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46號
TPHV,100,重上,46,2012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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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依據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因此,土地之公 告現值不失為評定土地價值標準之一。上訴人僅依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計算之結果,即認:系爭土地價值甚低,陳雲 霞、蔣經斌不可能同意以之抵償系爭借貸債權云云,要非 的論,尚難採取。
⑪況查,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9月間 之估價金額為7346萬4440元,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 為1534萬9973元,估價金額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之淨值 為5811萬4467元。是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間估算之淨 值應近3000萬元,顯高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338萬餘元 (見原審一卷第48頁)或本院所稱約1000萬元云云(見本 院一卷第344頁)。又系爭估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依不 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及國內、外 不動產估價理論,立於市場條件、預期短期需求及供給因 素與連續穩定之經濟基礎,而為公正第三人立場之客觀專 業評估,自具有相當客觀參考價值。再佐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於97年間之公告現值總額為7105萬1960元(尚未扣 除土地增值稅)等情,亦與系爭估價報告相去未遠。雖系 爭土地於97年9月間估算金額與系爭約定所載之系爭借貸 關係債權總額5000萬元雖有差距,惟系爭約定為和解契約 性質(詳下(二)之1所述),則陳雲霞蔣經斌為促使 系爭借貸關係債權能順利獲償,願讓步而以系爭土地所有 權抵償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亦無違常情。況徵諸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第四條等約定內容,則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仍有 因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而足額受償之期望。職是,陳雲霞蔣經斌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約定時,就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 與系爭借貸關係債權總額是否相當,應有適切之評估,始 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可確定。
⑫末查,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積欠陳雲霞之款項達1億2 250萬元,故不可能成立系爭約定云云。然而,陳雲霞係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借款業因系爭約定而以系爭土地抵償,不得再請求等情 。是故,本件所應審認者,乃有無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 款之系爭約定成立,至陳雲霞與被上訴人有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要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蓋該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 否為系爭約定效力所及,則屬別一問題。要之,果陳雲霞 與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妨系爭約定之成 立,是上訴人以之推斷兩造間未成立系爭約定,尤非可取 。




⑬準此,綜觀系爭協議書、系爭文字、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 、陳雲霞與被上訴人間之990303信函、990305信函往來、 相關證人之證言內容及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等事證,堪見 系爭約定業經陳雲霞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洵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農地移轉部分,係 「依流抵契約合法化規定」(見本院二卷第83頁)、或係 「抵押物擔保債權之對待給付之代清償契約」(見本院二 卷第84頁)、或係「抵押物清償」契約(見本院二卷第10 8頁)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皆不相符,要屬空言,非 可採取,併此指明。
4、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建地未完成移轉登記,而解除系爭約定 。
①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 予陳雲霞,要屬債務不履行,兩造既經訴訟且經催告,被 上訴人仍未履行系爭建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伊得主張解除 系爭約定云云。
②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而論,債權人以債務 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者,除民法第255條規定或另有約 定之情形外,必債務人已遲延給付,且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始有適用。 ③經查,系爭約定未有系爭建地移轉登記之確定期限,且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建地之移轉登記 義務、或為起訴等相類之催告行為,則被上訴人是否屬給 付遲延,已有疑義。況陳雲霞或上訴人從未舉證曾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建地之移轉登記義務。據此,揆諸上 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空言主張解除系爭約定云云 ,亦不足採,至為明灼。
5、綜此,兩造係以系爭約定抵償系爭借款債權,且系爭約定 未經上訴人解除,應堪認定。至原列「系爭建地未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爭 點,不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認定無涉。蓋兩造就此爭點 之論述,乃在於「依系爭約定,系爭建地之土地增值稅應



由何人先負擔?」惟縱系爭建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仍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遑論上訴人得 解除系爭約定之狀況,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 無理由。
1、系爭約定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約定為系爭土地暫移轉為陳雲霞名義, 以為還款擔保,然仍由被上訴人開發、出售得款後,再返 還系爭借款,故非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云云。
②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 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③經查,兩造合意成立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系爭借貸關係 債權之系爭約定,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而遍觀系爭 約定之主要內容即系爭協議書記載,並無倘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協議書,即回復系爭借貸關係之明文。且稽諸系爭協 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淡水地政所提 出辦理過戶手續同時甲方(即陳雲霞)須將乙方開給甲方 之所有支票及借據權狀等全部退還給乙方,以證明甲乙雙 方之借貸全部清償完畢,或視為作廢並保證他日不會再有 提出支票及借據之請求兌現行為」,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雲霞之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系 爭借貸關係。由是足認,上訴人業捨棄系爭借貸關係債權 之給付請求,而以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為取代,揆諸 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約定應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至為明悉。
④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他日能以新台幣伍仟伍佰 萬元以上價格出售,甲方並同意出售價格超出伍仟萬元及 扣除由甲方墊付之過戶相關稅費等費用後餘額之1/2退給 劉啟禎先生以地價之補償無誤」、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至 第五條就系爭土地如何出售、管理等事項為約定,當屬兩 造就系爭土地處分、管理內容之協議,與系爭約定之性質



無關。又系爭約定、系爭農地之移轉非上訴人主張之擔保 、質押,業詳述如上(一)之2所載,於茲不贅。職此, 上訴人首開主張,均非可採,應無疑義。
2、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關係為系爭約定所取代。 ①卷查,審諸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內容以察,足 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抵償「民國97年 6 月19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陳雲霞)借貸 之全部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包含石門鄉尖鹿村尖子 鹿7號之1已辦理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抵押認定部份及乙方 已開給甲方之支票、借據等所有借貸債務)」,並約定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高低之權義關係,可知系爭借款關係為系 爭約定取代,至屬明灼。
②況且,稽諸陳雲霞於990305信函敘及「…㈢經過雙方商討 ,說你的山值幾10億(?),願以一半給我做為結清抵押 (抵押是全部,故一半是包括了山上的農地、建地各一半 ),是有協議的,但你的手續完成了嗎?……(c)手續 如完成,所有東西一定雙手奉還……(d)關於以後處理 的問題,一切遵守你我承諾」等語以觀,顯見系爭借款債 權為系爭約定所取代,且為陳雲霞所認知,更為明顯。 3、從而,系爭借款債權既為系爭約定所取代,則上訴人仍依 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至 原列「1000萬元借款是否未屆清償期,而上訴人不得請求 返還?」之爭點部分,要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 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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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39-2 │旱│1,04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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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39-4 │旱│1,36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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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39-5 │旱│5,49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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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41-2 │旱│66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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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41-10 │旱│3,757 │全部 │
├─┼───┼────┼───┼──┼───┼─┼─────┼────┤
│6│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41-11 │旱│272 │全部 │
├─┼───┼────┼───┼──┼───┼─┼─────┼────┤
│7│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44-1 │旱│8,890 │全部 │
├─┼───┼────┼───┼──┼───┼─┼─────┼────┤
│8│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 │旱│25,055 │全部 │
├─┼───┼────┼───┼──┼───┼─┼─────┼────┤
│9│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 │旱│1,13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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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3 │旱│339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5 │旱│371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7 │旱│502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3│旱│3,121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5│旱│856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6│旱│552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7│旱│6,932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8│旱│3,731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21│旱│11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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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39-10 │建│3,812 │全部 │
├─┼───┼────┼───┼──┼───┼─┼─────┼────┤
│2│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2│建│9,70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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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4 │建│42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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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4-1 │建│1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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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鋼架造加│地面層:│ │全部│
│1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強磚造 │573.78 │ │ │




│ │段123-12地號│路7-1號 │ │ │ │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加強磚造│地面層:│ │全部│
│2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 │119.22 │ │ │
│ │段123-12地號│路7-1號 │ │ │ │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加強磚造│地面層:│平台: │全部│
│3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 │35.10 │7.56 │ │
│ │段123-12地號│路7-1號 │ │二層: │車庫: │ │
│ │ │ │ │8.84 │24 │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加強磚造│地面層:│平台: │全部│
│4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木造 │98.28 │7.80 │ │
│ │段123-12、39│路7-1號 │ │二層: │豬舍: │ │
│ │-10地號 │ │ │75.66 │1,232.70│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磚造 │地面層:│豬舍: │全部│
│5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木造 │16.24 │397.25 │ │
│ │段123-12地號│路7-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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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