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康翠琴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耀文
劉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耀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耀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耀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耀文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耀文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係指在共同訴訟中,因共同原告中之 一人或數人,預慮其對被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其他原告對於被告之備位之訴為審判;或因同一原告因預 慮其對於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之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其對於其他被告之備位之訴為審判之訴訟。查本件上訴 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劉佳欣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2萬5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陳耀文應給付上訴人332萬5000元,及自94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以對
劉佳欣請求給付332萬5000元及利息無理由,作為對陳耀文 該部分請求之判決條件。核其性質,自屬前述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又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提起,不僅能使相同之當事 人間就同一借款事實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乙事,於同一訴訟程 序辯論裁判,以減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及 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並能使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相關連 案件於同一訴訟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之情形,復無其 他違反公益之情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及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主體權,自應予承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陳耀文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為陽信銀行龍江分 行)經理,伊則為該分行客戶。因陳耀文以在外經營事業需 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為系爭150萬元), 伊乃於94年11月29日提領150萬元轉入陳耀文於陽信銀行帳 戶(帳號1177號;下稱為陳耀文帳戶)。然由陳耀文背書轉 讓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為日天 公司)蕭富榮所簽發95年1月29日期、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 票3紙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一個 月內清償,亦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劉佳欣於94年8月25日 起至94年10月1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計332萬5000元(下稱 為系爭332萬5000元),伊並將借款全數匯入劉佳欣於陽信 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107789號;下稱為劉佳欣帳戶), 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惟劉佳欣所交付由訴外 人日天公司蕭富榮、賴雅珠及江煥志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15紙經屆期提示均未兌付;上開借款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請 於一個月內清償,劉佳欣亦置之不理。又如認系爭332萬500 0元並非劉佳欣所借,則為陳耀文借取,應由陳耀文負責返 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陳耀文 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劉佳欣 應給付上訴人332萬5000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耀 文應給付上訴人332萬5000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耀文應給 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①先位:被上訴人劉佳欣應給付上 訴人332萬5000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被上訴人陳耀文應給付上訴 人332萬5000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於94年11月29日轉存系爭150萬 元至陳耀文帳戶,並曾自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 轉入系爭332萬5000元至劉佳欣帳戶;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所以匯入上開款項,乃因其為民間放款之金 主,經陳耀文介紹將系爭150萬元及332萬5000元借予訴外人 日天公司負責人蕭富榮及江煥志、賴雅珠、賴明珠等人,借 貸雙方並將調現支票及借款交由陳耀文互為轉交,陳耀文則 指示上訴人將借款轉存至陳耀文或劉佳欣之帳戶內,再提款 交予蕭富榮等人。況陳耀文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轉入系 爭150萬元,而代蕭富榮轉交予上訴人之支票應係94年12月 29日到期、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紙,並經屆期存入上訴 人設於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活儲帳戶內兌現清償;為調借系 爭332萬5000元所交付之訴外人支票亦均兌付完畢。上訴人 自94年11月29日以後,即未再透過陳耀文轉交借款予借款人 蕭富榮等;其所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蕭富榮等 於94年11月29日以後逕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與系爭332萬 5000元及150萬元款項均無關聯;陳耀文係應上訴人之要求 ,始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佳欣於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1 0月10日止,陸續向伊借貸系爭332萬5000元,並匯入劉佳欣 帳戶,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後附表三所示云云,雖提出歷 次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5紙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4頁,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7頁) 。然此非惟劉佳欣否認;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 匯入劉佳欣帳戶之款項,是要借給陳耀文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5頁背面);另於告訴劉佳欣詐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8號刑事案件中亦稱:伊不認識劉佳欣 ,但錢都存在她的帳戶,伊告她是希望她能出面把錢還伊等 語,有該偵查卷98年6月5日訊問筆錄影本存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71頁)。被上訴人陳耀文並陳述:系爭332萬5000元係 伊指示上訴人匯入劉佳欣帳戶,該帳戶亦由伊個人使用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再參酌上訴人自94年8月25日起 匯入劉佳欣帳戶之如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於當日確有相同 或高於匯款金額之款項轉存至陳耀文帳戶,其各筆款項匯轉 時間及金額亦如後附表三所示乙節,有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 0年1月14日陽信龍江字第100003號函檢送之陳耀文、劉佳欣
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及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影本足稽( 存於本院卷外置證物袋內)。堪認劉佳欣抗辯上情應非虛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332萬5000元係劉佳欣所借,並以 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佳欣返還332萬5000 元及利息云云,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耀文於97年11月29日向伊借貸系 爭150萬元,迄未清償;另系爭332萬5000元如認劉佳欣並非 借款人,應係陳耀文所借,應由陳耀文負責清償等語,雖為 陳耀文否認,並抗辯:系爭150萬元及332萬5000元均係上訴 人自行借予訴外人日天公司之蕭富榮及賴雅珠、賴明珠、江 煥志等人,伊僅為借貸雙方轉交調現支票及借款云云。然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自應以當事人間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為要 件。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 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 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亦有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50 萬元及332萬5000元借款均由上訴人直接或間接透過劉佳欣 帳戶匯入陳耀文帳戶之情,有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確有交付借 款金錢予陳耀文之事實,已非無據。陳耀文雖抗辯:伊僅單 純將個人及劉佳欣帳戶提供上訴人匯款及代轉借款予蕭富榮 等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經陳耀文背 書乙節,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 陳耀文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幫上訴人轉借的部分,有賺 取中間的差額約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再核對系 爭150萬元匯轉紀錄發現,該款於94年11月29日自上訴人於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90425號)存入陳耀文帳戶後 ,陳耀文僅於同日分48萬元及97萬4000元二筆款項匯入日天 公司於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15332號;下稱為日天 公司帳戶),並未將150萬元全數轉匯乙節,有陳耀文及日 天公司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8 頁、第99頁),並為陳耀文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 面)。另系爭332萬5000元自上訴人帳戶(帳號90425號)陸 續匯入劉佳欣帳戶、再轉入陳耀文帳戶後,經核並無即時或 同額轉出至日天公司或其他第三人金融帳戶乙節,有陽信銀 行龍江分行100年1月14日陽信龍江字第100003號函檢送陳耀 文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足稽(存於本院卷外置證物袋內
)。至於陳耀文雖自行提出取款條及存款匯單影本(見本院 卷㈠第175頁至第205頁)抗辯:上開各筆匯款確已轉匯至日 天公司等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帳戶云云;然比對其再轉出予 第三人之各筆款項亦與上訴人原始匯款金額相去甚遠,更堪 認上訴人主張:陳耀文並非僅單純代上訴人與日天公司等人 轉交借款及支票,而係以借款人之身分收受伊所匯交款項等 語,洵屬有據。至於陳耀文於收受借款之交付後,是否另行 轉借或提供第三人實際使用,依前揭判例意旨,自與消費借 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
六、又查訴外人賴雅珠於被訴刑事詐欺案件經緝獲到案後供稱: 「我姐姐(賴明珠、賴敏慧)從93年間起就與陳耀文有私下 借貸關係,一般都是用來週轉」、「(問:認識康翠琴?.. )我不認識她」等語;訴外人賴明珠亦於該案件陳稱:「陳 耀文一開始建議我開支票,可以延後付款,後來又說有錢可 以借我,..,所以就答應要跟他借款。他匯錢到我的帳戶」 、「我聽陳(耀文)說過康小姐(康翠琴)、邵先生,陳說 這二人是他的金主。我沒見過康小姐」等語,業經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全卷查明(見該 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31頁)。另江煥志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詐欺案件中則陳 稱:「(問:認識康翠琴?)我沒聽過,不認識」、「(問 :你跟陳耀文借錢?何時、何地借的?)有,他是陽信銀行 經理,..,約4、5年前即93年4月份起開始跟陳耀文借錢」、 「(問:知道陳耀文的錢哪來的?)我不知道」、「陳耀文 幫我做調度的利息比一般民間利息低..,支票就是做為陳耀 文幫我向金主調度資金的擔保之用」、「(問:既然不認識 康翠琴,為何她會持有你所開的支票?)那就是陳耀文幫我 去借款,轉過去做為擔保用的」等語,亦經調取該案全卷核 閱無誤(見該偵查卷第27頁、第56頁、第57頁)。而日天公 司負責人蕭富榮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到底有無跟 陳耀文借錢?)我跟很多人借的,我有跟陳耀文開口,講好 利息,我認為我是跟陳耀文借錢」、「(問:有沒有可能你 跟陳耀文說缺多少錢,之後再由陳耀文統籌?)有可能,陳 耀文自己可能想賺利息錢,自己將錢匯入」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2頁、第1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伊與賴雅珠、賴明 珠、江煥志及蕭富榮間就系爭150萬元及332萬5000元並無消 費借貸之合意,賴雅珠等人係向陳耀文借貸金錢等語,應非 虛言。另上訴人雖不否認前經宋姓小姐介紹認識蕭富榮,並 曾於94年6月28日借予蕭富榮300萬元乙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5頁背面),然自始堅稱:伊自94年8月起匯入劉佳欣帳
戶之系爭332萬5000元及94年11月間匯予陳耀文之系爭150萬 元,係出借予陳耀文,並非以蕭富榮或其他第三人為借款對 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且審酌證人蕭富榮證稱 :伊一開始是向陳耀文借錢,之後有跟上訴人直接聯絡借款 ;嗣因財務困難,上訴人對伊失去信心,不願意再借,伊就 向陳耀文開口並請其說服上訴人繼續借錢等語之過程(見本 院卷㈡第11頁背面、第12頁);益證上訴人與蕭富榮間雖曾 有金錢借貸往來,然嗣確因蕭富榮財務困窘而明示拒絕再行 借款,應無疑義。再參以系爭150萬元及332萬5000元均由上 訴人匯入陳耀文及劉佳欣帳戶,陳耀文更於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背書,系爭332萬5000元於轉入陳耀文帳戶後復無相對應 款項即時匯出第三人之上情,更堪認系爭150萬元與系爭332 萬5000元確有異於上訴人與蕭富榮於94年6月間上開300萬元 之金錢借貸往來,二者之間應無關聯。至於證人蕭富榮雖曾 證述:後來上訴人不同意借款,伊就找陳耀文去說服上訴人 ,伊認為此時還是上訴人借的,系爭150萬元是上訴人要求 陳耀文於支票後背書才肯借的,算是向上訴人借錢,陳耀文 純粹幫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頁);然此不僅與其前揭證 詞相互矛盾,且審酌其就何人洽借款項、與何人議定借款本 金、利息,以及各筆資金來源各節,言詞閃爍、含糊,且語 多推定,諸如「利息是誰跟我說的,我不確定」、「我剛開 始並沒有指定跟何人借」、「我打給陳耀文是說服康小姐繼 續借我,後來陳耀文跟伊聯絡說康姐已經願意借錢,之後錢 就進來了,錢是扣掉利息進來」、「(問:有無開過利息票 ?)我忘記了」、「(問:有無算過積欠康翠琴、陳耀文多 少錢?)沒有算過,但是我都有欠他們錢」、「(問:是否 仍有積欠陳耀文錢?)我認為我沒有欠他,我欠他人情,因 為他幫我背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 其證詞已難以盡信。且參以蕭富榮於上訴人拒絕再行借款後 ,既經陳耀文說服上訴人出借款項,並由陳耀文就其財務缺 口統籌資金辦理借款以賺取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頁),更 足認蕭富榮僅旨在憑藉陳耀文以取得借款,對於借款資金來 源為何、由何人匯入各節,實不以為意;上訴人亦係本於對 陳耀文之信任始願再行出借款項,否則應無要求陳耀文於票 據背書,並於與蕭富榮相識之情況下,猶輾轉透過陳耀文匯 轉款項、且任由陳耀文再次預扣利息從中獲利之理。再按支 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 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 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雖為日天公司、賴雅珠及江煥志,尚無從 逕認渠等間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綜上各節,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及332萬5000元之 借款係以陳耀文為借款對象,其消費借貸合意係應存在於伊 與陳耀文之間等語,應值憑採。
七、陳耀文雖另抗辯:包括系爭150萬元與332萬5000元在內之各 筆借款,均係由蕭富榮等交付一個月期之支票以為清償,且 各該票據均已於上訴人帳戶兌領,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二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距匯款日均在一個月以上,與系爭150萬 元及332萬5000元無關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 於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126276號)在94年12月29日 雖有面額各為50萬元之日天公司支票3紙(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兌現,然同日亦有150萬元支出並存入 日天公司號帳戶乙節,有日天公司及上訴人各該帳戶客戶對 帳單列印資料影本可稽(存放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內)。併審 諸上開94年12月29日期支票亦經陳耀文背書乙節,有支票正 反面影本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第101頁);各紙支票 之兌付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33分,上訴人150萬元存入日天公 司帳戶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32分、上訴人帳戶150萬元支出時 間則為當日下午3時31分;即上訴人自其帳戶支出150萬元至 日天公司帳戶在先,日天公司上開94年12月29日期支票3紙 兌現在後之情,亦經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0年1月14日陽信龍 江字第100004號函敘明確,有該函文乙紙存卷足據(見本院 卷㈠第128頁)。再參酌日天公司帳戶於上訴人匯入上開150 萬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1403元,有該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 資料可稽(存放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內);堪認上訴人150萬 元如非即時匯入,上開94年12月29日期支票實無兌現之可能 。則上訴人主張:陳耀文於上開94年12月29日支票到期當日 ,要求伊寫取款條自伊帳戶支出150萬元存入日天公司帳戶 ,待過票後再另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伊實際上並未受 償任何款項等語,尚與事證相符。至於陳耀文另執上訴人於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90425號及126726號)交易明 細資料抗辯:上訴人自匯交系爭332萬5000元之94年8月間起 ,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以日天公司等為發票人之支票先後兌現 ,足證系爭332萬5000元業經清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3頁 至第217頁)。然經核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見 :於後附表四所示多數支票兌付之同日,均有同額或相近款 項轉出(上訴人90425號帳戶往來明細帳見本院卷㈠第67頁 至82頁;126276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存置於原審卷後附證物 袋內);再比對由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提供部分取款條及匯款
單據發現,上訴人所支出各筆款項復分別存入陳耀文、劉佳 欣及日天公司等帳戶(各筆款項流向亦詳後附表四)之情, 亦有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0年12月8日陽信龍江字第100100號 函檢附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249頁至第301頁)。據此質之陳耀文並坦承:形式上 是借新還舊,實質上是延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顯 然如附表四所示各紙支票除少數小額票款確經上訴人領取外 ,多數支票於形式上雖有兌付,實際上則為換票,上訴人並 無受償之事實至灼;且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無法 與系爭332萬5000元各筆匯款一一對應,其票據總額(計337 萬6600元)並略高於原始匯款金額,衡情亦係輾轉換票並加 計利息金額所致,於事理應無不合。則陳耀文以上訴人上揭 銀行帳戶曾有如附表四所示日天公司等之支票兌現,及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與系爭332萬5000元各筆匯款金額不符各節, 抗辯:系爭150萬元及系爭332萬5000元俱已清償,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亦無關聯云云,俱無足採取。並堪認上訴人 請求陳耀文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150萬元及系 爭322萬5000元借款,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 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50萬元及332萬5000元借款應各 自94年11月30日、94年10月1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惟未就其與陳耀文間上開借款曾約定清償期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依前揭規定,陳耀文應於受上訴人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又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部分曾以存證信函催告陳 耀文應於文到1個月內清償,該函並於98年7月17日合法送達 乙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 第27頁);則陳耀文就此部分款項應自98年8月17日起負遲 延責任。另上訴人就系爭332萬5000元部分雖曾向劉佳欣催 告給付(見原審卷第26頁),惟並未向陳耀文為之;則陳耀 文就該部分款項應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訴狀之翌日 即98年10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之法 定遲延利息超逾上開範圍者,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佳欣應給付上 訴人332萬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陳耀文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陳耀文給付上訴人332萬5000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聲 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 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支票3紙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 票號 │背書人 │
├─────┼───────┼─────┼──────┼────────┤
│95.01.29 │ 50萬元 │日天公司 │ AC0000000 │陳耀文 │
├─────┼───────┼─────┼──────┼────────┤
│95.01.29 │ 50萬元 │日天公司 │ AC0000000 │陳耀文 │
├─────┼───────┼─────┼──────┼────────┤
│95.01.29 │ 50萬元 │日天公司 │ AC0000000 │陳耀文 │
└─────┴───────┴─────┴──────┴────────┘
※附表二:支票15紙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 票號 │
├─────┬───────┬─────┬───────────────┤
│95.1.13 │ 20萬元 │日天公司 │ AC0000000 │
├─────┼───────┼─────┼───────────────┤
│95.1.21 │ 10萬元 │日天公司 │ AC0000000 │
├─────┼───────┼─────┼───────────────┤
│95.1.24 │ 10萬元 │江煥志 │ AC0000000 │
├─────┼───────┼─────┼───────────────┤
│95.1.26 │ 20萬元 │江煥志 │ AC0000000 │
├─────┼───────┼─────┼───────────────┤
│95.1.26 │ 12萬7000元 │日天公司 │ AC0000000 │
├─────┼───────┼─────┼───────────────┤
│95.1.28 │ 10萬元 │日天公司 │ AC0000000 │
├─────┼───────┼─────┼───────────────┤
│95.1.28 │ 10萬元 │日天公司 │ AC0000000 │
├─────┼───────┼─────┼───────────────┤
│95.1.19 │ 80萬元 │日天公司 │ AC0000000 │
├─────┼───────┼─────┼───────────────┤
│95.2.2 │ 45萬元 │日天公司 │ AC0000000 │
├─────┼───────┼─────┼───────────────┤
│95.2.2 │ 18萬元 │日天公司 │ AC0000000 │
├─────┼───────┼─────┼───────────────┤
│95.2.2 │ 20萬元 │日天公司 │ AC0000000 │
├─────┼───────┼─────┼───────────────┤
│95.2.15 │ 11萬2000元 │江煥志 │ AC0000000 │
├─────┼───────┼─────┼───────────────┤
│95.11.20 │ 7萬9600元 │賴雅珠 │ AC0000000 │
├─────┼───────┼─────┼───────────────┤
│95.11.27 │ 31萬4000元 │賴雅珠 │ AC0000000 │
├─────┼───────┼─────┼───────────────┤
│95.11.28 │ 31萬4000元 │賴雅珠 │ AC0000000 │
└─────┴───────┴─────┴───────────────┘
※附表三:系爭332萬5000元部分:
┌─┬─────┬───┬────┬─────┬─────┬──────┐
│編│ 匯款時間 │匯款 │來源 │匯入帳戶 │轉出帳戶、│陳耀文主張再│
│號│ │金額 │ │ │時間及金額│轉出帳戶之時│
│ │ │ │ │ │ │間、金額及對│
│ │ │ │ │ │ │象 │
├─┼─────┼───┼────┼─────┼─────┼──────┤
│㈠│ 94.08.25 │10萬元│康翠琴 │劉佳欣 │同日轉出至│94.08.26取款│
│ │ │ │帳號 │帳號 │陳耀文帳號│15萬元存入日│
│ │ │ │01801 │01801 │01843 │天公司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 │ │ │ │ │金額10萬元│ │
├─┼─────┼───┼────┼─────┼─────┼──────┤
│㈡│ 940830 │70萬元│康翠琴 │劉佳欣 │同日轉出94│94.08.31取款│
│ │ │ │帳號 │帳號 │萬2000元至│100萬元存入 │
│ │ │ │01801 │01801 │陳耀文上開│江煥志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 │帳戶 │ │
├─┼─────┼───┼────┼─────┼─────┼──────┤
│㈢│ 940906 │50萬元│康翠琴 │劉佳欣 │同日轉入 │94.09.08取款│
│ │ │ │帳號 │帳號 │陳耀文 │65萬1500 元 │
│ │ │ │01801 │01801 │帳號01843 │存入江煥志帳│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戶 │
│ │ │ │ │ │金額49萬 │ │
│ │ │ │ │ │9000 元 │ │
├─┼─────┼───┼────┼─────┼─────┼──────┤
│㈣│ 940909 │50萬元│康翠琴 │劉佳欣 │同日轉入 │94.09.12取款│
│ │ │ │帳號 │帳號 │陳耀文 │30萬元存入日│
│ │ │ │01801 │01801 │帳號01843 │天公司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 │94.09.14取款│
│ │ │ │ │ │金額49萬 │20萬元存入江│
│ │ │ │ │ │9000 元 │煥志帳戶 │
├─┼─────┼───┼────┼─────┼─────┼──────┤
│㈤│ 940920 │7萬500│康翠琴 │劉佳欣 │同日轉入 │94.09.20取款│
│ │ │0元 │帳號 │帳號 │陳耀文 │15萬1500元存│
│ │ │ │01801 │01801 │帳號01843 │入鴻發達公司│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 │帳戶 │
│ │ │ │ │ │金額7萬500│ │
│ │ │ │ │ │0元 │ │
├─┼─────┼───┼────┼─────┼─────┼──────┤
│㈥│ 940926 │10萬元│康翠琴 │劉佳欣 │同日轉入 │94.09.26取款│
│ │ │ │帳號 │帳號 │陳耀文 │35萬1000元存│
│ │ │ │01801 │01801 │帳號01843 │入日天公司帳│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戶 │
│ │ │ │ │ │金額10萬元│ │
├─┼─────┼───┼────┼─────┼─────┼──────┤
│㈦│ 941004 │45萬元│康翠琴 │劉佳欣 │同日轉入 │94.10.04取款│
│ │ │ │帳號 │帳號 │陳耀文 │110萬元存入 │
│ │ │ │01801 │01801 │帳號 │日天公司帳戶│
│ │ │ │000000-0│000000-0 │01843 │ │
│ │ │ │ │ │000000-0 │ │
│ │ │ │ │ │金額65萬元│ │
├─┼─────┼───┼────┼─────┼─────┼──────┤
│㈧│ 941005 │15萬元│康翠琴 │劉佳欣 │同日轉入 │94.10.07取款│
│ │ │ │帳號 │帳號 │陳耀文 │31萬3000元存│
│ │ │ │01801 │01801 │帳號 │入鴻發達公司│
│ │ │ │000000-0│000000-0 │01843 │帳戶 │
│ │ │ │ │ │000000-0 │ │
│ │ │ │ │ │金額15萬元│ │
├─┼─────┼───┼────┼─────┼─────┼──────┤
│㈨│ 941011 │75萬元│康翠琴 │劉佳欣 │同日轉入 │94.10.11取款│
│ │ │ │帳號 │帳號 │陳耀文 │100萬6000元 │
│ │ │ │01801 │01801 │帳號01843 │存入鴻發達公│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 │司帳戶 │
│ │ │ │ │ │金額75萬元│ │
└─┴─────┴───┴────┴─────┴─────┴──────┘
※附表四:上訴人帳戶內第三人支票兌付及款項支出情形┌────┬────────┬──────────┬──────────┐
│日期 │被上訴人抗辯於上│ 自上訴人帳戶支出時 │上訴人款項存入之帳戶│
│ │訴人帳戶內兌現之│ 間及金額 │及金額 │
│ │第三人支票 │ │ │
├────┼────────┼──────────┼──────────┤
│94.8.3 │日天公司 │ 94.8.9 │ │
│ │票號0000000號 │ 帳號90425號 │ │
│ │面額9萬1500元 │ 金額9萬元 │ │
├────┼────────┼──────────┼──────────┤
│94.8.25 │日天公司 │ │ │
│ │票號0000000號 │ │ │
│ │面額25萬元 │ │ │
├────┼────────┼──────────┼──────────┤
│94.9.5 │日天公司 │ 94.9.5 │94.9.6 │
│ │票號0000000號 │ 帳號90425號 │存入劉佳欣帳戶 │
│ │面額50萬元 │ 金額50萬元 │金額50萬元 │
├────┼────────┼──────────┼──────────┤
│94.9.9 │江煥志 │ 94.9.9 │94.9.9 │
│ │票號0000000號 │ 帳號90425號 │存入劉佳欣帳戶 │
│ │面額50萬元 │ 金額50萬元 │金額50萬元 │
├────┼────────┼──────────┼──────────┤
│94.9.22 │日天公司 │ │ │
│ │票號0000000號 │ │ │
│ │面額1萬1733 元 │ │ │
├────┼────────┼──────────┼──────────┤
│94.9.22 │日天公司 │ 94.9.23 │ │
│ │票號0000000號 │ 帳號90425號 │ │
│ │面額40萬元 │ 金額40萬元 │ │
├────┼────────┼──────────┼──────────┤
│94.9.26 │日天公司 │ 94.9.26 │94.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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