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51號
TPHV,111,上更一,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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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本院卷四第373至379頁、卷六第7至12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即匯入1萬6,000元至約定之貸 款扣款帳戶,其後亦均按期匯入款項以供貸款銀行直接扣款 ,顯然知悉且同意前開貸款事宜乙情,應非子虛。 3.被上訴人雖否認98年1月15日匯入1萬6,000元為其所匯,辯 稱係曹士剛以其名義匯入,且98年2月18日、3月19日、4月1 5日亦係曹士剛自其永豐銀行0000帳戶轉帳支付,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均由曹士剛自行保管,伊僅委由曹士剛代 為操作匯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自認向曹 士剛借用永豐銀行0000帳戶供買賣股票(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67頁),且細觀永豐銀行檢附前開帳戶97年10月23日至9 8年3月26日之往來明細,期間股票交易之次數頻繁,多筆金 額達數十萬元,甚至一天有多筆買入賣出紀錄,結餘金額曾 逾百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6頁),被上訴人應得隨時 掌握帳戶情形以確認帳戶內款項是否足以支付股票交割款; 佐以徐小翠於第81號事件稱:「當時A01利用曹士剛為人頭… 曹士剛如果不是人頭,為何他的存摺及印章都在A01手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見被上訴人應有向曹士剛 取得永豐銀行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佐以98年1月15日之 匯款係在曹士剛98年3月27日死亡前,斯時該備註應無虛偽 記載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既稱其與曹士剛間關係良好,請曹 士剛代為處理伊所使用帳戶間之往來匯款(見本院卷六第31 4頁),該備註縱係曹士剛所為,亦應與事實相符。再審諸 被上訴人原稱伊遲至100年始發現,為免上訴人拒繳本息使 房地遭拍賣僅能先代繳本息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4、153頁 ),嗣又改稱係自99年1月25日起代繳本息(見本院卷七第2 71、275頁),就何時知悉開始繳納本息等節前後所述亦有 不一,且其稱係將貸款全部清償後才以贈與方式過戶予甲○○ 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46頁),亦與事實不符。況兩造於99 年4月9日會算上訴人放在被上訴人處保管之款項時,果被上 訴人有代上訴人清償貸款之情形,應會由上訴人取回款項中 為扣抵,或就被上訴人保管之餘額中扣除,而非逕由上訴人 取回215萬5,006元外,確認存放在被上訴人處之餘額為114 萬4,994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61頁)。 4.據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其為借款人 、曹士剛為保證人,以000號房地向臺灣銀行借款,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曹士 剛應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又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代上訴人清償對臺灣銀行 之借款債務之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稱受讓徐小翠曹士剛之債權4,000萬元部 分 :
  被上訴人抗辯徐小翠於111年8月9日將受讓自蔣正中之4,000 萬元債權轉讓予伊,並於同年8月23日通知上訴人等2人等情 ,固提出111年8月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林口中正路郵局第2 2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為憑。惟 查:
 1.蔣正中曹士剛簽發2張票面金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曹士剛有4,000萬元借款債權,嗣被上 訴人與蔣正中簽立99年4月30日之債權信託讓與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該4,000萬元借款債權委由伊以債權 人身分向上訴人等2人求償,蔣正中於扣除10%報酬及必要費 用後,其餘金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4,000萬元借 款債權讓與蔣正中,並將該債權證明文件即前開2張本票交 予蔣正中,嗣蔣正中於99年5月10日執該2張本票為據,聲請 對上訴人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以聲請執行上訴人 等2人所有之不動產,經併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 字第4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蔣正中於99年 9月3日將前開4,0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徐小翠徐小翠並聲 明參與分配,經曹呂靜以分配表關於徐小翠分配金額應改為 零等為由聲明異議,並對徐小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甲 案),經本院調取甲案各審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可見 徐小翠主張對曹士剛之4,000萬元債權,係受讓自蔣正中蔣正中則係主張受讓自被上訴人。
 2.惟除前開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之本票2紙外,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曹士剛與其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其等間成立之消費 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將其中發票日96年6 月30日、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下稱000000號本票)返還予 上訴人,經兩造於甲案證述明確(見第81號卷二第24頁背面 、第28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40、247頁)。果被上訴人對曹 士剛確有4,00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票面金額各2,000萬元之2 張本票為據,豈可能在未獲清償下,將000000號本票返還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雖在甲案證述伊返還該本票予上訴人,係 因伊於98年6月26日以伊子甲○○名義以900萬元向上訴人等2 人購買系爭00號房地,由伊承受原有抵押貸款869萬0,900元 ,而以000000號本票扣抵剩餘價金債權39萬1,000元,始返 還該張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重開扣抵完後之本票予伊云 云(見第81號卷二第28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47頁)。惟甲 協議書約定系爭00號房地買賣價金900萬元,低於市場行情 ,甲協議書僅係上訴人當時配合被上訴人安排而製作,尚難



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承認曹士剛對被上訴人負有2,000萬元以 上債務,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前開證述返還該張本票之情 節,與甲○○在曹呂靜對於上訴人等2人及甲○○訴請撤銷詐害 債權行為等事件(即第159號)陳述情節不合(見本院上字 卷二第197、198頁、第81號卷、第159號案件卷宗),亦與 上訴人於第81號案件證述:被上訴人之所以將000000號本票 返還伊,係因其說要代替曹士剛來照顧伊跟小孩,曹士剛基 於朋友關係幫助被上訴人打官司,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房地借 名登記在伊或伊先生(曹士剛)名下,曹士剛為誠信表示不 會占被上訴人房地所以才開本票給被上訴人,實質上沒有金 錢流向,曹士剛只是要幫助被上訴人保住房地,因被上訴人 有太多官司;系爭00號房地當時是曹士剛名字,曹士剛過世 後,由伊跟孩子繼承,被上訴人跟伊說伊婆婆願意讓被上訴 人賣掉該房還貸款,伊信任被上訴人而將印鑑及證件交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將房地過戶到其兒子名下,事後也已出 售該房地等語(見第81號卷二第25頁至背面)不符。被上訴 人嗣後更以000000號本票遭上訴人侵占為由,告訴上訴人涉 犯侵占罪嫌乙案(見甲案二審卷四第205至208頁處分書), 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00號房地而返還該張 本票。
3.又蔣正中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前開4,000萬元借款債權 乃「曹士剛於生前之95年及96年間,先後二次向A01借款200 0萬元,總計向A01借款4000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期,有曹士 剛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可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67至169頁 、第81號卷一第64頁至背面),與被上訴人稱該4,000萬元 債權為曹士剛多年來向伊借款,期間曾與曹士剛會算,曹士 剛簽發該2張本票予伊等情,明顯不一。參以蔣正中於第81 號案件證稱:伊自被上訴人受讓4,000萬元借款債權,並未 給付對價,受讓債權後從未取得本票正本2紙,不認識曹士 剛,對債權讓與契約內容不清楚,伊不認識徐小翠,當初被 上訴人叫伊簽1張空白轉讓書,被上訴人要轉讓給誰伊不知 道,徐小翠沒有給伊錢等語(見第81號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 24頁),及於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徐小翠與曹呂 靜等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伊係因爬山而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叫伊幫忙曹士剛,因曹士剛是被上訴人夥 伴剛過世,被上訴人說要照顧曹士剛老婆與小孩,請伊幫忙 ,伊說好,伊才在債權信託讓與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該 2份文件簽名,伊沒有收到任何代價或本票,完全不知道誰 跟誰借錢;伊未看過支付命令聲請狀,未向法院遞狀聲請對 上訴人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亦不認識徐小翠,都是被上訴



人請伊簽的,被上訴人只請伊簽名,伊不知道債權讓給誰, 亦未收到任何金錢,伊與被上訴人、徐小翠均無金錢往來, 被上訴人亦沒有跟伊說4,000萬元借款債權要從伊處收回再 轉讓給徐小翠,伊亦未交付任何債權憑證給徐小翠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足見被上訴人將其所謂4,000萬元 借款債權讓與蔣正中蔣正中再將之讓與徐小翠,其等間並 無任何債權讓與之對價。果系爭二張本票確係曹士剛向被上 訴人借款4,0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稱曹士剛未清償借款,為何不持以主 張票據上權利,卻無對價讓與蔣正中蔣正中又為何再無對 價讓與徐小翠
 4.且被上訴人於第81號案件證述:伊於95年間有向曹士剛借款 1000萬元,伊向曹士剛說伊房子在其名下,借款有保障,要 其先不要跟伊結算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81頁、第81號 卷五第10頁)。被上訴人對王本懿提起清償借款之原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事件,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提出民事 表示意見㈢狀記載:伊於95年6月6日遭王本懿無預警地自行 向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終止伊之授權,致 伊放置於王本懿帳戶之資金無法取回,使伊陷於週轉不靈之 窘境;當時有賴好友曹士剛夫婦鼎力資助伊資金,使伊得免 於資金週轉不靈而可能發生之慘劇;嗣好友曹士剛於98年3 月間往生,遺有遺孀即上訴人與孤女一名,生活頓時有經濟 壓力;伊為感念好友曹士剛當初全力支持,雖暫無現金,仍 於98年9月間將對王本懿之債權,部分讓與上訴人,用以償 還積欠曹士剛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第81號 卷五第41頁至背面);曹士剛王本懿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之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事件中證述:被上訴人開票 來跟伊調款,伊跟其說伊沒有這麼多錢,伊以前借被上訴人 都是兩、三佰萬等語,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曹士剛前開證詞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79、81頁、第789號卷四第101、102 頁),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尚向曹士剛借款資助其資金周轉 。再參諸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記載:「板院輔民嘉謙98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為當初用 士剛名義扣押王本懿之擔保金,總金額為215萬元...,士 院木98司執祥字第30523號強制執行王本懿280萬元款項,士 院法官亦將在近日內完成分配事宜,這是我用妳名義所作的 強制執行事件。妳當初匯入婉馨戶頭之所有款項為330萬元 整。在舒榆名下為198萬元整。從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之總 計為495萬元整(此計算尚未包括利息)然此筆款項將由你 全數領回,若不足第三加第四之總金額,我將會補足第一加



第二的總計金額」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27頁、第81號 卷二第45頁),完全未提被上訴人對曹士剛有4,000萬元借 款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得取回款項進行計算 ,倘被上訴人對曹士剛有借款債權存在,為何不據以為抵銷 ,反而表示將再補足差額,足徵被上訴人對於曹士剛並無4, 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與曹士剛、上 訴人間於90至98年間,互有數量及金額龐大之資金流動往來 ,即謂係曹士剛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難以該等資金往來數額 扣減之差額,遽為認定係曹士剛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數額。 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曹士剛積欠伊借款4,000萬元乙節,難認 有據。
5.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曹士剛有4,000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自無從將之讓與蔣正中蔣正中再將之讓與徐小翠徐小翠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稱其受讓徐小翠對 於曹士剛之4,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要屬無據。(四)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對曹士剛或上訴人有前開各項債權得與 上訴人前開500萬元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所命被上訴 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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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