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942號
TPHV,106,重上,942,201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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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丁瑞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上訴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 國100年6月1日前,未依兩造所簽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取得一定簽署比例以上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計畫同意書),其依約通知被上訴人 協商延長整合期限後,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其已解除契約, 故兩造間已無合建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合建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為4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整合開發之其他43筆 土地(土地地號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載,並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44筆土地」),併同合建,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技術



興建RC高級大樓,且委由被上訴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下稱 系爭都更案)。兩造以同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 未於簽約日起1年內取得系爭44筆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所有 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3/4以上,暨土地及 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2/3以上之計 畫同意書者,雙方同意就已整合部分且達開發經濟規模逕行 開發,或得協商延長整合期限,協商不成,雙方均得無條件 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日起1年內(即100年6月1日 前)取得合於前開簽署比例之計畫同意書,伊於104年3月17 日通知被上訴人與伊協商是否延長整合期限,被上訴人未予 理會,伊已於同年月30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 函(下稱197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契約 已歸於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 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00年6月1日前取得超過前開約定簽 署比例之計畫同意書,惟因事後整合開發之範圍擴大至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83筆土地(含逕為分割後新增之11筆土地在 內,下稱系爭83筆土地),乃於102年起就系爭都更案開發 範圍內之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重新簽署新版計畫 同意書,舊版同意書因無留存必要而銷毀,於100年6月1日 前曾簽立舊版同意書之房地所有人或繼承人已出具證明書為 證,上訴人空言指稱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云云 ,並無可取。退步言之,縱認伊有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兩 造亦已同意由伊逕行開發,蓋伊已委託訴外人弘傑不動產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劃定系爭都更案之更新單元後,經該府於102年2 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10132602100號函核准開發單元為附表 一編號2所示土地(含逕行分割後之11筆土地在內則為同表 編號3所示系爭83筆土地),其已進行相當經濟規模之都更 開發工作;上訴人不僅未曾於前述1年整合期限屆滿時,隨 即通知伊協商是否延長整合期限,復於102年5月3日出具「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下稱概要同意書)予伊,同意 由伊代表以系爭83筆土地為開發範圍而申請臺北市政府核准 事業概要,使伊信賴上訴人斯時已同意伊就已整合且達開發 經濟規模之部分逕行開發;且伊已於102年7月1日向臺北市 政府都市更新管理處(下稱北市都更處)提送「擬定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等8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案」(下稱系爭事業概要案)之申請,經該處於103年4月24 日以府都新字第10231270702號核准系爭事業概要案後,即 開始整合取得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所出具計畫同意



書,準備提送「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予臺北市政府 審核之際,上訴人竟突於104年3月17日通知伊協商是否延長 整合期限,經伊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選屋抽籤事宜 後,上訴人仍執意於同年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再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伊之權利為 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99年6月2日所簽合建契約關 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兩造於99年6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與同區段455至466、498至503、508至511、513 至534地號等44筆土地,併同由被上訴人整合開發,提供建 築資金,興建RC高級大樓。
(二)被上訴人委託弘傑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以弘業(更)字第1 01122201號函申請劃定系爭83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經臺 北市政府以102年2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132602100號函核准 。
(三)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出具概要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四)依原審向北市都更處調取系爭都更概要案同意參與該事業概 要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清冊,未見上訴人列為清冊上同意事業 概要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申請系爭事業概要案,獲北市都更 處核准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就其擔任實施者所擬具 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提送申請書及計畫報告書、 公聽會紀錄、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3分之2以上, 及其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物總樓地板面積4分之3以上之事業 計畫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予北市都更處,目前由臺北 市政府審查中。
(六)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派 員與伊辦理系爭契約協商事宜,被上訴人有收到該通知。(七)上訴人分別以「197存證信函」、「526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有收到該兩份存證信函。(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將合建保證金新臺幣38萬5800元之台 灣銀行本行支票1紙寄還被上訴人。
(九)被上訴人分別以104年4月23日臺北信維郵局第4502號存證信 函、104年12月4日臺北信維郵局第5068號存證信函,說明上 訴人要於期限內至被上訴人處領回其自行退還之合建保證金 支票,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7日、104年12月7日收受前開 存證信函。




(十)依北市都更處檢附系爭都更案之「同意參與更新事業計畫─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清冊」所載,加總共192人中有165人同意 ,同意比例是85.95%;土地持分面積加總共6392.29平方公 尺,當中有5772.06平方公尺同意,同意比例90.3%;及依 「同意參與更新事業計畫─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清冊」所 載,加總共190人中有166人同意,同意比例87.37%;合法 建物持分面積加總共2萬225.71平方公尺,當中有1萬8458. 41平方公尺同意,同意比例91.13%,已超過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4分之3以上、暨土 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3分之2以 上之門檻。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0年6月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2項約定,取得系爭都更案合建土地內土地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3/4以上,暨土 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2/3以上之 計畫同意書,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其解除後,兩造間合建契約關係已不 存在,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於100年6月1日前取得之土地 及私有建物同意總人數比例,已超過前開約定之簽署比例以 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應有理由 。
⒈按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 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10條規定,應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並經該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10,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10 之同意,以所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 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辦理。又按,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 …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 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2/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3/4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



均超過4/5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前項人數與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又擬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 第10條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同意,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檢 附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且於必要 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 辦理。都更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22條第1、2項及第29條 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同意 都更比例已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以上者,被 上訴人得逕行擬具事業計畫、在指定場所公開展覽30日、召 開公聽會後,檢具申請書及事業計畫、公聽會紀錄,送請臺 北市政府審核該事業計畫,一但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 後,被上訴人應開始執行其事業計畫,並就更新範圍內重建 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及依權利變換計畫申 請建築執照、拆除遷移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終止 租賃契約、變更或塗銷登記暨換發權利書狀,或就未於期限 內換領權利書狀者,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等程序。末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 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之。
⒉經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可知兩造係以第16條第1項約定:「雙方約 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 )決定合建土地採用合建方式或都市更新方式進行開發,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雙方同意依第14條第2項辦理。」、 第14條第2項第9款約定:「簽立本約時,甲方(按即上訴人 ,下同)應出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以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及建築執照之申請…」,及第16條第2項約定:「乙 方如未能自本約簽訂之日起1年內取得合建土地內土地及合 法建物所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3/4以上 ,暨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之加總各達總人數2/3以上 之事業計畫同意書,甲乙雙方同意就已整合部分且達開發經 濟規模逕行開發,或得協商延長整合期限,協商不成,甲乙 雙方均得無條件解除本約,甲方應於解約日起5日內無息返 還合建保證金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 ),對照前開法律規定,可知上訴人已授權由被上訴人於系 爭都更案事業計畫核定前,決定要採合建方式或都更方式進



行開發,且以第1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需於訂約後1年內整 合開發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意見,並取得事業 計畫同意書;是以,兩造所約定計畫同意書簽署比例,即為 被上訴人憑以判斷係採合建抑或都更方式開發之重要依據。 倘被上訴人於前開「1年」期限內取得之同意書簽署比例, 已達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比例以上時,其無庸進行擬具事 業概要提送主管機關審核之程序,而可逕依同法第16條及第 19條規定擬具事業計畫後,循公開展覽事業計畫書、召開公 聽會、檢送事業計畫及公聽會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執行 之程序辦理,足認系爭契約係兼具上訴人同意以其房地與被 上訴人合建,及同意參與都更事業之合意在內。如被上訴人 決定採合建方式開發,其選屋找補方式依第6條約定進行, 如被上訴人選擇依都更方式開發,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被上訴 人提送之都更事業計畫者,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即改依同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權利變換方式,作為辦理其於系爭都 更案可配回房地之方式。
⑵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未於前開「1年」期限內取得約定簽署比 例以上之計畫同意書時,系爭契約應如何繼續履行乙事,以 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約明其法律效果為:①兩造得同意由 被上訴人就已整合部分且達開發經濟規模部分逕行開發,② 兩造得經協商延長整合期限後,繼續進行整合作業,及③兩 造經協商不成時,均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三者(見原審卷第12 頁),顯係兩造基於不願坐視被上訴人於簽約後1年期間內 為整合系爭都更案開發範圍內土地及私有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數所為之開發成果付諸東流,而透過由被上訴人逕行開發或 經兩造協商延長整合期限之方式,來延續其過往之努力成果 。則上訴人主張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未 於100年6月1日前取得約定比例以上之計畫同意書時即自動 解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頁),應無可取。 ⑶依兩造締約時以第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44筆土地及 其上私有建物(所有權及房地資料詳見附表二所示)併同開 發(見原審卷㈠第6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與訴外 人黃苡景(原名黃淑娟)成立合建契約時,其欲併同開發之 土地已達73筆,後於99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吳建樺吳俐瑩 、林玟秀(下合稱吳建樺等3人)成立合建契約時,其欲併 同開發之土地則較黃苡景所簽契約內容少了同區段517、518 地號土地而為71筆,惟其他關於合作方式、建物及土地分配 原則、營建規劃、選屋找補方式、關於採用都更時之權利變 換計畫內容(除每人受分配之基準容積不同外)及增加約定 條款、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權等約定均相同等情,有系



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黃苡景吳建樺等3人之合建契約書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7至16頁;本院卷㈡第29至54頁);可徵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間,尚與不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間 進行整合,有因土地開發範圍未確定,而使不同合建契約書 約定之開發土地範圍存有差異等語,應為可取。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兩造間權利義務概依系爭契約進行,其他人與被上 訴人間合建契約之約定如何,對兩造並無拘束力,故本件在 計算被上訴人有無於前開「1年」期限內取得符合兩造約定 簽署比例以上之同意書數量時,應以兩造所約定系爭44筆土 地為準。至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83筆土地為計算本件計畫同 意書是否超過約定簽署比例之基準云云,應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曾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所提43份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不能證明是由出具證明書之人自行蓋章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5頁),顯係爭執系爭證明書之形式真正 ;惟其事後已於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示不再 爭執系爭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但否認其實質證明力(見本院 卷㈠第320頁),另抗辯:因部分出具證明書之人(即被上 訴人〈就其買受黃苡景之土地部分〉、吳建樺吳俐瑩、王 淑華、謝銘倫謝純雅於100年6月1日前均非土地所有人, 無從在該日之前出具計畫同意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明書 經扣除前開6人所出具者,只剩38份;且劉陳淑芬之繼承人 劉文進等5人於100年6月1日前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出具 之證明書5紙不可列入計算,被上訴人以43份證明書說明在 100年6月1日有經43人同意,並非可採,應再扣除4人,而認 為僅34人同意,其同意人數各未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總人數 之2/3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應認其僅對 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乙節尚有爭 執,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本 院審認之。
⑸承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明書中以附表二編號2 至35號所載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茲查: ①黃苡景於99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建契約後,已於101 年4月2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卷㈡ 第135至137頁);並經證人黃苡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曾以前開房地參加系爭都更案,請律師確認該合建契約書 內容沒有問題後才簽約,同意以前開房地與被上訴人合建; 時間已久,伊忘記當時被上訴人要以多少筆土地進行都更事 業計畫,伊經由丈夫與被上訴人的人員詳細談過,同意參加



都更;之後伊因為工廠需要資金,就把前開房地所有權都賣 給被上訴人,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有請律師確認過 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內容沒有問題後,才簽同意書,簽完後 交給被上訴人,伊所簽內容是同意合建,詳細內容伊現在記 不起來,因為已經賣掉房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 15頁),足認黃苡景確有於100年6月1日前簽署計畫同意書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黃苡景有簽計畫 同意書云云,應無可取。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出具之 證明書,其內容未指明其曾於100年6月1日前就黃苡景名下 之房地出具計畫同意書之意(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 上訴人遽指該證明書內容不實云云,應屬無據。 ②吳建樺等3人早於96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訴外人 吳柏亮處受移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0號所示房地應有部 分後,於99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建契約,其後吳建 樺等3人相互間及與吳柏亮間,因先後於104年10月30日、11 月13日及23日、105年1月5日等日期,互為買賣、贈與而相 互移轉所有權後,致其等應有部分發生變動,遲至105年1月 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吳建樺之應有部分變更為6923/1 9540、吳俐瑩部分變更為4937/19540、林玟秀部分則變更為 7680/19540(3人合計應有部分共計1/1)等情,此經勾稽比 對建號57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內容 即明(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5頁;卷㈡第139至164頁),足 認吳俐瑩吳建樺並非於105年1月14日始取得前開房地所有 權。則上訴人主張:吳俐瑩吳建樺於100年6月1日前並非 房地所有權人,無權出具證明書云云,亦無可採。 ③承上,包括吳建樺吳俐瑩、被上訴人在內之如附表二編號 2至35號所示系爭44筆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均 同意提供土地及合法建物與被上訴人合建及參與系爭都更案 之44筆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其等均已出具證 明書表明有於100年6月1日前簽署計畫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並於系爭都更案開發單元確定為系爭83筆土地後,重新簽立 載有系爭83筆土地字樣之計畫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其 等出具之證明書(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35號所示) 、同意參與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 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清冊」及計畫同意書可憑(原審卷㈡ 第118至224頁)。審酌吳建樺等人對於系爭都更案能否順利 進行事業計畫審核及執行等階段、能否盡快完成都更事業, 衡情應具相當程度之期許及督促力量,則被上訴人是否始終 本於其專業及誠信實施系爭都更案,對其等而言至關重要, 倘非確有其事,吳建樺等人應無可能於各該證明書內均為翔



實說明之理,其等亦無僅因兩造間合建契約關係存否涉訟情 事,即刻意書立不實證明書以附和被上訴人辯詞之必要。準 此,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號所示證明書,既 均為真正之私文書,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前開證明書內容確 屬不實,依前開證明書內容,已可證明各該出具證明書之人 確有於100年6月1日前簽署計畫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情。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吳建樺等人出具之證明書 內容不實云云,應屬無據。
④如附表二編號36號所示之劉陳淑芬已於103年11月23日死亡 ,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則被上 訴人於104年7月1日申請審核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 向北市都更處提送之劉陳淑芬於104年4月28日所簽計畫同意 書1紙(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反面),自不可能為劉陳淑芬本 人出具,故關於地主劉陳淑芬部分,已難認被上訴人所陳: 地主曾於100年6月1日前出具舊版計畫同意書予其,惟因都 更單元擴大為系爭83筆土地,故其有請地主重簽新版同意書 ,舊版同意書即無留存必要等語屬實;另劉陳淑芬繼承人劉 文進等5人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本人知悉被繼承人曾 於100年6月1日之前,簽署並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 書』予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字句(見原審卷㈠第226 至230頁),並無其他證據為佐,應不足採。準此,前開劉 陳淑芬於104年4月28日所簽計畫同意書、其繼承人劉文進等 5人出具之證明書,均無從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本院自無從遽認劉陳淑芬曾於100年6月1日前簽署計畫同 意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⑤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房地原共有人劉福生之繼承人劉鎮璿 、同表編號38號所示房地原共有人葉永茂之妻王淑華,固均 出具證明書,分別說明其等知悉劉福生葉永茂有於100年6 月1日前簽署計畫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 、246頁)。惟查,其等並非劉福生葉永茂本人,所出具 之證明書僅為傳聞證據,尚須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然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舉 證不足,本院亦無從認定劉福生葉永茂均曾於100年6月1 日前簽署計畫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⑥訴外人謝銘倫(於100年7月22日向訴外人謝雪梅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39號所示房地)、謝純雅(於102年8月30日向訴外人 葉永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0號所示房地),固均出具證明書 ,表示其『本人』均有於100年6月1日前簽署計畫同意書予 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開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252 頁)。惟謝銘倫謝純雅於100年6月1日之前均非各該房地



所有權人,其等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 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謝雪梅葉永和所簽署「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內,各僅有立同意書人謝雪梅葉永和之署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手寫內容, 其餘則為被上訴人繕打製作之內容,除標題欄未明確填入系 爭都更案之參與合建地號及土地筆數外,亦未簽署日期,其 同意書內容復僅記載「本人…同意下列持有之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參與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具之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等○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前開○ 處均未填寫內容),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 取得之計畫同意書,其性質及效力均不同,二者不得相提並 論,故謝雪梅葉永和簽署之同意書均不能作為對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依據。
⑦末按,揆諸都更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可知立法者係考量在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 建物應一律參加都更(都更條例第27條第2項),無同意與 否之問題,惟私人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物則需經取得相當比例 之同意後,始得開始進行都更案,故立法要求實施者於擬具 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實施都更 事業前,所需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並 其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同意比例均為1/ 10,顯較同法第22條關於事業計畫土地及建物同意人數比例 各為2/3以上、土地面積及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之同意比例各 為3/4以上之規定寬鬆,第22條規定之事業計畫同意比例則 較嚴格,以減少其辦理都更之爭議,惟仍無庸徵得全體所有 權人同意,避免遭極少數所有權人阻撓都市更新工作;惟如 實施者一開始取得之同意比例已逾前開第22條規定之較嚴格 同意比例以上者,為使都更程序較為簡便,乃規定此種情形 下實施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而逕行擬具事業計畫辦理都更 。從而,自前開法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結果,不能推論得 出都更條例有要求出具計畫同意書之人,必定會先出具概要 同意書予實施者之結論。準此,上訴人主張:有包括邱梅芬 在內之26人未同時在102年5月間簽署概要同意書,焉有於10 0年6月1日前簽署計畫同意書之理,故其出具之證明書內容 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卷㈡第307至308頁),即 非可取。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劉鎮璿、王淑華謝銘倫謝純雅及劉 陳淑芬之繼承人劉文進等5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應不可採,故 在100年6月1日前已出具同意書之人數應扣除劉陳淑芬、劉 福生、葉永茂謝雪梅葉永和5人等語,應有理由。至其



主張:被上訴人、吳建樺吳俐瑩出具之證明書均不可採, 黃苡景邱梅芬等26人均未在100年6月1日前出具計畫同意 書,應予剔除云云,則屬無據。
⒊從而,兩造間約定併同合建開發之系爭44筆土地,土地及私 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共56人,扣除前述劉陳淑芬、劉福生葉永茂謝雪梅葉永和等5人,及兩造均不爭執未於100年 6月1日前出具計畫同意書之如附表二編號41至56號所示劉民 貞等16人後,可知有於前開期限前出具計畫同意書之人共計 35人(換算比例約105/ 168),其土地及私有建物所有權人 數之加總,各未達總人數2/3(即112/168)以上之簽署比例 (總人數既未達約定簽署比例,自無庸贅論同意事業計畫之 土地面積及私有建物樓地板面積加總結果是否各達土地及建 物總樓地板面積之3/4以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 00年6月1日前取得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約定簽署比 例以上之計畫同意書等語,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經兩造同意逕行開 發系爭都更案,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30日復為解除契約,於 法不合。
⒈被上訴人未於100年6月1日即兩造約定之「1年」期限屆滿前 ,取得符合前開約定簽署比例以上之計畫同意書者,其法律 效果除可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就已整合且達開發經濟規模 部分逕行開發外,兩造亦可依約通知被上訴人協商延長整合 期間,經協商不成者,兩造均得解除契約,業如前述。亦即 ,僅於兩造未同意逕行開發或不成立延長整合期限之情形下 ,契約當事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所謂同意,既係意思 表示,自不以明示或在同一處表示為限,亦得以默示為之。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以後,因繼續整合開發範圍內之土 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參與系爭都更案之意見,並於101年 12月22日委託弘傑公司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案之更新單元 ,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10132602100 號函核准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72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經同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2年4月17日以北市地登控字第1023 022469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就更新單元內不同使用分區土 地及公共設施用地辦理逕為分割完畢後,確定系爭都更案之 更新單元為系爭83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增至190人,建物 所有權人增至192人,開發土地持分面積達6392.29平方公尺 ,較上訴人締約時之系爭44筆土地持分面積873.32坪(換算 約2887.01平方公尺),其規模約為3倍之廣;其後,被上訴



人於102年5月3日起開始收取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私有建 物所有權人所出具概要同意書,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3日簽 立概要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下房地參與系爭83筆 土地之都更案,並由被上訴人實施都更等情,有前開臺北市 政府核准更新單元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通知 已逕為分割函(原審卷㈠第303至304頁)、上訴人所簽概要 同意書(原審卷㈠第172頁),及系爭都更案事業概要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及私有建物所有權人清冊、概要同意書( 原審卷㈡第2至116頁)可佐。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 訴人於出具前開同意書時,應可知悉被上訴人已決定採取都 更方式開發系爭83筆土地,且自100年6月1日以後仍持續整 合開發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意見,迄 102年5月3日當時,已辦理至擬具事業概要階段之情,其以 出具前開概要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同意被上訴人以系 爭83筆土地實施都更事業,未見其就被上訴人於前開近2年 間所為關於系爭都更案之整合開發行為表示異議,是以,上 訴人所出具前開概要同意書內,雖未言明同意被上訴人就已 達開發規模部分繼續開發等語,然由其簽署概要同意書並交 付之行為,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已整合部分且 達開發規模者逕行開發。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通知被上訴人協商延長整合期限。 ⑵審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默示同意其逕行開發後,隨後已取得 逾都更條例第11條所規定同意比例1/10以上之概要同意書, 乃於102年5月30日召開事業概要公聽會,及於102年7月1日 提送事業概要及公聽會紀錄予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事業概 要案,經臺北市政府將近10個月之審查後,於103年4月24日 核准被上訴人實施系爭83筆土地之都更事業;被上訴人即開 始整合並取得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計畫同 意書,截至104年3月17日前,至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之計畫同意書103份,及私有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計畫同意 書104份,各佔全部計畫同意書之6成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 新審議資料表、系爭都更案進度查詢表(原審卷㈠第25頁、 第288至289頁),及同意參與更新事業計畫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清冊及私有建物所有權人清冊(原審卷㈡第117至129頁) 及計畫同意書共104紙(詳細卷頁見附表三所示,其中如原 審卷㈡第186頁所示建物所有權人陳桃係以建物參與系爭都 更案,並無土地,故建物同意人數較土地同意人數多1人) ,足徵被上訴人確已繼續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辦理系爭都 更案,並無刻意拖延或不當稽延之情。
⑶準此,上訴人既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逕行開發,已不得再依契



約第16條第2項後段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基於兩造同 意逕行開發之合意,繼續辦理系爭都更案整合開發事務,業 如前述。上訴人竟於其同意逕行開發後約1年10個月之104年 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與其協商延長整合期限,隨即於同 年4月30日逕以被上訴人未於100年6月1日前取得超過約定簽 署比例之計畫同意書為由解除契約,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 許。
(三)上訴人既不得解除契約,則兩造間合建契約關係自仍存在,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前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99年6月2日所簽系爭契約 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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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