲仔與山腳之交接 處附近。依地籍圖接合圖、內湖區行政區域圖、七星水利會灌溉區域圖及台北市 路街史所示,可得證實祭祀公業楊開倫土地位於贌耕約字所指之馬路埤上半部東 側近處,且兩者最近處直線距離不超過一百公尺,最遠處則為五百三十公尺,若 以馬路埤東側池緣計算,則其最遠處不過約二百二十公尺,是祭祀公業楊開倫之 土地於清代係在馬路埤頂位置,應可確認。至港仔底之土名,依當地另有港墘渡 船頭之相關地標,應係位於該渡船頭之北方處,亦與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相距 甚近,故上訴人所稱添丁公所贌出之土地,即係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應有所 本。添丁公不但曾贌出土地予他人耕種,亦確有於北勢湖洲仔庄土名馬路埤墘處 ,得有田地繳納大租予該田地墾首業主,有開墾始祖何士蘭之後代書立與添丁公 ,而由上訴人保有之補墾佃批字可證。至贌耕約字有「大租併口糧係佃人支理不 干田主之事」字句者,由補墾佃批字可知,添丁公於清光緒十年仍有繳納大租予 業主情事,則光緒四年所立之贌耕約字上開子句,應僅係契約當事人約定將繳納
大租之義務移轉予佃人而已,不能因此認定添丁公未繳納大租,而非實際田主。 乃楊世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 名冊時,將被上訴人E○○等四六人、被上訴人玄○○、黃○○、W○○、丁○ 、及原審共同被告楊正鋒、楊正治、楊守、楊國中、楊來、楊樹木、楊信俊、楊 民勝、楊民村、楊明順、楊民貴、楊金桂(下稱楊正鋒等十二人)、暨寅○○( 住桃園縣中壢市)、楊世欽、楊豆、楊添全列為派下,顯有不實;嗣楊世欽、楊 豆、楊添全已先後死亡,被上訴人Q○○為楊世欽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丙○為楊 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O○○、C○○、丑○○為楊添全之繼承人,上訴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權不存在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未就楊正鋒 等十二人部分,聲明不服,楊正鋒等十二人部分已告確定)。四、被上訴人E○○等四六人、及被上訴人丑○○、C○○、丙○、O○○、Q○○ 、申○○、酉○○、H○○、W○○等人則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如是添丁公設立 ,則享祀人應是添丁公方是,若是祭祀來台之第一代祖先,則享祀人應是振軒公 為是,如是祭祀在大陸最後一代祖先,也應是振軒公之父即宗翼公才是,而祭祀 公業楊開倫之享祀人卻是差添丁公七代且未來台之開倫公,實值懷疑。且祭祀公 業楊開倫若是添丁公出資設立,何必一定要以開倫公為享祀人。祭祀公業楊開倫 每年由包括內湖、汐止之八大房輪流主辦祭祀,所有開支係由祭祀公業楊開倫之 土地收租支用。況且祭祀當日都會開會檢討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相關事宜,會 中列出八大房之房份,同時並由八大房各推派人選為各房之房代表。祭祀公業楊 開倫房長會議時,上訴人楊正順有充當聯絡人之要角,如今上訴人竟然指稱被上 訴人以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之八房,來混淆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八大房,令 人難信。又楊世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楊開 倫派下員名冊,所陳送之派下員系統表,是由上訴人楊正順參與編造,當時上訴 人楊正順且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總務。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有四分之三位在內湖 庄山腳,而贌耕約字及補墾佃批字所指土地是在內湖北勢洲仔庄,並不相同,可 知並不相干。祭祀公業楊開倫若真為上訴人祖先添丁公所設立,則已過繼至汐止 之楊萬裕,並非派下,當然不能登記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而楊萬裕既登 記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足可證明祭祀公業楊開倫並非添丁公獨自出資設 立。贌耕約字不能證明贌出之土地為添丁公所有,蓋以一人代表多人出面訂立租 約者,古今中外不知凡幾。而由補墾佃批字記載:「佃人楊軒(即楊振軒)開闢 水田仍照庄例逐年配納大租,...佃人楊振軒派下楊建宗、尚、雲、林、侄添 丁等出禮銀陸大元付業主收訖...」,足證該田地從振軒公年代即已租耕,補 墾佃批字係於清光緒十年間書立,添丁公是時才受任為代表立約,而贌耕約字係 清光緒四年間所立,則清光緒四年間,添丁公何有土地可為贌出,是以贌耕約字 、補墾佃批字所指土地不能認定為添丁公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楊世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台北市 內湖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名冊時,除將伊列為派下外,並將被上訴 人E○○等四六人、被上訴人玄○○、黃○○、W○○、丁○、及原審共同被告 楊正鋒等十二人、暨寅○○(住桃園縣中壢市)、楊世欽、楊豆、楊添全列為派
下,顯有不實;嗣楊世欽、楊豆、楊添全已先後死亡,被上訴人Q○○為楊世欽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丙○為楊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O○○、C○○、丑○○為 楊添全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登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八十七年七月十 三日八五北市湖民字第一二一三五號公告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青年日報影本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E○○等四六人、及被上訴人丑○○、C○○、丙○、O○○、 Q○○、申○○、酉○○、H○○、W○○等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E○○等四六人、及被上訴人丑○○、C○○ 、丙○、O○○、Q○○、申○○、酉○○、H○○、W○○、黃○○、玄○○ 、丁○等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並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經該 區公所據以公告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名冊,徵求異議,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五、六點之規定,異議期間屆滿,或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經轉知申報人申 復,並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申報人之申復意見之 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 送民政機關備查,逾期未向民政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應核 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處理之。民政機關 公告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名冊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E○○等四六人、及 被上訴人丑○○、C○○、丙○、O○○、Q○○、申○○、酉○○、H○○、 W○○、黃○○、玄○○、丁○等人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應認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祭祀公業楊開倫乃因應日據時期土地總登記,因已過繼於 居於汐止之鴻漢房下之烈富房子孫楊萬裕遊說,由I○○、楊交、楊潭兄弟以其 所有贌耕約字所指土地出資設立,並以來台楊氏共同祖先為享祀人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E○○等四六人、及被上訴人丑○○、C○○、丙○、O○○、Q○○、 申○○、酉○○、H○○、W○○等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祖先遠從大陸渡海 來台,本就無幾,理當共聚一處,彼此照顧才是,不會如上訴人所稱,僅留振軒 公一人獨留內湖。又上訴人引楊國裕所編族譜之記載證明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 楊開倫派下,惟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民事事件中,就對造 所提出古老之族譜認為有塗改,主張不可採信,竟於本件以楊國裕個人於近代所 製作之全新族譜為證,以兩造祖先來台已數百年,確實情形無從得知,僅以現時 宗親居住區域參考編製,且近來土地價值飆漲,有心人士故意劃分記載,以減少 分配財產人數,上訴人以楊國裕所編製族譜為據,並不可行。依汐止過港世系記 略之記載,被上訴人祖先於乾隆二十年間即已來台,而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 是設立於乾隆四十三年間,有合約字之記載可據。被上訴人祖先來台至設立楊炳 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相距有二十餘年,被上訴人祖先來台先居住內湖是有可能。 祭祀公業楊開倫如是添丁公設立,則享祀人應是添丁公方是,若是祭祀來台之第 一代祖先,則應是振軒公為是,如是祭祀在大陸最後一代祖先,也應是振軒公之 父即宗翼公才是,而祭祀公業楊開倫之享祀人卻是差添丁公七代且未來台之開倫 公,實值懷疑。且祭祀公業楊開倫若是添丁公出資設立,何必一定要以開倫公為 享祀人。祭祀公業楊開倫每年由包括居於內湖、汐止之八大房輪流主辦祭祀,所 有開支係由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收租支用。況且祭祀當日都會開會檢討祭祀公
業楊開倫之土地相關事宜,會中列出八大房之房份,同時並由八大房各推派人選 為各房之房代表。又楊世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祭祀 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名冊,所陳送之派下員系統表,是由原審共同原告楊正順參與 編造,當時原審共同原告楊正順且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總務。祭祀公業楊開倫之 土地有四分之三位在內湖庄山腳,而贌耕約字及補墾田批字所指土地是在內湖北 勢洲仔庄,並不相同,可知並不相干。祭祀公業楊開倫若真是上訴人祖先添丁公 所設立,則已過繼至汐止之楊萬裕,當然不能登記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 而楊萬裕既登記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足可證明祭祀公業楊開倫並非添丁 公獨自出資設立。贌耕約字不能證明贌出之土地為添丁公所有,蓋以一人代表多 人出面訂立租約者,古今中外不知凡幾。而由補墾佃批字記載:「佃人楊軒(即 楊振軒)開闢水田仍照庄例逐年配納大租,....佃人楊振軒派下楊建尚,侄 添丁等出禮銀陸大元付業主收訖....」,足證該田地從振軒公年代即已租耕 ,而由補墾佃批字內記載清光緒十年間,添丁公才受任為代表立約,而贌耕約字 係清光緒四年間所立,則清光緒四年間,添丁公何有土地可為贌出,是以贌耕約 字、補墾佃批字所指土地不能認定為添丁公所有等語。七、經查,上訴人及參加人係以添丁公所贌出田地,其中最大者位於北勢湖洲仔庄馬 路埤頂港仔底,而祭祀公業楊開倫土地坐落位置位於北勢湖洲仔與山腳之交接處 附近,依光緒台北堡莊示意圖、台灣堡圖、地籍圖接合圖、內湖區行政區域圖、 七星水利會灌溉區域圖、台北市路街史、台北市區里界說、台北市志、土地台帳 登記簿謄本、台北市都市發展歷史地圖集節錄影本、現今內湖區地圖及台北市電 子地圖等所示,可得證實祭祀公業楊開倫土地位於贌耕約字所指之馬路埤上半部 東側近處,且兩者最近處直線距離不超過一百公尺,最遠處則為五百三十公尺, 若以馬路埤東側池緣計算,則其最遠處不過約二百二十公尺,是祭祀公業楊開倫 之土地於清代係在馬路埤頂位置,應可確認。至港仔底之土名,依當地另有港墘 渡船頭之相關地標,應係位於該渡船頭之北方處,亦與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相 距甚近為據,主張I○○所贌出之土地,即係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等語。被上 訴人E○○等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贌耕約字、百子千孫文書之真正,及確有添 丁公其人等情,然贌耕約字、百子千孫為清光緒年間文書,年代久遠,難以偽造 ,應可信為真正;且百子千孫內容記載I○○胞弟楊交於林合亡故後,迎娶林合 之妻陳氏省娘,林合與陳氏省娘生有一子烏士由楊交扶養等情,而依上訴人提出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楊交之妻確為楊陳氏省,同居人有父為林合,母為林陳 氏省之林烏士其人,有卷附之贌耕約字、百子千孫影本及楊交戶籍謄本可據,兩 者記載相符,以日據時期方始建立戶籍,戶籍資料遺漏難免,故不能以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未有I○○之記載,即據以否定確有楊交、楊潭之長兄I○○其人,應 以上訴人主張確有添丁公其人為可採。惟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就土地位置之推論 ,縱認為可取,以贌耕約字所指之土地未有地號,並未記載其特定位置,充其量 僅足認定贌耕約字所記載之土地與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位置相近,而土地位置 相近者,並非即為同一人所有同一土地,並不足以證明贌耕約字所指添丁公所贌 出之土地即係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既不能證明添丁公所贌出之土地即係祭祀 公業楊開倫之土地,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係I○○、楊交、楊潭兄弟以其所有贌
耕約字所指土地出資設立祭祀公業楊開倫等情,即為無據。八、次查,縱認贌耕約字所指之土地如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稱即係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 地,惟由清光緒十年書立之補墾佃批字記載:「佃人楊軒(即楊振軒)開闢水田 仍照庄例逐年配納大租,....佃人楊振軒派下楊建宗、尚、雲、林、侄添丁 等出禮銀陸大元付業主收訖....」,足證該田地從振軒公年代即已租耕,至 清光緒十年由添丁公等人代表楊振軒派下出面與業主立約,且既仍記載為佃人楊 振軒,又I○○僅係代表楊振軒派下出面與業主立約者其中一人,當不能認為田 地即係I○○、楊交、楊潭兄弟所有之家產。再贌耕約字係清光緒四年間所立, 補墾佃批字則係清光緒十年間所立,如田地於光緒四年即為I○○、楊交、楊潭 兄弟所有之家產,應能自行贌出,當不致於添丁公嗣後於清光緒十年所立補墾佃 批字,仍僅係代表楊振軒派下出面立約,堪認贌耕約字應僅係添丁公於清光緒四 年間代表楊振軒派下贌出田地而已,尤不能認定贌耕約字、補墾佃批字所指土地 為I○○、楊交、楊潭兄弟所有之家產。贌耕約字所指土地既不能證明為I○○ 、楊交、楊潭兄弟所有之家產,則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I○○、楊交、楊潭兄弟 以其所有之家產即贌耕約字所指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楊開倫等情,不可採取。九、再查,縱認贌耕約字所指土地如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為I○○、楊交、楊潭兄弟 所有之家產,且據以出資設立祭祀公業楊開倫。惟按祭祀公業大體可分為鬮分字 祭祀公業與合約字祭祀公業,前者係指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遺產一部分,以祭 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有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亦有在享祀人死後設立;後者 係指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 基礎而設立。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立,則多屬兄弟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 設立。由遠親組織者,從享祀人之各房再逐代分出現有子孫,各房醵出之金額, 乃循其系統,以直接房數與逐代分出之房數相乘為分母,而以一為分子,各房按 此比例,決定其應分擔之金額。合約字與鬮分字祭祀公業比較,合約字祭祀公業 之享祀人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見臺灣民事習慣報告第七 一五、七一八、七一九頁)。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楊開倫係添丁公時期設立, 而享祀人為開倫公,為其數代前之祖先,並非最近共同始祖,性質上應屬合約字 祭祀公業。依上開說明,祭祀公業楊開倫應為開倫公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開 倫公,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設立。果係如此,即不能以祭祀公 業楊開倫之土地原為I○○、楊交、楊潭兄弟所有之家產,即認係I○○、楊交 、楊潭兄弟所設立,而非開倫公之子孫醵資共同設立。再開倫公之子孫雖散居內 湖、汐止二地,惟二地相隔不遠,往來應為頻繁,二處子孫共同醵資設立祭祀公 業楊開倫,並非無其可能,參以係以其共同祖先楊開倫為享祀人,益為可信。十、又查,依卷附合約字影本之記載,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應係清嘉慶十年由楊 鴻興、楊鴻漢等人在汐止設立,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 享祀人為楊炳琛及楊振仕,而楊炳琛為楊開倫之子,楊振仕則為楊炳琛之子,楊 鴻興、楊鴻漢則為楊振仕之姪。以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設立在清嘉慶年間, 享祀人為楊炳琛及楊振仕,若謂祭祀公業楊開倫如上訴人所稱係設立在日據時期 ,其享祀人竟為更早之祖先楊開倫,顯反於常情,堪認祭祀公業楊開倫設立時期 至少應不會晚於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至上訴人雖以「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沿
革」中第二點明載「開倫公所遺產業,於日據時期實施土地總登記,...乃經 族內尊長議定留置產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此為本公業土地之由來。」 為據,主張祭祀公業楊開倫乃因應日據時期土地總登記,因已過繼於鴻漢房下之 烈富房子孫楊萬裕遊說,與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一同登記為祭祀公業云云, 惟按祭祀公業在前清時代即多有設立者,於日據時期依習慣承認其存續,至日本 大正十二年日本法律施行於臺灣起,即禁止新設(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 0七頁),可見日據時期實施土地總登記僅為就既有土地權利清查後所為登記, 並非即可認定在土地總登記時方設立祭祀公業楊開倫。再上訴人如認「祭祀公業 楊開倫之沿革」記載之內容為真,則觀諸上開沿革載明係就「開倫公所遺產業」 登記為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而非其他祖先所遺產業,尤足證明祭祀公業楊開倫 早即設立,而於日據時期實施土地總登記時始登記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有。況上 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祭祀公業楊開倫係I○○、楊交、楊潭兄弟以其家產設立,並 無任何設立文書足資證明,上訴人及參加人以臆測之詞主張I○○、楊交、楊潭 兄弟以其所有家產土地出資設立,豈能置信。
十一、復查,被上訴人E○○等人抗辯祭祀公業楊開倫向來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八 房輪流祭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信為實在。苟如上訴人所稱係由I○ ○、楊交、楊潭兄弟所出資設立,信無任由並非設立人I○○、楊交、楊潭兄 弟之子孫參與輪流祭祀之理。上訴人雖仍指稱因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設立 人乃鴻興公與鴻漢公,而其所傳子孫有八大房,故其派下及祭祀事宜一直以來 即以八大房稱之,故所謂八大房,僅指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之房份而言, 非關祭祀公業楊開倫房份。祭祀公業楊開倫有八大房之稱謂,乃二祭祀公業合 辦祭祀,沿用該稱謂而已云云。然不論祭祀公業房份究有若干,被上訴人等人 所屬房份參與祭祀公業楊開倫輪流祭祀,為不爭之事實,倘非被上訴人等人之 祖先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楊開倫,被上訴人等人所屬房份,焉有可能參與輪流祭 祀。再祭祀公業楊開倫曾登記管理人為楊萬裕,而楊萬裕已過繼於鴻漢公房下 之烈富公房,非屬I○○、楊交、楊潭兄弟派下之事實,有卷附族譜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據,且為兩造所是認,自應認為真實。按有派下之祭祀公 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於例外情形,亦可選任派下以外之人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楊萬裕既已過繼與烈富公房,而非 I○○、楊交、楊潭兄弟所傳子孫,如祭祀公業楊開倫係I○○、楊交、楊潭 兄弟設立,上訴人既不能說明有何須由並非派下之人擔任管理人之例外情形, 應無由並非派下之楊萬裕擔任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理。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楊開倫乃因應日據時期土地總登記,因已過 繼於居於汐止之鴻漢房下之烈富房子孫楊萬裕遊說,由I○○、楊交、楊潭兄 弟以其所有贌耕約字所指土地出資設立等情,應不可採。雖因年代久遠,欠缺 具體事證,尚無法證明祭祀公業楊開倫係於何時由何人設立,惟被上訴人等人 或為楊炳琛所傳鴻興公、鴻漢公之子孫,或為振軒公所傳鴻連公及鴻正公所傳 子孫,並為實際輪流參與祭祀公業楊開倫祭祀之八大房之派下等情,為上訴人 所是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享祀人既為被上訴人等人之祖先,且被上訴人等人 所屬房份復實際參與輪流祭祀,仍堪認被上訴人等人應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E○○等四六人、及被上訴人丑○○、C○ ○、丙○、O○○、Q○○、申○○、酉○○、H○○、W○○、黃○○、玄 ○○、丁○等人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為無據。是則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