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1年度,34號
TPHV,111,重勞上,34,20230530,1

2/2頁 上一頁


關係之手段。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前於108年11月26日即 已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為溝通輔導,再於109年4月22日提出 書面彙整資料之系爭PIP計劃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仍未達 成所設定之業績目標,被上訴人始於109年11月9日以書面通 知終止僱傭關係,自係符合員工手冊所載口頭警告、書面警 告及終止僱傭契約之程序規定。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規定將副本抄送予人力資源部云云,然經證人張瑞貞證 稱:「進行改善計劃前,主管都會來跟人資討論及陳述勞工 的狀態。...書信往來都會同時通知我。(問:本件妳都有 收到同時的通知,是否如此?)是。(問:通知的方式就是 電子郵件會同時寄送給你?)是。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是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311頁筆錄 ),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依員工手冊之規定通知人力資源單位 無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員工手冊規定程序處理云云 ,尚屬無據。
 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其調職或減薪之機會,有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依證人張瑞真證述:「我們有 提供一個網站給上訴人,讓他去看有無適合的位置,但上訴 人表示沒有適合的。公司當時沒有其他適合的職缺,其他的 方式就沒有討論。因為我們的網站都是公開的,隨時都可以 去查,工作的地點也都可以自己查詢。這家公司在全世界都 有公司,如果要到其他國家任職,就是要符合那個國家的規 定,也是要面試,也要經對方主管同意,不是被上訴人可以 決定的。所以被上訴人可以決定的部分就是在國內的工作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此依上訴人所陳:「 被上訴人有詢問我調職的意願,有叫我去看公司內部網站, 我回覆說技術人員部分,我的專業可能不適合,助理的部分 ,我不知道我的薪資是否對公司而言是公平,因為我也不知 道調職的職務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顯見被 上訴人確有提供其他職務予上訴人選擇調職,然上訴人係表 示拒絕而不願選擇調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調職 之機會云云,尚無足採。至上訴人雖復主張未給予減薪之機 會云云,然依系爭員工手冊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手冊 就公司員工未達績效之處理方式,係採取口頭警告、書面警 告之手段為之,本未就得以依減薪之方式予以懲處加以規定 ,已難依此而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員工手冊之規定甚明。況 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性質,其主要係為銷售工程模擬軟體並提 供相關服務,同時調查疑似使用未授權之軟體案件及採取相 應之法律行動(即版權業務),該項版權業務即屬公司之主 要營收之項目甚明,則其聘任上訴人擔任版權經理之職務,



提供年薪高達340萬元之薪資,本即期待其能拓展並達成公 司之業績目標,其就「版權經理」之職務自有一定之業績要 求甚明,則如版權經理未能達成其業績目標,如已盡其輔導 改善及以口頭、書面警告之措施,仍未能達成目標,則顯見 縱施以減薪之手段,亦無從達成被上訴人公司所欲達成之業 績目標,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公司縱未另施以減薪之手段, 尚難依此而謂其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明。 9.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達成其業績目標且 欠缺與客戶協調溝通之能力,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已 堪認定。而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迄於109年11月止 ,僅完成109年度業績目標不到15%,顯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以 年薪340萬元之高薪聘任上訴人擔任「版權經理」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被上訴人主要係銷售工程模擬軟體 並提供相關服務,同時調查疑似使用未授權之軟體案件及採 取相應之法律行動(即版權業務),該項版權業務即屬公司 之主要營收之項目,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影響重大,被上訴人 公司為其事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對於所僱用之人員制訂一 定之業績目標,自屬合理,而衡之其對上訴人所定之業績目 標,與上訴人同時進公司之人員相仿,而上訴人職務為版權 經理,年薪為340萬元,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業績目標,顯然 與其職務、薪級相當,並無高估之情形,且該業績目標亦經 上訴人同意在案,而上訴人或囿於其本身之能力等狀況而不 能勝任工作,在被上訴人依員工手冊所約定給予口頭警告、 書面警告,並提供其與主管每週會議討論、提供進修課程予 以進修、提供講座課程予以協助等輔導改善措施之情形下, 又再延長其PIP計劃之實行期間,自109年4月至109年11月止 至少已給予7個月之改善期間,而上訴人仍無法達成業績目 標,且其協調溝通能力亦不受認同,造成被上訴人若干客戶 不滿,而上訴人亦不願轉任其他職缺,實可認上訴人確無法 達成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業績表現未達目標及未具協調溝通之能 力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
 10.綜上,上訴人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且被上訴人除解僱外已 無其他合理改善方法,因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 法有效。
 ㈢承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通知而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 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8,33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月提繳9,000元至其勞退專戶,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0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  198,3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 人之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