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18號
TPHV,106,勞上易,18,2018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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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反訴 原告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反訴 被告 林益進
      羅偉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 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 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二、反訴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張志偉(已死亡)投發射藥、林益進 投放干擾絲頻率太密集,職司現場督導之羅偉領亦未及時糾 正,造成火花外射,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投放發射藥之張 志偉未將發射藥桶蓋上,致火花噴至發射藥桶引燃爆炸,反 訴被告應負共同過失及勞務不完全給付責任,因反訴被告共 同過失致伊經營之正大汽車材料行與國防部簽訂之逾期彈藥 銷毀合約無法如期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完成,遭罰款新臺幣 (下同)1,168萬9,000元,並被沒入履約保證金839萬1,449 元,正大汽車材料行為執行本件工作,投入設備約3,300萬 元、保險費約480萬元,人事管銷每月約170萬元,18個月共 計3,060萬元,所受金錢損失共8,848萬0,449元,反訴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 相關規定,提起反訴,為部分請求;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本息云云。惟反訴被告不同意反 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而反 訴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並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事實,與反訴被告於本案請求損害 賠償之本訴訴訟標的非屬同一,不符上開提起反訴之要件,



依上說明,其提起反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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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