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薪之相當制裁,如再與系爭第3次事件行為為重複之評價, 顯已違反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 價)等原則。是被上訴人如就上訴人系爭第1、2次事件行為逕 為上訴人解僱之處分,顯不合法。
③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固以系爭第3次事件認上訴人違 反工作規則第63條第6項第20款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第3次事件 給予上訴人之懲處為小過、大過各1次,既符合懲戒相當性原 則,且其不得再就已逾30日除斥期間之系爭第1、2次事件行為 ,援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為評價。因此,被上 訴人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6項第20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為不合法。⑶綜上,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工作 規則第63條第6項第14款、第20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解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㈢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11年6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 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已如上 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然被上訴人自始即認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於111年6月6日終止,自難期待被上訴人 再續為僱傭關係等情,佐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向新竹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111年8月 9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㈨),堪認上訴人已 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6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受領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11年6月7日起按月 給付薪資。
⒉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 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調職處分為合法,調職後上訴人每月 薪資為8萬7,292元,於次月5日發放,業如前述,因此,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6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8萬7,292元,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 之薪資,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 月止,有於他處上班,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 每月薪資為6萬8,000元,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 每月薪資為6萬9,800元,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每月薪資為7萬2,8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㈩),此部分之收入 既係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每月應給付之薪資額,自應逐月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之前 揭收入。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6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 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月底提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5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又上訴人自11 1年4月1日起因系爭調職處分,薪資調整為8萬7,292元,並按 月提繳工資9萬2,100元之6%計算,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 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解僱伊後即未 再按月提繳勞退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解僱 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5,25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 專戶內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 月止,有於他處上班,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 每月薪資為6萬8,000元,並按該薪資數額6%提繳勞工退休金, 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每月薪資為6萬9,800元, 並按該薪資數額6%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2年 11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7萬2,800元,並按該薪資數額6%提繳 勞工退休金(見不爭執事項㈩),是以,此部分之提繳金額, 既係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自應逐月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之前 揭金額。
⑶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月底提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 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則上訴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7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 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如附表二 「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 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就提繳始日擴張為自111年6月7日起,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就上訴人上開㈢、㈣給付請求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薪資月份 應給付日 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薪資 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1年6月 111年7月5日 87,292元 0元 87,292元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 111年8月5日 87,292元 0元 87,292元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 111年9月5日 87,292元 0元 87,292元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 111年10月5日 87,292元 0元 87,292元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 111年11月5日 87,292元 0元 87,292元 111年11月6日 111年11月 111年12月5日 87,292元 0元 87,292元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 112年1月5日 87,292元 68,000元 19,292元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 112年2月5日 87,292元 68,000元 19,292元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 112年3月5日 87,292元 68,000元 19,292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 112年4月5日 87,292元 69,800元 17,492元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 112年5月5日 87,292元 69,800元 17,492元 112年5月6日 112年5月 112年6月5日 87,292元 69,800元 17,492元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 112年7月5日 87,292元 69,800元 17,492元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 112年8月5日 87,292元 69,800元 17,492元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 112年9月5日 87,292元 69,800元 17,492元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 112年10月5日 87,292元 72,800元 14,492元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 112年11月5日 87,292元 72,800元 14,492元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 112年12月5日 87,292元 72,800元 14,492元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起至回復原職務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 87,292元 0元 87,292元 按月於次月6日 附表二:
提繳月份 應提繳日 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提繳金額 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提繳之金額 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 111年6月 111年7月31日 5,256元 0元 5,256元 111年7月 111年8月31日 5,256元 0元 5,256元 111年8月 111年9月30日 5,256元 0元 5,256元 111年9月 111年10月31日 5,256元 0元 5,256元 111年10月 111年11月30日 5,256元 0元 5,256元 111年11月 111年12月31日 5,256元 0元 5,256元 111年12月 112年1月31日 5,256元 4,080元 1,176元 112年1月 112年2月28日 5,256元 4,080元 1,176元 112年2月 112年3月31日 5,256元 4,080元 1,176元 112年3月 112年4月30日 5,256元 4,188元 1,068元 112年4月 112年5月31日 5,256元 4,188元 1,068元 112年5月 112年6月30日 5,256元 4,188元 1,068元 112年6月 112年7月31日 5,256元 4,188元 1,068元 112年7月 112年8月31日 5,256元 4,188元 1,068元 112年8月 112年9月30日 5,256元 4,188元 1,068元 112年9月 112年10月31日 5,256元 4,368元 888元 112年10月 112年11月30日 5,256元 4,368元 888元 112年11月 112年12月31日 5,256元 4,368元 888元 112年12月起至回復原職務日止 按月於次月底 5,256元 0元 5,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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