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呂江阿呅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翠霞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各次 借款時間及金額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並約定以月息2 分至2.5分計息。兩造並於88年5月間進行結算,經計算被上 訴人尚積欠伊借款本息計372 萬元,被上訴人因而交付由其 配偶劉友添所簽發如後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同額支票為憑。被 上訴人復於如後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向伊借款63萬元, 亦約定以月息2分至2.5分計息,且交付劉友添所簽發如後附 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70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嗣被 上訴人佯以將另行匯款清償借款為由,將上開2 紙支票(下 合稱為系爭支票)取回,卻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萬元,及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 2萬元,及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頁)。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伊亦未 曾收受上訴人交付金錢。系爭支票係伊配偶劉友添簽發用供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繳交保 費,業經該公司提示兌現。伊從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有塗改痕跡,其上劉友添印文亦 非真正,所載面額更與系爭支票原本實際填載金額不符,不 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 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請求返還借款,殊屬無據, 且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如後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 款,經結算尚欠442 萬本息等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 及102年8月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2日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62 頁至第74頁;錄音光碟另附於原審卷原證2 袋內及原審卷第 46-1頁「錄音檔」袋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 上開錄音檔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9 頁背面、第21頁);惟對上訴人主張上情則全然否認。茲查 :
㈠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102年8月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 4日及同年10月2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以及被上訴人自 行勘驗上訴人所提供錄音檔後所製作之譯文均記載:「(呂 :)這我有跟妳講,這是我老公的棺材本,我有跟妳講..」 、「(葉:)我跟妳講,今天我們是一起去投資。..」、「 (呂:)我錢拿給妳,妳做什麼我也不知道」、「(葉:) 妳以前利息一直拿妳不知道」、「(呂:):對阿,妳拿到 哪裡我也不知道啊」、「(葉:)我不是有跟妳講,他現在 就是跑到大陸去」、「(呂:)我也不認識,妳什麼投資我 也不知」、....「(葉:)我跟妳講,為了轉投資,每個月 我們那時候利息一直拿一直拿,我是想穩穩,..所以我的意 思是說,只要他有回來,他有還我們,當初他去大陸的時候 ,那時還會拿香菇給我們,因為現在真的很不景氣,他也有 說過,他說他如果有還,我一定第一個拿還給妳,我不會說 他先還我,我不還給妳」、「(呂:)啊票怎麼給他拿回去 ?」、「(葉:)我怎麼會知道,那時我的也給他拿回去! ?」、「(呂:)妳說要匯到我的戶頭都沒有半毛!?」、 「(葉:)就是這樣啊,我跟妳講,阮查某老就是氣我這樣 子,講我為什憨尬這樣子?」、「(呂:)票是妳開妳老公 的,妳把我收回去的」、「(葉:)就全部給他嘛」、「( 呂:)我知道,妳寫給我是妳老公的票」、「(葉:)我的 就全部都給他嘛!那一天我去跟妳拿,我的不是全部..,就 是憨尬啊內」、「(呂:)那妳沒有跟他影印,我有影印喔
」、「(葉:)影印的也都沒有用,我也全部都給他,我弟 弟自己當律師我會不知道」、「(呂:)我老公死掉,我也 向別人借了幾百萬,現在人家已經在討了!我有拿妳的票給 他看..」、「(葉:)那個影印沒有用,因為我全部都給他 」、「(葉:)..,所以妳放心,如果說他有還給我,我第 一個就先還給妳,妳放心,要不我為什麼對妳那麼好..」、 「(葉:)妳真要知道說,我對妳有夠好」、「(呂:)人 家要跟我討,我拿妳的票給他看」、「(葉:)妳拿給他看 沒關係,那時我就是空空攏給他,..」、(呂:)我怎麼知 道,我那時候錢是交給妳的,妳拿去哪裡我怎麼知道?」、 「(葉:)妳放心啦,他如果有先還給我們」..「(呂:我 四佰萬拿給妳,都沒拿半毛錢,票又妳跟我收回去,那我怎 麼辦?」、「(葉:)所以我就說,我是全部給他,我弟弟 在當律師,我怎麼會不知道?」、「(葉:)妳放心啦,我 時常會叫人家去查看公司還在不在!」、「(呂:)還在嗎 ?」、「(葉:)在大陸啊!有啦,我比妳還緊張啦!」、 ... 「(呂:)錢是我拿給妳的,我不是拿給別人,我是親 手拿給妳的」、「(葉:)我跟妳講,法院他就是講,那是 投資的,不是借貸的,所以我現在才知道對他沒辦法,我都 去問到不要問了」、「(呂:)我也不知道啊」、「(葉: )妳有拿利息,怎麼說不知道」、「(呂:)拿利息我是拿 給妳那是借的,妳沒有跟我講..」、「(葉:)我說我們那 個利息可以很高」、「(呂:)講利息沒有講投資」、「( 葉:)那就是投資」、「(呂:)妳跟我講是借的沒有講投 資」、「(葉:)好啦!好啦!明天我儘量叫人能夠找到他 ,看說多少,5萬也好,要好話跟他講,人家就會比較..., 我會幫妳弄的」(以上為102年8月7 日錄音檔;原審卷第62 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8頁);「(呂:)你講什麼投資 我不懂」、「(葉:)你現在不用管。你現在一直講你不知 道」、「(呂:)對啊,我就不知道,憑良心講我真的不知 道妳只有講利息很好」、「(葉:)妳先聽我講,我本來是 對妳很尊重,那時候我是想說我們鄰居妳對我很好,所以我 才會說..,如果說今天我身上有錢,我會先拿出墊出來給妳 。我是說它利息很好」、..「(葉:)..,我才會說利息那 麼多我才會邀你」、..「(葉:)我跟妳算過,妳拿到利息 扣掉,剩下差不多二佰,我自己算一算剩九佰多。他們都有 跟妳對過,妳剩下差不多二佰,我剩下九佰七十,利息扣掉 。但扣掉利息剩二佰七,妳剩二佰不到二佰,差不多二佰, .. 」、...「(呂:)妳跟我講那些我都不知道」、「(葉 :)現在當然不懂,以前妳在拿利息的時候,妳怎麼不講」
、「(呂:)妳跟我講那利息好」、「(葉:)我是因為妳 對我很好,所以我才問妳妳說要,我自己一千多剩下九佰多 ,... 」、「(呂:)我老公死的時候跟人家借來用,然後 我拿給妳的票給他看說我不是沒有錢。妳這邊還有四佰多萬 」、「(葉:)三佰多啦,上次跟妳算一算我忘記了,好像 剩二佰多」、「(呂:)四佰多啦」、「(葉:)啊利息拿 一拿,我九佰多啦,妳二佰多」、「(呂:)是四佰多啦, 我怎麼會沒錢」、「(葉:)妳不能講說四佰多,我們有跟 人家拿利息」(以上為102年8月14日錄音檔;原審卷第65頁 至第69頁、第89頁、第90頁、第95頁、第98頁);「(呂: )妳沒有跟我講那個,妳只有跟我講利息」、「(葉:)好 ,我為什麼會一直忍下來,我們走到法院我們就是投資,我 們有高利貸,我們那種就是有利息的,所以那就是一種投資 」、「(呂:)人家說投資投資,要有那個單子,妳怎麼沒 有?」、「(葉:)每一年都這樣換單,我就說7 年都一直 很好很好,我怎麼知道後來他怎麼這樣子。那時候我不是跟 妳講..」、「(呂:)票拿回去,錢也沒有匯,說這樣子」 、「(葉:)...。因為以前7年以來都是有,所以我就是說 我這樣給他,他錢有匯回來。我今天如果有東西我也趕快拿 給妳」、「(呂:)對啊,就是說拿利息啊,那利息很好」 、「(葉:)妳不能說我幫妳的時候我,在賺利息的時候, 賺利息的時候,妳不能說我現在被倒了,因為我阿添的房子 也是在貸款,所以說我心裡很難過,妳知道嗎?我不是喜歡 被人家倒欸」,..「(呂:)因為我不認識字,我沒影印起 來不知多少錢」、「(葉:)妳也不肯告訴我,我的順便影 印起來」、「(呂:)我不知道,唉,妳那麼聰明,妳會在 國稅局妳不知道要影印起來」、「(呂:)現在是人家要跟 我討」等語(以上係102年9月14日錄音檔;原審卷第70頁、 第71頁、第98頁至第101 頁)。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 談話中主張曾交付數百萬元之金錢予被上訴人收受,並曾持 有被上訴人交付其配偶劉友添所簽發支票等情,均未否認。 且被上訴人於對話中雖一再表示:上訴人所交付金錢連同伊 個人資金均用供投資,且均交付予共同投資對象,並非借貸 ,上訴人及伊所持有支票亦經投資對象收回,待投資對象返 還金錢即優先歸還上訴人云云。然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談話 就所謂兩人共同投資對象及金錢流向始終含糊其詞,對於投 資項目及內容亦全未敘明,更數度強調上訴人數年以來已收 取優厚利息,且直言:「我說我們那個利息可以很高」、「 那就是投資」、「我們走到法院我們就是投資,我們就是高 利貸,我們那一種就是有利息的,所以那就是一種投資」云
云(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第87頁、第88頁、第99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復未提出任何投資憑證,甚至全然否 然曾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情。則被上訴人於錄音對話中所謂 上訴人交付金錢係向「他人」投資云云,顯屬推脫卸責之詞 ,並非實在。且被上訴人既於上開錄音對話中坦承上訴人已 交付金錢並收取利息;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 借貸金錢且已收受借款交付等語,核自非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陸續借款後曾與伊結算本息, 並交付其配偶劉友添所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憑據,系爭支票原 本嗣雖經被上訴人藉口取回,然伊已影印留存;且經伊友人 提醒始查覺如後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面額應為372萬元,卻 遭誤載為國字「叁佰柒拾弍元」及阿拉伯數字「372000」元 ,伊為此要求被上訴人於該紙支票影本親筆以藍筆更正加註 「原為0000000元」等語,雖據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確均記載憑票支付「呂 江阿呅」,於發票人簽章欄所加蓋印文亦確為被上訴人配偶 「劉友添」姓名之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 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影本所蓋用劉友添印文並非 真正,其票面各項記載上亦非伊或劉友添所為,上訴人曾以 律師函檢送系爭支票影本更無「原為0000000 元」之註記, 實則系爭支票原本已由伊用以向國泰人壽公司繳交保費,並 已兌現,其票面所載與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影本迥異,可知 上訴人所述上情全屬虛偽云云,並提出單張支票查詢、查詢 未回籠支票簿狀況、正理聯合律師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102 年正律字第021 號函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均影本)為據( 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另由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所提供系爭支票原本之票面記載 乃如後附表三所示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確非 相同,亦有該處104年2月9 日處儲字第1041000163號函檢附 系爭支票原本可憑(系爭支票原本正、背面之影本附於原審 卷第126頁、第127頁;函文附於原審卷第125 頁)。惟查, 經比對系爭支票原本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確仍留有與系爭支票 影本相同之「劉友添」印文加蓋於票面相同位置。且經本院 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支票原本是否曾經擦拭或更改、是 否遺有擦拭更改前之痕跡及其擦拭前記載內容是否與系爭支 票影本相符,以及系爭支票影本上以藍筆手寫加註「原為37 20000 元」之筆跡是否與被上訴人筆跡相符各節進行鑑定( 本院卷第69頁);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鑑定結果為:「一 、A(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原本)、B類(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票原本)類資料上『日期』、『憑票支付』、『大小
寫金額』等欄位均遺有多次擦寫之筆墨殘跡,可辨識字跡: A類資料依序為『8?/6/15』、『江呂阿呅』、『柒拾萬元』 與『70000』,B 類資料依序為『89/6/30』、『江呂阿呅』 、『參佰柒拾貳』與『372000』;因前揭殘跡分別與C 類(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支票影本)同票號資料上相對位 置所載內容吻合,且字距寬度、筆劃形體均大致疊合,研判 A、B類資料應曾書寫C 類資料所示內容,復經擦拭填寫製成 。二、有關C類資料上手寫國字與阿拉伯數字『原為0000000 元』鑑定部分,由於該等係碳粉成像或線條簡單之筆跡,其 筆劃特徵不顯,且與供參筆跡間之相同或類同字不足,故以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係同一人或葉翠霞所書寫」等語,有 該部105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3750號函檢送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並 無意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附 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上藍筆註記「原為0000000元」雖因 條件不足致無法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筆,然關於系爭支票 原本確曾各自填載如系爭支票影本所示,經擦拭後始再填寫 為系爭支票原本目前之內容乙節,已無疑義。再佐以上訴人 竟得提出被上訴人配偶劉友添所有填載系爭支票更改前內容 之系爭支票影本,以及系爭支票原本嗣確經擦拭重填並由被 上訴人持以繳交保費且經兌現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曾交付其配偶劉友添所簽發記載與系爭支票影本相符內 容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惟經被上訴人藉故取回擦拭更 改如系爭支票原本所載內容並另供作他用等語,確屬信而有 徵。據此審酌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既為其配偶劉友添所 簽發,本無交由所謂投資之「他人」取回之必要;系爭支票 實際既由被上訴人收回己用,益證被上訴人於前揭談話錄音 中聲稱:伊向上訴人取回之支票已交由投資之「他人」收回 云云,顯然無稽;其所謂上訴人交付金錢乃用以投資云云, 亦屬虛言。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縱系爭支票曾記載如系爭支票影本填載之 內容,然票面所載金額既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不符,亦 不能作為兩造間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云云。然查:依 兩造間102年8月14日、9月14日及10月2日談話錄音譯文記載 :「(呂:)妳寫這個寫不對啦,拿去給人家看說三佰多萬 ..」、「(葉:)這個沒有關係啦,這個前面都對,只有少 一個字」、「(呂:)少一個萬字」、「(葉:)那個沒有 關係的啦,最重要的是他要趕快有賺錢」、..「(葉):這 個就沒有用,這個沒有關係,這個只要匯到他公司的錢是一
樣的就可以,妳聽懂嗎,只要我匯到他公司錢是一樣就可以 了。到時候他有賺錢回來,我就跟他們講這個是別人投資的 ,這是別人投資的,你要先給人家,我的比較慢沒關係」、 ..「(呂:)這些都是妳開給我」、「(葉:)我知道啊, 只是這裡少寫一個字,妳現在沒有拿給我看我也沒注意看」 、「(呂:)因為我拿給人家,是因為他要跟我討錢」、.. 「(呂:)妳說寫錯,這應該是372萬,啊妳寫..,」、「( 葉:)妳現在拿給我看,我才發現這些都沒有用,為什麼我 都沒有影印,我沒有差,我都去問過了..妳拿這個東西甚至 會被告誣告偽造文書,我的意思是說,他那邊是對的,他那 時候傳真給我,還會先還妳,我的比較慢沒關係」、..「( 葉:)那個無效」、「(呂:)怎麼會無效?」、..「(呂 :)妳寫一個單子給我」、「(葉:)我要寫什麼單子?我 現在沒有單子」、「(呂:)再開一個正確的給我啊」、「 (葉:)這個都沒有用啦」、「(呂:)妳開正確給我啊」 、「(葉:)開什麼正確,這個沒有關係,差那個字沒有關 係」、「(呂:)差一個萬字還沒有關係」、「(葉:)如 果我像外面的人..我一定會承認..我那時怎麼那麼雞婆..約 妳一起來賺這個錢」、「(呂:)對啊,妳就是一個萬字沒 寫」、「(葉:)現在沒寫也沒有用..妳放心」(以上為 102年8月14日錄音檔;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8頁、第 90頁至第94頁);「(呂:)三佰多萬怎麼寫30幾塊?」、 「(葉:)那個很久了」、「(葉:)等一下。那妳現在要 改是不是?」、「(呂:)你寫一個單子給我啊」、「(葉 :)寫什麼單子」、「(呂:)隨便寫個單子,妳說三佰多 萬再不會給人家那個....」、「(葉:)等一下,等一下, 我先把公文用一下」、「(呂:)我欠人家,人家要給我討 」、「(葉:)誰?妳跟我講誰?..」;「(呂:)三佰多 萬啊,妳寫三佰多塊」、「(葉:)這裡是三佰多了,這個 不用管他,而且這個那麼久了..,因為我一直搞不清楚,那 時候我是好意,這個都不重要了,我連這張都沒有,這張妳 去問律師看沒有用的,因為我連正本都給他拿走了」、「( 呂:)對啊,妳正本都拿走了對不對」、「(葉:)不是, 不是,不是我拿走,是連我的都一起給他」、「(呂:)對 啊我拿給你,親手給我拿的」、「(葉:)妳先聽我講,再 一次我就真的去找妳,因為跟妳講,妳可能聽不清楚..妳拿 的時候也很高興。我也沒有要求說要感謝我,我今天也是不 得已,我那時候純粹是好意,妳現在這一些都沒有,我們這 些都沒有用」、「(呂:)講三佰多萬」、「(葉:)那我 可以在這上面幫你改」、「(呂:)對啊」、「(葉:)要
不是三佰多萬,妳怎麼可以拿這麼多利息,所以說你不要一 直非,這個沒有用。..」、「(呂:)我只要一個證明三佰 多萬」、「(葉:)這個不能改」、「(呂:)妳寫一個單 子給我」、「(葉:)不可能,因為那時候,我頂多在這上 面幫妳改,我們不能偽造,其實這一張根本沒用。妳聽我講 ,我的被他拿走了,為什麼我不會煩惱沒印這個,印這個也 沒有用。因為影印本都沒有用。當時,實際上,要不咱們意 錢為什麼可以拿那麼多。就是三佰多,妳才能拿那麼多,對 吧。..」、「(葉:)..我當時也是好意,現在就跟妳講, 人家也答應只要他們公司有賺錢」、「(呂:)都10幾年了 欸,那麼久我沒辦法..」、「(葉:)你以為我願意嗎!我 比妳多耶..」、「(呂:)妳寫一個三佰多萬就好了」、「 (葉:)等一下我去拿一枝筆,你有沒有筆,我跟妳講我很 尊重妳,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以上為102年9月14日錄音 檔;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呂 :)我女兒跟我講,什麼三佰多萬,寫三十幾塊,妳也跟人 家拿,我說我不知道啊」、「(葉:)我們現在就是往前看 對天講,以前我純粹是好意,對不對,」、..「(呂:)現 在我女兒在討說票拿來」、「(葉:)我的意思是說,以前 我們就把他放下,我放下妳也放下,..」、..「(呂:)人 家跟我討,我女兒叫我拿妳的票給他,他要怎麼弄我就不知 道」、「(葉:)那隨便,..」等語(以上為102年10月2日 錄音檔;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第105頁、第106頁)。核 與上訴人主張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金額記載有誤,故依 友人建議要求被上訴人於其上加註正確金額之過程,悉相符 合。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對於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二 編號2所示支票面額應為300多萬元卻誤寫成30幾元乙節,並 未否認;且表示:「這個沒有關係啦,這個前面都對,只有 少一個字」、「我知道啊,只是這裡少寫一個字,妳現在沒 有拿給我看我也沒注意看」、「那我可以在這上面幫你改」 、「我頂多在這上面幫妳改」、「要不是三佰多萬,妳怎麼 可以拿這麼多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3頁、第88頁、第91頁 、第103頁);顯然對於兩造所結算債權金額為300多萬元, 且系爭支票上所載票面金額確漏載「萬」字之事實,均自承 明確。則系爭支票影本上註記「原為0000000元」之筆跡是 否為被上訴人親為,雖無法鑑定;然僅以被上訴人於兩造間 前揭對話,對照系爭支票原本所填載內容,實足證系爭支票 影本所載國字「叁佰柒拾弍元」及阿拉伯數字「372000元」 ,均有誤載,其正確金額應為372萬元,洵無疑義。另附表 二編號1所示支票面額於阿拉伯數字部分雖記載為「70000」
,然於國字部分則已明確填載為「柒拾萬元」,顯然前揭阿 拉伯數字之記載亦出於疏誤,其正確票面金額應以國字欄所 載金額即70萬元據以認定。準此,系爭支票影本之正確票面 金額合計為442萬元,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結算借款本息為4 42萬元(即372萬元+70萬元),並無不符。則上訴人執系 爭支票影本作為其主張兩造間借款本息之憑證,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上情,自不足憑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因其與所投資並擔任經理之美容護 膚坊之董事間投資借貸等金錢糾紛,曾多次向伊諮詢,且以 不識字為由,經常找伊翻譯代唸該董事寫給上訴人相關文件 內容。上訴人用以佐證其主張之前揭錄音光碟內容,實係伊 當時以「秀月」之名與上訴人所為詢答過程;譯文中所謂「 利息」,係上訴人與護膚坊董事間的利息,所提到的「票」 ,係指護膚坊的優惠票及支票,所謂「換單」,伊只是照唸 文稿,實不明其義,至於其餘對話提及伊配偶、婆婆,則為 譯念文稿時穿插之閒聊,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及支票,俱無 關聯。況該等錄音記錄係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錄製,乃上訴 人非法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是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 訟當事人間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 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 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由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談話錄音內容顯示,兩造皆以第一 人稱相互對話,前後文義連貫,且語氣、情緒表達自然,被 上訴人言談中並提及「查某老」(即被上訴人婆婆)及其配 偶「阿添」(即劉友添)等親暱稱謂,雙方談話內容主旨明 確,多數均聚焦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借貸及要求更正票
據或交付憑證,被上訴人則強調為共同投資且已交付上訴人 優惠利息各節,業如前述(原審卷第62頁至第74頁、第82頁 至第106 頁)。則被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錄音內容係伊以 第三人「秀月」之身分,依上訴人指示唸稿詢答云云,實屬 無稽。且經核前揭對話錄音內容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 款並要求更正票據,尚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上訴人於對話 中強調上訴人交付金錢乃在投資,亦顯示其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思任意為之,尚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再酌 以上開錄音對話內容涉及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 ,將來恐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上訴人所為前揭錄音係出於 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依前揭說明,其所提出 前揭錄音內容,自非無證據能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不得以系爭錄音對話內容作為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事實之證明云云,亦乏所據。
㈣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兩造間借貸合意,交付被上訴人如 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筆借款本金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全 盤否認。然查:
⒈審酌被上訴人已於前揭錄音對話中坦承曾自上訴人處取得30 0餘萬元之金錢並交付利息,且經結算上訴人尚餘有200餘萬 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並曾交付其配偶劉友添所簽發面額計 達442 萬元之個人支票予上訴人為憑;復自始未就其於錄音 談話中所指共同投資對象及投資內容提出說明,於事後藉詞 向上訴人取回之系爭支票亦經擦拭重填供作己用各節,均經 認定於前。堪認被上訴人確係本於自身募集資金之目的,以 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且已受領借款,故而交付其配 偶個人支票以為憑據;至於其所得資金是否轉借他人或另作 投資使用,與上訴人應無關聯;兩造間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查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交付 借款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及編號2之借款資金,係伊配偶 呂學將於84年2月28日領得勞保給付現金112萬6147元交付上 訴人後,由上訴人於84年3月4 日將其中100萬元存入伊設於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活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分別於84年5月22日、84年8月 8日依序提領80萬元及30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編號3及編號 4 所示借款,則係以伊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50萬元及30萬元 之二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於86年12月27日、87年1 月19日解約、結清後,先後交 付予被上訴人;編號6 所示借款,則係伊於87年11月26日將 伊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60萬元(存單號碼:0000-0
0000號)解約存入上開活儲帳戶後,於同年12月29日自該帳 戶領出55萬3000元及10萬元,並將其中60萬元出借予被上訴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新竹企銀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儲字第1050159 300號函檢附呂學將帳戶(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以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渣打 商銀字第1050014125號函附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卷可據(函文附於本院卷 第124頁、第160頁;交易明細各自置袋併卷存放),核屬相 符。而上開各筆借款金額合計為250 萬元,復與被上訴人於 談話錄音所自承上訴人尚有200 餘萬元未獲清償乙節(參見 原審卷第95頁:「(葉:)他們都有跟妳對過,妳剩下差不 多二佰,我剩下九佰七十,利息扣掉。但扣掉利息剩二佰七 ,妳剩二佰不到二佰,差不多二佰」;原審卷第98頁:「( 葉:)三佰多啦,上次跟妳算一算我忘記了,好像剩二佰多 」、「(葉:)啊利息拿一拿,..,妳二佰多」),悉相吻 合。則關於上訴人主張曾交付如後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6各 筆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等情,自堪信實。
⒊另上訴人主張:伊於如後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60萬元乙筆,係以伊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 存單號碼:0000-000000 號)解約支付云云,固亦援引其在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存單存摺存單明細表影本為憑(原審卷第 121頁)。然經檢視該紙明細表記載存單號碼0000-000000號 定期存款60萬元乙筆,係於87年5 月28日「轉期」並「續存 」改為存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同額定期存款;而該筆定 存即為87年11月26日結清並存入上訴人前揭活儲帳戶供作其 於87年12月29日交付如後附表一編號6 所示借款資金之情, 則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定存於87年5 月28日轉期續存 之紀錄,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87年6月1日尚有交付借 款60萬元乙筆予被上訴人,顯屬誤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 如後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尚曾交付63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其資金來源乃互助會得標會款及家中現金云云,業據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並自承該筆得標會款會簿因保存不慎無法 提出(本院卷第170 頁)。且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僅陳述其借 款資金來源為第一銀行或新竹企銀之定存及其配偶勞保給付 ,從未提及尚有以得標會款支付(原審卷第110頁、第116頁 )。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核對存款明細有所不足,始再改 稱尚有以會款及家中現金出借金錢云云,自難盡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曾於如後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7所示時間交付借款各
60萬元及63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舉證未足,自未能逕信。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初陳稱伊借款時間係自89年元 月間起,並已陸續交付442 萬元借款,嗣稱借款期間係於86 年至88年或89年間,再改稱係於84年至88年間借款;關於交 付借款地點則先稱係在伊所任職國稅局走廊,復又改稱係在 國稅局成功路二段舊址或伊住處巷口,關於交付借款之本金 則改稱係373萬元(原審卷第4頁、第56頁、第117頁、第130 頁,本院卷第20頁、第85頁背面、第103頁正、背面、第108 頁、第171 頁);上訴人各次陳述前後反覆,所謂交付借款 ,顯出於虛構云云。然審諸上訴人就其主張如後附表一編號 1-4及編號6所示各筆款項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乃至資金 來源各節,已有舉證,業如前述。併參酌上訴人已年近7旬 ,僅小學畢業(上訴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 ,堪認其主張:因伊年歲已高,於借款時復因不識字且本於 信賴故未作成記錄,迄借款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因記憶不 清致於歷次審理訊問或書狀中表達有所不足;嗣經法院向各 金融單位調取相關存款交易明細後,始仔細回想及比對,乃 能釐清當初出借金錢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時間及金流,並詳 細計算約定利息等語,尚未悖於情理。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 對於10餘年前多次出借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敘述曾有 出入乙節,指摘其主張全無可採云云,洵屬無據。 ㈤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伊依兩造間借貸合意於如後附 表一編號1-4及編號6所示時間交付被上訴人各該編號所示借 款,其借款本金合計為250 萬元等語,應堪採取。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尚有如後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7所示二筆借款本金各 60萬元及63萬元,則乏所據,不足憑信。又上訴人既自承被 上訴人交付劉友添簽發系爭支票面額合計442 萬元扣除借款 本金後,即為兩造結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71 頁);則以系爭支票面額442 萬元扣除前揭已認定之借款本 金250萬元後,所結算之利息應計為192萬元,均堪予認定。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88 年間結算借款本息計為 44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憑,惟於票期89年6 月30日屆至未獲清償等情,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前揭規定就借款本金250 萬元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固 非無據。至於借款利息部分,因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遲付之利息,除 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觀
諸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亦明。查上訴人對於兩造 結算借款利息192 萬元部分既未主張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 另有習慣,則其對該192 萬元利息部分,應不得再請求支付 遲延利息。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條亦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且時效中 斷者,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 項及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於所謂承認,則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足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請求給付借款本息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38頁)。茲 查:
⒈上訴人係於如後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6 所示之84年5月至87 年12月間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迄至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之103年7月30日止(收狀 章見原審卷第4 頁),固已逾15年之期間。然查被上訴人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