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151號
TPHV,103,重上更(一),151,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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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英機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5 款約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明仁公司負 擔繳納,惟明仁公司自85年起未繳納,自85至99年均由徐英 機等6 人代墊繳納,共計7,587,757 元,明仁公司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徐承靖等5 人 已將各該請求債權讓與其,其得請求明仁公司如數返還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經 認證之黃秋雄陳述書、債權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9、 137- 140、192 頁、本院上字卷226 頁),應屬有據。 ⒉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繳款人為黃秋雄,並非 徐英機云云,惟查黃秋雄已出具經認證之陳述書表明係徐英 機等6 人繳納,且觀之兩造與黃秋雄等3 人間因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糾紛,明仁公司前訴請徐英機等9 人、黃秋雄 等3 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3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2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本院96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 號裁定確定(明仁公司嗣後聲請再審亦經駁回確定),判決 黃秋雄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塗銷,徐英機等9 人於履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及移轉明仁公司所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明仁公司 之同時,明仁公司須將徐英機等9 人所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 人公同共有,並須交付上開房屋、公共 設施及地下二層停車位與徐英機等9 人,另駁回其損害賠償 之請求。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關於系爭土地由徐振 耀輾轉移轉與黃秋雄等3 人是否無效部分:徐振耀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業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 第464 號判決認定,徐振耀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均明 知彼此間並無買賣移轉所有權意思之事實,而仍為買賣之非 真意之合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之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徐英機等9 人並未另提出所謂新 訟訴資料足以推翻該案判斷,抗辯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自非可採。」、「關於明仁公司可否代位請求黃秋雄 等3 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 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之行為,既出於當事人間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當為徐振耀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 於行為時所明知,徐振耀自可請求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 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徐振耀之繼承人即 徐英機等9 人卻怠於行使此權利,則明仁公司本於系爭合建



契約得請求徐英機等9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 權人地位,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徐英機等9 人行使此權利, 請求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 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關於明仁公司可 否請求徐英機等9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 4855部分: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中段固記載:『土地 過戶乙方(明仁公司)之時間,約定第五樓結構體完成時辦 理,但乙方因此取得之基地持分應設定予甲方(徐振耀), 至交屋完成之日始塗銷設定,但如乙方無法順利施工或違約 時應無條件將取得基地之持分歸還甲方』,是徐振耀本應於 系爭大樓第5 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與明仁公司,然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 ,復於81年6 月15日與黃秋雄訂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 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明仁公司又於同 年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 秋雄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即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 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與購買之客戶,而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有明仁 公司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 ,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 ,均在徐振耀支配之下,為兩造所不爭,故明仁公司與黃秋 雄前開變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仍係 基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而來,故系爭合建契約有關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之時間,明仁公司與 黃秋雄間之前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及切結書而變更。雖其 變更後徐英機等9 人應移轉之期限,並未明確約定,但既應 配合明仁公司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客戶時,移轉相對應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於明仁公司依其與客戶間之房屋 買賣契約,應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客戶時為之。又明仁公司於 辦理系爭大樓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即可隨時移轉房屋 所有權予客戶,故於此時起,徐英機等9 人於經明仁公司請 求者,即應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茲系爭大 樓已建築完成,明仁公司亦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 明仁公司請求徐英機等9 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自屬有據。」、「關於徐英機等9 人抗辯明仁公司應 移轉應受分配之房屋所有權部分: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所以約定徐振耀應受分配之房屋起造人,由徐振耀指定, 其意義乃在確保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徐振耀可取得應受分 配房屋之所有權(或與所有權人相同之處分權),此一權利 不能因明仁公司之違約行為而被剝奪,是明仁公司雖未依約



於開始建築時,以徐振耀為起造人,並於建築完成後,將徐 振耀應分配之房屋以徐振耀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 如能於明仁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由明仁公司將之 移轉與徐振耀之繼承人即徐英機等9 人,當可補正明仁公司 履行義務過程中所出現之瑕疵,就結果而言,對明仁公司及 徐英機等9 人均無不公平情形,是徐英機等9 人主張明仁公 司應移轉房屋產權予徐英機等9 人,當屬合理。」、「關於 徐英機等9 人以明仁公司應移轉房屋所有權並交付房屋及車 位,與其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 部分:本件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其主要 內容為徐振耀提供土地,明仁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大樓,興建 完成,徐振耀取得明仁公司所興建之部分房屋所有權,明仁 公司則取得徐振耀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此,使徐振 耀取得房屋所有權與使明仁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乃雙方因系爭合建契約所互負之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明仁公司履行將徐振耀應分得房屋部分,以徐振耀名義 為起造人之義務,應於建照申請後核發前為之,至於徐振耀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不論依系爭合建契約 以系爭大樓5 樓結構體完成為準,或依明仁公司與黃秋雄間 所立之合作出售房地契約書、切結書,以明仁公司應移轉房 屋予購買之客戶時為準,其時間均在明仁公司應履行義務之 後,亦即徐振耀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依法徐振耀本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明仁公司未將其登記為系爭大樓起造 人前,拒絕明仁公司建築系爭大樓,更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又明仁公司未經徐振耀同意,擅以自己為 起造人,並於建築完成後以自己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致徐振耀或其繼承人即徐英機等9 人,已無從以明仁公司 未履行以徐振耀為起造人之事實,作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理由,而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徐英機等 9 人雖不能亦不必再請求明仁公司改其為起造人,但得請求 明仁公司移轉房屋所有權,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應許徐英 機等9 人得主張於明仁公司移轉並交付其應受分配之房屋所 有權、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又徐英機等9 人已於明仁 公司另案起訴請求移轉土地(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訴訟中,以86年12月24日 提出之答辯狀,主張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實,業據本院 調取該另案卷宗查明無訛,而明仁公司始終未為前開對待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是明仁公司於本件請求徐英機等9 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本院自應依徐英機等9 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為附條件之判決。」、「關於明仁公司請求 徐英機等9 人賠償損害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徐振耀 固應於84年6 月21日系爭大樓5 樓結構完成時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明仁公司,但經明仁公司嗣與黃秋雄簽立合作出售 房地契約,並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後,徐英機等9 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之義務,已變更為明仁公 司於辦理系爭大樓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經明仁公司請 求移轉時。又系爭大樓係於88年1 月5 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故明仁公司於88年1 月5 日後,始有移轉房屋予買戶 之義務,則黃秋雄移轉買戶對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義務,自在88年1 月5 日以後,不再是系爭合建契約原約定 之5 樓結構體完成之時,則明仁公司於85年6 月26日、86年 3 月7 日催告徐英機等9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顯就未屆履行期之債務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按債務人享 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而明仁公司再於 88年4 月21日催告徐英機等9 人履行,然徐英機等9 人已於 86年12月24日為同時履行抗辯如前述,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之時間,在88年1 月5 日應配合明仁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予買戶及明仁公司88年4 月21日催告之前,故即 令明仁公司於88年1 月5 日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 因徐英機等9 人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向明 仁公司購買房地之客戶,因而解除契約,亦係明仁公司未履 行移轉徐英機等9 人應受分配之房屋產權予徐英機等9 人, 徐英機等9 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依前開說明 ,自難認徐英機等9 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何況明仁公司所 提出之解約客戶中,於88年1 月5 日前解約之客戶,係在明 仁公司應履行移轉產權予客戶之期限前,各該客戶不得以不 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主動解約,是明仁公司縱使同 意此部分之客戶解約,並退還價金,亦出於明仁公司任意決 定,更難將其結果歸由徐英機等9 人負責。是明仁公司以其 與客戶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因徐英機等9 人未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致被解除而受前開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賠償,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仍為徐英機等9 人所有 ,於明仁公司提出對待給付後,即得請求徐英機等9 人移轉 ,且徐英機等9 人尚未為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是明 仁公司主張徐英機等9 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賠償其損害,並 非有據。至於明仁公司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不再論列。」、「關於 明仁公司請求徐英機等9 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系爭合建契約



第8 條第2 款雖約定:『甲方(徐振耀)如違反本約第六、 第十一之㈡及十三條,應按保證金額加倍賠償乙方(明仁公 司)外,並應按乙方投入之建築及營銷費用加倍計算違約罰 款賠償乙方,甲乙雙方為節稅之手續,雙方應互相配合,不 在此限。但地上未完成建物歸甲方所有』但徐英機等9 人就 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之部分,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明仁公司以徐英機等9 人違反系 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何況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8 條第2 款文義,當於甲方違反第11條第2 款等約定,經 乙方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時,始有適用餘地,而系爭合建契約 並未經雙方終止,為兩造所不爭,明仁公司亦不得依該款規 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易言之,依該款文義,甲方縱有違約情 事,若乙方未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者,乙方仍有繼續完成建築 之義務,並於建築完成後,按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分 配房屋之所有權,不會發生該款但書所約定『未完成建物』 且『建物全部歸甲方』之情形。且若非如此解釋,則乙方於 甲方未依限於系爭大樓5 樓結構體完成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時,可故意不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利用甲方違反 契約之機會,繼續投入成本(及營銷費用)以完成建築,俟 全部完成建築後,再請求甲方給付按5 樓結構體完成後所繼 續投入之成本加倍計算違約罰款,無異承認乙方得將其自願 加入之損害(5 樓結構體完成後所投入之成本等),加倍向 甲方求償,其不合理處,至為明顯。參照同條第1 款及第3 款均約定乙方違約而經甲方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時,應如何處 理等情,更屬無疑。是本件即令徐振耀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11條第2 款約定,於系爭大樓5 樓結構體完成時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應負給付遲延情形,因明 仁公司並未於系爭大樓5 樓結構體完成即徐振耀違約時當即 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而繼續完成系爭大樓之建築,且迄今仍 未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依上說明,仍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8 條第2 款約定,請求徐英機等9 人給付違約金。」等情( 見原審卷第73-97 頁),可知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在黃秋雄 名下,實際仍由徐振耀掌控支配,徐振耀死亡後由徐英機等 9 人掌控支配等情,徐英機等6 人繳納該地價稅,亦與情理 無違,明仁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確為黃秋雄所繳納,是其以 此抗辯徐英機不得請求系爭地價稅,並無可採。又此部分亦 經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列為重要爭點所為相同之判斷( 見本院上字卷第260 頁反面至第263 頁反面、第268 頁反面 ),基於爭點效理論,本院及明仁公司均應受其拘束,明仁



公司再為爭執,亦無足取。
⒊明仁公司抗辯兩造間另案本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60 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地價稅與其請求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債權抵 銷,已不存在,徐英機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為請 求系爭地價稅云云。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明仁公司違約 在先,徐英機等9 人沒收其保證金500 萬元為有理,自無抵 銷問題,此觀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216號判決理由最後記載「又原審已認上訴人(明仁公司 )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徐英機等9 人)依約主張 沒收保證金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之預備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即明。明仁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地價稅係按年給付之債權,為民法第126 條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 徐英機亦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惟徐英機係以明仁公司與其 繼承人徐振耀間由明仁公司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約定,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代墊地價稅,並無民法 第126 條所定5 年時效適用之問題,明仁公司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取。
⒌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地價稅係上訴人等為逃漏稅,而請黃秋雄 代為繳納,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第三人,則徐振耀已無法以系 爭土地與伊之房屋交換,故伊無為徐振耀違法行為繳納地價 稅義務,另兩造間另案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確定 判決,既認定徐振耀黃秋雄間之土地移轉行為無效,徐英 機等9 人又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其,其自無需負擔繳納地價 稅責任云云。惟查兩造間另案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及98年度上更㈢字第160 號事件,明仁公司就此部分已主 張而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 斷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復於81年6 月15 日與黃秋雄訂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購買時, 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明仁公司又於同年簽立切結書予黃 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時配合明仁 公司辦理,亦即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逕由黃秋 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購 買之客戶,而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 轉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均在徐振耀支配之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明仁公司與黃秋雄前開變更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仍係基於明仁公司與徐振 耀之合意而來,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明仁公司 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限制徐振耀不得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明仁公司持以拒絕履行



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約定,顯失誠信原則,進而主張徐振 耀違約,自無足取,有前案判決可稽,亦經本件更審前本院 判決確定部分列為重要爭點所同認(見本院上字卷第269 頁 ),明仁公司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判斷,依 爭點效理論,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是明仁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⒍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地價稅及工程受 益費,於78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即徐振耀)負擔,其後由 乙方(即明仁公司)負擔」、第5 款約定:「從建照起至交 屋一切費用及稅金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以淨得分之(包括 開工日前之名義變更費用)」等字,堪認係屬合建雙方就系 爭大樓合建成本(地價稅等費用)之分擔協議,且系爭土地 自交付明仁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後,即由明仁公司占有使用迄 今,系爭大樓仍坐落系爭土地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更字卷第54頁),則系爭地價稅依上開約定自78年12月30 日起即應由明仁公司負擔,要與嗣後明仁公司得以徐英機等 9 人未依約將其所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為之同時履 行抗辯是否可採、明仁公司是否已不應負遲延責任等情均屬 無涉,且符合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當事人約定之本旨。而明 仁公司因徐英機等6 人之代墊系爭地價稅,所免除繳納系爭 地價稅之義務,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徐英機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其代墊之系爭地價稅 7,587,757 元,自屬可採。
㈢關於明仁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明仁公司抗辯:縱認其應給付系爭保證票補貼款及系爭地價 稅,徐振耀與其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於80年9 月25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黃秋雄等3 人,在渠三人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徐振耀既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將其 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其得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計受有未能收取價款之利息 損害29,567,952元、及自92年2 月起按1 億4,600 多萬元計 算每年730 多萬元之利息損失、已出售部分房屋跌價損失94 ,417,252元、未出售房屋跌價損失17,923,034元,及其支出 之大樓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停車設備保養費及租賃所得稅 等,其據此主張抵銷。又其曾給付7,910,289 元及8,305,09 1 元予徐振耀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惟徐振耀竟將系爭 土地移轉予黃秋雄,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 既僅須負擔名義為徐振耀之土地增值稅,則於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黃秋雄後,其即無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義務,故徐英 機等9 人自應將其已交付前開土地增值稅款附加利息連帶返



還予其,其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徐英機則主張:明仁公 司與徐振耀簽訂系爭協議書,又自立切結書要求黃秋雄依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與明仁公司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 書,又要求黃秋雄與預售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藉以取 代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移轉責任,故徐英機等9 人 原依該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土地移轉過戶義務業經上開協議 而取代,嗣後明仁公司本身延誤工期,而使各預售戶紛紛解 約後,徐英機等9 人即無可能再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予預售戶 ,兩造前案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事件確定判決, 亦認定倘預售戶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清價款,黃秋雄即 可將對應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預售戶,徐英機等9 人並無給 付不能情事,而明仁公司既自行同意預售戶解約,其縱因此 受有損害,亦與徐英機等9 人無涉,徐英機等9 人不負遲延 責任等語。查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復於 81年6 月15日與黃秋雄訂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 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明仁公司又於同年簽立 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 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亦即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 ,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與購買之客戶,而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以系爭土地 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均在徐振耀 支配之下,故明仁公司與黃秋雄前開變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係基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如 前述,則明仁公司抗辯徐振耀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係違 反兩造合建契約而屬給付不能,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難認 為有理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又徐振耀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黃秋雄等3 人之行為,均為明仁公司所明知且同意, 則明仁公司自難以此作為拒絕依約繳納地價稅之理由,況依 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亦足認土地增值稅之稅捐應由明仁 公司繳納,明仁公司此部分抗辯其無繳納義務,徐英機等9 人應將其已交付之土地增值稅款附加利息連帶返還,據此主 張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又此部分亦經更審前本院判決確 定部分列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見本院上字卷第269 頁反 面、第270 頁,本院更字卷第7 頁),明仁公司復未能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判斷,依爭點效理論,明仁公司及 本院均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㈠徐英機等9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徐英機等9 人92年4 月26日起至99年 底止之之系爭保證票補貼款3,840,278 元(計算式見五、㈡



、⒏所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4日起 (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更字卷第52頁反面)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徐英機等9 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徐英機等9 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徐英機等9 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徐英機 等9 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改判命明仁公司給付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㈡徐英 機依系爭合建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 公司給付3,878,098 元【計算式:7,587,757 元- 已確定之 3,709,659 元=3,878,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為明仁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明仁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 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徐英機等9 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明仁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英機等9人不得上訴。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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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