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文書偽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號
TPHV,102,上更(一),1,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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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伊,被上訴人有投資好像是百分之二十等詞(見本院卷 第92頁),益見被上訴人係因出資參與鴻翔公司之投資案 ,而與鴻翔公司有所接獨,應可確定。
⑤被上訴人所稱:鴻翔公司不是理建公司投資的,是伊與李 政雄代表來投資的;鴻翔公司的資金跟理建公司沒有關係 ,理建公司只是借名給伊、李政雄在大陸投資,實際上鴻 翔公司之出資者是伊與李政雄;理建公司不斷說李政雄欠 伊錢,為何用理建公司之股權來抵。伊要說的是,理建公 司本來就沒有投資鴻翔公司,不過是借名給伊跟李政雄去 投資鴻翔公司等節(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與上② 、③所引述之林武雄證言,較相一致。又李政雄係因經濟 狀況所致,始將鴻翔公司之經營權轉移至被上訴人等節, 此細繹林武雄之證言即明(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 至第94頁)。從而,系爭協議之作成,要為系爭承諾書之 履行,堪予認定。
⑥上訴人係主張:理建公司指派李政雄擔任鴻翔公司董事長 ,嗣因李政雄於88年間無暇顧及鴻翔公司經營,乃由李政 雄推薦被上訴人擔任鴻翔公司董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37 頁)。惟李政雄係以理建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委派被上訴 人為鴻翔公司董事長,有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之委派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頁)。由是可見,理建公司既以李政雄為董事 長,而委任被上訴人為鴻翔公司之董事長,顯見系爭協議 雖係由李政雄具名代表人而作成,而非由理建公司斯時董 事長李政忠所具名,應非出於偽造而為。至系爭協議之法 律效力如何?理建公司是否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要屬別 一問題。
⑦從而,鴻翔公司非理建公司所獨資;至系爭協議之理建公 司代表人,雖與理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不符,然不得據以 認定系爭協議係偽造,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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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