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張一凡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王仁炫律師
被上訴人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
被上訴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王思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通行役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此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為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訴時,板橋原宿公寓大 廈(下稱原宿大廈)係選任王思穎為管理負責人(本院卷二 第209至211頁),惟上訴人誤以王思穎為原宿大廈管理委員 會負責人,並以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王思穎) 為被告(原審板調卷第11頁),應屬當事人名稱錯誤,兩造 對於起訴及應訴當事人係管理負責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4頁、第191至192頁),上訴人更正名稱即無不合。又原宿 大廈於108年4月23日經改選陳秀齡為管理負責人(本院卷二 第21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於110年10月1日選任王思穎 為管理負責人迄今(本院卷二第215頁);依上開說明,於 原審即應由改選後之管理負責人陳秀齡承受訴訟,惟卻未為 之,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由管理負責人王思穎到庭 (原審卷一第23頁、第177頁、卷二第191頁、第221頁、第3 39頁、第407頁、卷三第17頁、第83頁、第125頁),其程序 固有重大瑕疵,惟原宿大廈管理負責人陳秀齡、王思穎已於
本院分別具狀承受訴訟及追認一、二審程序中由王思穎、陳 秀齡所為之訴訟行為(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卷二第43至 44頁、第49至52頁、第201至219頁),兩造復均同意更正由 本院繼續審理裁判(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第223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由本院審理 ,爰不廢棄發回。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 。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 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訴外人民馥建設股份有 公司(下稱民馥公司)於85年1月5日提交臺北縣(改制後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民法第851條、第799條之1第4項、第2 27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第5項、第36條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㈠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所 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建物(即原宿大廈一樓,下稱3835建號建物) 如108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A1至A4、B1至B 6、C1至C5、D1至D3(共計504.21平方公尺,下稱原判決附 圖A1至D3)有不定期不動產通行役權存在,存續期間至3835 建號建物滅失為止;㈡靜雅堂公司應將阻塞、圍堵、上鎖妨 礙㈠項通行權之暢通,影響逃生避難之設施、物品(即原判 決附圖a至h部分)移除;㈢被上訴人不得封鎖、設置障礙物 、堵塞妨礙上訴人行使㈠項附圖所示之通行役權;㈣原宿大廈 管理委員會應於㈠項原判決附圖所示通行出入口各設置監視 器24小時監視錄影供上訴人及大廈住戶查考;㈤靜雅堂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本息;㈥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就其中㈠至㈢項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 (即請求命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置監視器錄影、命靜雅堂
公司為金錢給付及聲請假執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地下1樓建物(下稱4226建號建物)對靜雅堂公司所有3835 建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A1至D3部分,有不定期不動產通行役 權存在,存續期間至系爭3835建號建物滅失為止;㈢靜雅堂 公司應將阻塞、圍堵、上鎖妨礙前項聲明之部分暢通,並將 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h所示部分影響逃生避難之設施、物品移 除;㈣被上訴人不得封鎖、設置障礙物、堵塞妨礙上訴人行 使㈡項所示之通行役權(聲明㈢㈣部分再經上訴人合併為同一 項聲明即上訴聲明㈢,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嗣上訴人以原 宿大樓屬民法第799條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伊專有之4226 建號建物無對外適宜聯絡,有通行使用其他區分所有人即靜 雅堂公司專有部分之電樓梯間、通道之必要,得依民法第78 7條、類推適用第800條規定對靜雅堂公司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另基於系爭切結書亦有通行權,惟因靜雅堂公司否認,故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就原判決附圖A1至D3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並就上訴聲明㈢㈣請求不得妨礙通行部分,追加本於上 開民法第78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800條之通行權存在(此係 就上訴聲明㈢增加訴訟標的,無庸另增列一相同聲明,爰予 以調整)(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並陳明原審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部分,除通行役權、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99條之1第 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5項、第36條第3、5項 等規定外,其餘敘及之法條則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193頁) 。上訴人就前揭上訴聲明㈡部分,更正為以不動產為主體, 及將上訴聲明㈢㈣合併為一項請求,均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無不合。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 確認原判決附圖A1至D3部分通行權存在及就上訴聲明追加訴 訟標的,係本於與原訴主張原判決附圖A1至D3部分通行役權 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 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本院 就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測量後,上訴人復將上訴及追加之 訴範圍減縮為確認其就111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A1至A4、B1至B6、C1至C5、D1、D2-A、D3部分(共計498. 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有通行役權、通行權存在,及 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通行系爭區域(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 、卷三第173至174頁),核屬減縮上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 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宿大廈422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民馥公 司於興建原宿大廈前,於85年1月5日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藍晒 竣工平面圖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該切結書㈡載明:「…區分所 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測繪,即電梯樓梯間及通道部分依所 附藍晒竣工平面圖紅色實線表示,分別測於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內,但應提供公共通行,不得私自堵塞或占為己用」,其 上所載「電梯樓梯間及通道部分」範圍即為靜雅堂公司於97 年8月5日買受原3835建號建物內之系爭區域部分。又民馥公 司於85年2月1日就原宿大廈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旋即於 同年4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靜雅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秀齡 ,足認陳秀齡為原宿大廈之原始出資人;且原宿大廈之起造 人為聯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樺公司)、嘉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嘉豐公司)、谷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樺公司), 谷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必榮與陳秀齡為夫妻關係,可見民馥 公司僅係受託興建原宿大廈,嗣靜雅堂公司先後於95年11月 28日、97年9月1日取得原宿大廈一樓於板橋地政事務所85年 2月6日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原3835至3885建號(下稱原38 35至3885建號)計51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所坐落土地應有 部分,自知悉民馥公司提出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區域約定供公 共通行,不得堵塞或占為己用,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 定,靜雅堂公司即應受系爭切結書所拘束,然靜雅堂公司竟 於101年間將51個建號建物全部合併為3835建號建物後,竟 於一樓百貨商場非營業時間封閉系爭區域,使伊無法通行, 而否認伊就系爭區域有通行役權,自有確認之必要;且伊本 於系爭區域通行役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第36條第3款、第5款規定,可 通行系爭區域不受阻礙,爰先位請求確認伊所有之4226建號 建物就系爭區域有通行役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區域 上之障礙物排除,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又縱原宿大廈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依當時建築法規得將連接各專有部分之 通道劃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範圍,然此未改變各電梯、 樓梯間及通道應供公共通行之目的。且伊目前將4226建號建 物出租,承租人以之作為日租旅館使用,因靜雅堂公司恣意 將系爭區域封鎖,致使旅客僅得由建築結構外之樓梯進出各 樓層或地下室,已非原宿大廈之原使用方式,使伊所有之42 26建號建物對外未有適宜聯絡,難謂有通常之使用,伊依系 爭切結書、類推適用民法799之1第4項、第787條、第800條 規定,就系爭區域亦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亦 有必要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及本於上開通行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區域之障礙物排除
,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4226建號建物就系爭區域有通行役權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區域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有阻 塞、圍堵、上鎖等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另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99年2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51條地役權規 定係適用於土地,建物不適用之,嗣雖經修正為不動產役權 ,惟無溯及既往適用;且不動產役權需經登記,系爭區域通 行役權迄未經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就系爭區域有通行役 權存在。又民馥公司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係針對原宿大廈共用 之4366建號建物(即大公)部分所提出,系爭區域為靜雅堂 公司專有之3835建號建物範圍內,非屬大公之4366建號建物 範圍內,自非系爭切結書所切結範圍。另原宿大廈一樓部分 僅有驗貨室、播音室、電視牆屬大公4366建號建物部分,其 餘電梯、樓梯及櫃位間走道均屬靜雅堂公司專有之3835建號 建物內。況系爭切結書係於85年1月5日書立,民法第799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嗣於98年1月23日方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 施行,且無溯及適用規定,即不得認系爭切結書有民法第79 9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再系爭區域中之附圖C1-A、C2、C 4-A、C5、D1、D2-A部分,現況本供公眾通行,伊對上訴人 可通行該部分本無爭執,伊並未否認其就該等部分之通行權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該等部分有通行權,並無確認利益; 至其餘附圖A1至A4、B1至B6、C1-B、C3、C4-B、D3部分,則 無維持暢通供其通行義務,且上訴人並未有無法自4226建號 建物對外通行,客觀上需使用3835建號建物正中大門或其餘 附圖A1至A4、B1至B6、C1-B、C3、C4-B、D3部分通行之必要 ,尚無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787條規定係規定 於土地所有人間,兩造專有之系爭3835建號、4226建號建物 並無適用餘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及伊應將附圖A1至A4、B1至B6、C1至C5、D1、D2-A、D3部 分之障礙物排除,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靜雅堂公司現分別為原宿大廈地下一 樓之4226建號及地面一樓之383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民馥公 司曾於85年1月5日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藍晒竣工平面圖予板橋 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切結書㈡載明:「…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之測繪,即電梯樓梯間及通道部分依所附藍晒竣工平 面圖紅色實線表示,分別測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但應提 供公共通行,不得私自堵塞或占為己用」等語;又原宿大廈
地面一樓為原3835至3885建號計51個區分所有建物,原為聯 樺公司(即原3835至3850建號、3873至3881建號)、谷樺公 司(即原3851至3872建號、3882至3885建號)所有,及另有 原4358建號建物(即一樓小公),靜雅堂公司先後於95年11 月28日、97年9月1日取得原3835至3885建號計51個建物區分 所有權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後,嗣於101年10月11日將原3 835至3885建號及原4358建號(即一樓小公)建物合併為一 個3835建號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8頁 、第426至427頁),且有4226建號、原4358建號、原3835至 3885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38 3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切結書、藍晒竣工平面圖可參( 原審卷一第399至509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第409頁 、卷二第5至6頁、第23頁、252-5至252-45頁),信屬真實 。另系爭區域屬被上訴人現所有之3835建號建物範圍內,業 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273至283頁),亦堪認定。四、又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851條、第799條之1第4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區域有通行役權存在,備位依系爭切結 書、類推適用民法799之1第4項、第787條、第800條規定, 主張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本於系爭區域通行役權、 通行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第5項、第36條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 除系爭區域之障礙物,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確認之訴部分:
1、確認系爭區域通行役權存在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區域有通行役權 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有之4226建號建物就38 35建號建物之通行役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⑵、次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85 1條、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51條係於99年2月3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地役權之原 規定係以供役地供需役地便宜之用為內容。惟隨社會之進步 ,不動產役權之內容變化多端,具有多樣性,現行規定僅限 於土地之利用關係已難滿足實際需要。為發揮不動產役權之 功能,促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利用價值,爰將『土地』修正為 『不動產』。二、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 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之物權,具有以有限成本實現提 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之重要社會功能,然因原規定『便宜』 一詞過於抽象及概括,不僅致社會未能充分利用,且登記上 又僅以『地役權』登記之,而無便宜之具體內容,無從發揮公 示之目的,爰明文例示不動產役權之便宜類型,以利社會之 運用,並便於地政機關為便宜具體內容之登記。又法文所稱 『通行、汲水』係積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型之例示....不動產 役權便宜之具體內容屬不動產役權之核心部分,基於物權之 公示原則以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地政機關自應配合辦理登 記,併予指明。」準此,不動產役權為物權之一種,其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經查,上訴 人主張伊所有之4226建號建物對系爭區域有不定期不動產通 行役權存在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409頁)。惟4226建號建物對3835建號建物迄今並未存有通 行役權之登記,有4226建號建物、3835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可參(本院卷二第5頁、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427頁),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應經登記,方生效力,故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851條規定,主張4226建號建物就系爭區域有通 行役權存在云云,洵非有據。至上訴人另依系爭切結書、民 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其可通行系爭區域部分,為 其是否可據此主張通行系爭區域(詳見後述㈡部分),要與 系爭區域現有無通行役權存在無涉,是其訴請確認通行役權 存在,並非可採。
2、確認系爭區域通行權存在部分:
⑴、查系爭區域之附圖C1-A部分為原宿大廈之丁樓梯,可上下行 走通行,並進出原宿大廈;附圖C2為乙樓梯,可上下行走通 行,並可內外雙向開啟通行;附圖C4-A為甲樓梯,可上下行 走通行,可由內向外開啟通行,由外向內需有鑰匙開啟;附 圖C5為丙樓梯,可上下行走通行,可由內向外開啟通行,由 外向內需有鑰匙開啟;附圖D1為電梯前開放通行之範圍,電 梯可通行上下,且可進出原宿大廈;附圖D2-A部分為原宿大
廈大門外開放之空間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76至479頁),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履勘現場暨囑託板 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本院卷 二第273至283頁),堪足認定。是系爭區域中之附圖C1-A、 C2、C4-A、C5、D1、D2-A部分(下合稱系爭樓電梯)為原宿 大廈之甲梯至丁梯、電梯、大門前,目前現況為供公眾包含 上訴人通行使用一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具通行之權 利(本院二第479頁),兩造間尚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就該等部分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否,即無確認利益。 至上訴人就其餘附圖A1至A4、B1至B6、C1-B、C3、C4-B、D3 部分(下稱系爭通道)之通行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訴人就該等部分是否有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 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就該等部分提起 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第799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 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 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 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其所有地下一樓之4226 建號建物,得經由系爭樓電梯通行至原宿大廈地面一樓後進 出,已於前述,其客觀上並無不能自4226建號建物進出原宿 大廈一樓至公路,而存在袋地之情形,即難認有經由系爭通 道以進出原宿大廈地面一樓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87條、類推適用第800條袋地通行權規定,其有必要通行系 爭通道始能對外出入云云,尚屬無據,實難認其就系爭通道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⑶、上訴人另以系爭切結書為據(本院卷一第409頁),主張其依 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通道亦有 通行權。然查:
①、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固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 ,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 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 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受其拘束。此規定合於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且特定繼 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受其他約定之拘束,對特定繼受人保
障亦屬合理,是於該規定施行前發生之事實,非不得以之為 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切結書係起造人民馥公司於85年1月5日簽立予板 橋地政事務所,其上第㈡項記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 部分之測繪,即電梯樓梯間及通道部分依所附藍晒竣工平面 圖紅色實線表示,分別測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但應提供 公共通行,不得私自堵塞或占為己用」、第㈢項記載:「地 上一層驗貨室、播音室、電視牆...均屬共同使用部分」等 語,有系爭切結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09頁)。其中系爭切 結書第㈡項所載區域,於原宿大廈85年2月6日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時,係劃入各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一節,業經證人即 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林政修證述:原宿大廈在85年1 月測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11條之1規定,適用83年10月 17日修正發布前同規則第297條規定,針對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要適用79年6月27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29條 規定及起造人之申請將通道測繪為專有,當時是把一樓通道 測繪到專有部分,其實其他樓層也是這樣,也是將通道測繪 到專有部分裡面去。系爭切結書裡面有提到之電樓梯間及通 道依照所附藍晒圖面紅色實線表示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 物之內,沒有獨立單獨出來,就是全部登記在一起。因為當 時法令規定就是可以把之電樓梯間及通道測繪至其他區分所 有建物裡面,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但是後來一樓部分 被靜雅堂公司全部買走等語(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及證 人范銘宏證述:原宿大廈一樓整層,包含電樓梯、通道部分 ,於板橋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時,係登記為專有等語明 確(原審卷三第91頁)。又系爭切結書第㈡項所載紅色實線 於85年2月6日原宿大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為劃分一樓原 3835至3885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分隔線,系爭切結書㈡部 分經劃入上開51個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內一節,亦為上訴人於 本院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84頁、卷二第553頁)。參以原 宿大廈全體共用部分(即大公)之4366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標示位於地上一層者,有驗貨室、播音室、電視牆,面積 依序為27.78平方公尺、5.88平方公尺、5.84平方公尺,總 計39.5平方公尺;另屬地上一層之共用部分(即一樓小公) 之原4358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騎樓、展示櫥窗、壹層 商場,面積依序為157點22平方公尺、13點15平方公尺(按 即4.69+8.46=13.15)、29點78平方公尺(按即24.24+5.54= 29.78),計200點15平方公尺,有板橋地政事務所4366、43 58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61至
92頁、第395至403頁)。並經對照上開4366建號、原4358建 號、原3835建號至3885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宿大廈一樓竣工 平面圖、藍晒竣工平面圖(原審卷一第61至92頁、第395至4 03頁、第361頁、卷三第153至203頁、本院卷一第161頁), 可知系爭切結書㈡記載部分,於原宿大廈85年2月6日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係劃歸為原3835至3885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範圍內,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應堪認定。至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系爭切結書㈡記載部分於85年2月6日為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時係劃為公用部分云云,並提出諸多新北市政府、 內政部函文等件為證,惟與前開登記情形不符,難足為採。③、又系爭切結書㈡記載部分為原3835至3885建號建物各區分所有 權人專有,且依原宿大廈於97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原宿大樓規約,該規約第2條第1項第1至2款約定 :「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一)專有部分:指編釘獨立門 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者。(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等語,於規約中已明載供共同使用者僅有登 記共用部分,並無將原3835至3885建號建物登記為專有部分 約定為共用一情,有會議記錄、原宿大廈97年9月17日規約 可參(本院卷三第140至142頁、原審卷一第37至60頁),即 原宿大廈區分所有人間嗣亦未將系爭切結書第㈡項所載內容 列入規約,即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 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不符。另上 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切結書㈡記載部分為建商與原宿大廈各承 購戶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為約定事項,不構成分管契約 ;又系爭切結書雖為民馥公司於85年1月5日提出於板橋地政 事務所,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原3835至3885建號建物之前手聯 樺公司、谷樺公司向建商買受上開建物時,及被上訴人於95 年11月28日、97年9月1日向聯樺公司、谷樺公司買受原3835 至3885建號建物時,均曾簽署同意書繼受系爭切結書㈡記載 部分,更無從據以得知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有與建商或一樓 所有權人間有此約定,該部分內容亦非原一樓建物所有權人 與地下一樓建物所有權人之約定,亦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 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未符。
④、再上訴人另主張民馥公司曾於85年4月14日就原宿大廈設定抵 押權予陳秀齡,陳秀齡為原宿大廈之出資建造者,並知悉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民馥公司僅係受託建造原宿大廈云云,並 提出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5日函、起造人名冊為證(本
院卷一第505頁、第575頁)。然查,抵押權設定原因本出於 多端,縱依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5日函文認定上訴人主 張民馥公司於85年間就原宿大廈設定抵押權予陳秀齡一節為 真,亦無法證明陳秀齡為出資建造原宿大廈者,而知悉民馥 公司曾提出系爭切結書予板橋地政事務所情事。又起造人名 冊(本院卷一第575頁)所載原宿大廈起造人分別為聯樺公 司、嘉豐公司、谷樺公司,無靜雅堂公司,且谷樺公司法定 代理人王必榮與陳秀齡為夫妻關係一事亦無法證明靜雅堂公 司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況系爭切結書既係民馥公司於85年 1月5日簽立後交付板橋地政事務所,其內容未經公示,衡情 亦難認繼受原3835至388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靜雅堂公司有 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故上訴人徒以靜雅堂公司取得3835建 號建物所有權之過程,及谷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必榮與陳秀 齡為夫妻關係,即認靜雅堂公司對於系爭切結書內容明知或 可得而知而應受拘束云云,均不足採。承此而論,上訴人所 舉上開情形,核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不符,故上訴 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確認伊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一節, 亦非有據。
⑤、至上訴人提出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日函為據(本院卷三 第135頁),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所載㈡內容拘束云 云,然板橋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載:「經查前揭建號(即 3835建號建物)起造人立書切結之測繪約定,係依登記當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11條之1所立;另依民法第799之1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依規約所生之權力(應為「利」之誤載 )義務,其繼受人應受拘束,又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特定繼受人對約定內容明知或可得而之者,亦受其約定,故 其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應遵守其約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3 5頁),僅記載民法第799之1第4項規定內容,並非認定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符合民法民法第799之1第4項規定,自難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⑷、據上,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區域有通行 權存在云云,核非有據。
㈡、再上訴人依民法第851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99條之1第4 項、第787條、第80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5項、第36條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區域之障礙物排除,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一節,茲就其得 否以上開依據請求排除系爭區域通行之障礙物,不得有妨礙 通行情形,分述如下:
1、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並無登記之通行役權存在,且不得執
系爭切結書主張就系爭區域有通行役權、通行權存在,亦無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第787條、第800條規定適用,得主 張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已於前述,自無從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區域之障礙物排除,不得妨礙其通行。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第36條第3款、第 5款規定主張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住戶不得 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 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 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處理。」;另第36條第3款、第5款亦有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 之提供。」;及第40條規定:「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規定 ,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又系爭區域其中之系爭樓電梯 部分為原宿大廈之甲梯至丁梯、電梯、大門前,已於前述, 因堪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開放空間、 樓梯間、共同走廊,依前開說明,不論屬共用或專有部分, 住戶均應保持暢通,不得堆置雜物、妨礙出入,原宿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亦負有排除妨礙通行之義務。惟經本院於111年3 月1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樓電梯可通行上下及進出原宿 大廈內外,並無遭阻礙不得通行情形(本院卷二第273至283 頁),已於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7至4 79頁),則上開系爭樓電梯範圍既未遭靜雅堂公司或他人阻 礙通行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故上訴 人依此規定請求排除系爭樓電梯範圍之障礙物,不得妨礙其 通行云云,即非有據。
⑵、另系爭區域內之系爭通道部分,因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6條第2項所定之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情形,並經 證人范銘宏證述:原宿大廈一樓整層登記為專有,其中「商 場之室內通路」部分依內政部96年3月7日函釋內容,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後來再經內政部營建署10 8年6月5日函覆,亦為相同之答覆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91
至92頁),且有96年3月7日函釋、內政部營建署108年6月5 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三第121頁、第119頁)。復依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8年5月27日函覆:「三、查系爭建築物...其用 途為『商場』,依其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商場係 屬『專有部分』之建築物,而民眾函陳之『室內通道』係同為該 商場專有部分之範圍內,非供各專有部分之連通使用,依前 開函釋意旨,自不屬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共同 走廊」等語(原審卷三第117至118頁),足徵系爭通道亦不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共同走廊」。又 附圖C4-B部分雖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附圖備註欄記載「現場 目前不可通行之樓梯空間」,惟此為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自行備註,與本院上開勘驗系爭樓電梯通行現況情形不符 (本院卷二第274頁、第282至283頁),亦難以此不符現況 通行情形之備註即認該部分為原宿大廈之樓梯空間;另附圖 C1-B部分現雖作為店舖使用(本院二第273至274頁),然未 占用原宿大廈一樓通行之樓梯空間,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 果,附圖C1-B部分店舖旁之通道進出附圖C1-A部分(即丁梯 )空間寬敞,未有狹隘難以通行情事,亦有照片可參(本院 卷二第275至277頁)。此外,原宿大廈以系爭區域其中系爭 樓電梯部分,既足通達一樓之基地地面及對外道路,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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