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95號
TPHV,106,上更(一),95,2019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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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關於系爭走廊之審查記載,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走廊 之空間為其所有,難認有據。上訴人主張其騎樓所有權及 於上方3樓樓地板牆心, 除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從地面層至 2樓樓地板牆心之範圍外,自2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 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往上至3 樓樓地板牆心,亦為其騎 樓之所有權範圍,應堪信採。自2 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 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往上至3 樓樓地板牆心,既亦 為上訴人騎樓所有權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1038、1 039 號建物登記之系爭走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上訴人闕 麗梅所有1665號建物騎樓之所有權範圍、附圖所示B部分 為上訴人許世珍所有1667號建物騎樓所有權範圍;附圖所 示C部分為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所有1668號建物騎樓所 有權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1038、1039號建物登記建物標示 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走廊登記,為有理由: 1、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 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 聲請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惟此項登記錯誤之更 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 限。如利害關係人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更正 之聲請。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 或遺漏,固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 形而言。倘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主張 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非不得訴請他方 同意辦理更正(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樓並無 系爭走廊之建物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因登記而取得不存在 之系爭走廊所有權;又騎樓係指由地板往上至其上方樓層 覆蓋間之空間,自其上方覆蓋之樓層地板以下至地面層地 板,均屬騎樓之空間範圍,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騎樓上方相 當於2樓樓地板高度處,並無樓地板或其他構造物相隔,3 樓樓地板即為騎樓上方覆蓋之樓板,故3 樓樓地板以下空 間,均屬上訴人騎樓所有權之範圍,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 大樓建物登記時誤將騎樓上方2 樓樓地板向外延伸至系爭 大樓最外緣之高度以上至3樓樓地板部分之空間登記為2樓 之走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上開錯誤之登記,致其



就騎樓之權利範圍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自非無據。
2、查上訴人闕麗梅所有1665號建物之騎樓與被上訴人1038號 建物之走廊垂直重疊部分為22.10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 A部分、上訴人許世珍所有1667號建物騎樓與被上訴人10 39號建物走廊垂直重疊部分為17.54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 示B部分,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共有之1668號建物騎樓 與被上訴人系爭1039號建物走廊垂直重疊部分為37.91 平 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送請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確認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11 8至121頁)。又關於是否能就系爭走廊登記辦理上開特定 範圍之塗銷乙節,已據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2日北市 大地測字第1076005045號函稱「可否辦理整個走廊或某特 定範圍塗銷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節,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而土地登 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 銷登記。」則被上訴人系爭走廊與上訴人騎樓重疊部分, 得依法院確定判決為塗銷登記,應無疑義。是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走廊與騎樓之垂直投影範圍重疊部分 建物標示部之登記,即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所有1038號建物 走廊於附圖所示A部分、1039號建物走廊於附圖所示B、 C部分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之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至於被上訴人1038、1039號建物登記之系爭走廊,與上訴 人1665、1667、1668號建物騎樓未重疊部分,既與上訴人 建物之騎樓並無重疊,則被上訴人該部分走廊之登記是否 塗銷,即與上訴人就1665、1667、1668號建物騎樓之所有 權範圍及權利之行使無涉,該部分既無妨礙上訴人騎樓所 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 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塗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38、1039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所有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1038、1039號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建物標示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 確認上訴人闕麗梅就166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騎樓所有 權、確認上訴人許世珍就166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騎樓 所有權、及確認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就1668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C部分騎樓所有權,均及於自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 延伸至系爭大樓屋柱最外緣往上至三樓樓地板牆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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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