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驗字第1000005354號書函通知聯合公司(以下簡稱承 商,即聯合防衛)解除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8 8萬9999元整....並續於100年8月23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 000006748號書函請聯邦銀行辦理履保金扣收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即明,再參酌上開全方位攻 堅偵搜球標案結算驗收證明書綜合鑑定欄記載:「本案 交貨品項經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均符合契約規定,同意 完成驗收,契約價款計新台幣1348萬8038元整,扣除25 7萬6216元整逾期罰款,應支付款項為新台幣1091萬182 2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8頁)及工程會99年11月 1日工程訴字第09900438880號函所附調解成立書(調00 00000號)爭議經過欄記載:「緣申請人旭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他造當事人國防部軍 備局採購中心訂立『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契約,雙 方就『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部分解除契約與否及其 他品項之相關扣罰金額有所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 共識,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據他造當 事人陳述意見到會」;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略以 :「....⒉申請人主張因前項『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 』無法履約,導致原應依本合約規定如期交貨之『可外 掛鋼盔型夜視鏡及架座』、『日夜兩用望遠鏡』、『日 夜兩用狙擊鏡』3項軍品之第1批及第2批,因他造當事 人堅持不同意部分先行交貨而未能按時完成履約部分, 由於申請人就系爭採購物品之逾期交貨天數已達合約所 定逾期計罰上限(即契約總價之20%),故就此部分之 逾期違約金,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依本合約之通用契約 條款第14.1條第2項....規定,計罰917萬3322元....」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4頁),足見系爭3項標案 均有違約情事,致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扣罰違約金,造成 履約成本增加,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因而協議對帳並結 算尚欠借款金額後,由上訴人與聯合防衛、石支齊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手持 式衛星電話得以結案而簽發。至上開被上訴人寄發之存 證信函記載:「主旨:請於期限內交貨,否則本公司將 依法追償。....說明:本公司前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採購案』採購案(採購 編號:PC97001L229-P2,下稱標案)本公司就得標部分 產品委由貴公司(即聯合防衛,下同)向國外廠商採購 ,合先敘明。本標案因貴公司延誤交貨以致本公司無 法依約履行而受招標單位罰款在案,已使本公司受有重
大損失....請貴公司於本年(即99年)9月19日前交 付上開合於規格之貨品,以免遲誤本公司依約交貨。.. ..」(見本院卷㈢第120、121頁)、「主旨:請於99年 9月20日至本票付款地付款。說明:本公司前函告貴 公司及台端(及上訴人、石支齊,下同)等應遵期交貨 ,惟查迄今貴公司及台端應交付之貨物、原廠證明文件 等文件尚未進口、報關,貴公司顯已無法遵期交貨。準 此,本公司即提示貴公司及台端等於99年9月2日所簽發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 4頁),僅係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聯合防衛依雙方合作協 議就手持式衛星標案履行交貨義務,並就系爭本票向上 訴人、聯合防衛及石支齊請求提示付款之意,況能否如 期交貨,將影響此標案可獲得之價金,從而亦影響聯合 防衛以該價金清償借款之額度,自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有所牽連,故被上訴人以聯合防衛無法如期交貨者,將 行使票據請求權,並無不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得以結案而簽發。
(七)再者,證人石支齊於本院證稱:被證4本票(即上訴人 、聯合防衛與石支齊共同簽發、發票日98年12月21日、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 卷㈡179頁)是我簽的,會簽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及上 證3本票(即上訴人、聯合防衛與石支齊共同簽發、未 載發票日、受款人為FC公司、面額1億101萬9030元之本 票,見本院卷㈠77頁)這3紙本票,是因聯合防衛有好 幾個案子向被上訴人借錢,之前有一個案子已經結束, 但因上訴人疏失導致無法出貨,所以向另一家用雙倍價 格購買,賠了很多錢,加上手持衛星電話標案、7.62狙 擊槍、散彈槍、榴彈發射器等所有案子所需的金額就是 1億多的那張本票,因案子執行過程出問題,導致成本 不斷增加,被上訴人一直拿錢來填補,所以要擔保的金 額變大,後來案子陸陸續續結了,欠款金額變少,最後 剩7.62狙擊槍原廠倒了,所交貨品有瑕疵,沒辦法完成 驗收,所以整個案子被軍方解約,全部損失最後剩下約 7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參酌上開面額1 億50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均係由上訴人、聯合防衛 與石支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由1億5000萬元減為7000 萬元,且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面額1億5000元萬元之本 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證人石支 齊、麥正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4頁、本院卷㈡ 第58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就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 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嗣被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 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益徵系爭本票係由上開面額1億5 000萬元之本票換發而來,簽發原因係為擔保聯合防衛 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並非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 以結案,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即99年9月2 日)與手持式衛星標案之結案時間(即99年12月8日) 接近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 以結案,該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八)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石支齊於原審 及本院均到庭證述系爭3項標案均係由聯合防衛履約, 聯合防衛因系爭3項標案所需資金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及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等情,惟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上證28、29電子郵件及上證30 力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㈢第212至218頁),以資證明力富公司受控於被上訴 人,石支齊與力富公司往來密切,其所為之證詞不可採 信,然上訴人在本院終結準備程序之前,並無不能提出 上開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應認其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 且就其逾時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爰不准許其提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 開所述屬實,然力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各自獨立之法人 ,亦不能據以推論石支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九)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 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 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須於債之全部消滅時 ,始得請求返還負債之字據。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74條及第323條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上訴人、聯合防衛及石支齊 進行強制執行,先後於100年10月20日經100年度司執字 第42664號執行事件受償117萬1582元(已扣除執行費用 24萬8691元及程序費用4000元)、於104年10月27日經 104年度司執字第88087號受償175萬6781元,有債權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9至91頁),而系爭本票債權為 7000萬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則每日利息債權為1萬9178元(計 算式:7000萬元X10%÷365=1萬9178元),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20日受償117萬1582元,經抵充61日之利息( 計算式:117萬1582元÷1萬9178元≒61日)後,尚欠70 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受償175 萬6781元,經抵充92日之利息(計算式:175萬6781元 ÷1萬9178元≒92日)後,尚欠7000萬元,及自100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從 而,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 70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已因清償而 消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超過70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即99年9月20日至100年2 月19日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