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有為 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 供勞務。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旋 於同年3月3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 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擔任 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在評選會議結束前,私下以LINE與廠 商討論系爭標案,伊解僱合法,不同意上訴人請求回復工作 之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顯然拒絕上訴人恢復僱 傭關係之請求,足認上訴人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 務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拒絕。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
⒊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每月工資8萬元,發薪日為每月15日,最後 工作日係110年2月4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至110年 2月4日等情,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5日起,算至110年2月28日止 之薪資餘額共6萬8,571元(80,000÷28×24=68,571),及自110 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 訴人8萬元。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 乃定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 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薪資餘額6萬8,571元 ,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每月薪資8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就上開6萬8,571元自110年3月16日起;上開自110年3月1日 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部分,自各次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計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應提繳110年2月5日至2月28日之退休金4,125元,並 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月底前 提繳4,81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勞動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工資8萬元,既如前 述,被上訴人即有依上揭規定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 訴人勞退專戶之義務。依110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所示,屬第9組第46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8萬200元計 ,被上訴人按月應提繳4,812元(80,200X6%)至上訴人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應為上訴人提繳 自110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勞退金數額為4,125元,及 按月應提繳之勞退金數額為4,812元(見本院卷第566頁), 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提繳自1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28日之勞退金4 ,125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之日止,按 月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571元,及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8萬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4,125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 戶,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 月底前提繳4,81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又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上訴人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文化部指正被上訴人所辦理標案之缺失內容)系爭標案(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劉桂蘭主持之標案(見本院卷第415-416頁) ㈠本案涉有評選委員在評選過程中私下與廠商聯繫之情形,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條第7項規定:「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應辭職之情形,應主動通知機關或由機關予以解聘:㈦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本案執行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㈡依本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第6條第5項規定:「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評選委員會議決或依評選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評選委員會決議之。」本案評選結果有明差異情形未依規定處理等缺失,前經洽貴公司說明,明顯差異判定係依投標廠商評選須知附件評選評分表備註2之規定:「評分高於90分(含)及未達70分者…」辦理,惟參酌政府採購法精神(詳附件最有利標作業手冊),此項作業與採購實務似有不合。 ㈢依本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第6條第6項規定後段所載:「有2家(含)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應優先以專業及執行能力評選…」查於本案評審項目未明訂清楚,究竟為項次1(配分35)或項次2(配分30),抑或項次1及2(合計配分65),致使未來評選亦可能產生爭議。 ㈠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8條第1項規定:「委員評選及出席會議,應全程參與並親自為之,不得代理,避免遲到早退。」;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比)。」貴公司執行本案,有違政府採購法精神,所訂之藝文採購管理準則及評選須知之相關規定,亦未就評選委員出席訂定規定。 ㈡依本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第6條第4項規定略以:「…以平均總評分在80分(含)以上之序位合計值最低廠商為第1名,並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優勝廠商…」,復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 最有利標」爰序位法評選出序位第一者,仍須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始確定優勝廠商名次。前述過半數之決定需另表決,非以書面評選結果獲得序位評比第一之委員人數過半而決定。 ㈢依本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第6條第5項規定:「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評選委員會議決或依評選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評選委員會決議之。」本案序位值第二之廠商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情形,未依前開規定由評選委員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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