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卷3第82頁至第84頁),仲裁庭確實曾經就本件仲裁請 求事項相互表示意見並進行評議,並於97年9月3日依評議結 論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故仲裁庭雖因仲裁人鄭若驊居 住於香港,迄至97年9月10日其來台時始補行製作書面之評 議記錄,仲裁庭既係於達成仲裁結論之後,依據評議結果作 成判斷書,此項書面評議記錄係於判斷書作成後補行製作者 ,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期之認定及合法性。是以 ,上訴人主張仲裁庭評議記錄及仲裁判斷主文是在97年9月1 0日製作簽名完成云云,應無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雖以仲裁人於97年9月3日傳真簽署的版本與送 達當事人之仲裁判斷書正本的頁碼不同,及仲裁卷內另附有 單獨一張由三位仲裁人共同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0頁簽署的 簽署頁原本,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及判斷書載有三位仲裁 人於同一頁簽名之原本,係於上訴人起訴後方製作完成云云 ,惟仲裁人傳真簽署者為原本,送達當事人之仲裁判斷書為 正本,正本為依據原本排版製作而成,則其頁碼不同可能因 排版所致。另觀諸三位仲裁人於97年9月3日傳真簽署版本最 上方所載傳真時間,即知仲裁人鄭若驊係於97年9月3日17:4 0簽名回傳、仲裁人詹森林係於97年9月3日17:34簽名回傳、 主任仲裁人羅明通係於97年9月3日約下午5時左右簽名回傳 (見原審卷3第90頁至第92頁);且依證人羅明通證述:「 …依據仲裁協會給我資料,該份仲裁判斷書是在9月3日當日 完成兩位仲裁人簽名…」;證人葉芳如證稱:「於9月3日完 成三位仲裁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6第7、10頁),堪認三 位仲裁人確係於97年9月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簽署系爭 仲裁判斷書之原本。至另頁單獨由三位仲裁人共同在系爭仲 裁判斷書第90頁簽署頁,並不影響三位仲裁人於97年9月3日 即已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仲裁判斷書原本簽署之事實 。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採取。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上除三位仲裁人97年9 月3日各自傳真之簽名外,並未顯現仲裁法第33條第2項所要 求仲裁判斷書必要記載事項之當事人姓名、主文、事實及理 由、通譯、仲裁地云云,惟仲裁判斷書中最重要之部分即為 判斷書之主文及理由。仲裁庭既經兩造陳述意見、詢問證人 及評議,嗣於97年9月3日下午完成包含主文及理由之判斷書 全文,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經全體仲裁人簽名回傳,則系爭 仲裁判斷書原本於97年9月3日已作成之事實,至為灼然。而 仲裁庭於97年9月3日做成仲裁判斷書後,僅曾再為極少許之 文法錯誤更正及文字修飾,不論就主文或判斷理由而言,均 無實質上之變更等情,業經證人羅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6
第7至9頁)。另參酌仲裁法第33條第2項所訂應具備各項應 記載事項之判斷書係指送達於當事人之仲裁判斷書正本而言 ,至於形成正本前之仲裁判斷書原本,同條第3項僅明定: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而該條所 謂之「簽名」,其方式不以直接手寫為限,使用簽名章、以 機械方法簽名或傳真簽名,亦包括在內,均與手署簽名同其 效力;矧仲裁人平日須執行其他業務,組成仲裁庭之三位仲 裁人未必能於同一時間於同一地點簽署仲裁判斷書等情,尚 與常情無違。是仲裁人既於97年9月3日將其簽名傳真至仲裁 協會,仲裁人縱未能於同一時間地點簽署仲裁判斷書,或仲 裁人所簽署之文件上無仲裁法第33條第2項所定之應記載事 項,均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之效力。且依仲裁法第35 條規定,仲裁判斷書正本就「通譯」「仲裁地」等項之漏未 記載,亦得由仲裁庭補正之,不影響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 亦無改於系爭仲裁判斷書於97年9月3日作成之事實。況以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訴 請撤銷仲裁判斷者,須以該違反之情形足以影響判斷結果者 為限,此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 斷書正本漏未記載仲裁地及通譯姓名,非仲裁法所定之撤銷 仲裁判斷事由,且對判斷結果無任何影響,則系爭仲裁判斷 正本不論有無記載通譯姓名及仲裁地,均不致影響系爭判斷 書做成時點之認定及判斷書之有效性。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 判斷書原本未符法定要件云云,殊無可取。
⒌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 行」;「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 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 ,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 長三個月」、「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 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 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法 第19條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仲裁制度係一 高度委諸當事人自治之程序,仲裁法第21條固有仲裁庭逾一 定期間未作成仲裁判斷書,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之規定,惟該 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之進行無特別約定者為限, 當事人對仲裁程序期限如已另有約定,即無適用仲裁法第21 條規定之餘地。又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仲裁庭如未 於6個月或延長期間內作成判斷,仲裁程序並非當然終結, 僅使當事人取得逕行起訴或繼續仲裁之權利,當事人可選擇 繼續仲裁程序,避免浪費之前已進行程序所支出之勞費;惟
當事人亦得選擇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於此情形下,原仲裁 程序即於當事人起訴時發生終結之效果。惟於當事人起訴前 ,因仲裁契約並未失效,仲裁人仍得合法有效作成仲裁判斷 ,當事人即不得以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為由,對仲裁庭 已作成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系爭仲裁判斷 書原本於97年9月3日已作成,業如前述,故仲裁庭雖未遵期 於兩造合意之97年8月31日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惟仲裁程 序並非當然終結,僅使當事人取得逕行起訴或繼續仲裁之權 利,仲裁庭仍得合法有效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引用聯合國 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之規定,主張本件仲裁程序終結之時間 點,應為當事人約定作出仲裁判斷之期限97年8月31日云云 ,殊無足採。兩造既已預先約定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以送達 仲裁協會為基準,而非送達兩造為準,系爭仲裁判斷書於97 年9月3日作成後,經過三位仲裁人簽名並於同日送達仲裁協 會,則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97年9月3日作成,殊無疑義,上 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原本係於仲裁程序終止後方作成云云 ,要難採取。故上訴人雖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後之97年9 月4日另行提起訴訟,系爭仲裁判斷書仍屬合法有效,並無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六、上訴人雖主張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未確認仲裁爭點整理表 (terms of reference)之審理範圍,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與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越權判斷,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 ,惟系爭仲裁程序之程序準據法為吾國仲裁法,仲裁庭及 兩造就此均無異議,此參諸系爭接續合約第20.2條之約定, 及仲裁詢問會97年7月4日詢問會筆錄及中文節譯即明(見原 審卷1第90頁;本院卷4第51至137頁),而被上訴人於仲裁 程序中向仲裁庭請求召開案件準備會議時,上訴人尚以本件 仲裁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仲裁法並無召開案件準 備會議之規定為由,拒絕此等會議之召開等情,亦有上訴人 96年11月8日仲裁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18至2 19頁)。是仲裁庭自無依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及國際 商會仲裁規則之規定,以確定仲裁審理範圍可言。再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仲裁程序97年1月29日詢問會中,仲裁庭及兩 造已就兩造應於何時提出證人名單、證人書面證詞、專家證 人名單、專家證人書面證詞及證人書面證詞之交換及書狀之 交換等事項,達成合意。其後被上訴人即依照兩造及仲裁庭 合意之時程,提出各項證人書面證詞、佐證文件及書狀等語 ,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就審理範圍之確定,仲裁庭係於97年 1月29日詢問會指示兩造討論爭點,被上訴人代理人嗣於97
年2月間將製作之爭點整理表稿提供予上訴人代理人,惟上 訴人代理人表示其就該爭點整理表之格式(format)有意見 ,但就該爭點整理狀未表示同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請求仲裁事項,已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陳述,且於系爭仲 裁詢問會終結前,主任仲裁人詢問兩造,就系爭仲裁程序有 無任何異議,上訴人明確表示無異議等情,有電子郵件暨仲 裁爭點整理(terms of reference)稿影本、97年7月12日詢 問會筆錄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32至309頁;本 院卷4第252至253頁)。是仲裁庭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接續契 約之爭議所進行之仲裁程序,並無礙於上訴人提出充分之陳 述。且按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 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 得異議」,上訴人既認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未確定爭議審理 範圍,竟未提出異議,仍進行仲裁程序,自不得再事爭執。 另系爭接續契約第21.1條約定「The Contract in all respects shall be govemed by and construed and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to the exclusion of its rules of conflicts of laws).」【中譯:本契約之全部內容悉由中 華民國法律管轄、解釋之(惟不包括涉外民事法律),見原 審卷一第90頁背面、第122頁】,是兩造於系爭接續契約約 定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係約定兩造實體權利義務之適 用法律,無法遽認仲裁庭應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進行仲裁程 序。至仲裁庭適用準據法後所做之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合法、 妥適,均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 院不應就實體再為審查。是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於審理過程 中,就⑴被上訴人在97年7月12日仲裁詢問會後,另再提出 「優惠費用公式結餘款」「接續契約到期日」仲裁聲明之變 更或追加,仲裁庭並下判斷;⑵仲裁庭可否將仲裁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陳述理由」,當成為「仲裁之聲明事項」而 作為主文予以判斷;⑶系爭仲裁庭因未確認爭議事項審理範 圍,上訴人負擔過多之仲裁協會費用等項,違反我國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255條、第261條、 第244條、第388條、仲裁第19條、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應 予撤銷云云,委無可採。另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 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 事項,而其所違背者係強制或禁止規定,非為訓示規定,或 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時及履行時所選定之實體法律為判斷 。是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上開情事,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本件既無上訴人主張應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存在,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及第2項如具有前述違法瑕疵,是否影響全部主文之成立 與否?除去該等部分,其他各項判斷主文部分是否即無法成 立?」乙項爭點,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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