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通行役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90號
TPHV,109,重上,690,20220727,2

2/2頁 上一頁


人就其所有之3835建號建物部分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規定:「避難層:具有出入口 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之情形,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8年5月27日函覆:「四、另查位於該商場之上、下層建 築物,其通達1樓避難層出入口,分別配置有安全梯及直通 樓梯等4座逃生避難設施可供使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尚無需使用該 商場內之『室內通道』通行之必要...」等語明確(原審卷三 第117至118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必要通行系爭通道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障礙物,不得妨礙其通行云云,亦屬無 據。
⑶、至上訴人復主張原宿大廈一樓大門通達3835建號建物內部部 分遭封閉,致其無法經由大門後之系爭通道到達原宿大廈之 甲至丁樓梯、電梯,有礙其逃生,被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90條之1、第130條、第 131條規定云云,固提出110年11月6日、23日之錄影及照片 為證(本院卷二第179至187頁)。然查:①、經本院就上開影片勘驗結果為:「一、110年11月6日13時51 分影片,上訴人協同兩位警察進入一樓大門後,往左邊門廳 為白色娃娃機,即無法再往一樓建物內部行走。娃娃機上貼 有『施工中請配合不開放』、『私人產權請勿擅自闖入,由此 進出者,本公司以侵入住宅論』、『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敬 請配合,謝謝』之告示。」、「二、110年11月23日13時02分 影片,上訴人從原宿大廈側門進入之後,先有一道防火門, 門的右邊有供人行走之樓梯、乘坐之電梯,再往前走顯示往 一樓大門處設有鐵捲門是關閉的,無法再進入鐵捲門之後, 鐵捲門上面貼有『裝潢施工中』、『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敬 請配合,謝謝』紅色告示。上訴人繼續行走,為遊藝場內, 有多項遊樂設施,再往前行走為乙梯,要往乙梯的左邊有一 扇上鎖之門,門上貼有『私人產權請勿擅自闖入,由此進出 者,本公司以侵入住宅論』之紅色告示,門後為一樓建物內 部。」、「三、110年11月23日16時10分影片,係由本院卷 一第201頁大門進入,從門廳進入後往右走,前面為一扇設 有上鎖之白色拉門,門上貼有「I網棧營業中請走側門」之 告示,另還有一紅色之告示,但從影片中無法看出其中之文 字,無法繼續再往建物裡面行走。大門左邊設有白色娃娃機 ,也是無法再進入一樓建物內部,一樓建物內部有逃生警示 燈。」(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可知上訴人上開所稱無法 進入之區域乃位於進入3835建號建物大門以後,屬該建物商 場內部區域(包含系爭通道),且因斯時3835建號建物內部



裝潢施工,方未於營業時間開放外人進入商場內部。惟上訴 人就系爭通道並無主張通行之權利,且上訴人已可經由未受 阻礙之系爭樓電梯部分進出原宿大廈一樓,均詳如前述,難 認上訴人有何不得經由系爭樓電梯進出原宿大廈一樓或逃生 之情形。
②、再原宿大廈一樓出入口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90條、第90條之1規定,留設符合規定之寬度,及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0條規定「應於其 地面層主要出入口前面依下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或依 第131條規定「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表列規 定」設置其一樓內部商場通路寬度,乃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建 築法規之行政法規範疇,非上訴人得據以主張通行系爭通道 及訴請被上訴人排除阻礙之依據。況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4年10月27日函覆內容,已就:「原宿大廈一樓甲梯開口、 一樓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一樓避難層走廊寬度均符『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且該一樓部分於102年變 更使用時,於甲梯、丙梯各增設一開口,可供人員對外逃生 之用,再配合乙梯、丁梯原有之對外出口,可供避難層之直 上層作為逃生避難使用,未違反逃生避難之檢討。」一情函 覆明確(見該函文說明二㈡㈢㈣㈦部分,原審卷三第111至114頁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90條、第90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規定情形。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90條、第90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規定,致其無法 從3835建號建物大門逃生,伊應得通行系爭通道云云,洵屬 無據。
⑷、末上訴人前對靜雅堂公司之員工謝青樺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9262號案件偵查後,亦認:「...前業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1日至 『板橋原宿』大樓1樓進行勘查,認其中甲梯特別安全梯及丙 梯特別安全梯,與逃生方向相反之方向,確實無法推門開啟 ,反之則可開啟,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 ;再經新北市工務局派員前往至現場勘結果,認商場大門於 非營業時間關閉並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又認勘查甲 、乙、丙、丁梯及7-11通往1樓避難層方向之防火門,並無 封閉或阻塞與上鎖等影響逃生之情事,且按內政部86年9月2 日台內營字第8681594號函示意旨『設於避難道或避難出口經 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應免用鑰 匙即可開啟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7款所明定



,是符合前揭規定,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於防火門( 安全門)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安全門)原 有插梢的鎖孔,以兼顧避難逃生、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實際 需要,尚非法所不許』,又7-11店家逃生通道阻塞一節,經 現場測量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分別為138公分及120公分,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有新北市工務局110年8 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38303號函、110年11月22日新北 工建字第110222269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現場並無告 訴人所指之逃生路線遭封閉或阻塞、上鎖之情」等語,有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 二第611至614頁),益徵上訴人並無不能自4226建號建物內 經由系爭樓電梯逃生,而有通行系爭通道之必要情事,故上 訴人執此主張其有通行系爭通道之必要云云,實屬無稽。3、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51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99條之1 第4項、第787條、第80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5項、第36條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區域之障礙物排除,不得妨礙其通行云云,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851條、第799條之 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區域有通行役權存在,並本於 系爭區域通行役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第36條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排除系爭區域之障礙物,不得妨礙通行,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 ,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 系爭切結書、類推適用民法799之1第4項、第787條、第800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及本於上開通 行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區域之障礙物排除,不得妨礙通 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樺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