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本金23,000,000元、利息14,412,038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款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97,245元,及其中7,591,406元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33、96 頁)起;其餘2,405,839元自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11年 7月23日,原審卷第127、13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282,194元,及其中7,591,406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 其餘2,690,788元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第二審減縮,經上訴人同意,減縮部分 訴訟脫離繫屬,見本院卷第275頁,爰不贅述);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援用本訴之主張等語。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並為附條件之 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
援用本院於本訴之論斷,被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借款本金及 利息債務,上訴人並無溢收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97,245元,及其中7,591,40 6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其餘2,405,839元自111年7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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