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度向我國財政部之報稅資料未能真實反應被上訴人總 公司整體財務、營運情形,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本此為 主張,已嫌無據,再者,上訴人自93年1 月起任職於被上 訴人總公司先進封裝部門,而無論依系爭損益表或上訴人 所主張援用之被上訴人94年至96年度向我國財政部之報稅 資料觀之,充其量均僅呈現被上訴人總公司甚或被上訴人 整體部門之最後虧損情形,根本無法看出上訴人所任職之 先進封裝部門係屬盈餘或虧損,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云云, 亦難採認。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遭資遣後,被上訴人總公司又於97 年1月 底僱用訴外人陳昭安任職,並將上訴人先前之職務內容分 由訴外人陳昭安及訴外人周梓敬負責,顯見被告公司並無 業務緊縮情況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 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 同時規定苟雇主另有勞工得勝任之其他職缺時即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排外規定(此與同條第4 款「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之規定不同),蓋勞工職務之變動,事關勞資雙方勞動契 約之變更,新勞動契約是否成立,端賴勞資雙方意思表示 (包括勞工服勞務內容、薪資、工作地點等)是否一致而 定。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僱傭契約有上開有利 於勞工之約定,自無從遽增雇主為法令所無之限制。再者 ,被上訴人總公司係因原業務經理離職,故於資遣上訴人 前之96年5 月間,即開始招募業務經理之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總公司重新招募應徵業務經理乃係 公司營運及業務之需求,核與資遣上訴人無涉,亦非以該 新職替代上訴人之職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又細譯上訴人前於向被上訴人總公司應徵時所載之資歷內 容,上訴人前所任職之職務為「產品經理」及「客戶技術 支援工程師」,工作內容均為行銷及技術支援服務,此觀 上訴人之履歷文件自明(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5頁),足 見上訴人並無任何從事業務人員之經驗,是此既非屬上訴 人專業領域,自難認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總公司所需產業 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或資格條件。另,觀之被上訴人總公 司僱傭通知函後附上訴人工作內容說明書之內容,僅足認 上訴人所任職產品經理之工作範圍尚包含須與業務經理合 作,並協助業務經理,惟尚無從執此即遽認上訴人具備業 務人員之專才。至上訴人雖曾於95年3月間領得業績奬金9 72,900元,然此已據被上訴人稱該奬金係考量上訴人於94
年度協助業務人員達成年度目標之表現,故核發該筆奬金 以資奬勵,並非屬上訴人之業務報酬等語,且上訴人自93 年1月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總公司,迄至96年11月7 日經被 上訴人總公司以財務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為止, 此將近4年期間,上訴人僅領過前開1次業務奬金,且依上 訴人之薪資結構乃為固定年薪,並非如業務人員除本薪外 ,尚有奬勵金之約定,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之 職務範圍確不負責業務銷售,是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領 得一次業績奬金,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次業績 奬金係由其負責推廣業務銷售所得,自亦無從僅此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查,被上訴人總公司於將上訴人資 遣後,即將上訴人所任職亞洲區先進封裝技術產品經理之 職位予以裁撤,並未另應聘他人接任上訴人原來職位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得以勝 任被上訴人總公司所需業務經理之職務,是縱被上訴人總 公司嗣因營運及業務之需求,另僱用訴外人陳昭安擔任業 務經理,但亦無從執此推斷被上訴人總公司業務並未緊縮 。況姑不論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原職務內容嗣已分由訴外人 陳昭安及周梓敬負責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反更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總公司確因 業務緊縮而為人力之精簡等情為實,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 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總公司於96年11月7 日向上訴人為 終止僱傭關係之表示時,其確有虧損及業務緊縮情形,並已 持續長達三年期間,其終止權之行使即屬有效,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公司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暨請求被上訴人總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虧損 及業務緊縮情形,以被上訴人母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為據 ,固有未當,惟本院基於前述諸點,認為上訴人之訴求確屬 無據,結論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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