額給付,亦據貝立德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計價單及新象基金 會簽發之支票可佐(原審卷㈠116-118 頁),上開由新象基 金會之支票票載到期日在95年12月至96年元月間之日期;另 參原審調取新象基金會在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 ANZ 帳戶,於95年11、12月份仍由新象基金會簽發支票付款 ,亦有該銀行檢送之支票多紙可按( 原審卷㈢第25-58頁) ,可見新象基金會辯稱:艾吉利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未再付款 云云(本院卷第103頁),與事實顯然不符而不足取。 ㈤依上所陳,與上訴人貝立德接洽、磋商有關委託處理廣告事 宜之人有: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之總經理許 維城、艾吉利公司之人員Michael Coad 、Andrew Guild 及 Greg Hall 等人,上開人等均係執行莫斯科大馬戲團事業之 人員,因莫斯科大馬戲團事業之合夥人艾吉利公司未在台灣 完成登記,因而以另一合夥人新象基金會之人員名之,以達 執行大馬戲團業務之目的。而系爭大馬戲團包括承租辦公室 租金、人員薪資及相關費用,均由ANZ 共同帳戶之金錢及售 票收入支應,與前開所述艾吉利公司、新象基金會間契約第 2.3條及第4.3條等約定一致。 益見該2人成立之合夥為執行 宣傳系爭大馬戲團之事務,由此合夥事業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丙○○、Michael Coad、AndrewGuild及Greg Hall等人與上 訴人貝立德公司接洽磋商有關委託處理廣告之事務,並達成 合意,且由丙○○簽認媒體計畫表,上訴人貝立德公司以憑 以踐行廣告託播契約。
㈥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雖辯稱:上訴人丙○○係受聘於艾吉利 公司,伊僅係在艾吉利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代付薪資、代投 保勞工保險而已,於艾吉利公司在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由艾 吉利公司自行支付費用;其並未與上訴人貝立德公司簽訂契 約,本件均係由艾吉利公司決定媒體廠商及下單事宜;又中 正中心與新象基金會間之契約第11 條第4項係約定:貝立德 公司為新象基金會代墊廣告費時,始有直接就售票帳戶取償 之權利,本件95年10、11月份之廣告費係貝立德公司代艾吉 利公司代墊廣告費,非為新象基金會代墊廣告費而已等節。 然查:
1.上訴人丙○○自95年3 月起即專門處理系爭大馬戲團之事 務,直至96年2 月初將相關動物均送回處理完畢完畢為止 ,已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202頁),亦有印就「 Great Moscow Circus 丙○○」之名片可參(原審卷㈢第 126 頁),在在足認丙○○係為艾吉利公司、新象基金會 成立之合夥,執行「莫斯科大馬戲團事業」之業務甚明。 至於其究自何一合夥人受領薪資或投保勞工保險,要僅係
合夥內部就受僱人或受聘人員薪資及保險事務之處理,不 影響丙○○係為合夥執行業務之人員性質。
2.又貝立德公司於95年7月至9月間,就本件託播廣告之事宜 曾數度擬就契約條款(媒體作業承攬合約書)之草約,傳 真予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上訴人丙○○曾要求作修改, 惟最終艾吉利公司及新象基金會並未於書面契約上簽名等 情,已據上訴人貝立德公司陳明(本院卷第76頁),並提 出草約對照表及文件可參( 原審卷㈠第126-141頁)。雖 艾吉利公司、新象基金會成立之合夥與貝立德公司間並未 簽訂書面契約,然遍查我國民法債編對行紀、委任或承攬 等契約條款,均未強制規定須以書面契約為之,則依民法 第15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 約即已有效成 立,本件自貝立德公司與合夥之人員丙○○、Michael Coad 、Andrew Guild及Greg Hall等人多次接洽磋商,貝 立德公司於95年8、9月份執行廣告託播事務後,已據新象 基金會如數付款等事實觀之,已堪認定貝立德公司與上開 合夥間已成立託播廣告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 臨訟始以未簽訂書面契約否認其與貝立德公司間有契約關 係,自不可採。
3.在上訴人貝立德公司履行本件廣告託播契約之過程中,係 由上訴人丙○○簽認95年8 月份之廣告計劃表,業據貝立 德公司提出其上有丙○○不爭執簽名為真正之「NP MEDIA SCHEDULE 」【媒體計劃表】可按(原審卷㈠第122頁), 並無另行簽認執行表(CUE表)之情; 而新象基金會嗣已 如數支付95年8 月份之廣告刊登費用及報酬,已見其承認 貝立德公司係依指示為廣告託播事務,則依前例貝立德公 司係經合夥之人員簽認媒體計劃表已足,被上訴人新象基 金會所述:向由艾吉利公司之人員指示下單,並必須簽認 執行表云云,並非實在。就95年10月及11月份之媒體計劃 表,已由合夥之人員Greg Hall簽名, 已據貝立德公司提 出媒體計劃表足憑(本院卷第90-92頁);上 訴人丙○○ 又於95年11月15日指示刊登11月15日至18日之電視及報紙 廣告,因當時艾吉利公司之人員Michael Coad及GregHall 均已離臺,然系爭大馬戲團之業務尚在繼續進行,馬戲團 之廣告事宜仍需完成,遂由其按正常作業方式再將廣告素 材交付貝立德公司刊登等情,業據上訴人丙○○陳明在卷 (原審卷㈢第203頁),並 有貝立德公司寄發予丙○○之 廣告執行計畫之郵件可按(原審卷㈠ 第123頁),依上因 認:合夥之人員Greg Hall及上訴人丙○○就95年10、11 月份已分別為系爭合夥執行馬戲團之廣告事務,對貝立德
公司為廣告事宜之指示,貝立德公司依指示而為廣告託播 事宜,係為包括新象基金會在內之合夥而為。
又依卷附之中正中心之代售票券合約書( 原審卷㈠第18- 23頁),立合約書人列明:甲方(新象基金會)、乙方( 中正中心)、丙方(澳洲艾吉利公司台灣分公司籌備處) ,本件係委託中正中心代售有關莫斯科大馬戲團演出活動 之票券,雖此份合約書所有條款並未規範丙方艾吉利公司 之權利義務,惟其中第11 條第3項:「新象基金會於本約 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非經簽約三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第4項:「契約當事人同意,廣告商(貝立德公司) 因本案為甲方所代墊之廣告費有權直接就售票帳戶取償」 ,約定售票收入進入三方指定帳戶,三方均同意貝立德公 司就售票收入有直接取償之權利,此與艾吉利公司、新象 基金會簽訂之前開合作事業契約第1.4條之H款:「 Negotiate the lowest commission rate with ticket selling agency and procure a contract toe entered into among the ticket agent,Edgley and/or Designated Assignee and New Aspect whereby the Ticket Selling Agent will sell tickets for the performances of the Taiwan Tour and in compensation forTidket Selling Agent's serviec it will receive a commission at a maximum rate of 6% based on the price of each ticket sold by the Ticket Selling Agent.」【與售票單位協調獲得最低佣 金優惠,售票單位、艾吉利公司及/或其台灣分公司與新 象基金會將簽署委任售票合約,售票單位佣金將不可高於 每張票價之6%】一致。代售票券合約書既係由新象基金會 、艾吉利公司為共同當事人,可見渠等係依上開合作事業 契約第1.4條H款履行,與售票單位共同簽署委任售票合約 ,而售票收入即係合夥之營收,貝立德公司係為合夥處理 廣告託播事宜,則 代售票券合約書第11條第4項「貝立德 公司因本案為甲方(新象基金會)所代墊之廣告費」,內 涵實係指貝立德公司因本案為甲方、丙方合夥所代墊之廣 告費」,始符公允。而貝立德公司就95年10、11月份之廣 告託播事務,係為合夥而為,新象基金會臨訟始予否認, 顯然昧於事實。
㈦承上開說明,委託上訴人貝立德公司處理刊登廣告事宜之當 事人係:原審被告艾吉利公司、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成立之 合夥。
八、上訴人貝立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就95年10、11月
份之廣告費與原審被告艾吉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 由?
㈠貝立德公司主張:95年10、11月份之廣告託播費用及報酬, 分別為4,208,568元及2,685,446元,業據提出統計表、統一 發票、各月份之請款、媒體客戶明細、結帳單、刊登日期、 各家媒體報紙公司之計費通知單、廣告費收據等件為憑(原 審卷㈠第27、183-279頁)。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並未爭執 上開文件之真實,僅指摘:上訴人貝立德公司並未提出廣告 執行表(CUE表)云云。
㈡惟查本件95年8 月份之廣告計劃表係經上訴人丙○○簽名確 認,已有貝立德公司提出之媒體計劃表可參(原審卷㈠第 122頁),並無另行簽認執行表(CUE表),可見貝立德公司 就本件廣告託播契約之履行僅須經合夥之人員簽認媒體計劃 表已足,並無必須簽認執行,已如上述,且原審判決艾吉利 公司應就貝立德公司主張之上開95年10、11月份廣告託播費 用及報酬共計689萬4,01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如數給付,艾 吉利公司並未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尚指摘:95 年11月份之執行表未經簽認云云,自無可採。 ㈢承前所云,艾吉利公司、新象基金會成立合夥,與上訴人貝 立德公司間成立本件廣告託播之契約關係,而上訴人貝立德 公司為處理廣告託播事宜,有依合夥指示,以自己名義,為 合夥之計算,而與各媒體簽訂刊登及播放廣告之契約,具有 我國民法之承攬與行紀之混合法律關係。又艾吉利公司、新 象基金會成立合夥,ANZ 帳戶內之金錢及售票收入係合夥財 產及營收,而新象基金會於代售票券合約書中約定之票款收 入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後確有 分25筆匯入ANZ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7年8月 12 日(97)兆銀大安字第130號函附存款明細可按(原審卷 ㈢第132-140頁);然ANZ帳戶內之金錢及匯入之售票收入已 不足清償系爭大馬戲團事業之支出及費用,有薪資及廠商款 項無法給付之情形,亦據上訴人丙○○陳述明確(原審卷㈢ 203頁),並經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承認該帳戶已於96年1月 15日提領完畢在卷(本院卷第88頁),可見:艾吉利公司、 新象基金會成立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積欠貝立德公 司之託播廣告費用及報酬之債務,則依我國民法第681 條規 定,各合夥人即原審被告艾吉利公司、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 應連帶負責。從而,上訴人貝立德公司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應與原審被告艾吉利公司連帶給 付95年10、11月之廣告託播費用及報酬共計689萬4,014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新象基金會之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貝立德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丙○○及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廣告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貝立德公司主張:系爭廣告託播契約由被上訴人甲○ ○指示上訴人丙○○代表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艾吉利公司 與貝立德公司簽訂,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丙○○皆知原 審被告艾吉利公司在95年10月17日前在我國未被認許,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 應與原審被告艾吉利公司及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連帶給付95 年10、11月份之廣告託播費用乙節,為上訴人丙○○及被上 訴人甲○○所執詞否認。
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立法旨趣在於: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權利能力,然實際在我國以其 名義為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為保護交易之相對人,因而行 為人係以該外國法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者,由行為人 就該法律行為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又設立中之公司係將 來成立公司之前身,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應由其後成立 之公司承擔。
㈢查澳洲艾吉利公司係於95 年9月26日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許 ,並於同日辦理台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有該公司之認許表 及台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64-68 頁),可 見:原審被告艾吉利公司並非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已與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有所未合。而原審被告艾吉利公司 在95年9月26 日為設立登記前,即以籌備處之名義受讓澳洲 艾吉利公司與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簽訂之合作事業契約權利 義務,非惟和上訴人貝立德公司間成立本件廣告託播契約關 係,亦與中正中心簽訂代售票券合約,實際在我國為諸多法 律行為,然因設立中之籌備處即為將來成立公司之前身,同 其實質,具有同一性,則設立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即應由成立 後之原審被告艾吉利公司承擔。況本件上訴人貝立德公司請 求給付之95年10、11月份之廣告託播費用及報酬,均係在原 審被告艾吉利公司成立後之費用,亦非其於設立中所為法律 行為應為之給付。從而,上訴人貝立德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與原審 被告艾吉利公司負連帶給付95年10、11月份之廣告託播費用 及報酬之責任,核與構成要件有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負詐欺之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㈠貝立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丙○○承諾:伊 得自文化中心之票房收入優先受償,致伊陷於錯誤而代墊廣 告費用及提供勞務,該2 人領走系爭大馬戲團之全部票房收 入,並否認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負有給付本件廣告費用之債 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據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否 認,則上訴貝立德公司應就該2人有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廣告託播契約之接洽磋商及履約階段,上訴人貝立德 公司係與上訴人丙○○、Michael Coad、 Andrew Guild 及 Greg Hall等人接觸為之, 卷附並無由被上訴人甲○○所簽 認之資料證據,雖上訴人貝立德公司舉出之證人曾增謙證述 :「甲○○會過來關心一下,詢問進度如何」云云(本院卷 第162頁), 要僅係形式上寒喧及詢問之語詞,尚難認為被 上訴人甲○○代表新象基金會實際負責本件廣告託播契約之 事務。又上訴人丙○○自陳:同意售票收入支付貝立德公司 之廣告費用在卷( 原審卷㈢第203頁),而原審被告艾吉利 公司、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與中正中心簽訂之代售票券合約 書中確有如上開承諾之條款約定,且被上訴人新象基金會其 後亦就95年8、9 月份之廣告託播費用及報酬有自合夥之ANZ 帳戶給付之情,均為上訴人貝立德公司所是認,至於本件廣 告託播契約之95年10、11月份之費用及報酬未付,係因艾吉 利公司未將應允之資金給足,且票款收入不如預期理想,致 造成其後有薪資及廠商款項無法支付,且系爭合夥之財務方 面,係由艾吉利公司之Greg Hall 及新象基金會之會計長張 光麗負責,亦據上訴人丙○○陳明(原審卷㈢第203頁)。 綜上可見:與上訴人貝立德成立廣告託播契約之合夥,確有 將系爭大馬戲團之票款收入支付本件廣告託播費用之承諾訂 入與中正中心之契約條款內,其後亦依約給付95年8、9月份 之廣告託播費用及報酬,已難認合夥與上訴人貝立德公司成 立契約時有任何詐欺行為可言。係因其後合夥人艾吉利公司 未依約金錢出資及票款營收欠佳,致無足支付本件95年10、 11月份之廣告費用, 雖ANZ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上訴人新象 基金會於96年1月12日領畢, 然財務方面並非由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甲○○負責,上訴人貝立德公司並未舉證以明 ,此外其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2 人為共同詐欺之行 為,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2 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貝立德公司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新 象基金會與原審被告艾吉利公司就95年10、
11月之廣告託播費用及報酬共計689萬4,104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上訴人貝立德公司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甲○○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 帶給付責任,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㈠部分,駁回上訴人貝立德公司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貝立德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其與被 上訴人新象基金會之定准免聲請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原審就上開㈡部分,判決上訴人丙○○敗訴,亦有未合, 上訴人丙○○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亦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貝立德公司 對被上訴人甲○○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貝立德公司仍 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 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貝立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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