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無從逕行調查上訴人有無其他財產,亦無從以上訴人另 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由,認定貿商新城 管委會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為超額查封,是上訴人主張94 848號執行事件應以貿商新城管委會超額查封為由,駁回 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 取。
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劉彥伶等9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況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 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曾名 阜為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承辦法官,劉佩宜為其所屬 庭長,均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其等須以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然其2人均無因參與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判而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逕行請求其2人負 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司法 事務官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書記官葉菽芬、林新裕 、張妤凡、執達員林麗芳係承辦系爭支付命令、94848號 執行事件、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及69739號執行事件之公 務員,上訴人主張劉彥伶等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者,應循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為救濟,尚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劉彥伶等人 賠償損害。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彥伶等9人連帶賠償 損害,尚非有據。
⒋ 另查,系爭不動產業經94848號執行事件拍賣拍定,並於 104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陳文發,為兩造 所不爭,系爭不動產非屬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所有,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彥伶、楊勝傑、謝 泓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 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
權7,280元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全體追加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之利息債 權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並對貿商新城管委會追加 請求確認其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 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 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 審起訴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追加被告 全體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再連帶給付1,529萬3,893元,及 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