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意旨略以:「我原本是打算至少做滿30年的,我相信正常 情況下,我也是可以達到的,所以如果主管還是堅持要我現在 就辦退休,那我要求除了依勞基法規定核算的退休金外,公司 至少要加發23個月的工資給我,我才願意自己提早辦理退休, 畢竟在我為公司工作超過25年以後,突然因為一些不小心造成 的疏失,就說我不勝任,要我馬上退休,實在無法令人接受。 」等語。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告知上訴人該日為最後上班 日,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 遣上訴人,因依法應於員工離職前10日通報主管機關資遣事宜 ,故被上訴人登載上訴人離職日為同年月27日等情(見不爭執 事項㈢、㈣)。是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前揭自請退休之 條件,而於106年10月16日通知上訴人該日為最後上班日,並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上訴人等情節觀之,被 上訴人 已於106年10月16日片面決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羅群倫係 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而非向上 訴人為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自無從為合意終 止之承諾。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6年10月16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於原證2「資遣算法」之文件上簽署 「我收到,Sunny2017/OCT/20」等字、詢問任職被上訴人之客 服部經理王麗華非自願離職書及資遣費之事、及於106年11月9 日至被上訴人處領取舊制勞工退休基金246萬1,116元之支票及 系爭離職證明書,固如前述,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片面通知資 遣後,被上訴人並未再向上訴人為任何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 約,則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離職後續程序,包括要求領 取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行為,自均無從認為 係對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為之承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 揭行為認係上訴人同意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云云 ,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⒈承上所述,兩造簽訂有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雇 主,且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 系爭勞動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應屬有據。
⒉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 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 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 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片面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而資遣上訴人後,上訴人旋於106年10月18日至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調解事項為:恢 復僱傭關係;嗣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進行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因雙方意見差距甚大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前揭 申請調解,並於兩造調解不成立之時起5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未於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之情形,且上訴人係因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而曾向被上訴人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表示考慮申請失業給 付,及詢問何時可領取資遣費等行為,但其既無撤回勞資爭議 調解之意思表示,是依此等行為之外觀,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 信賴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勞動契約之權利,準此,上訴人前揭 行為既不足以使被上訴人有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而生失權之效果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薪資」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本息,暨自106年1 0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末日給付上 訴人5萬6,815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均有理由:
⒈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 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 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即屬存在,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調解事項為:恢復僱傭關係,亦如 前述,即上訴人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上 訴人勞務之提供,堪認被上訴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10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資(見不爭執事項㈣), 準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28日起按月給付 薪資。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 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6,815元,於每月末日發放,業如前述,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5萬6,815元,洵屬有據 。
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分別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巨航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自107年12 月3日起迄今,受僱於準時達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見不爭執 事項、),此部分之收入既係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且前揭收入之期間持續至本院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 時止,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每月應 給付之薪資額,自應逐月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之前揭收入 。
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⒉按年給付第13個月薪資部分:
⑴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 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 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 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 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 ,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
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 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 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 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 :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 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
⑵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年保障工資13個月,並於翌年1月末日給 付1月份薪資之同時給付第13個月薪資等情,已據其104年1月 及105年1月之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7、449頁)。 又上開104年1月及105年1月之薪資明細單,其上均明確載明「 第十三個月月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核與上開薪資明細單所 載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既經證明其本於系 爭勞動契約自被上訴人受領「第十三個月月薪」之給付,依上 說明,自應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薪資明細單上固載明「第十三個月月薪 」,然其性質並非月薪,係被上訴人給予部分員工薪資以外之 恩惠性給予,屬於獎金及慰勞之性質,被上訴人衡量當年度營 運狀況、彌補虧損程度等要素裁量斟酌是否發放,過去縱有發 放之前例,亦不代表其仍有繼續發放之義務,上訴人無請求之 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制定之員工手冊,其中三、薪資制度 有關績效獎金,於第7、⑴條規定:「年終獎金:依每年農曆年 底前公司可發放相等於1個月薪資作為獎金……,公司有權不給 予任何年終獎金」,固有員工手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3-64 頁)。但依上開104年1月之薪資明細單,其上分別明確載明「 第十三個月月薪」及「年終獎金」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堪認「第十三個月月薪」並非員工手冊所定之「年終獎 金」。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起反對之證據證明上開「第十三 個月月薪」之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 資,其前揭抗辯即不足採。
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0 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末日給付第1 3個月工資5萬6,815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則上訴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末日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年於每年1月末日給付上訴人5萬6,815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即每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 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就請求㈢ 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按年再給付5萬6,815元本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本院就上訴人上開㈡、㈢給付請求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薪資月份 應給付日 上訴人按月得 請求之薪資 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利息起算日 (計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106年10月28日至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7,331元 (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4日,計算式:56,815元× 4/31=29,324元) 0元 7,331元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 106年11月30日 56,815元 0元 56,815元 106年12月1日 106年12月 106年12月31日 56,815元 0元 56,815元 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 107年1月31日 56,815元 0元 56,815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2月 107年2月28日 56,815元 0元 56,815元 107年3月1日 107年3月 107年3月31日 56,815元 0元 56,815元 107年4月1日 107年4月 107年4月30日 56,815元 0元 56,815元 107年5月1日 107年5月 107年5月31日 56,815元 0元 56,815元 107年6月1日 107年6月 107年6月30日 56,815元 0元 56,815元 107年7月1日 107年7月 107年7月31日 56,815元 0元 56,815元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 107年8月31日 56,815元 16,129元 (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10日,計算式:50,000元×10/31=16,129元) 40,686元 107年9月1日 107年9月 107年9月30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7年10月1日 107年10月 107年10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 107年11月30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 107年12月31日 56,815元 46,774元 (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29日,計算式:50,000元×29/31=46,774元) 10,041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 108年1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 108年2月28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 108年3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 108年4月30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 108年5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 108年6月30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 108年7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 108年8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 108年9月30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 108年10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 108年11月30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 108年12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 109年1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 109年2月29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3月 109年3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 109年4月30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 109年5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 109年6月30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 109年7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 109年8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 109年9月30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 109年10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 109年11月30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 109年12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 110年1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 110年2月28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 110年3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 110年4月30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10年5月1日 110年5月 110年5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 110年6月30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10年7月1日 110年7月 110年7月31日 56,815元 50,000元 6,815元 110年8月1日 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31日 43,986元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0年8月24日止,共24日,計算式:56,815元×24/31=43,956元) 38,710元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共24日,計算式:50,000元×24/31=38,710元) 5,276元 110年9月1日 110年8月25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當月末日 56,815元 0元 56,815元 按月於次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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