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62號
TPHV,105,重上,262,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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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上訴人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調閱公司甲種活期存款759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惟該銀行檢送帳戶開戶資料,該 帳戶交易明細,最近交易日為76年3月22日,因資料久遠且 交易發生時期係採人工登帳方式,無法取得,有板信商業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0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290號 函及所附甲種活期存款開戶調查表影本、甲種活期存款開戶 申請書影本、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劉順和戶籍謄 本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2頁),難以上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認定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所出資,無 從以此認上訴人或劉氏六房與劉朝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 據。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玉山銀行、台灣企銀板橋分行、 台新銀行、合庫商銀板橋分行、板橋郵局等調閱劉朝濟之金 融機構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23、224至227、228至 229、230至243、244、245頁),僅得證明劉朝濟與劉邱梅 桂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支付資金情形,與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 記一事無關。
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及伊等 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即無從以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劉朝濟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或追加原告;又劉朝濟既不因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對上 訴人或追加原告負有何債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不因此受 有損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劉 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因未能證明,其所為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 原告之先、備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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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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