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58號
TPHV,104,重上,958,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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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N.V.BOORTMALT S.A.(寶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VAN SCHAEPMAN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為依比利時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 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依法庭地法。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起訴 ,關於一般管轄權,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依兩造簽訂之 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C款約定,兩 造合意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原審卷53頁),從而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說 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C款,兩造約定就系 爭契約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53頁),本件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可據。經查本件上訴人為依比利時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雖 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然上訴人以Yvan Schaepman為法定代 理人,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文件及系爭契約投標文件可稽(見 原審卷96-98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可認係非法人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07,047.03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 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對外公開招標23,600公噸麥 芽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伊於同年9月20日授權訴 外人常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良公司)代理伊參加 投標,伊得標後,兩造於同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合約期間為100年9月至102年6月30日,由被上訴人向伊 購買麥芽,以分批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予伊。因系爭契約屬 兩年長約,為避免通貨膨脹、物價變動所帶來之不確定風 險,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5條約定,每182日曆天調整價 格一次,每次調整價格適用期限為182個日曆天;調整價 格方式係以「調整日當週當年度法國大麥公開價格(D) 」與「決標日當週當年度法國大麥公開價格(C)」之差 距為基準,差距之計算公式為:(D-C)/C;如差距在± 1%以內,該次適用期限內之契約單價不予調整;如差距 超過±1%,則該次適用期限內之契約單價須予調整,且 以差距全數作為調整該次適用期限內契約每公噸麥芽價格 。又兩造約定以「法國大麥公開價格」為調價依據,此係 指每週出刊之法國Ladepeche公報(下稱系爭公報)上, 所載Orge de brasserie-Printempsm中品種為Sebastian 之大麥,於Moselle港裝船之離岸公開價格。系爭採購案 調整價格之計算公式為:A×〔1+(D-C)/C〕+B;A為 系爭採購案決標單價337.87歐元,B為每噸加工費、海運 、廠商利潤等其他費用共110.63歐元;C為系爭採購案決 標日當週(100年9月21日)當年度法國大麥公開價格每公 噸259歐元;D則為調整日當週當年度法國大麥每公噸公開 價格。
(二)兩造依約於101年3月22日進行第一次調價,該價格適用於 同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0日。然歐洲大麥為一年生植物, 因氣溫不同致播種時期不同,又因各地區播種與收成期不 同,在同一地區,有秋播夏收者,亦有春播夏收者;而每 週出刊之系爭公報上,公開價格表均會刊載兩種年產之價 格,其一為已採收大麥之市場價格,其二為尚未採收大麥



之預估價格。以兩造第一次調整價格日(即101年3月22日 )當週出刊之系爭公報上所載價格為例,斯時101年之大 麥,不論秋播夏收或春播夏收者均不能進行加工投產,是 當週系爭公報上所載2012年大麥價格,實為2012年大麥之 預估價格(類似期貨交易價格),而公報上所載2011年大 麥價格,則為2011年大麥之市場價格。系爭契約並未載明 應以何年產之大麥為計算基礎,但兩造約定調價條款之目 的,係為因應實際市場價格波動,以符合公平合理之市場 機制,避免造成單方當事人之不利益,故以實際市場價格 (現貨價格)作為基準,方有調價之意義;反之,預估價 格會受天候、政策、原物料成本、人力成本、實際收取量 等因素影響,若以之為基準,不啻買空賣空,亦與交易慣 例有所扞格,從而兩造於101年3月22日進行第一次調價時 ,應以斯時可採收、投產之2011年產大麥價格每公噸250 歐元為調價基準。
(三)兩造第一次調整價格日(101年3月22日)當週之「2011 年產」法國大麥公開價格為每公噸250歐元,系爭採購案 決標日(100年9月21日)當週當年度法國大麥公開價格為 每公噸259歐元,兩者差距為0.035(計算式:〈250-259 〉/259=-0.035),因差距超過±1%,故系爭契約之單 價須予調整。依系爭採購案調價公式計算結果,可知第一 次調整價格日(101年3月22日)調整後之價格為每公噸 436.67歐元(計算式:337.87歐元×〈1-0.035〉+110. 63歐元=436.67歐元,小數點後2位4捨5入,下同)。詎 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調整價格日,未經協商、溝通,逕自以 系爭公報上所載「2012年產」大麥之價格每公噸219歐元 ,作為第一次調價之依據,並以此計算交易價格,造成鉅 額價差,致伊受鉅額損失。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伊採購後,伊於101年3月23日裝運 麥芽合計594.56公噸,已於同年5月1日運抵台中港,應以 第一次調價後之價格即每公噸436.67歐元計算,此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259,626.52.歐元(計算式:594.56公噸 ×436.67歐元=259,626.52歐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 239,994.14歐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9,632.38歐元( 259,626.52-239,994.14=19,632.38)。上訴人復於101 年4月至同年9月期間裝運麥芽合計14,544.898公噸,亦以 第一次調價後之價格即每公噸436.67歐元計算,此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6,351,320.61歐元(計算式:14,544.898 公噸×436.67歐元=6,351,320.61歐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5,763,905.96歐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587,414.65



歐元(6,351,320.61-5,763,905.96=587,414.65)。從 而,本件被上訴人共積欠伊買賣價金607,047.03歐元未給 付(19,632.38+587,414.65=607,047.03)。(五)爰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5條、第2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607,047.03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5條已約定,第一次調整日為決標日 次日起第182日曆天,調整價格方式係以「調整日當週當 年度」法國大麥公開價格與上訴人決標報價之差距為計算 ,且有計算範例可循,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第一次調整價 格日應以2012年產之法國大麥價格計算,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未載明以何年度為計算基礎云云,與事實不符。(二)系爭採購案第一次調整價格日(101年3月22日)當週之 2012年產法國大麥公開價格為每公噸219歐元,系爭採購 案決標日(100年9月21日)當週當年度法國大麥公開價格 為每公噸259歐元,兩者差距為0.1544(計算式:〈219 -259〉/259=-0.1544),因差距超過±1%,故系爭契約 之單價須予調整。依系爭採購案調價公式計算結果,可知 第一次調整價格日(101年3月22日)調整後之價格為每公 噸396.33歐元(計算式:337.87歐元×〈1-0.1544〉+ 110.63歐元=396.33歐元)。
(三)伊並無要求上訴人必須事先囤貨,伊依系爭契約第17.1條 均有按月給予預估之出貨量,並非沒有預期隨時叫貨,要 求上訴人須瞬間大量交貨。伊依約向上訴人採購麥芽後, 已如數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並未積欠採購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34頁背面至135頁):(一)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對外公開招標總計23,600公噸麥 芽之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授權常良公司代 理參加投標並得標。兩造於同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批向上訴人採購麥芽,並以分批付款方 式給付價金予上訴人。
(二)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價格調整方式,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 15條約定為:「每182日曆天調整價格一次至契約期滿( 含延長部分),調整日期為決標日次日起每182日曆天。 每次調整價格適用期限為182個日曆天。亦即自決標日之 次日起至182日曆天止裝運(以海運提單上所記載之裝運 日為準)之麥芽,其價格適用原契約單價,此後每次調整



日起至第182日曆天止裝運(以海運提單上所記載之裝運 日為準)之麥芽,其價格適用當期調整後之新契約單價。 調整價格方式係以調整日當周(週)當年度法國大麥公開價 格(ORGE DE BRASSERIE-Printemps Recolte中Moselle Sebastian公開價格)與本案決標日當週當年度法國大麥 公開價格(ORGE DE BRASSERIE-Printemps Recolte中 Moselle Sebastian公開價格)之差距為基準,如差距在 ±1%(含)以內,則該次適用期限內之契約單價不予調 整;如差距超過±1%,則差距全數作(取百分比之小數 二位四捨五入)為調整該次適用期限內契約單價結構每公 噸CFR麥芽價格(含稅)=A+B中之A:(大麥價格*1.25 )數值之金額,加減後的每公噸CFR麥芽價格(含稅)取 小數二位四捨五入。計算該期限新的契約單價。如調整當 週未有公開價格,則以最接近調整基準日前後期之公開價 格之平均值作為調整價格之基準。」(見原審卷31頁)。 亦即系爭採購案調整價格之計算公式為:A×〔1+(D-C )/C〕+B。其中A為系爭採購案決標單價337.87歐元,B 為每噸加工費、海運、廠商利潤等其他費用共110.63歐元 ;C為系爭採購案決標日當週(100年9月21日)當年度法 國大麥公開價格每公噸259歐元;D為調整日當週當年度法 國大麥每公噸公開價格。
(三)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價格調整日為101年3月22日,該價格適 用於101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間之採購交易。又101 年3月22日當週,系爭公報記載:2011年產法國大麥公開 價格為每公噸250歐元,2012年產法國大麥公開價格為每 公噸219歐元。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向上訴人採購麥芽594.56公噸, 已給付上訴人239,994.14歐元;同年4至9月份,向上訴人 採購麥芽合計14,544.898公噸,已給付上訴人5,763,905. 96歐元;即上開交易,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共6,003, 900.1歐元(239,994.14+5,763,905.96=6,003,900.1) 。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相關文件、系爭契約 、系爭公報、發票、採購數量明細及郵局存證信函可證( 見原審卷8-88、124頁),堪以認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採購案買賣價金607,047. 03歐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 兩造爭執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價格調整日(101年3月22日)之 大麥價格,應依系爭公報所載「2011年產」大麥價格每公噸 250歐元,或依「2012年產」大麥價格每公噸219歐元計算之



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 ,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5條約定:調整價格方式係以調 整日當週「當年度」法國大麥公開價格與本案決標日當週 當年度法國大麥公開價格之差距為基準,有該約定可憑( 見原審卷31頁)。又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價格調整日係101 年3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價 格調整日101年3月22日,2012年之大麥尚不能進行加工投 產,斯時當週系爭公報上所載之2012年大麥價格,為2012 年大麥之預估價格,而公報上所載之2011年大麥價格,則 為2011年大麥之市場價格;依兩造約定調價條款之目的, 係為因應實際市場價格波動,以符合公平合理之市場機制 ,避免造成單方當事人之不利益,故應以2011年產大麥價 格為實際市場價格,作為調價基準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備 註條款第15條所列調價範例(二)已載明:「如第一次調整 日101.02.16當週法國大麥公開價格ORGE DE BRASSERIE- Printemps Recolte中2012 Moselle Sebastian公開報價 為每噸270…,則調整後每噸麥芽價格…。此…價格適用 101.02.16至101.08.15」(見原審卷31-32頁),上開範 例調整價格之101年2月16日,近於本件第一次調整價格日 101年3月23日,均非上訴人所稱「夏收」時期,上開範例 已明定係按當週當年度即2012年之大麥價格計算,並非按 前一年度2011年之大麥價格計算;且系爭契約約定每182 日曆天調整價格,以「2012年產」之大麥價格作為調價基 準,仍足以反應市場價格之波動,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必然 造成單方當事人不利益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有何 達成以「2011年產」之大麥價格作為調價基礎之合意,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價格調 整日101年3月22日之大麥價格,應以系爭公報所載「2012 年產」大麥價格每公噸219歐元作為調整價格之基準,堪 以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07,047.03歐元之爭 點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向上訴人採購麥芽594.56公



噸,同年4月至9月向上訴人採購麥芽14,544.898公噸,合 計15,139.458公噸(594.56+14,544.898=15,139.458)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003,900.1歐元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兩造關於上開15,139.458公噸麥芽之交易, 應以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價格調整日調整後之價格計算,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次查系爭採購案第一次調整價格日101年3月22日當週之 2012年產大麥公開價格為每公噸219歐元,系爭採購案決 標日100年9月21日當週當年度法國大麥公開價格為每公噸 259歐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者差距為0.1544(計算式 :〈219-259〉/259=-0.1544),因差距超過±1%,依 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單價應予調整 ,依系爭採購案調整價格公式計算結果,第一次調整價格 日調整後之價格為每公噸396.33歐元(計算式:337.87歐 元×〈1-0.1544〉+110.63歐元=396.33歐元)。準此,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至9月期間,向上訴人 採購麥芽合計15,139.458公噸,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 6,000,221.39歐元(15,139.458公噸×396.33歐元= 6,000,221.39歐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003,900. 1歐元,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價 金等語,自可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 607,047.03歐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5條、第25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7,047.03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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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