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351號
TPHV,104,上,135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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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88年間與上訴人結算借款本息為442 萬元,並交付正確票 面金額各70萬元及372萬元、票期各為89年6 月15日及89年6 月30日之系爭支票為憑乙節,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嗣已結算承認借款本息債權,且約定以票載發票日即 89年6月15日及89年6月30日為清償期等語,核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既交付系爭支票承認借款本息債權並承諾屆期清償, 堪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時效 。則關於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借款本金250萬元,應自89年6月 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迄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 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時效抗辯,並無理 由。至於被上訴人於88年間結算且亦承諾於89年6 月間清償 之借款利息192萬元,雖亦應自89年6月起重新起算時效,然 迄上訴人103年7 月30日起訴時為止,仍已逾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此 部分利息之給付。
⒉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借款本金250 萬元自約定清償 日即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 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 即103年7月30日起回溯5年即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已 罹於消滅時效,應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0萬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次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
│ 編號 │ 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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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4年5月22日 │ 80萬元 │ │
├────┼────────┼─────────────┼──────────┤
│ 2 │ 84年8月8日 │ 30萬元 │ │
├────┼────────┼─────────────┼──────────┤
│ 3 │ 86年12月31日 │ 50萬元 │ │
├────┼────────┼─────────────┼──────────┤
│ 4 │ 87年1月21日 │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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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87年6月1日 │ 60萬元 │(本院不予認定) │
├────┼────────┼─────────────┼──────────┤
│ 6 │ 87年12月29日 │ 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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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88年12月29日 │ 63萬元 │(本院不予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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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提供系爭支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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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劉友添│桃園郵局 │70萬元 │89年6月15日 │L0000000 │ │
│ │ │ │ │ │ │ │
│ │ │ │*支票面額│ │ │ │
│ │ │ │國字部分 │ │ │ │
│ │ │ │記載為「柒│ │ │ │
│ │ │ │拾萬元」;│ │ │ │
│ │ │ │阿拉伯數字│ │ │ │
│ │ │ │部分記載為│ │ │ │
│ │ │ │「70000」 │ │ │ │
│ │ │ │。 │ │ │ │
├──┼───┼──────┼─────┼──────┼─────┼─────┤
│ 2 │劉友添│桃園郵局 │372萬元 │89年6月30日 │L0000000 │票面以藍筆│
│ │ │ │ │ │ │加註「原為│
│ │ │ │*支票面額│ │ │0000000元 │
│ │ │ │國字部分記│ │ │」 │
│ │ │ │載為「叁佰│ │ │ │
│ │ │ │柒拾弍元」│ │ │ │
│ │ │ │、阿拉伯數│ │ │ │
│ │ │ │字部分記載│ │ │ │
│ │ │ │為「372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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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附系爭支票原本┌──┬───┬──────┬─────┬──────┬─────┬─────┐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劉友添│桃園郵局 │2萬3098元 │89年9月8日 │L0000000 │已兌付 │
├──┼───┼──────┼─────┼──────┼─────┼─────┤
│ 2 │劉友添│桃園郵局 │8969元 │89年11月6日 │L0000000 │已兌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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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