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93號
TPHV,105,重上,193,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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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云云,然亦證稱:陳甲買是住在大二房分到的一半祖厝 ,至於大五房分得之祖厝現實是交給大房及四房的人居住, 稅賦亦由大房及四房的人繳付等語(本院卷㈡第268 頁正、 背面);另陳㨗陞亦具結證稱:大五房已經絕嗣,但有大四 房陳水圳及大長房陳自露過房,大二房也有過房等語(本院 卷㈡第107 頁)。即上訴人亦自承:大五房所分得祖厝部分 向由大房及四房使用,地價稅亦由該二大房繳納等語(本院 卷㈢第93頁),僅另以使用付費云云置辯。然大長房及大四 房長久使用大五房分管祖厝,無人反對,已足佐證該二大房 非無合法占有使用該等房產之權源。陳㨗陞等19人並已提出 由大長房及大四房奉祀之陳新裕神主牌位照片用以證明渠等 確有祭祀大五房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79頁)。至 於上訴人提出陳新裕墓碑照片雖顯示該墓碑刻有「嗣男二大 房立」(照片影本附於本院卷㈢243 頁),然陳㨗陞等19人 抗辯:該墓碑由大長房及大四房於77年間遷建,墓碑所銘刻 「嗣男二大房」係指大長房及大四房共二大房等語(本院卷 ㈢第271 頁),衡情既非全無可能。則僅憑前揭墓碑銘刻字 樣,實無從辨識大五房僅由大二房甲買一人過房承嗣。且綜 合上開鬮書簿記載及大長房、大四房確有祭祀及承繼使用大 五房分管祀產之事實,堪認過房至大五房者,除大二房之甲 買外,應尚包括大長房之甲木及大四房之甲勝即甲性。上訴 人徒憑系爭囑書及墓碑照片主張:大五房科裕房份全數均由 甲買一人承嗣云云,自無足採。
⒊至於陳㨗陞等19人雖另執95年8 月20日「祭祀公業陳源安祖 產土地產權分配確認同意書」(下稱為系爭同意書)抗辯: 大五房之房份已經全體派下員確認應由大長房陳㨗盛及大四 房共同承繼,該同意書既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派下員簽 署,自得據以認定過房承嗣大五房者僅有大長房之甲木及大 四房之甲性即甲勝,應不包括大二房之甲買云云,並提出系 爭同意書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02頁至第205頁)。然查系 爭同意書已揭明:「今祭祀公業陳源安全體派下員幾經數次 協議討論同意將本公業祖產土地1004坪處分後,並且依據先 祖遺留之於光緒元年所立鬮書簿內容所載之分配方式」、「 本公業祖產土地在處分之後,依據鬮書簿內容協議持分分配 至各房派下」等語,可知該同意書所協議處理者,乃祭祀公 業祖產土地處分後之所得分配方式,並非祭祀公業派下潛在 房份比例。且其協議內容亦與前述鬮書簿記載由甲木、甲買 及甲性共同過房承嗣大五房之意旨相悖;則簽署該同意書之 派下員真意究竟如何,尚難遽斷。況祭祀公業祀產係屬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各派下員潛在房份若干,固非不得經派下



員全體同意另作分配,然對照陳㨗陞等19人自行提出之祭祀 公業陳源安派下全員系統表(見附件四),可知系爭同意書 竟有未具派下員身分之陳滿、陳雲海簽署,卻欠缺派下員陳 瑞裕共同具名於上,難認業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原審卷㈠第 202頁至第205頁)。則縱認系爭同意書可認係祭祀公業陳源 安派下員就各房潛在房份比例之協議,亦不生效力。則大五 房科裕房份究應由何人過房承嗣乙節,仍應以系爭鬮書簿之 記載即應由大二房甲買、大長房甲木及大四房甲性即甲勝過 房承嗣,並應各自取得大五房分得潛在派下權之1/3, 洵堪 認定。
⒋又查依上訴人及陳㨗陞等19人各自提出如後附件二、附件四 之系統表可知,承嗣大五房房份之甲性歿後,其派下權已由 長子陳水圳及次子陳幼英,及輾轉由如後附表所示之派下子 孫承繼。另亦過房承嗣大五房房份之甲買絕嗣後,依大二房 據以分產之系爭囑書記載:「立囑鬮書字人陳劉氏昔年夫在 有生五男長曰考文次曰添進三曰甲買四曰有諒五曰有慶等不 幸三男甲買命短而次男添進帶念兄弟之情撥出長男自地與其 過繼傳嗣」等語(原審卷㈠第66頁),可知甲買絕嗣後,係 由大二房科奎次子甲進之長子陳池過房承嗣,觀諸兩造各自 提出之系統表就此亦無爭執(詳後附件二、附件四)。則陳 池所取得之房份,除原本即得承繼取得之大二房小二房甲進 之房份半數外(另半數由甲進次子陳波分得),尚得因過房 承嗣取得大二房之小三房甲買之房份,以及甲買承嗣大五房 所取得之房份,亦堪認定。
⒌至於陳㨗陞等19人抗辯:過房至大五房之大長房甲木絕嗣後 ,係由大長房派下陳自露過房承嗣,陳自露戶籍謄本已記載 甲木確為陳自露之前戶主,可見關係親密,甲木之生養死葬 及牌位奉祀亦由陳自露負責,其確為過房子等語,業據提出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神主牌位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7 7頁背面、第178頁)。陳㨗陞並具結證稱:大五房已經絕嗣 ,但有大四房陳水圳及大長房陳自露過房,大二房也有過房 等語(本院卷㈡第107 頁)。即上訴人亦自承:大五房所分 得祖厝部分向由大房及四房使用,地價稅亦由該二大房繳納 等語(本院卷㈢第93頁),益證承嗣大五房之大長房甲木絕 嗣後,確有大長房之派下陳自露過房承嗣無疑。至於陳捷陞 雖另陳稱:甲木死亡後,陳自露表示他要過房,因為他是大 長房比較有權利的人,所以就由陳自露過房,本來是陳匏要 過給陳木,但陳自露說陳自記死亡,要由陳匏過房,所以陳 匏不能過房給陳甲木,伊聽祖母說是陳自露把神主牌拿來寫 自己的名字,把陳匏的名字劃掉;過房是由幾個人聊天決定



,何人權利大就由何人過房等語(本院卷㈡第107頁、第108 頁);然審酌過房子之決定,如由族親間輩份高且掌權者提 議,於各房均無異議者,仍應該當業經親族合意。況大長房 派下甲木承繼及過房取得之房份,於甲木絕嗣後,無論有無 死後立嗣,本應由大長房派下取得。此審諸證人即大二房派 下員陳賜福證稱:各大房承嗣過房,非他房可得表示意見, 故大長房過房承嗣,應由大長房自行解決等語(本院卷㈡第 265 頁),益臻明瞭。則大長房甲木於陳自露過房後,由陳 自露及子孫實際奉祀祭拜,既未見大長房派下各房表示反對 ,實則大長房之派下子孫更列名於陳㨗陞等19人之中(對照 附表),顯然對於由陳自露過房承嗣甲木乙節,已有協議, 堪予認定。至於陳自露承繼及過房取得之房份,則應由其子 孫承繼如附表所示。
⒍又上訴人主張:大二房科奎次子甲進之房份傳予其長子陳池 及次子陳波均分取得(詳附件二系統表),陳池並過房承嗣 取得甲買於大二房及大五房之房份(如前述⒋),陳池及陳 波之房份已歸就由大二房四子甲涼之次子陳蚶取得等語,業 據提出歸就字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75頁)。經核上開歸就 字確以陳蚶一人為受文者,並記載:「立歸就字人陳波陳池 等因有承先祖遺下之產址在大加蚋堡六張犁庄壹七0番地上 建設土塊瓦葺造平家壹棟並建物敷地及畑陳池陳波二人應分 得之持分今因乏金別用托出管理引就與陳蚶同仝三面言議定 依時價格金...其承受人陳蚶隨即日仝同金...交付過陳池陳 波二人親收入足訖隨即將所應得之持分業仝管理人交付過陳 蚶前去掌管永為己業陳波陳池二子孫永不敢言... 。大正八 年二月八日立」等語,文後則由歸就人陳池、陳波用印(原 審卷㈠第7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上情,應非子虛。陳㨗陞 等19人雖抗辯:上開歸就字係以陳蚶為代表,因歸就取得之 房份實際由大二房四子甲涼之長子陳鑑及次子陳蚶均分取得 云云,並援引戶籍謄本、昭和7年歲次壬申四月置之「富效 陶公」,以及59年9月19日覺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 卷㈠第211頁至第221頁)。然檢視上開由祭祀公業陳源安大 二房派下陳春風繼承人陳捷楨等人具名書立之覺書所提及者 ,乃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審卷㈠第2 21頁);與祭祀公業祀產土地顯然無關。另觀諸前揭「富效 陶公」記載:「仝立囑咐分管合約字人陳林氏順有仝先夫陳 有諒生下長男陳鑑次男陳蚶最後再招贅夫劉井生下三男劉再 發等...但樹大必分枝水長多派別在物尚然又況於人乎, 不 得不為分釁之計也爰是邀請族親姻眷到家妥議有承祖父遺下 應得田畑厝宅山場家器雜物來往賬項即日公同清算明白各按



作三大房均分就此分管...」等語(原審卷㈠第217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225頁背面),可知該紙「富效陶公」乃大二房 四子陳甲諒之子孫析分家產之文書。且其第壹條約定應由陳 神佑、陳鑑取得3/5持分,由陳蚶、劉再發取得2/5持分之土 地乃台北市六張犁169-1番畑及170之1番山林及712之3番山 林等土地(原審卷㈠第218頁),及第貳條記載以陳蚶名義 登記而屬兄弟共有之土地為台北市六張犂531番田(原審卷 ㈠第218頁背面),核亦與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權屬無涉。至於富效陶公第貳條另記載:「...又仝所壹 七0番地所在(土塊磚石造瓦葺平家建住家壹棟建坪參拾坪 壹合八勺昭和六年四月十日受付第五九0九號所有者陳鑑蚶 保存登記即日公同妥議將建物持分六分之貳所有權一部移付 與劉再發取得登記永為共業居住...」(原審卷㈠第218頁背 面),核係對於坐落重測分割前170地號土地上以陳鑑、陳 蚶名義為保存登記之私產建物進行分產。另富效陶公第參條 :「公議將台北市六張犂壹七0番建物敷地分厘右祭祀公業 主陳源安管理人陳甲性爾兄弟應得持分拾分之四其餘別房之 額後日決無紛爭之弊害批明炤」等語(原審卷㈠第218頁背 面、第219頁),或有提及陳蚶及陳鑑對於重測分割前170番 號土地之潛在持分共為4/10,然此亦與陳蚶是否代表陳鑑登 記為財產名義人、是否代表陳鑑受讓歸就各節,難認相關。 則僅以上開富效陶公及覺書記載上情,實無從逕予推論陳池 及陳波立據將渠等祭祀公業派下房份產權歸就予陳蚶時,其 權利亦由未具名之陳鑑均分取得。再審酌於上開歸就同時之 大正八年間,陳鑑尚曾以其個人名義向陳池買受土地並領受 價金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賣買予約字及領收證影本為憑( 本院卷㈢第239頁、第241頁),益見陳鑑確得以自己名義取 得財產,並無以陳蚶名義代表受讓財產之必要。併參以陳池 、陳波之房份所負擔之地價稅確由陳蚶乙房負責繳納乙節, 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分擔表影本足稽(原審卷㈡第99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關於祭祀公業派下陳池與陳波之潛在房份 ,應由陳蚶一人歸就取得等語,洵堪認定。而陳蚶因承繼及 歸就取得之房份,則應由其子孫承繼取得如後附表所示,亦 無疑義。
⒎另上訴人主張:大二房科奎之五子甲慶於絕嗣後,並無人過 房承嗣,其房份應由大二房科奎其餘四子均分取得云云,雖 舉證人即大二房派下陳賜福證稱:甲慶死亡後,沒有人過房 ,是由大二房下各房共同在公廳祭祀等語為佐(本院卷㈡第 265頁背面、第266頁)。然審酌陳賜福就大二房科奎三子甲 買是否死後立嗣乙事,係證稱:陳買死亡後,亦沒有人過房



云云(本院卷㈡第265頁背面、第266頁),核竟與系爭囑書 記載相左,顯然陳賜福對於公業派下過房乙事並未充分瞭解 ,其證詞已值存疑。反觀陳㨗陞等19人抗辯:大二房科奎五 子甲慶絕嗣後,係由四子甲涼之長子陳鑑過房承嗣,故甲慶 往生後,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 號房屋先由 陳鑑繼承取得,再由其養女陳尾、陳尾之次子陳國富繼承使 用;陳甲慶牌位係由陳尾之長子陳根藤供奉,陳鑑之女陳尾 之墓園,亦有陳甲慶之蓮位;另陳甲慶房份應分擔之祭祀公 業祀產相關稅費,更由陳鑑之子嗣負責繳納至今等語,業據 提出陳甲慶蓮位照片、陳甲慶牌位、陳尾墓園照片、101年9 月電費收據、蓬萊陵園墓地「殯葬設施」永久使用證明書、 祭祀公業陳源安地價稅稅額分擔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 原審卷㈡第61頁、第62頁、第150頁至第153頁)。即上訴人 自行提出之地價稅分配明細,亦載明大五房地價稅由陳鑑負 責繳納之情,有該明細影本可憑(原審卷㈡第99頁)。足徵 被上訴人抗辯上情,確非無稽。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地價稅 負擔情形不過反映使用者付費原則,並不能證明陳鑑過房甲 慶乙事已獲大二房親族協議云云。然審酌祭祀公業派下過房 承嗣之目的,即在由過房者負擔奉祀並由承繼其房份;而取 得派下潛在持分之具體表現即在對房份祀產之實際用益。陳 㨗陞等19人既提出上開牌位、墓園蓮位可證有祭祀甲慶之事 實,復已實際占有使用陳甲慶乙房分管之祀產並負責繳納稅 費,歷時多年,均未見大二房派下各房異議;上訴人更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陳稱:「上訴人則認為公業之行留有鬮書、囑 書、歸就字等契字,就派下子孫之房份已有分配,並據此繳 納公業土地之地價稅至今」、「公業祀產地價稅金即依據祖 先所留『鬮書、囑書、歸就字』等契字比例分擔,向由公業 管理人向各房派下,逐一收取,迄民國100 年時,仍依該比 例繳付地價稅」等語,並援引手寫地價稅計算說明影本為據 (本院卷㈠第62頁、第9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99頁)。顯然 自承關於祀產地價稅之繳納,乃本於派下各自房份所為分配 之結果至灼。再參以陳根藤具結證稱:大二房小五房陳甲慶 絕嗣後,係由陳鑑過房,這是由陳甲涼的配偶決定的,而且 其他各房都沒有意見,是由長輩決定,陳甲慶絕嗣後,本來 是伊母親在祭祀,現在是伊在祭祀,陳甲涼有二子即陳鑑及 陳蚶,因為陳鑑是長子,所以過房給陳鑑等語(本院卷㈡第 268頁背面、第269頁)。復再細究前揭「富效陶公」記載: 「第參條公議將台北市六張犁壹七0番建物敷地分厘右祭祀 公業主陳源安管理人陳甲性爾中弟應得持分拾分之四... 」 等語,應意指陳鑑及陳蚶二兄弟對於祭祀公業祀產即重測前



170番號之潛在持分合計為4/10。 則計算陳鑑及陳蚶兄弟除 得承繼大二房小四房甲涼之房份1/10外,陳蚶雖尚得本於歸 就取得陳池及陳波承繼之小二房甲進房份及過房取得小三房 甲買房份各1/10,然以上亦僅有3/10而已;則被上訴人抗辯 :陳蚶、陳鑑兄弟其餘潛在房份1/10乃源於陳鑑過房小五房 甲慶取得等語,衡情即非無可能。據上,堪認陳㨗陞等19人 抗辯:陳鑑已過房承嗣大二房派下小五房甲慶之房份等語, 洵屬有據,應堪採取。此部分房份嗣後即應由陳鑑乙房派下 承繼如附表所示。
⒏又陳㨗陞等19人抗辯:大長房科永之長子烏龍絕嗣後,係由 大長房次子明珠之長子自記,以及大長房三子自新之長子炳 乾過房承嗣等語,雖亦經上訴人否認。然上情已據陳㨗陞具 結為證(本院卷㈡第107頁、第108頁)。且依前揭說明,大 長房派下烏龍承繼取得之房份,於烏龍絕嗣後,無論有無死 後立嗣,本應由大長房派下取得。上開由大長房派下自記及 炳乾過房承嗣烏龍之事,既未見該房派下表示異議,大長房 派下子孫更列名於陳㨗陞等19人之中(對照後附表),且一 致為前揭主張,顯然對於由自記及炳乾過房承嗣烏龍乙節, 於大長房親族間已有協議,堪予認定。上訴人雖另主張:祭 祀公業陳源安對於過房、傳嗣,依慣例均需書立鬮書、囑書 、歸就字等契字,或至少應辦理戶籍登記為憑,陳㨗陞等19 人前揭主張陳鑑過房承嗣甲慶,自露過房承嗣甲木,乃至於 自記、炳乾過房承嗣烏龍等。皆未提出死後追立之親族協議 字據,均不能採取云云(本院卷㈠第158 頁)。然上訴人提 出憑以主張陳池、陳波將房份歸就陳蚶之歸就字,乃房份於 派下間移轉之書證;上訴人主張由甲買過房予大五房科裕、 由陳池過房予陳買之鬮書及囑書,究其內容,則均屬各房分 產之文書,僅為分產故於其中敘及過房情事或逕載過房者姓 名而已,該等文書雖得供作祭祀公業各房派下是否有過房承 嗣事實之佐證,然究非屬上訴人所謂「死後追立之親族協議 字據」,則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源安於過房傳嗣時,均需 書立鬮書、囑書等文書云云,自乏所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 :大二房長子甲虎之長子陳神右過繼其三子陳火炎與其弟陳 神扶為過房子,業經辦理戶籍登記,可得佐證過房承嗣至少 應辦理戶籍登記等語,固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㈠ 第221頁、第222頁)。然上開過房情形應屬生前收養,與陳 鑑、陳自露、自記及炳乾均屬死後立嗣者有別;而死後立嗣 顯然無法於戶籍登記至明。則上訴人徒憑陳火炎乙例主張過 房承嗣應至少有戶籍登記云云,亦難採取。
⒐至於陳㨗陞等19人提出系統表雖列大長房派下陳自記有養女



楊金枝,並生有長子洪萬居;另大長房次子明珠次子自匏之 長子蓮森有養女陳氏謹,且生有輝雄(見附件四);核與上 訴人主張之派下系統有異(見附件二)。然陳㨗陞等19人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自記養女楊金枝適洪,其子洪萬居並 非陳姓,故無派下權;另蓮森養女陳氏謹出嫁未招贅,雖生 有長子輝雄,亦無派下權;該二房確已絕嗣等語(本院卷㈡ 第93頁正、背面)。此部分既已無爭執,自堪予認定。 ⒑又查陳政宗祭祀公業陳源安大三房派下陳聯枝之子,有戶 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可稽(原審卷㈢第69頁、第70-1頁背面 )。 陳聯枝係於100年3月30日經宣告於73年2月26日死亡乙 節,則有臺北地院100年度亡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㈡第78頁)。 是陳政宗自應溯及於73年2月26日起即 承繼取得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陳聯枝之潛在派下房份,洵 堪認定。
⒒至於上訴人主張:陳百元雖係祭祀公業陳源安大長房科永三 子自新長子炳乾長女陳阿蕙之子,然陳阿蕙除有子陳百元外 ,尚生有葉陳淑粧張榮藏,於陳阿蕙100年3月29日歿後, 應均有派下權等語,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㈡第12頁正、背面,本 院卷㈢第101頁、第399頁、第401 頁)。陳㨗陞等19人則以 :葉陳淑粧張榮藏均無祭祀事實,葉陳淑粧並已聲明無派 下權,則承繼陳阿蕙派下房份者應僅有陳百元乙人等語置辯 ,並提出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現員名冊及聲明書等件(均影 本)為據(原審卷㈠第200頁、第201頁,原審卷㈢第70-2頁 )。茲因陳阿蕙係於100年3 月29日死亡(本院卷㈢第399頁 ),於96年2月6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既尚生存,則其時具 有派下員資格者,應即為陳阿蕙本人,與其子女並無關聯。 準此,關於葉陳淑粧張榮藏是否亦承繼陳阿蕙為派下員, 於本件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⒓再者,陳㨗陞等19人抗辯:祭祀公業陳源安大二房曾自行出 具「祭祀公業陳源安暨二房科奎派下員土地產權分配名冊明 細」並經該房各派下簽認;另因大三房先祖陳賢於19年間曾 出售大三房所持有房屋地上物及建地23坪予大長房陳匏,嗣 大長房與大三房代表人乃先後簽署「協議承諾書」及「祭祀 公業陳源安下之長房及三房就公業所有建地對外出售分配方 式協議書」確認各自派下房份,則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大長 房、大二房及大三房之潛在房份分配,均得憑據上開文書內 容而定云云,雖提出各該明細、承諾書及協議書影本為證( 原審卷㈠第206頁至第210頁)。惟此業據上訴人否認。且上 開明細、承諾書及協議書縱有就祭祀公業陳源安公同共有祀



產之潛在房份為分配之意,然上開明細既僅有大二房乙房之 派下簽署同意,其中並有非派下員之陳滿、陳美朱陳美秀 、陳桂逢、陳秀冬亦簽署列入分配(原審卷㈠第206頁至第2 08頁);另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亦有未具派下資格之陳嘉明 及劉美蓮(原審卷㈠第209 頁);協議書則僅由大長房及大 三房派下簽署(原審卷㈠第210 頁)。均難認已由祭祀公業 派下全體合意就潛在房份另作分配。此依前揭⒊之說明,均 不生效力。從而陳㨗陞等19人抗辯: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房份 ,亦得憑據上開協議文書等據以認定云云,殊屬無據。 ⒔據上各節,並參酌兩造各自提出如後附件二、四所示系統表 中並無爭執之派下權承繼情形,爰判斷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 下系統及過房、承繼房份情形應如後附表所示。 ㈣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祗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權利 (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業如前述 。而所謂「同意」者,並不以於行為當時者為限,即於事前 之允許或事後之追認,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更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 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於計算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對於系爭土 地處分出售之同意人數及潛在派下持分比例時,除應將列名 於系爭買賣契約且具派下員資格之派下員人數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潛在持分比例計入外,如有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其他 派下員亦同意處分者,亦應併予列入同意人數及潛在持分比 例計算,洵無疑義。茲查:
⒈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陳阿蕙於96年2月6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署 時尚生存,其時其子女均不具有派下員身分,已如前述。則 關於派下員同意處分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之計算,自應取決 於陳阿蕙所為意思表示。又陳㨗陞等19人主張:陳阿蕙已同 意伊等處分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出售(處分)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31 頁 、第332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同意書出具日期為98年9 月21日,已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署之後,且記載「茲同意本公 業所有左列土地全部出售予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買方)... 」,顯然其所同意出售之買方並非鄭鶴松,不 能認為同意云云。然關於共有人同意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並 不以於行為當時為限,業如前述。且參加人乃鄭鶴松已於系 爭買賣契約約明賣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 鄭鶴松並已實際於96年2月8日與參加人簽約買賣系爭土地等 情,亦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85頁至



第92頁,原審卷㈡第190頁至第192頁)。則陳阿蕙出具同意 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揆其真意,顯然即在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鄭鶴松再轉售予參加人,自應計入同意之 派下人數及潛在派下持分至明。陳阿蕙既已同意處分,則其 歿後,其子女陳百元、葉陳淑粧張榮藏是否均得承繼派下 權及是否同意系爭土地出售處分之爭議,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⒉又陳㨗陞等19人抗辯: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陳茂祥、陳 茂仁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簽名,然亦均於98年12月22 日出具土地出售(處分)同意書表明: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 派下員,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意旨,顯然已追認同意陳㨗陞等19人處分出售系爭土地 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各紙同意書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17 1 頁正、背面)。再參諸陳茂仁陳茂祥已向參加人收取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乙節,亦有收據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 件(均影本)存卷為憑(原審卷㈡第63頁、第64頁)。則參 諸前述⒈之說明,應認陳茂仁陳茂祥確已追認同意陳㨗陞 等19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售處分,亦應計入同意處分之派下 人數及潛在派下持分。
⒊準此,關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對於系爭土地處分出售之同 意人數及潛在派下持分比例,即應將列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且 具派下員資格之派下員即陳㨗陞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 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計18人,及未列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惟已同意出售處 分之派下員陳阿蕙陳茂祥陳茂仁計3 人之人數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潛在持分比例均列入計算。據此計算,同意陳㨗 陞等19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處分之派下員人數應計為21人,同 意處分之潛在派下權例亦達59.69%(如附表所示), 均已 逾半數。則渠等所為處分,應屬合法有效。又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肆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二期款:乙方( 即賣方 )應於收到第一期款後翌日起算三個月內選任管理人並經核 備通過之同時備齊土地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所有必需之文件 ,向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即買 方)同意先行代墊乙方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地政機關審核 如無需補件, 甲方應給付總價金50%,...其餘額由信託銀 行直接給付公業管理人或乙方指定之代表人4人經其審核無 訛簽收...。 第三期款:於本案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於甲方或其指定第三者名下,...」, 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 可稽(原審卷㈠第86頁)。從而系爭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判



陳㨗陞等19人應於鄭鶴松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前開約定給付 第二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陳㨗陞等19人指定之 代表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原審 卷㈠第23頁、第28頁),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認定與鄭鶴 松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後是否已遵上開判決所命同時履行給付 提出買賣價金、是否已為上訴人及其他未同意處分之派下員 提存足額價金,自無關聯。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 決,及駁回鄭鶴松於系爭訴訟之訴,均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撤銷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駁回鄭鶴松於系爭訴訟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但書、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①買賣契約當事人│
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權承繼系統表 │ 之潛在派下權比│
│ │ 例 │
│ 【96年2月6日-98年12月22日之派下員名單: │②其他同意處分人│
陳阿蕙陳㨗陞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敏聰、陳婕、陳建任陳賜福 │ 之潛在派下權 │
│ 、陳宜雄、陳進興、陳克明、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 │ │
│ 根藤、陳國富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奇濬陳聯益、陳煥文、陳煥昌 │*以小數表示時,│
│ 、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陳瑞裕陳茂祥陳茂仁。】 │ 算至小數點以下│
│ │ 4位,第5位四捨│
│ *以上共計34名 │ 五入 │
├────┬──┬────┬────┬────┬────┬────┬───┼────────┤
│祭祀公業│長房│長子 │過房子 │養女 │長子 │ │ │ │
陳源安 │科永│烏龍 │自記 │楊金枝洪萬居 │ │ │ │
│ │ │ │ │ │ │ │ │ │
│ │ │※絕嗣 │※絕嗣 │※無派下│※無派下│ │ │ │
│ │ │ │ │權 │權 │ │ │ │
│ │ │ ├────┼────┼────┼────┼───┼────────┤
│ │ │1/32 │過房子 │長女 │ │ │ │②1/32 即0.0313│
│ │ │ │炳乾 │陳阿蕙 │ │ │ │ │
│ │ │ │ │ │ │ │ │ │
│ │ │ │1/32 │1/32 │ │ │ │ │
│ │ │ │ │ │ │ │ │ │
│ │1/8 ├────┼────┼────┼────┼────┼───┼────────┤
│ │ │次子 │長子 │養女 │長子 │ │ │ │
│ │ │明珠 │自記 │楊金枝洪萬居 │ │ │ │
│ │ │ │ │※無派下│※無派下│ │ │ │
│ │ │1/32 │※絕嗣 │權 │權 │ │ │ │
│ │ │ ├────┼────┼────┼────┼───┼────────┤
│ │ │ │次子 │長子 │長子 │ │ │ │
│ │ │ │自匏 │蓮森 │萬紫 │ │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1/64 │※絕嗣 ├────┼────┼───┼────────┤
│ │ │ │ │ │養女 │長子 │ │ │
│ │ │ │ │ │陳氏謹 │輝雄 │ │ │
│ │ │ │ │ │ │ │ │ │
│ │ │ │ │ │※無派下│※無派下│ │ │




│ │ │ │ │ │權 │權 │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 │聯登 │ │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 │ │三子 │長子 │ │ │①1/192 即0.0052│
│ │ │ │ │蓮厚 │㨗陞 │ │ │ │
│ │ │ │ │ │ │ │ │ │
│ │ │ │ │1/64 │1/192 │ │ │ │
│ │ │ │ │ ├────┼────┼───┼────────┤
│ │ │ │ │ │次子 │長子 │ │①1/192 即0.0052│
│ │ │ │ │ │榮二 │仁展 │ │ │
│ │ │ │ │ │ │ │ │ │
│ │ │ │ │ │1/192 │1/192 │ │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 │伯松 │ │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 │ │ │四子 │ │ │①1/192 即0.0052│
│ │ │ │ │ │榮元 │ │ │ │
│ │ │ │ │ │ │ │ │ │
│ │ │ │ │ │1/192 │ │ │ │
│ │ │ ├────┼────┼────┼────┼───┼────────┤
│ │ │ │三子 │長女 │長子 │ │ │①1/64 即0.0156 │
│ │ │ │自露 │玉 │㨗盛 │ │ │ │
│ │ │ │ │ │ │ │ │ │
│ │ │ │1/64 │1/64 │1/64 │ │ │ │
│ │ ├────┼────┼────┼────┼────┼───┼────────┤
│ │ │三子 │長子 │長女 │*陳百元│ │ │②1/32 即0.0313 │
│ │ │自新 │炳乾 │陳阿蕙 │(有派下│ │ │ │
│ │ │ │ │ │權) │ │ │ │
│ │ │(甲標)│ │ ├────┼────┤ │ │
│ │ │ │1/32 │1/32 │*葉陳淑│ │ │ │
│ │ │1/32 │ │ │粧 │ │ │ │
│ │ │ │ │ │(未確認│ │ │ │
│ │ │ │ │ │派下權)│ │ │ │




│ │ │ │ │ ├────┼────┤ │ │
│ │ │ │ │ │*張榮藏│ │ │ │
│ │ │ │ │ │(未確認│ │ │ │
│ │ │ │ │ │派下權)│ │ │ │
│ │ ├────┼────┼────┼────┼────┼───┼────────┤
│ │ │四子 │過房子 │長女 │長子 │ │ │①1/32 即0.0313 │
│ │ │甲木 │自露 │玉 │㨗盛 │ │ │ │
│ │ │ │ │ │ │ │ │ │
│ │ │※絕嗣 │1/32 │1/32 │1/32 │ │ │ │
│ │ │ │ │ │ │ │ │ │
│ │ │1/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次房│長子 │長子 │長子 │長子 │長子 │ │①1/200 即0.005 │
│ │科奎│甲虎 │神右 │火官 │文能 │敏聰 │ │ │
│ │ │ │ │ │ │1/200 │ │ │
│ │ │(考文)│ │ │ ├────┼───┼────────┤
│ │ │ │ │1/100 │1/100 │次子 │長女 │①1/200 即0.005 │
│ │1/2 │1/10 │1/20 │ │ │敏俊 │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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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