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至於該契約書上寶慶公司章是吳進賢交給我的,是不是 印鑑章我不清楚,且簽約不一定要用公司的印鑑章」、「( 90年7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之前曾經就同一筆土地簽訂合 建契約書,你知道?)我於86、87年進寶慶公司,吳進賢即 請我處理這件合建事宜,所以我知道,因為有一筆訴外人所 有之畸零地(三坪)價錢談不攏,後來以壹仟萬元買下該畸 零地後,才於90年7月30日簽訂上開被證五合建契約書。因 為寶慶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沒有能力蓋,所以經由人家介紹 與君翰公司洽談合建事宜,商談期間大約5天就談妥由君瀚 公司來蓋。我接洽合建事宜時,都是與郭欽接洽,郭欽告訴 我合建系爭土地都是他的,被證五契約書上立契約人呂吳秋 芬是吳進賢的妹妹,吳滄傑是吳進賢的弟弟,翁登財是寶慶 公司股東之一,他要退股,希望寶慶公司還他股東款,因寶 慶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所以將寶慶公司登記在翁登財名下之 土地出售給壬○○」、「(75年9月15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甲方除了郭欽外,尚有郭李尾、庚○○、己○○ 、戊○○,何以續訂之90年7月30日合建契約書無上開郭李 尾等四人?)我接洽時系爭土地謄本登記名義人是郭欽,且 郭欽也告訴我系爭土地都已經是他的,所以我僅與郭欽接洽 而已」、「(寶慶公司有無否認你簽定之90年7月30日合建 契約書?)沒有」、「寶慶公司因為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才 由我負責財務並接洽系爭合建案,故吳滄傑、呂吳秋芬也授 權我處理系爭合建事宜,有鈞院第4卷第43、44頁授權書可 稽。嗣因寶慶公司的財務問題沒有解決,呂吳秋芬、吳滄傑 名義的土地被錢櫃公司扣押,由君翰公司出面解決寶慶公司 債務的問題。原審卷1卷第127頁切結書簽訂時我在場,因為 系爭土地上尚有甲○○的預告登記,郭欽保證能夠排除,君 瀚公司才同意參與系爭合建案(因為如果不能排除的話,合 建案無法進行,君瀚公司就無從就該合建案獲利,君瀚公司 也就不會替寶慶公司還債務)。90年7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 書之前,登記在吳滄傑、呂吳秋芬名義之系爭土地已經被錢 櫃等人查封,積欠近1億債務,而郭欽保證塗銷預告登記, 君瀚公司才願替寶慶公司清償上開債務以便塗銷查封登記, 且簽約當時,郭欽亦保證三個月內即可塗銷,嗣後君瀚公司 替寶慶公司清償上開債務後,郭欽未依約履行,故於91年2 月28日簽訂被證七之切結書,又君瀚公司所受之損失,除了 代為清償的債務外,尚有土地波動的損失,故君翰公司之損 失不止八千萬元」、「合建契約第五條已經寫清楚,寶慶公 司保證系爭合建土地產權清楚,無他項權利設定及第三人主 張異議等情事,而寶慶公司要履約的話,就必須君瀚公司代
償才能履約。寶慶就是因為財務狀況有問題,所以才會找君 瀚來合建。君瀚公司承諾替寶慶公司償還債務,除了合建契 約書第五條約定外,無其他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惟有 代償的證據」、「但我們都知道,他(即吳進賢)是實際上 的老闆,到我離職之前,我都叫他吳總,大家也都是叫他吳 總」、「(90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時有無告知吳 進賢?)有」等語在卷(見本院324號㈣卷57-59頁),是 90年7月30日之合建契約書既是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進賢授 權證人林富慧以「寶慶公司」、及「寶慶公司」借名登記之 地主吳滄傑、呂吳秋芬之代理人身分,代表「寶慶公司」簽 訂,契約簽妥後,亦經吳進賢承認,則該合建契約對寶建建 設公司自屬有效。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辯稱:90年7月30日合建契約書第15條規定,應附 75年9月10日之合建契約書正本作為附件,惟被上訴人提出 90年7月30日合建契約之附件即75年9月10日合建契約書係影 本,而非正本,蓋75年9月10日之合建契約書之正本,上訴 人並未交出去,則90年7月30日合建契約書之立約人即無合 建書之正本可提出以為附件,足證90年7月30日合建契約係 偽造云云。查,上訴人對90年7月30日之合建契約之附件即 75年9月10日合建契約書影本之內容,與正本內容並無不同 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324號㈣卷143反面),自不能因此 即否認契約為真正。
㈥上訴人另辯稱:90年7月30日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君翰公司 ,切結書之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壬○○,因壬○○非合建契 約當事人,故不得主張本件本票及違約金債權云云。然查: 法人必有負責人及股東,而股東又因持股多寡而有大小股東 之分,乃眾所週知之事,而本件君翰公司為一法人,名義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壬○○之女陳怡君,壬○○則為公司大股東 ,所持股份為全部250萬股中之190萬股,有被上訴人壬○○ 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原審㈠ 卷154-156頁),可見君翰公司實為被上訴人壬○○所開設 經營,參酌現今台灣社會中建商在開發土地時,往往係由負 責人或大股東以個人名義或人脈取得土地,再由建商即法人 進行規劃興建之情況在所多有,故本件雖名義上由被上訴人 壬○○開設經營之君翰公司,與郭欽等人簽訂90年7月30日 合建契約,但倘投入大量資金後,因地主即郭欽不能依約提 供土地而順利興建房屋出售,實際上受害最大者即為被上訴 人壬○○,是本件由郭欽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壬○○,以保障壬○○之利益,並因郭欽仍無法依約提供土 地供壬○○經營之君翰公司興建房屋,而由被上訴人壬○○
主張行使本票及違約金債權之權利,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並屬合理適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8千萬元本票及違 約金債權應屬存在,於舉證責任轉換後,上訴人並未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不實合建契約書、本票 及切結書之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8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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