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95號
TPHV,101,重上,595,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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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高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0號、高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86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高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 1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定確定, 判決明仁公司敗訴,判決理由中認定「明仁公司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後,81年6月15日再與黃秋雄簽訂合作出售房 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 明仁公司於同年又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 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亦即於明 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 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購買之客戶, 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之事實,有明仁公司提出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登記 予黃秋雄,顯係本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況且系爭 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明仁公司應繳納系爭地價稅, 並無限制徐振耀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之約定,明仁公司持以拒絕履行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約定, 顯失誠信原則,進而主張徐振耀違約,自無足取」、「明 仁公司係於85年12月10日始完成10樓頂板,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所得請求返還保證金500萬元亦在8 5年12月25日;惟明仁公司於其得請求徐英機等9人返還保 證金之前,已積欠應按年利率10%補貼徐英機等9人之85年 度25萬元,及自85年起未依約繳納地價稅,均已違約在先 」、「明仁公司於另案訴請徐英機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855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明仁 公司之事件中,經徐英機等9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業 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徐英機等9人於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明仁公司之同時,明仁公 司應將徐英機等9人所分得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 機等9人公同共有,並交付建物等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該判決在卷足稽,查因明仁公司未依約列徐振 耀為起造人,又未依約將分配予徐振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徐英機等9人,違約在先,以致明仁公司於前揭訴 請徐英機等9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徐英機 等9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而為本院附條件之 判決,難謂明仁公司無違約之事實」、「徐英機等9人固 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返還明仁公司500 萬元之保證金,惟明仁公司未依約繳納系爭地價稅、未依 約以徐振耀為系爭大樓分配所得房屋列為起造人,未依約 將分配予徐振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人,



未依約履行保證票之補貼,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9條、第2條、第6條第3款等之約定,依第8條第3款 所為『乙方(明仁公司)如違反本約任何一條,視同本約 其餘條款全部違約,甲方(徐振耀)有權沒收保證金』之 約定,徐英機等9人拒絕返還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所 約定之保證金,尚非全無憑據」(下統稱前案高院98年度 上更(三)字第160號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相關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 認為真實。
(五)徐英機等9人與明仁公司間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糾 紛,徐英機等9人前訴請明仁公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以:明仁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迄今多年,仍未交 屋,且系爭大樓雖已興建完成,但有偷工減料之嚴重瑕疵 及遲延開工、完工情形,復未依約定將應分配與徐振耀之 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徐振耀所指定之人,反將之登記 為明仁公司所有,又將應分歸徐振耀之車位出租與訴外人 黃義煌,按月收取40萬元至49萬元不等之租金,自得據為 計算徐英機等9人因明仁公司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本件 應受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惟明仁公司於該判決確定後,竟將房屋設定最高 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雄茂、沈琳雯沈琳霓沈琳雰沈琳霄徐英機等9人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 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爰依系爭合 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則,訴請明仁公司應將徐英機等9人應 分得之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並交 付上開建物,及賠償徐英機等9人所受按系爭建物租金計 算之損害等情,歷經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高 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高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1號、高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確定,判決明仁公司應 於徐英機等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 有部分1萬分之4855移轉登記與明仁公司之同時,將徐英 機等9人應分得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另 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判決理由中認定「徐振耀本於系 爭合建契約應分配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英機等9人本於 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則,自得請求明仁公司將該建物 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



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並將該等不動產交付予 徐英機等9人。雖明仁公司抗辯徐英機等9人有先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未為給付前,不 得請求其移轉及交付上開建物云云。惟查,明仁公司前訴 請徐英機等9人、黃秋雄等3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就上開 二者給付義務孰先孰後,業經兩造以之為重要爭點,並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承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為充分辯論後,為實質之判斷,認定二者具有對待給付 關係,且因徐英機等9人已於另案訴訟中以86年12月24日 提出之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而判命徐英機等9 人應於明仁公司將建物所有權全部分及公共設施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及交付該建物 予徐英機等9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4,855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經核該 案確定判決有關上開同時履行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明仁公司嗣以該案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高院98年度重再字 第4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按,則該確定判決就上開 二者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 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 件徐英機等9人所為就建物移轉登記之請求,既經明仁公 司提出徐英機等9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 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4,855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之同時履行 抗辯(見原審卷125頁),本院自應依其抗辯,就徐英機 等9人之上開請求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明仁公司與 徐振耀間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明仁公 司)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完成規劃、設計,並於取得申請 證件齊全同時提出申請建照,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及 房屋之搬遷、移交日起2個月內限期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 千個日曆天內完成本大樓全部工程,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 』;第7條約定:『乙方逾期完成本約大樓工程時,每逾壹 日,乙方應賠償甲方(徐振耀)按甲方分得房屋工程造價 千分之一計算,逾30日以上則按工程造價千分之二計算, ......』,徐英機等9人執此主張應據為認定遲延開工、完 工之依據,固非無據。惟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款既明定 :『乙方如違反本約任何一條,視同本約其餘條款全部違 約,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按:指明仁公司依該合約第6



條第3款約定提供之保證金1,000萬元)並終止本契約,乙 方不得異議.....』,足見明仁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提 供之系爭保證金,業經明仁公司與徐振耀間約定為因明仁 公司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即明仁公司因違約所負賠 償責任,應以保證金1,000萬元為其總額之上限。而明仁 公司另案起訴請求徐英機等9人返還保證金各500萬元,業 經高院94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駁回明仁公司之訴,並經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及經 高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60號判決駁回明仁公司之訴 ,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則徐英機等9人除沒收 上開保證金外,自不得再請求明仁公司賠償因遲延開工、 完工及瑕疵所受之損害。系爭大樓完工後,明仁公司迄未 將應分歸徐振耀之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徐英機等9人, 惟徐英機等9人亦未同時履行其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4,855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 之義務如前述。而明仁公司已於原審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見原審卷125頁),其就因遲延移轉及交付系爭建物所生 之遲延責任,即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溯及消滅,是徐 英機等9人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明仁公司賠償按系 爭建物租金計算之損害4,596萬8,000元,應屬無據」(下 統稱前案高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事件)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徐英機等9人主張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 ,提供與徐振耀之系爭保證票,負有每年按面額10%年利率 計算(即每年100萬元)補貼款予徐振耀之義務,詎自徐振 耀於84年2月21日死亡後,明仁公司積欠85年10至12月份補 貼款25萬元未付,且自86年起即未再給付該補貼款,按系爭 大樓於85年12月10日完成10樓頂版,於85年以後應退還明仁 公司系爭保證支票半數,惟明仁公司迄未交屋,故仍得向其 請求給付自86至99年得請求補貼款共為700萬元,加上之前8 5年積欠補貼款25萬元,共計725萬元,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如數給付;徐英機另主張系 爭地價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第5款約定及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由明仁公司負擔繳納,惟明仁公司自8 5年起未繳納,自85至99年均由徐英機等6人代墊繳納,共計 758萬7,757元,徐英機等6人自得依前開約定向明仁公司請 求償還,且明仁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亦應返 還該不當得利,茲其餘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



徐淑媛等5人已將各該請求債權讓與徐英機,爰依系爭合建 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如數給付 等語,為明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二)關於徐英機等9人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725萬元部分: 1、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簽訂之緣由,乃明仁公司本應 提供保證金現金2,000萬元予徐振耀以擔保履行系爭合建 契約,惟因當時現金不夠,雙方約定由明仁公司提供保證 金現金1,000萬元及開立1,000萬元保證票予徐振耀以為擔 保,然因開立保證票部分造成徐振耀受有利息之損失,明 仁公司為彌補徐振耀該損失,遂約定明仁公司每年按保證 票10%年利率計算(即每年100萬元)補貼款予徐振耀,即 明仁公司與徐振耀於每年交換下一年度保證票時一併交付 100萬元補貼款與徐振耀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234至235頁)。又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 約定,徐振耀於系爭大樓興建至十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將 系爭保證金半數(500萬元)及系爭保證票半數(500萬元 )退還明仁公司,於明仁公司交屋與徐振耀之日將系爭保 證金另半數(500萬元)及系爭保證票另半數(500萬元) 退還明仁公司。在徐振耀生前,明仁公司均依上開約定與 徐振耀交換系爭保證票及給付該票補貼款與徐振耀,惟於 徐振耀死亡後,明仁公司自85年10月起未給付該補貼款與 徐英機等9人,亦未與徐英機等9人交換系爭保證票等9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明仁公司開立與徐英機等9人 之85年保證票、84年及85年之補貼款支票可稽(見原審卷 154至156頁、本院卷192頁),堪信為真。 2、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大樓十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工,徐 英機等9人應於15日內即85年12月25日前退還系爭保證票 半數(500萬元)與伊部分,查徐英機等9人對於系爭大樓 十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工,應於15日內即85年12月25 日前退還系爭保證票半數(500萬元)並不爭執,準此, 明仁公司自85年10月1日起至徐英機等人至遲於85年12月2 5日退還系爭保證票半數前,仍應按系爭保證票全數(1,0



00萬元)10%年利率比例計算補貼款與徐英機等9人,始符 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之本旨。
3、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大樓於87年12月25日建造完成,於88年 1月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並經伊於88年4月21日 通知徐英機等9人交屋,徐英機等9人拒不辦理交屋,交屋 條件視為已成就,徐英機等9人應退還系爭保證票另半數 (500萬元),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云云。查徐英機等9人對 於系爭大樓於87年12月25日建造完成,於88年1月5日辦畢 所有權登記為明仁公司所有固不爭執,惟就明仁公司所言 其於88年4月21日通知徐英機等9人交屋,徐英機等9人拒 不辦理交屋,交屋條件視為已成就,徐英機等9人應退還 系爭保證票另半數(500萬元),不得再請求補貼款部分 ,則主張明仁公司該通知辦理交屋非合法通知,不生交屋 之效力,為兩造前案高院94年度上字第543號事件判決理 由中所認定,且明仁公司迄今未交屋,其在該案請求返還 保證金500萬元亦遭敗訴判決確定等語,查明仁公司在前 案高院94年度上字第543號事件,就此部分業已主張並請 求徐英機等9人返還保證金500萬元,已列為前案重要之爭 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明仁公司主張為無理由 ,有該前案判決可稽,明仁公司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述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明仁公司抗辯其已交屋, 徐英機等9人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並不可取。
4、明仁公司抗辯兩造前案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事件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證金係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 ,是縱伊違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系爭保證金為其總 額上限,而系爭保證金既經另前案確定判決為徐英機等9 人所沒收,徐英機等9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保證票補 貼款云云。惟查系爭補貼款性質,係因明仁公司無法提供 保證現金予徐振耀徐振耀死亡後,提供予徐英機等9人 ),用補貼款方式來作為以保證票代替現金之損失如前述 ,此與明仁公司違約而經徐英機等9人予以沒收系爭保證 金(1,000萬元),或明仁公司違約而徐英機得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不同,明仁公司以此抗辯徐英機等9人不得請求 系爭保證票補貼款,亦不可取。
5、明仁公司抗辯徐英機等9人持有之系爭保證票已罹於時效 ,形同廢票,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且系爭保證票補貼款為 按年利率補助利息債權,為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 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徐英機等9人 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惟查徐英機等9人持有之系爭保證



票之所以過期,乃因明仁公司拒絕換票所致,明仁公司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以拒絕換票,徐英機等9 人嗣後未能自明仁公司取得換票,並不影響明仁公司依約 應負系爭保證票擔保之責及應付補貼款之責。又系爭補貼 款性質,係因明仁公司無法提供保證現金予徐振耀(徐振 耀死亡後,提供予徐英機等9人),用補貼款方式來作為 以保證票代替現金之損失如前述,核其性質並非「利息」 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明仁公司以 此抗辯徐英機等9人不得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亦不可 取。
6、另參諸兩造前案高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事件, 明仁公司在該案原審審理中之92年4月4日具狀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該狀於92年4月25日送達徐英機等9人,有該答辯 狀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116至130、156 頁),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明仁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 理由,而判決明仁公司應於徐英機等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土地移 轉登記與明仁公司之同時,將徐英機等9人依系爭合建契 約應分得之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等情,有 該判決足按,準此,明仁公司於92年4月25日對徐英機等9 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理,於該時起即難謂明仁公司 未履行交屋為違約或應負遲延責任,是徐英機等9人自85 年12月26日起所得請求明仁公司給付系爭保證票半數(50 0萬元)補貼款,應計算至該時,始符事理之平,否則徐 英機等9人一方面拒絕辦理明仁公司應分得之土地予明仁 公司,一方面卻謂明仁公司未交屋而繼續請求該補貼款, 對於明仁公司並不公平,亦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 之本旨。
7、依上所述,徐英機等9人得請求明仁公司給付系爭保證票 補貼款為自85年10月1日起至85年12月25日止按系爭保證 票全數(1,000萬元)10%年利率計算補貼款,及自85年12 月26日起至92年4月25日止按系爭保證票半數(500萬元) 10%年利率計算補貼款,合計為340萬1,659元【其計算式 為:①1,000,000元÷12×(2+25/31)=233,8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②500,000元×6+500,000元÷12×(3+6/31+25/30 )=3,167,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233,871元+3,167,7 87元=3,401,659元】。
(三)關於徐英機請求系爭地價稅758萬7,757元部分: 1、徐英機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第5款約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明仁公司 負擔繳納,惟明仁公司自85年起未繳納,自85至99年均由 徐英機等6人代墊繳納,共計758萬7,757元,明仁公司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茲其餘 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等5人已將各 該請求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明仁公司如數返還等情,已 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經認 證之黃秋雄陳述書、債權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8至39、1 37至140、192頁、本院卷226頁),應屬有據。 2、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繳款人為黃秋雄,並 非徐英機云云,惟查黃秋雄已出具經認證之陳述書表明係 徐英機等6人繳納,且觀兩造前案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03號事件確定判決,可知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在 黃秋雄名下,實際仍由徐振耀掌控支配,徐振耀死亡後由 徐英機等9人掌控支配等情,徐英機等6人繳納該地價稅, 亦與情理無違,明仁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確為黃秋雄所繳 納,以此抗辯徐英機不得請求,並無可取。
3、明仁公司抗辯兩造前案高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60號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價稅與伊請求返還保證金500萬元 債權抵銷,已不存在,徐英機自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地價稅 云云。惟查兩造間前案高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60號 確定判決,係先認定明仁公司違約在先,徐英機等9人沒 收其保證金500萬元為有理,自無抵銷問題,此觀該案上 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理由 最後記載「又原審已認上訴人(明仁公司)之系爭保證金 債權因被上訴人(徐英機等9人)依約主張沒收保證金而 不存在,被上訴人之預備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即明。明仁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4、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地價稅係按年給付之債權,為民法第12 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徐英機亦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惟徐英機係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代墊地價稅,並無民法第126條5 年時效適用之問題,明仁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5、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地價稅係上訴人等為逃漏稅,而請黃秋 雄代為繳納,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第三人,則徐振耀已無法 以系爭土地與伊之房屋交換,故伊無為徐振耀違法行為繳 納地價稅義務,另兩造間前案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03號事件確定判決,既認定徐振耀黃秋雄間之土地 移轉行為無效,徐英機等9人又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伊, 伊自無需負擔繳納地價稅責任云云。惟查兩造前案高院9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及98年度上更(三)字第160 號事件,明仁公司就此部分業已主張而列為前案重要之爭 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後,復於81年6月15日與黃秋雄訂立合作出 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 售,明仁公司又於同年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 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亦即 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 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購買之客戶, 而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 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均在徐振耀支配之下,為兩造 所不爭,故明仁公司與黃秋雄前開變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仍係基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 意而來,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明仁公司應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限制徐振耀不得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明仁公司持以拒絕履行 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約定,顯失誠信原則,進而主張徐 振耀違約,自無足取,有該前案判決可稽,明仁公司亦未 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明仁 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6、另參諸兩造前案高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事件, 明仁公司在該案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明 仁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而判決明仁公司應於 徐英機等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明仁公司依 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明仁公司之同時, 將徐英機等9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建物之所有權, 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徐 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如前述,準此,明仁公司於92年4月25 日對徐英機等9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理,於該時起 即難謂明仁公司未履行交屋為違約或應負遲延責任,是徐 英機所得請求明仁公司給付代墊之系爭地價稅,應計算至 該時,始符事理之平,否則徐英機等6人一方面拒絕辦理 明仁公司應分得之土地予明仁公司,一方面卻要求明仁公 司繼續負擔繳納地價稅,對於明仁公司並不公平,亦有違 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第5款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本旨。
7、依上所述,觀諸系爭地價稅,在90年度前每年繳納時間為 11月16日起至12月15日止,90年度以後每年繳納時間為11 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有該地價稅繳款書足據,準此,



徐英機得請求明仁公司返還代墊系爭地價稅為85年度至91 年度止,合計為370萬9,659元【其計算式為:561,300元 (85年度)+546,166元(86年度)+531,032元(87年度) +531,032元(88年度)+520,439元(89年度)+509,845元 (90年度)+509,845元(91年度)=3,709,659元】。(四)關於明仁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明仁公司抗辯:縱認伊應給付系爭補貼款及系爭地價稅, 徐振耀與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於80年9月25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予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在渠三人未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徐振耀既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 2款約定將伊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計受有損害 2,956萬7,952元、利息損失5,861萬4,000元、已出售部分 房屋跌價損失9,441萬7,252元、未出售房屋跌價損失1,79 2萬3,034元,伊據此主張抵銷。又伊曾給付791萬289元及 830萬5,091元予徐振耀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惟徐振 耀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秋雄,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既僅須負擔名義為徐振耀之土地增值稅,則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秋雄後,伊即無負擔系爭土地增 值稅義務,故徐英機等9人自應將伊已交付前開土地增值 稅款附加利息連帶返還予伊,伊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 徐英機則主張: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訂系爭協議書,又自 立切結書要求黃秋雄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與明仁公 司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又要求黃秋雄與預售戶簽訂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藉以取代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款 之移轉責任,故徐英機等9人原依該契約第11條第2款之土 地移轉過戶義務業經上開協議而取代,嗣後明仁公司本身 延誤工期,而使各預售戶紛紛解約後,徐英機等9人即無 可能再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予預售戶,兩造前案高院96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03號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倘預售戶 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清價款,黃秋雄即可將對應土地 應有部分過戶予預售戶,徐英機等9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而明仁公司既自行同意預售戶解約,其縱因此受有損害 ,亦與徐英機等9人無涉,徐英機等9人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查: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復於81年 6月15日與黃秋雄訂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 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明仁公司又於同年簽立 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 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亦即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 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與購買之客戶,而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以 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 均在徐振耀支配之下,為兩造所不爭,故明仁公司與黃秋 雄前開變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係 基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如前述,則明仁公司抗辯徐 振耀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係違反兩造合建契約而屬給 付不能,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為有理由,其主張抵 銷之債權不存在。又徐振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秋雄等3 人之行為,均為明仁公司所明知且同意,則明仁公司自難 以此作為拒絕依約繳納地價稅之理由,況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亦足認土地增值稅之稅捐應由明仁公司繳納, 明仁公司此部分抗辯其無繳納義務,徐英機等9人應將其 已交付之土地增值稅款附加利息連帶返還,據此主張抵銷 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一)徐英機等9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340萬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駁回徐英機等9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徐英機等9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徐英機等9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徐英機等9人上訴意旨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就改判命明仁公司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二)徐英機依系爭合 建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37 0萬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明仁公司敗訴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明仁公司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明仁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 無違誤,明仁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英機等9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明仁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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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