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37號
TPHV,106,重上,53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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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上訴人所稱,先係主張系爭公業係由22世之13位先祖所出 (合)資設立的,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 卷一第144 頁)之日據時期昭和13年2 月2 日決議書(下稱 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及民國51年10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第177 至180 頁、 第12至13頁、第183 至187 頁)為據。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又 改謂系爭公業係由21世之黃芳威、黃芳麟、黃芳仁、黃芳州 及黃芳惟所出資設立,並提出由上述5 人立書之天運辛丑年 (即清道光21年,西元1841年,民前71年)8 月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且稱系爭合約 即為合約字公業之書面,以及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及系爭協 議書用來佐證系爭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前後 關於系爭公業設立情節所為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再參以系 爭合約雖依上訴人黃政春所述,係因於上訴後才在其胞姐黃 鳳嬌的遺物中找到系爭合約,因家中文件都是由黃鳳嬌在負 責保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0頁)。然據上訴人黃政春所 稱其胞姐黃鳳嬌係於95年6月間過世(見本院卷四第230頁) ,距本件106年間提起上訴時,間隔長達10年以上,何以其 間均未曾發現系爭合約,已令人有疑。況依卷附資料所示, 上訴人黃政春前於90年間即曾依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及系爭 協議書所載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辦理系爭公業之登記(見 原審90年度資料卷第3頁起),當時黃鳳嬌尚在世,如確有 系爭合約之存在,且系爭合約即為合約字公業之書面,理應 會交予上訴人黃政春據以憑辦,卻捨此不為,更令人有疑。 復佐以黃鳳嬌並非具派下權之人,衡諸常情亦難想像關於系 爭公業如此重要資料竟會交由一不具派下權之女系子孫保管 ,遑論尚有另名男系子孫即大哥黃政宏可堪保管。暨併考量 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7 2頁、卷四第230頁),而系爭合約乃私文書,於經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真正以前,自亦難遽認係屬真正而為可採。 ⑸遑論,縱就上訴人所提文件內容觀之,其中系爭合約係記載 「仝立合約均租字人江夏郡優生公嘗裔孫芳威、芳仁、芳麟 、芳州、芳惟兄弟叔姪等,先年『鬮』有會份貳拾伍份,承 祖遺下將此會份立有田業壹處,坐落土名烏樹林庄,其田四 至界址,悉皆載艮契註明,及大租、水額俱載鐵祖單內註明 。嗣因長房芳威、貳房芳麟、參房芳仁、四房芳州、伍房芳 惟兄弟叔姪等,掌管斯時○年所贌租谷,併磧地銀員依照貳 拾伍份均收。每份應得小租早谷參石弍斗伍升,至要安放○ 年祭掃之需,此乃兄弟叔姪俱皆欣悅,並無抑勒。今欲有憑 ,仝立合約均租字伍紙壹樣,芳威收壹紙、芳麟收壹紙、芳



仁收壹紙、芳州收壹紙、芳帷收壹紙,各執為照。即日批明 艮契交芳威收貯、丈單交芳麟收貯、鐵粮單交芳仁收貯、鐵 租單交芳帷收貯,立批是寔。再批明當眾先抽出小租早谷拾 石零七斗伍升,完納各房錢糧……。再批明倘係田偹洪水打 破者及修理祖坟墓。再批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顯係因長房芳威、貳房芳麟、參房芳仁、四房芳州、 伍房芳帷兄弟叔姪等掌管黃優生祭祀公業田地租谷及磧地銀 元(類似押租金)等事宜,而約定相關文件由何人掌管,所 收租榖如何收取,祭祀公業田地及祖先墳墓修理費用如何支 應等節,與上訴人稱係設立合約字公業之書面乙事要屬無關 。另系爭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昭和年 間決議書原本為泛黃宣紙,並以書法字體記載之書本,原本 記載該本書為『祭祀公業黃優生祭祀出納簿』,且裝訂方式 是以棉線線裝,記載內容第1 頁、第2 頁、第3 頁、第4 頁 與卷附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影本相同,原本尚有自昭和13年 8 月25日起祭祀公業黃優生祭祀出納簿於該日期後之收租及 支出之相關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 3 頁);又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記載內容為「竊思黃優生公 之祭祀公業創在大溪郡鄉龍潭庄烏樹林之土地田建物等,從 來係管理人支收應祀並各房配當決算,明白茲昭和拾參年舊 貳月初貳日祭祀當堂派下各房人等,堂堂協議即將公財產合 時局移與優生合資會社照分為出資並其他事項決議…管理人 黃天盛、黃阿應、黃添貴、黃清雲、黃多…」等字樣(電腦 譯本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2 頁),由上開文字內容僅可看 出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係在規範系爭公業就其所有土地使用 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及承租人簽署決議,就系爭公業之建物、 土地租金、土地關係公課金及雜費等如何收取、如何負擔及 完納等事項所為之決議,此由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原本係載 明為「祭祀公業黃優生祭祀出納簿」一節,亦可窺見其內容 主要係記錄系爭公業之出納事項,則由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 內容,尚無從得出系爭公業乃屬因合資取得土地所設立之合 約字公業。至系爭協議書部分,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觀之 (電腦譯本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90 頁),主要係在處理系 爭公業因不諳法令,致拖欠政府稅金及租穀而遭政府查封, 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向系爭公業土地承租人約定如何繳清租金 及確定承租面積等事宜,亦無從由上開內容看出系爭公業係 屬因合資取得土地所設立之合約字公業。雖系爭協議書第5 條載明:「本祭祀公業之會份共為貳拾肆份…」。惟依系爭 協議書第6 條記載可知該享有會份之人均為系爭公業土地之 承租人,系爭協議書僅係由系爭公業管理人黃阿應與承租人



簽署,而依祭祀公業習慣,管理人或承租人並無處分公業財 產或變更公業派下員之權限,其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 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86 頁以下參照)。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 若係將已存在之系爭公業擅自約定改為24會份,則系爭協議 書既未經派下全體同意,且無重大事由存在,難認有效。參 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係用來 佐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益徵上述文件乃均 屬系爭公業就所有土地關於如何管理、出租及如何收租等事 務性事宜所立之憑據,與公業之設立無關。據此,本院仍無 從由上訴人所提出前述文件,依習慣或經驗法則而認系爭公 業為因合資取得土地所設立之合約字公業,至為顯然。 ⑹此外,依系爭理由書所載,其上有黃芳仁及系爭公業管理人 黃阿旺於明治45年(大正元年之誤)5 月10日所為之共同署 名,距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公業係由第21世之先祖黃芳威等5 人於清道光21年(西元1841年,民前71年)8 月間為紀念黃 優生(16世)所設立之時點,已有71年之久,再加上如需有 合資訂約能力至少應有近20歲之年齡,則依上時序分析以觀 ,顯見系爭公業絕無可能係由第21世祖之黃芳威等5 人於清 道光21年(西元1841年,民前71年)8 月間所合資設立,益 爭系爭合約並非係屬合約字公業之書面至明。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系爭公業係屬鬮分字乙節,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本於經驗法則,已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被上訴人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 系爭公業應屬合約字,非屬鬮分字之相反主張並未提出足以 動搖本院就系爭公業屬於鬮分字所形成之確信,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即本件系爭公業 應屬鬮分字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自認被上訴人為黃優生之後代子孫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享有派下權,乃係主張 系爭公業係由黃昌古等13人合資取得系爭土地而設立,屬合 約字,被上訴人並非黃昌古等13人之繼承人,故無派下權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5 頁背面)。是上訴人於起訴時,對於「 被上訴人為黃優生之後代子孫」一事,已有自認無疑。至上 訴人主張黃朝接非黃優生的後代,非上訴人之祖先,上訴人 先祖有朝楫、朝樑、朝棟、朝模、朝概、朝楹六位,並無「 朝接」其人云云,然「黃朝接」即為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18 世長房之「黃朝楫」乙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其等為 黃優生之後代子孫一事,依上說明,已無庸舉證。雖上訴人 嗣稱該起訴狀記載之意思為「縱使被上訴人為黃優生的後代 ,也沒有派下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7 頁背面)。惟觀 諸上訴人之起訴狀依其內容所載,確係對於被上訴人為黃優 生之後代子孫乙事並無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因非屬合資設 立系爭公業者之繼承人,故應非派下等節,與上訴人前揭所 稱明顯不符,應認確已發生自認效力。又上訴人前開所稱是 否即有撤銷自認之意?尚屬不明,且縱有撤銷自認之意,因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非屬黃優生之後代子孫,難認 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在卷,依法亦不生撤銷自 認效力。是以仍應認「被上訴人為黃優生之後代子孫」,已 生自認之效力。又系爭公業並非係由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之黃 昌古等13人合資設立或本院審理時所述之21世黃芳威等5 人 所出資設立之合約字公業,業如前述;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證據謄寫及系爭理由書,本於習慣及經驗法則可推論系 爭公業屬鬮分字,由18世以後之後代子孫(即19世五大房) 所設立,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公業享祀者黃優生之後代子孫 ,自亦當然為設立者19世五大房之後代子孫,享有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訛。
⑶況經比對兩造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之 上證19及另置卷外之被上證7 )可知,兩造對16世優生;17 世啟順;18世朝楫(大房)、朝樑(2 房)、朝棟(3 房) 、朝模(4 房,其後絕嗣)、朝概(5 房)、朝楹(6 房, 其後絕嗣)均無爭執,僅就19世至21世之派下員情形尚有出 入。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乃被上訴人歷經 數年向派下員蒐集並委請代書調閱戶籍謄本暨參考黃氏大族 譜後所得,即除後代子孫口耳相傳外,尚依據族譜及戶籍謄 本所列父親欄彙整而來(蓋調到戶籍謄本,憑該戶籍謄本父 親欄,即可彙整出各世姓名),且該戶籍謄本已陳報桃園市 龍潭區公所,經該所根據戶籍謄本資料實質審查認可該系統 表,以及參該系統表20世及21世及其後代僅少數人因無戶籍 資料可查及推演前後幾代姓名,較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統表, 尤其係22世(含)以後者,並未曾檢具任何戶籍謄本向桃園 市龍潭區公所申報審查以觀,似仍較為可採。是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統表及該系統表業經主管登記機關之桃園市龍潭 區公所實質審查,亦堪認被上訴人乃黃優生之後代子孫,享 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誤。 ⑷此外,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公業自99年至107 年間,每年 祭祀時所拍攝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16 至324 頁)。 上訴人雖否認係屬系爭公業為祭祀時所拍攝者,但上訴人所 舉證人黃連泉業已證稱:「(問:提示被上證8 照片4 張, 有無到照片所示的地方祭拜過?該地係祭拜何人?)這4 張 照片所示的地方有去祭拜過。……。我從小就跟著爸爸到那 裡祭拜。10幾歲之前有到其他地方祭拜過,但現在都只有到 被上證8 照片所示的地方去祭拜,其他地方祭拜的祖先遺骸 後來也都已經移到照片所示的地方了。我從約10幾歲的時候 就跟我爸爸到照片所示的地方祭拜到現在,今年還有去祭拜 。……(問:你是否為黃優生的後代?)是。所以我才會祭 拜他,每年都有去拜,今年也有去。我去祭拜黃優生很多年 了。我去照片所示的地方祭拜,祭拜對象有包括黃優生。( 問:是否知道黃優生的後代都到何處祭拜他?)通通都是在 照片所示的地方。黃優生的子孫每年都會去照片所示的地方 祭拜他、掃墓。」等語綦詳。另被上訴人又提出祖塔照片及 其內置放骨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59 至467 頁),而上訴 人固亦否認黃優生之骸骨置於其內,但此部分亦業經其所舉 證人黃連泉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88頁)。再參酌證人黃 金泉、黃劉錦、黃德清、黃政增、黃永泰等人於本院到庭作 證時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90至111 頁)綜合以觀, 更可徵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洵堪認定。 ⑸從而,承前所析,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堪 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為第19世祖所設立之鬮分 字公業,被上訴人均為派下員等語,係屬可信,上訴人主張 為系爭公業為合約字,被上訴人並非派下員云云,為不足採 。是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一:系爭公業第21世五大房先祖資料
┌──┬───────┬─────┬────────┐
│序次│ 姓名 │ 房別 │ 備 註 │
├──┼───────┼─────┼────────┤
│ 1 │ 黃芳威 │ 大房 │被上訴人有爭執 │
├──┼───────┼─────┼────────┤
│ 2 │ 黃芳麟 │ 二房 │同上 │
├──┼───────┼─────┼────────┤
│ 3 │ 黃芳仁 │ 三房 │與芳倫為兄弟關係│
├──┼───────┼─────┼────────┤
│ 4 │ 黃芳州 │ 四房 │被上訴人有爭執 │
├──┼───────┼─────┼────────┤
│ 5 │ 黃芳惟 │ 五房 │同上 │
└──┴───────┴─────┴────────┘
附表二:系爭公業所有土地取得原因暨地號沿革┌──┬────┬────┬──────────┬──────────┬───────────┬─────┬──────────┬────┐ │ │ │ │ 目前登記地號 │ 光復後地號 │ 日據時期地號 │ │ │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權利範圍 │ 備註一 │備註二 │ │ │ │ │段/小段│ 地號 │段/小段│ 地號 │ 土名 │地番 │ │(依上訴人主張記載)│ │ ├──┼────┼────┼────┼─────┼────┼─────┼───────┼───┼─────┼──────────┼────┤ │ 1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桃澗堡烏樹林庄│211 │ 全部 │設立時集資購買取得 │被上訴人│ ├──┼────┼────┼────┼─────┼────┼─────┼───────┼───┼─────┼──────────┤抗辯是在│ │ 2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桃澗堡烏樹林庄│216-1 │ 全部 │同上 │18世時,│ ├──┼────┼────┼────┼─────┼────┼─────┼───────┼───┼─────┼──────────┤即因開墾│ │ 3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桃澗堡烏樹林庄│216-2 │ 全部 │同上 │而取得,│ ├──┼────┼────┼────┼─────┼────┼─────┼───────┼───┼─────┼──────────┤取得時間│ │ 4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桃澗堡烏樹林庄│214 │ 全部 │同上 │係在設立│ ├──┼────┼────┼────┼─────┼────┼─────┼───────┼───┼─────┼──────────┤公業之前│ │ 5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桃澗堡烏樹林庄│210-1 │ 全部 │同上 │;係由19│ ├──┼────┼────┼────┼─────┼────┼─────┼───────┼───┼─────┼──────────┤世子孫以│ │ 6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桃澗堡烏樹林庄│210-2 │ 全部 │同上 │18世先祖│ ├──┼────┼────┼────┼─────┼────┼─────┼───────┼───┼─────┼──────────┤所已取得│
│ 7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桃澗堡烏樹林庄│207 │ 3308/5500│同上 │之土地作│
├──┼────┼────┼────┼─────┼────┼─────┼───────┼───┼─────┼──────────┤為公業財│




│ 8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桃澗堡烏樹林庄│208 │ 全部 │設立後陸續開墾荒地取│產而設立│
│ │ │ │ │ │ │ │ │ │ │得 │系爭祭祀│
├──┼────┼────┼────┼─────┼────┼─────┼───────┼───┼─────┼──────────┤公業,故│
│ 9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桃澗堡烏樹林庄│212 │ 全部 │同上 │為鬮分制│
├──┼────┼────┼────┼─────┼────┼─────┼───────┼───┼─────┼──────────┤(見本院│
│ 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桃澗堡烏樹林庄│213 │ 全部 │同上 │卷四第37│
├──┼────┼────┼────┼─────┼────┼─────┼───────┼───┼─────┼──────────┤頁)。 │
│ 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桃澗堡烏樹林庄│215 │ 全部 │同上 │ │
├──┼────┼────┼────┼─────┼────┼─────┼───────┼───┼─────┼──────────┼────┤
│ 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 ─ │ │ 全部 │於光復後實施耕者有其│被上訴人│
│ │ │ │ │ │ │ │ │ │ │田自207 地號分割取得│意見同左│
├──┼────┼────┼────┼─────┼────┼─────┼───────┼───┼─────┼──────────┤。 │
│ 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 ─ │ │ 全部 │同上 │ │
├──┼────┼────┼────┼─────┼────┼─────┼───────┼───┼─────┼──────────┼────┤
│  │ 桃園市 │ 龍潭區 │ 燈潭段 │0000-0000 │烏樹林段│0000-0000 │桃澗堡烏樹林庄│214-1 │ 全部 │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被上訴人│
│ │ │ │ │ │ │ │ │ │ │)取得 │抗辯取得│
│ │ │ │ │ │ │ │ │ │ │ │時間同上│
│ │ │ │ │ │ │ │ │ │ │ │編號1 至│
│ │ │ │ │ │ │ │ │ │ │ │11,大正│
│ │ │ │ │ │ │ │ │ │ │ │元年僅係│
│ │ │ │ │ │ │ │ │ │ │ │辦理土地│
│ │ │ │ │ │ │ │ │ │ │ │申告之時│
│ │ │ │ │ │ │ │ │ │ │ │間。 │
└──┴────┴────┴────┴─────┴────┴─────┴───────┴───┴─────┴──────────┴────┘
附表三:
┌──┬───────┬──────┬────────┬──┬────────┐
│序次│土地申告書出處│日據時期地號│業主及管理人 │證據│申告期間 │
│ │ │地番 │ │ │ │
├──┼───────┼──────┼────────┼──┼────────┤
│ 1 │原審卷二第51頁│211、216、 │業主:黃優生 │丈單│明治33年12月26日│
│ │ │214、210、 │管理人:黃阿玉 │ │ │
│ │ │207 │ │ │ │
├──┼───────┼──────┼────────┼──┼────────┤
│ 2 │原審卷二第52頁│212、213 │業主:黃優生 │墾批│明治33年12月26日│
│ │ │ │管理人:黃阿玉 │ │ │
├──┼───────┼──────┼────────┼──┼────────┤
│ 3 │原審卷二第53頁│208 │業主:黃優生 │墾批│明治33年12月26日│
│ │ │ │管理人:黃阿玉 │ │ │
├──┼───────┼──────┼────────┼──┼────────┤
│ 4 │原審卷二第54頁│215 │業主:黃優生 │墾批│明治33年12月26日│




│ │ │ │管理人:黃阿玉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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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