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立約人發生變更事項之通知」約定:「立約人因 ……印鑑……之變更……,願立即以書面將變更事項通知 貴行,如未為通知致生糾葛或因而造成貴行損害時,概由 立約人負責。」(見原審卷第1宗第78頁),是龔書泉與 被上訴人間往來,以該約定書上留存之龔書泉簽名或印鑑 任擇一式即生效,嗣龔書泉之印鑑有變更,乃依前揭第5 條約定,於81年9月2日重簽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80 頁),並為龔書泉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216頁 ),自此後,系爭750萬元借款之借據即應蓋用龔書泉變 更後之新印鑑,是被上訴人員工於核對系爭750萬元借款 續約展延之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時,只要其上龔書泉之 簽名或印文,同於81年9月2日約定書所留存龔書泉之簽名 或印鑑任一式即可,無須龔書泉重新對保。龔書泉自應就 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用同於81年9 月2日約定書所留存其印鑑部分負責;縱令該借據上其簽 名非真正,亦無礙該印文之真正且對其發生效力之事實。 龔書泉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⒊龔琅生於77年8月11日以龔書泉、龔書鳳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被 上訴人即於77年8月22日撥款250萬元、500萬元,龔琅生 於期限將屆前,即先還款,再展延借款,嗣於81年9月2日 第4次展延時,將上開二筆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合 併成一筆750萬元,最後一次即第5次展延乃系爭750萬元 借款,此觀授信申請書關於「洽談紀錄」欄勾「展期」, 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關於「初撥日770822」欄、「增展 日/次數」欄(780926/1、791001/2、800822/3、810902/ 4、821013/5)等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138至153頁 )。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750萬元借款源自龔琅生於77年8 月11日向其短期借款250萬元、500萬元二筆,經數度展延 而來等語,為可採信。至龔書泉所辯系爭750萬元借款來 自龔琅生於81年9月2日之新貸案,其始於81年9月2日重新 簽立約定書,非因變更77年8月11日約定書之印鑑而為, 77年8月11日約定書係針對龔書鳳77年8月12日借款100萬 元所簽訂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95頁反面,本院更㈠字 卷第2宗第249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龔書泉 所述新貸案之邏輯推論,龔琅生、龔書鳳亦應同時於81年 9月2日重新簽立約定書,始符合新貸案之手續,但龔書鳳 僅自認於82年12月3日為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而另 簽約定書,未曾提及有在81年9月2日重新簽立約定書之事 ,況證人張連斌已於92年2月25日在原審證稱龔書泉於81
年9月2日辦理續約時所用印章不符,係因印章遺失或不想 再用原印章,故要求重新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 、126頁),核與龔書泉於98年3月30日在本院更審時自認 其為變更77年8月11日約定書之印鑑,而於81年9月2日重 新簽立約定書,並辦理對保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 2宗第216頁反面),則龔書泉嗣後再予翻異,非但與前揭 授信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之記載不符,且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洵乏所據; 另約定書簽立日期應與借據簽立日期相同,龔書鳳簽立之 77年8月11日約定書乃因龔琅生於77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250萬元、500萬元(嗣合併成系爭750萬元借款), 其擔任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核與其於77 年8月 12日借款100萬元無涉等情,已如上述,則龔書泉簽立之 77年8月11日約定書,亦係因其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而為,要與龔書鳳借款100萬元無關,是龔書泉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 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 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82 年10月13日簽立之系爭750萬元借款借據(見原審卷第1宗 第19、75頁),乃主債務人龔琅生以龔書泉、龔書鳳為連 帶保證人,自77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750萬元所負債務 ,每屆清償期,即由龔琅生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以重新 換簽新借據,借新償舊方式展期而來,因系爭750萬元借 款借據關於連帶保證人欄內龔書泉、龔書鳳之印鑑式樣, 既與其等依序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81年9月2日、77年8月 11日約定書印鑑式樣相符,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即對龔 書泉、龔書鳳發生效力,應認龔書泉、龔書鳳對於被上訴 人允許龔琅生延期清償已為同意,依前揭說明,龔書泉、 龔書鳳應按該借據「其他約定」所載「連帶保證人(龔書 泉、龔書鳳)對本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龔琅生)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 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就系爭750萬元借款債 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而與主債務人龔琅生負同一 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於法有據。龔書泉、龔 書鳳上開抗辯,均難採信。
七、關於被上訴人已撥付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龔 琅生於82年12月3日邀同龔書泉、龔書鳳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款450萬元、250萬元,其已於82年12月20日分別撥款 450萬元、250萬元至龔琅生之系爭存款帳戶等語,業據提出 借據、約定書、撥款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 20至24、82、83、156頁),為龔書泉、龔書鳳所不爭執, 且自認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龔 書泉、龔書鳳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並由其等親自辦理對保 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2、234頁,第2宗第96頁反面、 178、179、276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19、120、148頁, 更㈠字卷第2宗第119頁反面、120頁正面),堪予信實。又 龔琅生雖於82年12月21日死亡,惟被上訴人就系爭450萬元 、250萬元借款,係按該二筆借據上約定之借款日期82年12 月20日,撥款轉入約定帳戶即系爭存款帳戶,當時龔琅生既 尚生存,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給付借款之義務,其與主 債務人龔琅生、連帶保證人龔書泉、龔書鳳間之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均已生效。依上開說明,龔琅生、龔書泉、龔 書鳳就該二筆借款,應負連帶返還之責,雖龔琅生於82年12 月21日死亡,因該二筆借款已於前一日轉入約定之系爭存款 帳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於龔琅生之遺產,為其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而該二筆借款債務,除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應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外,龔書泉、龔書鳳仍應與龔 琅生負同一清償責任。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受龔琅生指示 ,即於82年12月20日撥款至系爭存款帳戶,斯時龔琅生在香 港,未及受領,嗣龔琅生死亡後,其等復未共同受領該款, 該借款債務對其等不生效力,其等無庸負責清償云云,顯與 系爭借據之約定不合,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87年間原同意塗銷系爭興隆路1段 、4段4樓房地抵押權登記,使龔書泉容易出售該房地予林啟 信以清償借款,嗣被上訴人違反承諾,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致龔書泉賠償林啟信600萬元,爰向被上訴人求償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龔書泉於77年8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興隆路4段 3樓、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台北市○○區○○段2小段2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龔琅生所有同小段282-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2(以下依序簡稱系爭282、282-1地 號土地,與上開二戶房屋即合稱系爭興隆路4段3樓、4樓 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76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1日止;龔書 泉復於77年8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 12日起至107年8月11日止;龔書泉又於82年12月13日以系 爭興隆路4段3樓、4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 12日止;龔書泉因此向被上訴人共貸得750萬元(分別為 300萬元、400萬元、5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第1 卷第199頁至第204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73至76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另辯稱林啟信欲向龔書泉購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 、4段4樓房地,要求產權清楚且無他項權利設定,龔書泉 於出售前,先取得景美分行經理林振家、法務江阿德之承 諾,同意於龔書泉清償上開二戶房地之貸款時,即塗銷其 上抵押權登記,龔書泉因信賴而於87年9月11日與林啟信 簽訂上開二戶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10萬元,而林啟 信為求慎重,於87年10月7日偕同龔書泉前去向林振家、 江阿德求證無誤,即給付第二期款595萬元,詎被上訴人 竟改稱龔書泉須將系爭3筆房地貸款750萬元連同龔思栗之 貸款300餘萬元(原貸400萬元,已清償部分本金),總計 1,126萬元本息全數清償,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龔書泉與龔思栗乃依被上訴人計算金額,於87年10月7日 依序匯還借款本金750萬元及利息121,983元(合計7,621, 983元)、本金3,866,000元及利息31,560元(合計3,897, 560元),而清償全部借款本息11,519,543元(7,621,983 +3,897,560=11,519,543),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致龔書泉因違約而賠償林啟信600萬元等 語,業據提出清償債務計劃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啟 信87年11月3日催告存證信函、和解協議書、票期88年10 月26日面額600萬元支票及簽收單、票期88年11月10日面 額600萬元支票及現金5萬元簽收單、林振家親筆「三間房 地產塗銷必先行償還1,126萬元,該金額依序沖銷書泉及 思栗之借款」字條(塗銷系爭抵押權要件字條)、記載「 本金7,500,000書泉3,866,000思栗利息153,543(合計) 11,519,543 (A)5,700,000 (B)2,000,000 (C)3,819,5 43 3,720(+)4,960(+)619(=)9,299 A本3,866,000(+)利 31,560(=3,897,560) B本7,500,000 (+)利121,983(=7, 621,983) (龔書泉帳戶)00000000000-0龔書泉」字條(
下稱本息計算字條)、匯款回條、放款收回日報、利息收 據、龔思栗與林振家談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宗第160至168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77至86、94至97 頁,第2宗第81頁,更㈠字卷第2宗第253至255-1頁)。 ㈢證人林振家於95年9月25日在更審前本院結稱:前揭塗銷 系爭抵押權要件字條、本息計算字條(除「思栗0000000 」、「書泉0000000」部分外),均係我寫的,是催收款 計算值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63頁),復於98年10 月16日結稱: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94至97頁錄音譯文內容 正確真正,其就系爭興隆路4段3樓、4樓房地塗銷抵銷權 部分,有出具同意書,但不知道為什麼其中一筆沒有辦理 塗銷登記等語屬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81、182頁 正面),參以林振家所是認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182頁),載有:「 栗(龔思栗說話,下同):反正你的目標就是1126(省略 『萬元』,下同)嘛……」、「林(林振家說話,下同) :反正這三間(指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3樓、4樓房地 ),你要塗銷,塗銷那有什麼問題,你只要還1126嘛,這 樣就對了啊。……你看,我有寫依序,我有寫依序(指塗 銷系爭抵押權要件字條內之文字),……你有看到嗎?」 、「栗:知道啦,就是說,連我的部分,一共1126嘛,我 的部分也還掉嘛,……」、「林:……反正要我塗銷你哥 哥(指龔書泉)這三間,要還1126,……至於還的要如何 沖抵,我先沖抵你哥哥的……」、「栗:三樓還要再賣, 三樓賣了看差多少,因為林先生有五百七、八,還差100 多,剩下的我,我補到1126就對了嘛」、「林:這三間, 你就還1126就對了」、「栗:努力的目標就是這樣啊,… …不要到時『又變卦』」、「林:不會變,反正你還1126 ,你就照我這……」、「栗:現在,反正那二間(指系爭 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處理掉了,我現在再處理 三樓,看能還到什麼程度,剩下不夠的,補到1126就好了 嘛」、「林:對,你還1126,我三間都塗銷給你……你什 麼人還,我都不管,……就先還他(指龔書泉)的750, 剩下的才還你的400」……「不然,你說(指對林啟信) 契約取消嘛」、「栗:取消,他(指林啟信)說要罰啊, 我大哥已經跟人家簽了呀,我能怎麼辦……今天我就是要 跟經理你確定啊」、「林:你大哥跟你的,你就還1126, 我這三間都塗銷」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94至96頁 ),再佐以林振家於98年8月28日在本院更審時承認台北 銀行景美分行87年10月7日出具之系爭興隆路4段3樓、4樓
房地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01 至104頁),應該是其擔任景美分行經理期間所製作之文 件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35頁正面),足徵林振 家於龔書泉出售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予林啟 信前,確有承諾上開房地之貸款倘獲清償,即可塗銷抵押 權登記,嗣於87年10月7日則向兼代表龔書泉詢問之龔思 栗確認渠等任何一人清償系爭3筆房地之貸款共1,126萬元 本息,其即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不會備有上開抵 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是項承諾,顯 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另證人林啟信於95年11月13日在更審前本院結稱:因我投 資房地產買賣,看完房子決定要買,才與龔書泉接洽,其 有收到原審卷第1宗第167、168頁所示面額各600萬元支票 ,其中1張支票有污損,後來龔書泉重新開了另1張支票等 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78頁反面、81頁);復於85年 12月13日結稱:我向龔書泉購買二間房屋,一間是1樓, 一間是4樓(即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有訂 立如原審卷第1宗第16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我簽名 ,支票有兌現,我有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出來(見本 院上字卷第2宗第101頁),付第二次款前,我與龔書泉去 台北市銀行景美分行詢問可否代償,代償後塗銷抵押權有 沒有問題(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扺押權,代償後系爭房地要 塗銷抵押權),銀行行員有2、3個人員與我們接洽,其中 1個是銀行經理(即林振家),銀行經理說沒問題,代償 可以塗銷,惟我沒有詢問要代償多少錢,才可以塗銷抵押 權登記,我也沒有詢問銀行人員要還多少錢,銀行人員也 沒有告訴我要償還多少,才能塗銷抵押權,因銀行人員說 沒問題,所以我才給付第二款,交付現金595萬元,嗣系 爭房地一直沒有塗銷抵押權登記,我以為銀行人員與龔書 泉騙我,所以我寫了被證四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宗第163 至165頁)給龔書泉,後來我與龔書泉和解,並簽立和解 書(詳如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龔書泉給我2張本票, 之後交給我2張支票,支票日期不同,我再還本票,我拿 到賠償金額,就簽名給龔書泉,沒有管他有無簽名;沒買 要沒收價金600萬元,沒賣也要賠償600萬元,龔書泉有告 訴我說銀行那邊有問題,所以沒辦法塗銷,因此無法過戶 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96至99頁正面),核與 龔書泉所述我出售該房地,仲介費要45萬元,林啟信付第 二次款是給現金595萬元,因為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 故與林啟信、龔思栗三人去台北銀行景美分行詢問可否塗
銷抵押權;林啟信拿現金595萬元到中國信敦化分行給我 ,我再湊成700多萬元匯到台北銀行,後來有收到林啟信 的存證信函,因抵押權無法塗銷,故賠償林啟信600萬元 ,簽和解書時先開立面額605萬元、600萬元本票各一張及 600萬元支票一張,88年11月10日再開一張面額600萬元支 票及給付現金5萬元,支票兌現後,再取回二紙本票等情 (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98、99頁),大致相符,亦與系 爭買契約所載定金、第二期款及仲介費金額吻合,而林啟 信與兩造素無怨隙,衡情殊無干冒偽證罪責故為有利於龔 書泉之證述,其證詞堪予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以龔書泉與林啟信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實, 龔書泉賠償林啟信,而向龔思栗調現之資金來源可疑,復 以龔書泉於88年10月26日、88年11月11日各匯款600萬元 至其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入戶電匯申請 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90、191頁),其上之筆跡 ,顯係出於龔書鳳,並非龔書泉所自為,且林啟信旋即將 該600萬元領走,而認龔書泉並未賠償林啟信600萬元云云 ,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由龔書泉提交被上訴人之清償 債務計劃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60頁),可知其早欲處理 系爭3筆房地,以所得價金償債,而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於 清償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由前揭林振家與龔思栗談 話錄音譯文可知,當時龔書泉已出售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 、4段4樓房地予林啟信,急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免 違約被罰;又林啟信因系爭抵押權遲未全部塗銷登記,而 於87年11月7日發函催告龔書泉、台北銀行景美分行(見 原審卷第1宗第163至165頁),均非臨訟始作成之證據。 縱令前揭和解協議書僅有林啟信簽名用印,未見龔書泉之 簽章(見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但和解契約不以書面為 要件,祇要龔書泉與林啟信對前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意思 表示一致,應認已成立和解契約,況前揭和解協議書係由 龔書泉提出為證,倘屬偽造文件,衡情龔書泉應先完成其 簽名或用印等書面外觀,以免徒惹爭議,佐以龔書泉已依 約履行,自不因其未在前揭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即 遽認前揭和解協議書是虛。再者,更審前本院已據上開票 期88年10月26日、88年11月10日、88年11月11日之面額各 6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1宗第167、168頁,本院卷第2 宗第81頁)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函查兌現情形,經該 行以85年12月21日店存字第0950000641號函檢附林啟信客 戶交易明細查詢、票期88年10月26日、88年11月11日之面 額各600萬元支票影本及印鑑卡到院(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
第104至109頁);更審後本院又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函查上開二紙面額600萬元支票之資金流向,亦據該行以 98年3月16日店存字第0980000139號函復略稱:「88年10 月26日及88年11月11日該二筆交易皆由支票存款帳戶000- 000-00000-0戶名龔書泉,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戶名林啟信,金額600萬元整,並由林啟信 提領現金600萬元整。」等語,並檢附支票、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 第2宗第156至159、215頁),可知上開二紙支票確實經林 啟信兌現無誤,益證林啟信所稱其中1張支票(指票期88 年11月10日、面額600萬元支票)因污損,龔書泉重開另1 紙支票(指票期88年11月11日、面額600萬元支票)乙節 (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78頁反面),尚非子虛,另票期 88年11月10日之面額600萬元支票,因已經更換,自無兌 現可言。至龔書泉以面額600萬元支票二紙及現金5萬元交 付林啟信,作為違約賠償600萬元及返還已付價金605萬元 (包含定金10萬元及第2期款595萬元),其資金之來源為 何,及填寫申請單匯款至龔書泉支票帳戶之人,究係龔書 泉或龔書鳳,均與林啟信受領上開賠償無涉,又林啟信就 所受領之賠償金600萬元如何處分,乃屬其權利之行使, 亦非他人所得置喙,況龔書泉就此所為之賠償,難認屬稅 法上所謂之交易損失,林啟信、龔書泉就此並無申報之義 務,故由其等申報所得稅相關資料上查無是項記載,尚難 以林啟信迅即領走該600萬元,即遽認其與龔書泉間之不 動產買賣及違約賠償是虛,則被上訴人懷疑該600萬元在 那轉來轉去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臆測之詞。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龔書泉與林啟信間並無買賣系 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之事實,亦未證明龔書泉 賠償林啟信600萬元乙事非實,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 據。
㈥被上訴人復稱倘認龔書泉受有賠償林啟信600萬元之損害 ,惟仍與其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令有 之,亦因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屋基地之系爭282-1地號土 地為龔琅生所有(權利範圍35分之2),惟上訴人於龔琅 生死亡,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其未能就該房地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其自無可歸責性;縱認其為有責,因其已於 87年10月22日塗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 為債務一部履行,自應按比例減少其賠償額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龔書泉與林啟信於87年9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40萬元,第2條約定:「㈠ 本約簽訂時,甲方(即林啟信)應付乙方(即龔書泉)價 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 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新 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正,由甲方代償乙方台北銀行景美分行 貸款,取得清償證明及代付部分仲介費佣金新台幣貳拾伍 萬元(第㈣另約定甲方代乙方付仲介佣金尾款新台幣貳拾 萬元),同時乙方開立同額本票交由甲方保管。㈢增值稅 單下來由甲方代為完稅,視為第三次付款,增值稅單概算 如附件。㈣於過戶完成代乙方付仲介佣金尾款新台幣貳拾 萬元,多退少補,並退還乙方本票。」,第7條約定:「 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 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 ,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乙方不買或不照約 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 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 各無異議。」,可知龔書泉就出售予林啟信之系爭興隆路 1段房地、4段4樓房地,應於林啟信給付尾款即第3次款前 負責塗銷前開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倘無法履行時 ,應將已收第1、2期價款共605萬元(10萬+595萬=605萬 )退還林啟信,並再賠償605萬元之損害金予林啟信。 ⒉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 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 ,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 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 司法第214條所明定。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 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 項、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 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林振家確 實於87年10月7日向龔書泉、龔思栗承諾,倘渠等任何一 人清償系爭3筆房地之貸款共1,126萬元本息,其即會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備有台北銀行景美分行87年10月7日 出具之系爭興隆路4段3樓、4樓房地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 書為憑,因林振家為被上訴人合併更名前台北銀行景美分 行之經理,關於系爭3筆房地之貸款、清償及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塗銷等事項,均為其代表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權限
範圍內之事項,其既為上開承諾,而龔書泉、龔思栗亦於 同日按約定及林振家計算之貸款本息金額,依序匯還借款 本金750萬元及利息121,983元(合計7,621,983元)、本 金3,866,000元及利息31,560元(合計3,897,560元),而 清償全部借款本息11,519,543元,被上訴人自應依其景美 分行之代表即經理林振家所為承諾,塗銷系爭抵押權,乃 被上訴人僅於87年10月22日塗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之抵 押權登記,就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地(連同系爭興隆路4 段3樓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則未塗銷,自有違約情事。 ⒊林啟信於87年11月3日發函催告龔書泉(副本收件人為台 北銀行景美分行),略以其於87年9月11日向龔書泉購買 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因前者原設定抵押權 予台北銀行首順位500萬元,後者首順位276萬元,二順位 350萬元,龔書泉於簽約前已表示取得銀行同意於清償595 萬元即予塗銷,其於支付第2次款前,為求慎重曾偕同龔 書泉於87年10月7日前往台北銀行景美分行求證,經理親 口保證允諾於其以買賣價款代償570萬元後,銀行即負責 將原抵押權予以辦理塗銷,其經取得銀行承諾後,即於當 日支付第2次款570萬元及仲介費25萬元,付款後履次電告 龔書泉依約補蓋章及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惟龔書泉卻一再 拖延,且發現原抵押權竟迄未塗銷,爰催告於文到7日內 完成塗銷登記等語,有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 163至165頁)。而龔書泉因被上訴人僅於87年10月22日塗 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就系爭興隆路4段4 樓房地(連同3樓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則未予塗銷,龔書 泉乃於88年間與林啟信成立和解協議書,約定龔書泉退還 林啟信已付價金605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支付林啟信600萬元作為違約損害賠償(原應支付605萬元 ,因和解而讓步)等情,嗣龔書泉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無誤 ,有和解協議書、支票及簽收單可憑,並經林振家、林啟 信到庭結證屬實,業如前述,堪認龔書泉賠償林啟信600 萬元,乃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地之抵押權未塗銷登記,此 又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承諾在龔書泉、龔思栗清償系爭3 筆房地之全部貸款本息11,519,543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 所致。準此,龔書泉所受損失(即賠償林啟信600萬元) ,與被上訴人違約不塗銷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地之抵押權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龔書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洵屬有據。被上訴人 所辯龔書泉所受損失與其未塗銷上開抵押權,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殊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屋之基地即系爭282-1 地號土地為龔琅生所有(權利範圍35分之2),龔琅生死 亡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第27條規定,應先由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其始得會同上訴人辦理塗 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其未 能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自無可歸責性云云,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7日北 市古地一字第09830866800號函示:「……按『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⒈登記申請 書。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⒊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⒋申請人身分證明。』、『他項權利塗銷 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 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34、145條(87、88年原條號分別為第34、133條)所 明定。經查本案設定標的實踐段二小段282、282-1地號土 地及同段同小段1352、1353建號建物(門牌:興隆路4段 110號3樓、4樓)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龔書泉、龔琅生與 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77年間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76萬元所擔保之債務如已全部清償, 自得由義務人龔書泉『或』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檢 具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單獨』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 」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1 、12、13頁、76頁反面、7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87年10 月7日龔書泉、龔思栗依約清償系爭3筆房地之全部貸款本 息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33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可單獨辦理系爭抵銷權之塗銷登記 ,無須會同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龔書泉、龔琅生為之, 或須龔琅生之繼承人先就系爭282-1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 記而後可。而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所定「以數宗土 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 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 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無與辦理繼承登 記有關,尤其龔書泉已依約將其以系爭3筆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750萬元本息債務,連同龔思栗(根本非系爭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亦將積欠被上訴人之3,866,000元本息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 全部,此非龔書泉、龔思栗僅為部分債務之清償,被上訴 人僅須為部分塗銷抵押權及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之情形, 自與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規定有間,更遑論有與該
規定相關之內政部等函示可資適用。又當時同規則第133 條所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乃同規則第27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之所謂「 另有規定」。準此,龔書泉就系爭3筆房地之抵押債務既 非僅為部分清償,被上訴人並無部分塗銷抵押權及辦理抵 押權內容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其景美分行經理林振家之承 諾,於龔書泉清償系爭3筆房地全部貸款本息(連同龔思 栗亦清償其全部貸款本息)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全部登記 ,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第27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將系爭 抵押權塗銷登記後,龔書泉如何與龔琅生其他繼承人就系 爭282-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 林啟信,乃屬另事,亦即被上訴人對龔書泉之塗銷系爭抵 押權給付義務與龔書泉對林啟信之移轉所有權給付義務, 二者先後有別,被上訴人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⒌被上訴人又稱縱認其就龔書泉所受損失600萬元,應負賠 償之責,但因其已於87年10月22日塗銷系爭興隆路1段房 地之抵押權登記,自得按比例減少其應賠償金額云云,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 第161、162頁),其標的物為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及4段4 樓房地,僅記載總價金為1,140萬元,並未區分二房地各 自價金,顯然係就二房地整體而定,可見龔書泉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自無割裂可言,倘其中一房地所設定之 抵押權未能塗銷,即有違約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尤其依龔書泉與林啟信於88年間所成立之前揭和解協 議書記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亦係針對二房地而 為,龔書泉所退還之價金既為已收價金605萬元全部,並 非部分已收價金,益證二房地一併買賣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特性。再者,林振家當時亦以「三間房地產塗銷必先行償 還1,126萬元(指龔書泉、龔思栗之借款本金),該金額 依序沖銷書泉及思栗之借款」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承諾( 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77頁),並無准許龔書泉清償部分 債務即為部分抵押權塗銷之情形。則龔書泉、龔思栗既按 林振家計算金額之字條(見同卷宗第78頁),依序全數清 償借款本息7,621,983元、38,975,602元,被上訴人自應 依其承諾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全部之給付義務,殊無強迫 龔書泉、林啟信接受其祇願塗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上抵 押權之結果。是龔書泉將其賠償林啟信之損失600萬元,
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稱應按其塗銷 抵押權之比例,減少其賠償金額云云,自乏所據。九、關於被上訴人就龔琅生之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可抵充借 款債務部分,並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借款及與被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相抵銷部分: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 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