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66號
TPHV,110,勞上,6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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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時,有提到告知廠商預算是最後手段,如果案件在如果   沒有需要用到最後手段的階段,或需要用到最後手段而主   管不在場的時候,你也會用告知廠商預算的方式辦理?)   答:不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37頁〕。惟依   證人李臻毅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李臻毅就其經辦發包案件   如須找廠商議價,或因無法決包須向廠商進行催報時,縱 使將案件之預算金額告知廠商,亦是在其主管知情並在場 之情形,始得為之,若主管不在場,證人李臻毅亦不會告 知廠商案件之預算金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系爭 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 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均已事先告知其主管,並獲主管同意   ,且在與廠商議價或催價時,其主管亦一同在場,則證人 李臻毅前揭證述,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多 次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 不法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已違反誓約書第1條、第3 條,電子版誓約書第1條、第3條、第6條,台塑自律公約 之前言、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款、第7款之約定等語   ,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伊所承作之系爭448件發包案並 未違反被上訴人或台塑關係企業之相關規定云云,尚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解僱,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前規 定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 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次按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從 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三、營私舞弊、挪用 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六、辦事不力、疏忽職守有具 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十一、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 節重大者。十二、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 定者。……十六、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



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廿一、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 後果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正、背頁〕。上訴人雖主 張如以被上訴人發佈便簽時間計算,應只能計算附表A編號1 至編號92共92件之發包案件,其餘案件發生時間均係發佈本 便簽前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任職時即已簽署 誓約書,觀諸誓約書第3條已明載上訴人對於在職期間所知 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含被上訴人以前  、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應嚴加保密  ,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露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3頁頁〕;嗣經調派任職台塑發包中心機電組,擔任 發包高級工程師,工作年資長達13年餘,則其於經辦工程發 包案件期間,就職務上獲悉之發包案件資訊(包括發包程序 中之決包單、呈核表、簽呈、報告等文件,及進行中未決包 之文件),即負有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洩露予廠商及與 案件無關之人員。嗣台塑發包中心更於103年11月26日發函 公告發包案件議價原則,及先後於105年1月28日以電子便簽 發佈發包案件議價原則補充規定、於105年3月22日以電子便 簽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見原審卷㈡第167頁、第166頁  〕。是上訴人於經辦工程發包案件期間,無論係依誓約書之 約定,或前揭電子便簽之規定,上訴人就其經辦工程發包案 件悉之發包案件資訊(包括發包程序中之決包單、呈核表、 簽呈、報告等文件,及進行中未決包之文件),均負有應保 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洩露予廠商及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是上 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發佈電子便簽之時間計算,縱伊有洩漏 應保密發包資訊之違規行為,只能計算附表A編號1至編號92 共92件之發包案件云云,並無可採。次查,承前所述,台塑 發包中心已將發包程序中之決包單、呈核表、簽呈、報告等 文件,及進行中未決包之文件,因均有秘密性及不公開性, 為避免業務機密洩漏,而要求經辦人員應將上開文件予以銷 毀;且為確保經辦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條件下參與 台塑發包中心之競標及議價作業,台塑發包中心並要求該中 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排序等資訊透 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保發包作業之公平 性。本件上訴人經證人江俊國稽核發現,於104年1月至106 年3月間,共有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 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及盜用並掃描主管顏漢德所持有「預 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等違規行為  ,且於台塑發包中心及被上訴人公司相關部門人員事後約談 時,上訴人就其違規作為之陳述避重就輕,無從認其有悔改



之意,已致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蕩然 無存;再者,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洩漏應保密 發包資訊等違規行為之發包案件多達448件,亦已嚴重損及 台塑發包中心及被上訴人公司發包作業之公平性,影響台塑 發包中心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信譽。是上訴人所為系爭448件 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違規行為,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無藉由懲戒性解僱 ,無從再藉由其他懲處方式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之 規定將上訴人解僱,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解僱伊時,並未提供或 告知伊曾洩露如系爭448件發包案之資訊,及有系爭七大不 法行為態樣之違規行為,並以此作為解僱事由,且系爭七大 不法行為態樣,係於本件訴訟中所變更主張之解僱事由,顯 背於誠信原則,系爭解僱並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伊 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前,已經證人江俊國調查上訴 人有系爭448件發包案所示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系 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屬實,並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 時,已具體告知上訴人解僱事由,因無法將系爭448件發包 案之具體事證逐一記載於系爭免職通知單,故記載「該員利 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等語,此一記載僅是上訴人諸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例示之一,伊並無事後始於 訴訟中增列之情形等語。按所謂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時,負有 告知勞工其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 不得就原解僱通知書上所列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再加以主張 一節,於法律上並未有明文之限制,況法律上已有除斥期間 之限制,若並非屬此範圍,則就立法上即未就其權利之行使 增加限制,則是否能以權利濫用理論作為依據而否決或限制 其權利之行使,是否因此成為訴訟權利之障礙,乃非無疑; 尤其,若終止事由需要時日進行蒐集事證瞭解經過,並無從 在第一時間完成,即無從遽認其不得補據其他理由知情。再 者,勞資關係中並非僅是單純財產訴訟,也牽涉到人際關係 公司治理等等與公司間或勞工相互間之人際互動關係,而於 終止勞動關係之時,是否得以將所有終止事由臚列,或是認 為不需要將所有終止事由臚列,則於法無明文限制情形下, 即無從以此非難當事之有選擇與決定。另縱認不得事後補正 解僱事由,惟此部分應係指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時之解僱事由  ,不得於事後隨意改列或於訴訟上變更其解僱事由之情形,



例如雇主解僱勞工時,如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 損」之解僱事由,事後即不得再變更或增加勞基法同條款規 定「業務緊縮」之解僱事由;或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所定「業務緊縮」之解僱事由資遣勞工後,不得再於訴訟上 變更其解僱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或雇主以 勞工不適任工作予以解僱後,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主張其解僱事由等情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 日將上訴人解僱時,在系爭解僱通知單備註欄第1項固僅記 載「該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 頁〕;惟依證人江俊國於原審證稱:「當天是由總管理處法 務林瑞堂,職務是高級專員,以及稽查單位我,還有龔致堅 協理發包盧慶紋高專,人事組李文仁副組長,南亞人事組 組長,發包最高主管陳德耀資深副總,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只 記得這些人。地點是在法務室會議室,一開始向原告說有掌 握他洩漏企業內合約及開標結果、預算的證據,請原告說明 ,當時原告說他要看到東西才知道怎麼說,我給他看採購合 約共49案的資料,我有清單(提出清單)……」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452頁至第453頁〕;復於本院證稱:「(問:你一共查到 多少案件,是如何查到的?)答:在106年3月初的時候在審 查鄭先生的案件,發現有奇怪的地方,後來就去調鄭先生的 通聯資料,發現他有大量洩漏公司資料的情形,所以當時有 成立一個專案小組,連我共五個人,針對他當時往前推兩年 期間的所有案件作清查,發現鄭先生有洩漏工程預算案件與 採購合約資料、開標資料、及工程發包議價方向等資料,共 約400多件,詳細數量時間有點久遠我記不清楚,但我知道 有400多件。」、「(問:會議當日是何人負責詢問上訴人 這些違規事項?)答:我。」、「(問:當時詢問上訴人的 時間大約多久?)答:花很久時間,超過一個小時絕對有, 大約兩個小時左右。」、「(問:在這兩個小時的約談中, 有無將這400件違規案件,逐一詢問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說明 ?)答:當時我有把違規事項粗略的分成幾類,逐一沒有, 但我有分成幾類,每類都有拿一個案例去問上訴人  。」、「(問:你一共分幾類?)答:問他的當下我分為四 大類:洩漏工程預算、洩漏採購合約、洩漏工程與採購的開 標資料、竊取主管資料。」、「(問:後來在106年3月24日 的訪談一共有多少人參加?)答:我印象中十個人應該有, 其中最高主管應該是發包主管陳德耀資深副總。」、「(問



  :陳德耀發包中心的資深副總?)答:是。」、「(問: 人事組副組長說不用再談了之後,在場的主管與人員如何處 理?)答:我請他去隔壁寫自白書,我們在會議室裡面有討 論他剛剛的回答,大概內容就是覺得很誇張,覺得上訴人怎 麼可以說這樣強詞奪理的辯解,說如果他還是這樣子就決定 要免職,這個決定是陳德耀資深副總提到的。」、「(問: 是何時決定免職上訴人?由何人決定?)答:後來我忘記是 誰把上訴人的自白書拿進會議室,大家有傳閱,大家就開始 提到上訴人針對洩漏工程預算、竊取主管資料這兩個部分通 通都沒有寫在自白書裡面,尤其是他洩漏給林志龍,他在會 中有承認,但自白書卻隻字不提,所以當場就決定免職上訴 人。」、「(問:陳德耀資深副總有無同意免職上訴人?) 答:有,當時還有南亞公司人事組的組長也有同意……」、「 (問:你前稱詢問上訴人時有依誓約書等將上訴人違規事由 概略分為四類,事後於106年4月10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訊 問時,為何會稱發現有七種違法態樣?)答:當時那400多 件我這邊粗略分類,目的是為了訪談時能順利進行,後來調 查局請我們提供資料的時候,調查官大略看完資料,請我分 為七個犯罪態樣,新的分類法是調查官指示的,但都還是用 那400多件在分。」、「(問:你在調查局所稱這七種違法 態樣,是調查官看完資料做完這七種分類之後,要你們依這 七類來分?)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至第85頁、 第88頁至第89頁〕;及證人林瑞堂於本院證稱:「(問  :江俊國在提示上訴人違規案件過程中,有無明確告知上訴 人是違反公司或總管理處之哪項規定?)答:我有聽到洩密  ,還有聽到誓約書、自律公約,並提到我們公司的規章制度  ,這些就是上訴人違反的部分。」、「(問:江俊國有無告 知上訴人具體違規事由及違反哪些規定的內容?)答:我有 舉例,例如1000萬元以上的案件,這是事由,規定及報告是 自律公約誓約書,違反關於洩密的規定。」、「(問:依台 塑總管理處或被上訴人公司的規定,員工之免職應由何人作 決定?)答:據我所知,因為層級不同有不同規定,以上訴 人的層級應該到副總經理就可以,但我們慎重起見,有簽到 更高層的總經理,副總到總經理中間還有兩個層級,所以是 高了三級。」、「(問:當天約談上訴人過程中副總經理以 上層級的人有無在場?)答:有,陳德耀資深副總經理。」  、「(問:當時作成要對上訴人免職,是由何人決定的?) 答:在場將近十位主管討論兩輪決定的。」、「(問:當時 討論過程中決定免職上訴人的免職事由為何?是以違反勞基 法或被上訴人公司何項規定而免職?)答:洩漏應保守之發



包資訊秘密等,此部分具體我與人事主管討論是以免職通知 單上之記載及口頭向上訴人說明……」、「(問:你前稱有交 給上訴人免職通知書,免職通知書上有無記載免職之事由及 法律依據為何?)答:免職事由是洩漏應保守機密之發包資 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法律依據是勞動基準 法……」、「(問:你交給上訴人免職通知書時,有無告知上 訴人免職的具體事由有哪些?)答:有告知,就是稽核江俊 國所提出的400多件違規案件,及這兩個小時的約談內容, 以案件與約談內容作基礎,為免職之理由。」、「因上訴人 的違規案件太多,違規態樣多樣,所以當初作這樣的記載是 因為還沒有完成歸類,所以只能籠統記載,但違規案件均已 齊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 於106年3月24日約談上訴人時,已由證人江俊國告知上訴人 有查證其所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違規行為,因上訴人違規 案件多達448件,且違規態樣多樣,故證人江俊國粗略分為 洩漏工程預算、洩漏採購合約、洩漏工程與採購的開標資料 、竊取主管資料等4大類,並抽取部分違規案件請上訴人說 明,惟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違規案件拒不認錯,經資深副 總經理陳德耀及多位主管當場討論後,決定將上訴人解僱, 並由證人林瑞堂告知上訴人解僱之事由為證人江俊國於約談 時所告知之系爭448件發包案之違規行為,認上訴人利用職 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已違反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至證人林瑞堂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解 僱通知單之備註欄僅記載「該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 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 」等語,係因上訴人違規案件多達448件,且違規態樣多樣 ,故僅依證人江俊國之粗略分類統稱為「洩漏應保守秘密之 發包資訊等」做為解僱事由之例示。至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 樣則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人員依證人江俊國所提出系爭448件發包案件之違規行為所 建議之新分類犯罪態樣,並未超逾被上訴人於解僱上訴人時 告知解僱事由之範疇,並無於訴訟中增列新解僱事由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解僱伊時,並未提 供或告知伊曾洩露如系爭448件發包案之資訊,及有系爭七 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違規行為,並以此作為解僱事由,且系爭 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係於本件訴訟中所變更主張之解僱事由 ,顯背於誠信原則,系爭免職並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解僱之程序,違反台塑人事管理規則及被 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台塑企業總 管理處總經理室於106年9月20日新訂人事管理規則第1章之



第1.1條(目的)規定:「為使本企業從業人員之管理有所 遵循,特訂定本規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21頁〕;另依台 塑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規定:「懲處案件之提報呈 審原則如下:A.已明定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不經人 評會,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惟若有以下情形者,則應先 提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a.屬於情節重大或累 犯者……。B.未明訂懲處標準者,若可計算出公司損失金額, 則依下列懲處標準懲處,並比照已明訂標準者,得不經人評 會討論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d.未明訂懲處標準且 無法計算損失金額者,則依情節輕重並參考各公司案例予以 懲處,並須提人評會討論,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36頁〕可知,若台塑企業所屬各公司就 所屬從業人員之懲處案件各自訂有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 ,得直接呈由各公司總經理核定,但屬於情節重大或累犯者 ,則應先提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而被上訴人 99年7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備查之工作規則第1條 (目的)規定:「為使本公司從業人員之管理有所遵循  ,特訂定本規則。」、第1條(適用範圍)規定:「本規則 所稱從業人員,係指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 獲取報酬之人員。」、第15條(免職)規定:「從業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 受賄賂、佣金者。……十一、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 大者。十二、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 。……十六、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 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 損害者。……廿一、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 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背頁、第36頁正、背頁〕。則 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 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既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應依台塑人事管理規 則第7.2條第(4)項第A款第a目規定,應先經人評會檢討,再 呈公司董事長核定;惟觀諸台塑人事管理規則,除第10.1條 另定有正式人員免職之核決權限規定外,並無關於人評會之 組織及程序之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處,即應 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辦理,並無須先經人評會檢討,再呈 公司董事長核定。又上訴人所任職務為發包高級工程師,職 等為二級主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上訴人公司工 作規則第8條或台塑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之規定,二級主 管之免職處分應經副總經理或執行副總經理核決〔見原審卷㈠ 第35頁,卷㈤第346頁〕。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經被上訴



人約談調查後,經資深副總經理陳德耀及多位主管當場討論 後,決定將上訴人解僱等情,業經證人江俊國林瑞堂證述 如前,且對上訴人之解僱處分,復經總經理鄒明仁核決在案 之情,亦有系爭解僱通知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7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對上訴人之系爭解僱處分,並無違 反台塑人事管理規則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情事。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台塑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款規 定或工作規則規定將伊解僱,程序並不合法云云,即非有據 。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  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7萬 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解僱  既為合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 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7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6,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金錢給付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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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