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往系爭餐會之㈣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連 續問:「你有加入戊○○競選團隊?」、「在參加餐會之前 ,戊○○有曾經邀請你加入競選團隊?」、「事後戊○○或 其他人有無邀你加入競選團隊或是委託你拉票?」、「在餐 會期間戊○○或其他人邀你加入競選團隊?」時,均供證: 「沒有」(同上第166頁)。
5.綜合上揭證人所為證言,上訴人所擬邀請之證人竟無一人預 先知悉系爭餐會為招募餐會;再者,無論上訴人所擬邀請之 子○○等人、或係輾轉應邀而來之甲○○等人,於餐會席間 或係為上訴人拉票、或未被徵詢、或不記得有招募情事、或 係飯後始被徵詢、或無聽聞招募情事、或係聊天、或談與選 舉無涉之豐年祭情事,實與為招募競選團隊成員分配工作之 情,迥然有別;且亦未公開表示邀請該餐會與會者加入競選 團隊或後援會,餐會結束後亦僅少數餐會與會者受到邀請加 入競選團隊擔任幹部、義工,多數與會者既未受到邀請加入 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甚至不曾幫上訴人拉票或是心中有支持 上訴人之意願,而選舉餐會之目的若果真係為招募輔選幹部 ,衡情基於理性之思維,當尋找支持上訴人意向強烈之民眾 ,並且在邀請參加餐會之初,便會告知餐會係為招募輔選幹 部所舉辦,令有強烈輔選意願之人參與,鮮少會為心中對該 特定候選人未有任何定見之人舉辦輔選團隊餐會並且邀請加 入輔選團隊,以免徒費工夫,因此對照前述所陳上訴人未曾 考慮與會者之投票傾向,與會者不知餐會目的係招募競選團 隊幹部、義工,甚至接獲聘書仍未實際加入輔選工作、亦無 人與之聯絡(詳如下述)等情,上訴人抗辯系爭餐會係為招募 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及為聯絡感情,非無疑義,要難採信 。
(四)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會之目的確係為招募幹部或義工,此由 部分與會者於餐會後有收到上訴人競選總部之聘書,且由上 訴人之競選總部團隊為其等投保旅行平安險,可得明證等語 為抗辯;查證人辰○○、申○○、丑○○、子○○、卯○○ 、寅○○、亥○○、丙○○、甲○○、天○○、庚○○、午 ○○、丁○○、癸○○、未○○、己○○、乙○○、酉○○ 等18人確有接到上訴人競選總部之聘書,上訴人競選總部團 隊亦確有為證人丁○○、丑○○、未○○、申○○、辰○○ (誤植為董春福)、丙○○、甲○○、巳○○(誤植為葉蒨菁) 、子○○、乙○○、天○○、午○○、癸○○ (誤植為張進 來)等 13人(林榮昌、陳泰宇除外)投保旅行平安險等事實, 業據提出聘書、友聯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紙在卷(原 審1卷335至352、第100至102頁)為憑;惟查:
1.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①辰○○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餐會當時上訴人除 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論及有關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 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擔任後援會義工或加入競選團隊,且 於餐會後迄收到聘書止均無人與之聯絡,亦未曾到過競選總 部幫忙」等語(原審刑事1卷影本198至200頁背面)。 ②丙○○即證人辰○○之太太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當天餐 會晚上上訴人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談及關於競選總部或成 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 會,自行將出生年月日陳報予陳泰宇,但在拿到聘書前均無 人與之聯繫成為競選團隊幹部或加入後援會之事,因為每一 個人都有聘書,所以就跟著收下該聘書,不知悉收到聘書後 之工作或責任為何」等語(原審刑事1卷影本第203至205頁背 面)。
③午○○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餐會當天晚上並無人 在討論上訴人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人邀請加 入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餐會後迄接到聘書前,均無 人與之聯絡當義工之相關事宜」等語在卷(原審刑事1卷影本 212頁背面至214頁)。
④寅○○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係在96年12月中旬才 拿到聘書,且在96年12月27日警詢時,尚證稱不會支持上訴 人,因為與上訴人理念不同等語無訛,係因為當時還未決定 要幫誰拉票,亦不清楚為何要接受上訴人之聘書」等語(原 審刑事1卷影本第252頁背面、253頁)。 ⑤綜合上揭證人所為證言,參酌上訴人刑事辯護人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不諱言「…大部分的證人96 年11月22日警詢前確實尚未拿到聘書,…」等語在卷(原審 刑事1卷影本第197頁背面),堪認上揭與會者均係在96年11 月22日檢調單位對本案展開偵查及約談上訴人及證人後,始 陸續接到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聘書,且亦未實際參與競選之輔 選工作;更有甚者,尚有證人接到聘書仍未參與輔選工作, 上訴人之所以發放聘書,及為部分證人投保旅行平安險,無 非係做為事後卸責之舉動,不足以為系爭餐會為招募競選團 隊幹部或義工之證明。
2.雖另有證人為下述之證言:
①癸○○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略以:「餐會現場有人邀請 加入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餐會當日晚上林榮昌亦有 邀請加入競選團隊,係在96年12月31日成立競選總部時接到 聘書,陳泰宇並未與之討論要在競選團隊中擔任何種職務」 等語(原審刑事1卷影本第186、187)。
②酉○○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略以:「當天晚上陳泰宇有 邀請加入之競選團隊,陳泰宇在96年12月上旬至10號間某日 將聘書交付」等語(同上第236頁背面、237頁正背面)。 ③乙○○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略以:「餐會後上訴人或其 助理有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且在96年11月底或12月 初間某日接受聘書」等語(同上第176頁背面、177頁背面)。 ④丑○○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略以:「餐會當天晚上陳泰 宇有詢問是否要加入競選團隊,事後亦有接受競選團隊聘書 」等語(同上第211頁正背面)。
⑤甲○○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略以:「餐會當天晚上並無 人邀請加入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但餐會後幾天陳泰宇有來邀 請擔任義務幹部,事後陳泰宇也有將聘書交付」等語(同上 第240至242頁)。
⑥申○○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略以:「餐會當日晚上上訴 人或其助理有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且在96 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陳泰宇有將聘書送到住處,在此之前 ,陳泰宇亦有以電話聯繫相關事宜」等語(同上第245、246 頁)。
⑦庚○○於偵訊時供證稱:「(該次餐會中,戊○○有無要你 加入競選團隊,幫他助選?)有,他要我參加他的競選團隊 ,因為我以前當過頭目…」等語(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 字第23號1卷影本第155頁)。惟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結證如下之證言:
①癸○○證稱:「該次餐會中,上訴人並無邀請加入競選團隊 或幫忙助選,僅有表示拜託將票投給上訴人,且非上訴人之 競選班底,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幫上訴人拉票。」等 語(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1卷影本第176頁)。 ②酉○○證稱:「上訴人並無邀請加入競選團隊」等語(原法 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1卷影本第110頁)。 ③乙○○證稱:「餐會前後均無人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請求拉 票,且未加入競選團隊」等語(同上第188頁正背面)。 ④丑○○證稱:「在該餐會前、餐會過程中及餐會後均無人邀 請加入競選團隊,亦未加入其後援會」等語(同上第157、15 8頁)。
⑤甲○○證稱:「餐會前、餐會期間以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加 入競選團隊或拜託拉票,並不知道上訴人有成立後援會,亦 未加入其後援會」等語(同上第166頁)。
⑥申○○證稱:「在該次參會中,上訴人並無邀請加入競選團 隊,亦無拜託助選」等語(同上選偵1卷影本第123頁)。 ⑦庚○○於本院結證稱:「 (林榮昌約你要去吃飯的時候如何
說 ?)他沒有講什麼,只有叫我過去一下,說去那邊吃飯, 並沒有講什麼原因,那時候我本來在睡覺,所以他打電話來 我很晚才過去。」(本院1卷第273頁背面),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餐會當日晚間 9時始 由被告林榮昌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未告知伊餐會目的,伊 到達現場後,被告戊○○業已在餐會現場,與會者除了癸○ ○、張阿蘭及其妻子卯○○外,伊均不認識,到達餐會現場 後伊始知悉該餐會係被告戊○○之競選餐會,而該餐會伊並 未付款,亦不清楚係由誰支付餐費」等語 (參照原法院刑事 判決第8頁)。均一致結證稱餐會前、餐會中以及餐會後均無 人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亦無人提及聘書之事宜,況 且系爭餐會已臨近競選活動之期間仍未確定其團隊幹部之人 員,核與招募競選團隊幹部對於有意願者應即時徵詢、登記 、分配任務之常情有違;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較 屬可採;其等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翻異前供,事後迴護之詞 ,非可採信。
3.再由上訴人抗辯因上揭證人為其團隊之幹部、義工,而為其 等投保旅行平安險;惟查上訴人所發放之競選團隊之聘書計 有辰○○、申○○、丑○○、子○○、卯○○、寅○○、亥 ○○、丙○○、甲○○、天○○、庚○○、午○○、丁○○ 、癸○○、未○○、己○○、乙○○、酉○○等18人,而上 訴人僅為丁○○、丑○○、未○○、申○○、辰○○、丙○ ○、甲○○、巳○○、子○○、乙○○、天○○、午○○及 癸○○等13人投保旅行平安險,顯係於檢調單位約詢後,一 時慌亂不知所措而致人數無法一致而有所疏漏;且發放聘書 之日期均為96年11月而無「日」,投保日期為96年11月30日 ,均在檢、調、警約詢期日之後所為,有前揭聘書、旅行業 責任保險證明書在卷足稽;由此,益徵上訴人之所以發放聘 書、投保平安險係卸責之舉,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
(五)上訴人另以系爭餐會之費用,雖為上訴人國會助理莊林素貞 所支付,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餐會 之費用為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所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已 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舉辦系爭餐會事先即已知情(原審2卷第119頁),且對於系 爭餐會之期日,係由上訴人之桃園服務處處長陳泰宇與其國 會助理莊林素貞聯繫,經上訴人確定可參與後而決定等事實 ,並不爭執,系爭餐會自應由舉辦者負擔,自不待言,上訴 人事後推諉不知其國會助理所支付,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系爭餐會係為上訴人參與第 7屆立委選舉而辦,
其費用源自於上訴人,自屬當然,毋庸贅言。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 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 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 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有最 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對於系爭餐會係為上訴人參選第 7屆立委之選舉而辦之 事實不爭執,但其目的難認係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 ,已如前所述,而其舉辦時機又選定立委選舉在即之時刻, 席間上訴人又一再尋求投票支持,若僅係「單純聯絡感情」 (搏感情)及意欲邀請有影響力之人,而不及其他意圖,顯然 昧於事實,且與其一再抗辯係為召募競選團隊幹部、義工已 有不符。從而,系爭餐會必另有其目的,其目的自以期使與 會之有投票權者,於選舉時投其一票,或發揮其影響力,顯 係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 為之賄賂行為;與會之前揭證人亦均於系爭餐會現場,已知 悉系爭餐會為上訴人之選舉餐會,系爭餐會之費用又係由上 訴人之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所支付,與會之證人均未支付任何 費用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前揭證人於刑事偵 、審中及本院結證屬實,證人午○○於本院結證更證稱:「 我的頭目未○○邀請的時候,他只有說有好吃的東西要我們 去吃。」(本院1卷第199頁背面);而上訴人國會助理莊林素 貞支付兩桌餐飲費共13,800元,價值非屬微小,以包括上訴 人、其國會助理、桃園服務處處長、副處長合計有26人,平 均每人餐費亦在530元(13,800÷26=530.7692…),價值非屬 微小。上訴人主觀上顯係以邀宴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約使前 揭有投票權之證人為一定行使即投其一票,客觀上前揭有投 票權之證人均已認知、收受其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即參與系 爭餐會),自屬有對價之關係,上訴人抗辯無對價關係,並 不可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免
費招待前揭證人餐飲,已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賄選行為,應堪認定。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涉有修正後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即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賄選罪嫌,業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等語為抗辯;查: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 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 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 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 違法。」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49年度臺上字 第 929號、4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及29年度上字第1640號 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及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桃 園服務處處長、副處長陳泰宇、林榮昌等涉嫌賄選罪嫌,業 經判決無罪在案;且該判決係認定:
①參與系爭餐會子○○等22人,除未○○於受邀時,即由陳泰 宇告知餐會係為上訴人拉票而舉辦,其對於餐會之目的與上 訴人之競選有關有所認知之外,其餘與會者則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餐會前知悉餐會與上訴人之競選有關連性 (本院刑事判 決第12頁)。
②本件系爭餐會乃陳泰宇與林榮昌所促成,陳泰宇卻未在電話 中談及任何賄選之相關事項,倘被告等人有賄選之犯意,在 頻繁之電話聯絡中,應不難自其中對話留下蛛絲馬跡,卻僅 見彼等言談內容提及幹部未有賄選之安排(同上判決第22頁) 。
③依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 堪認被告戊○○、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宴請餐會及發 放背心之行為,既不排除係為召募競選團隊之故,檢方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以之作為約與會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之對價,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賄選之犯意應尚存合理懷 疑,客觀上,交付之選舉背心,亦非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之 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故被告四人雖有宴請兩桌及將 選舉背心交付與會者之事實,然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仍 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即係賄選之犯行(同上判決第22、2 3頁)等情,有本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按。 3.惟查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①綜合上訴人所擬宴請之證人無預先知悉系爭餐會為招募餐會 ;再者,無論上訴人所擬宴請之子○○等人、或係輾轉應邀 而來之甲○○等人,於餐會席間或係為上訴人拉票、或未被 徵詢、或不記得有招募情事、或係飯後始被徵詢、或無聽聞 招募情事、或係聊天、或談與選舉無涉之豐年祭情事,實與 為招募競選團隊成員分配工作之情,迥然有別,且亦未公開 表示邀請該餐會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餐會結束後 亦僅少數餐會與會者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擔任幹部、義工 ,多數與會者既未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甚至不 曾幫上訴人拉票或是心中有支持上訴人之意願,而選舉餐會 之目的若果真係為招募輔選幹部,衡情基於理性之思維,當 尋找支持上訴人意向強烈之民眾,並且在邀請參加餐會之初 ,便會告知餐會係為招募輔選幹部所舉辦,令有強烈輔選意 願之人參與,鮮少會為心中對該特定候選人未有任何定見之 人舉辦輔選團隊餐會並且邀請加入輔選團隊,以免徒費工夫 ,因此對照前述所陳上訴人未曾考慮與會者之投票傾向,與 會者不知餐會目的係招募競選團隊幹部、義工,甚至接獲聘 書仍未實際加入輔選工作、亦無人與之聯絡等情,上訴人抗 辯系爭餐會係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及為聯絡感情, 非無疑義,要難採信[詳如前述:貳、四、(三)1至5]。 ②綜合上揭證人所為證言,參酌上訴人刑事辯護人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不諱言「…大部分的證人96 年11月22日警詢前確實尚未拿到聘書,…」等語在卷 (原審 刑事 1卷影本第197頁背面),堪認上揭與會者均係在96年11 月22日檢調單位對本案展開偵查及約談上訴人及證人後,始 陸續接到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聘書,且亦未實際參與競選之輔 選工作;更有甚者,尚有證人接到聘書仍未參與輔選工作, 亦未聯絡當幹部或義工;更有甚者,尚有證人接到聘書仍未 參與輔選工作,上訴人之所以發放聘書,及為部分證人投保 旅行平安險,無非係做為事後卸責之舉動,不足以為系爭餐 會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之證明[詳如前述:貳、四、( 四)1]。
③綜合證人癸○○等 7人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刑事庭審理時
或以系爭餐會中即被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餐會後被邀請加 入、或事後接受聘書等之結證在卷;惟其等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或於本院到場均一致結證稱餐會前、餐會中以及餐會 後均無人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亦無人提及聘書之事 宜,況且系爭餐會已臨近競選活動之期間仍未確定其團隊幹 部之人員,核與招募競選團隊幹部對於有意願者應即時徵詢 、登記、分配任務之常情有違,其等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翻 異前供,事後迴護之詞,非可採信[詳如前述:貳、四、(四 )2] 。
④再由上訴人發放競選團隊之聘書計有辰○○等18人,而上訴 人僅為丁○○等13人投保旅行平安險,顯係於檢調單位約詢 後,一時慌亂不知所措而致有所疏漏;且發放聘書之日期均 為96年11月而無「日」,投保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均在檢 、調、警約詢期日之後所為,有前揭聘書、旅行業責任保險 證明書在卷足稽;由此,益徵上訴人之所以發放聘書、投保 平安險係卸責之舉,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詳如前 述:貳、四、(四)3]。
⑤上訴人對於系爭餐會係由上訴人之桃園服務處處長陳泰宇與 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聯繫,經上訴人確定可參與後而決定等 事實,並不爭執,系爭餐會之費用自應由舉辦者負擔,自不 待言,上訴人事後推諉不知其國會助理所支付,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餐會係為上訴人參與第 7屆立委 選舉而辦,其費用源自於上訴人,自屬當然 [詳如前述:貳 、四、(五)]。
⑥本件上訴人與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桃園服務處處長陳泰宇 、及副處長林榮昌,確係為上訴人參與第 7屆立委選舉而舉 辦系爭餐會,至為明確;而上訴人於抵達系爭餐會現場,一 再請託與會者支持其立委選舉,於選舉時投其一票,顯係為 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 賄賂行為;與會之前揭證人亦均於系爭餐會現場,已知悉系 爭餐會為上訴人之選舉餐會,系爭餐會之費用又係由上訴人 之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所支付,與會之證人均未支付任何費用 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前揭證人於刑事偵、審 中及本院結證屬實,證人午○○於本院結證更證稱:「我的 頭目未○○邀請的時候,他只有說有好吃的東西要我們去吃 。」(本院1卷第199頁背面),上訴人主觀上顯係以邀宴方式 交付不正利益,約使前揭有投票權之證人為一定行使即投其 一票,前揭有投票權之證人均於系爭餐會中已認知、收受其 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即參與系爭餐會),自屬有對價之關係, 上訴人抗辯無對價關係,並不可採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本院就認定事實之理由詳如前述,因認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免費招待前揭證人餐飲,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
六、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 濫訴而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以賄選行為 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 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 足,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 7 月23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 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 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將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 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 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 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故判斷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僅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而不以實 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要之,立法者訂定本條款主要 目的,係基於維持選舉公平性,蓋有賄選介入選舉,即足以 影響選舉公平性及結果,為防杜賄選,體認實務上難以責檢 調機關查獲全部賄選犯行,故以此法規範,只要有賄選情事 ,就足以構成當選無效,但又需避免曾經發生敵對候選人以 栽贓嫁禍方式,再向檢調提出檢舉之濫訴情事發生,故折衷 定出此條款。經查:
(一)上訴人及其國會助理、服務處處長、副處長所宴請前揭證人 酉○○、子○○、乙○○、未○○、申○○、庚○○、癸○ ○、寅○○、天○○、己○○、戌○○、及丁○○等12人, 其中子○○、未○○、癸○○、庚○○、天○○、申○○、 戌○○、丁○○為原住民之社區頭目;其中乙○○、寅○○ 、己○○分別為蘆竹鄉婦女會會長、蘆竹鄉原住民生活教育 協進會副主席、大園鄉鄉民代表;而社區頭目、婦女會長、 協進會副主席、鄉民代表亦係經由選舉產生,對於其社區、 婦女團體、協進會會員、及鄉民有投票權之人,均具有一定 之影響力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各該證人結證在 卷;上訴人不僅於餐會上約使為一定行使即投其一票,並以 前揭證人具有頭目、婦女會長、協進會副主席、及鄉民代表 身分之影響力,約使為其拉票,上揭證人所屬社區、婦女團 體、協進會會員、及支持之鄉民,自當產生一定之影響力。(二)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當選票數為11,925票,較落選第 1名之票
數10,662票,尚多出1,263票,而參與系爭餐會者亦不過為 數22名,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賄選 之情事,除前揭所述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 尚有未經查獲者,此即所謂犯罪黑數。質諸經驗法則,上訴 人既有賄選行為,顯無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能當 選,可見上訴人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況賄選 行為之行賄人、受賄人均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 之,遭查獲者必屬少數。換言之,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必遠 高於所查獲之人數。職是以察,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當不以檢調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而應依選舉之賄選 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三)上訴人及其國會助理、服務處處長、副處長於第 7屆立委選 舉公告發布前一星期即為行求邀宴,並由上訴人親自參與, 要非他人所能構陷,自無發生敵對候選人以栽贓嫁禍方式, 另向檢調提出檢舉之濫訴可能;且由證人子○○、癸○○、 庚○○、天○○、戌○○、丁○○等所屬社區平地原住民依 序約有 200多人(大人、小孩合計)、30人(不含小孩)、90人 、150至200人、100多人、100多人 (本院1卷第211、208、2 卷第19、1卷205、2卷第21、20頁),及乙○○為蘆竹鄉婦女 會會長、寅○○為蘆竹鄉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副主席、己 ○○為大園鄉鄉民代表,對於其等所轄社區、婦女團體、協 進會團體、及鄉民,不無影響投票意向;從而,本件上訴人 所為前述之賄選行為,客觀上此消彼長效應擴大,難認上訴 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故上訴人之賄選行為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而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10 3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 件;上訴人抗辯參與系爭餐會之前揭人數,不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四)此外,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更規定:前項各款情事, 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 影響。由此,益徵立法者有感於賄選者之目的在求當選,惟 賄選係一極隱密之犯罪行為。佐諸偵查實務,甚難查獲行賄 者行賄之全數對象,故為杜絕賄選歪風,不僅以前項行賄行 為作為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並增列本條項揭明即使刑事判 決無罪,亦不影響民事判決當選無效。因此,立法者認刑事 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故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構成行賄 ,亦無礙民事判決認定其當選無效。上訴人不顧政府再三宣 導查賄反賄選之決心,仍決意實施賄選,顯係無視刑罰之苦 痛,意在賄選當選,以攫取當選後之各種利益,故惟有民事 當選無效判決,能予行賄者當頭棒喝,端正選風,倘任何行
賄者遭刑事判決有罪,卻於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繼續坐享因 行賄之不公平選舉結果所帶來之不正利益,不但有悖立法者 之原意,使得選罷法形同虛設,更對國家反賄政策造成負面 宣傳,甚至形同變相鼓勵爾後參選者要更大規模之賄選行為 ,蓋縱使其中少部份遭查獲,查獲人數未高於票數差距,即 能獲得當選之目的,顯非立法本旨所在。
(五)從而,上訴人之上開賄選行為,應認為足有影響第 7屆自由 地區原住民立委選舉結果之虞,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係第 7屆立委選舉當選人,但有修正前 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情事,尚非無據,原法院 為其勝訴判決,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